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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1/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76/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CR2-22-0190-PCT輕微違反案中,原審法院於2022年10月25日作出判決,裁定:
  涉嫌違反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8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由於涉嫌違反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此,僅判處附加刑。
  考慮到涉嫌違反者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等個人狀況及本案輕微違反事實的嚴重程度,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8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反者駕駛,為期四個月。考慮到涉嫌違反者聲稱為貨車司機,亦向本案提交了工作證明,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紀錄亦顯示他在有關公司工作,而相關內容與涉嫌違反者在庭上講述的情況相符,且禁止涉嫌違反者駕駛可能令其失去工作,故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附加刑准予暫緩一年三個月執行,條件為涉嫌違反者須於判決確定後20日內向本法院提交由涉嫌違反者之僱主所簽發之工作證明(有關證明須註明僱主因工作而指派予涉嫌違反者使用之車輛的車牌編號,且涉嫌違反者於緩刑期內只可駕駛該等車輛),並向本特區支付2,000澳門元的捐獻。
  此外,考慮到涉嫌違反者曾於第CR2-21-0116-PCT、CR1-22-0017-PCT及CR1-22-0102-PCT號案中被判處禁止駕駛,且自上述首個判處其禁止駕駛的第CR2-21-0116-PCT號案的判決確定日(2021年9月13日)起5年內再因實施本案的輕微違反行為而被判處禁止駕駛,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吊銷涉嫌違反者駕駛執照。基於上述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理由,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准予暫緩一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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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違反者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1頁至第5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觸犯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附加刑為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上述附加刑准予暫緩一年三個月執行,就決定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准予暫緩一年執行。
  2.上訴人認為在其被裁定觸犯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方面,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未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具體對上訴人所作之犯罪行為進行量刑時,應首先依其作案時的罪過程度作為評定標準以訂定最高及最低刑罰限度。
  4.上訴人可被處4,000至20,000澳門元的罰金以及禁止駕駛1個月至6個月,上訴人被判處了禁止駕駛4個月,有關的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一年三個月執行,另外就決定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基於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理由,有關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准予暫緩一年執行。
  5.上訴人承認自己的違例行為確實是不法並且已自願繳納了相關罰金,但基於上訴人是一名糖尿病患者,因為其個人健康問題而導致經常尿頻。
  6.上訴人才會在駕駛期間因其急切須要去洗手間之際才會導致駕駛速度超過法律規定的車速限制。
  7.上訴人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在案發時受僱於B有限公司任職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5,000澳門元,現時需要供養一名女兒。
  8.上訴人現時已被原來的僱主B有限公司解僱,上訴人現處於失業的狀態,同時基於現時全球疫情影響了本地的經濟狀況,因此其在尋找新工作上存在一定難度。
  9.上訴人現年已57歲且不會講中文,其找新工作的類別亦較為狹窄並且最後亦極有可能只能夠再次從事送貨司機的相關工作。
  10.本案中由上訴人前僱主B有限公司發出的工作證明中(載於卷宗第40頁)可看到上訴人由2021年12月24日至案發前的工作期間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以及違規罰款。
  11.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從而訂定較低的刑罰,並批准上訴人於日後倘若找到新工作且有需要時可以駕駛相關工作車輛。
  12.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8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以及同法律第108條第1款結合第109條第1款在考慮上述的上訴理由後,改為判處准予上訴人禁止駕駛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暫緩6個月執行,並且批准上訴人於日後倘若找到新工作且有需要時可以駕駛相關工作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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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2頁至第66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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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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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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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2022年6月1日下午約5時31分,涉嫌違反者A駕駛車牌編號MN-XX-X8的重型摩托車行經友誼大橋澳門往氹仔靠海邊道時,以時速104公里行駛(該路段重型摩托車的速度限制為時速80公里)。
  涉嫌違反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涉嫌違反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涉嫌違反者已自願繳納本案輕微違反行為的罰金。
  涉嫌違反者犯有卷宗第9及10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
1. 涉嫌違反者曾於2020年12月30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已於2021年1月14日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
2. 涉嫌違反者曾於2021年1月3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已於2021年1月14日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
3. 涉嫌違反者曾於2021年1月4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已於2021年1月14日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
4. 涉嫌違反者曾於2021年1月9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6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已於2021年1月14日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
5. 涉嫌違反者曾於2021年4月10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8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已在2021年4月27日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以及在第CR2-21-0116-PCT號案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有關判決已於2021年9月13日轉為確定。
6. 涉嫌違反者曾於2021年11月22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8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已在2021年12月7日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以及在第CR1-22-0017-PCT號案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暫緩一年執行。有關判決已於2022年5月16日轉為確定。
7. 涉嫌違反者曾於2022年2月16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8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已在2022年3月8日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以及在第CR1-22-0102-PCT號案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十五日,並與第CR1-22-0017-PCT號案的處罰競合,合共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十五日,暫緩一年執行。有關判決已於2022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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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道路交通法》輕微違反之附加刑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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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未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 條及第 65 條之規定,請求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從而訂定較低的刑罰,而改判准予上訴人禁止駕駛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暫緩6個月執行,並且批准上訴人於日後倘若找到新工作且有需要時可以駕駛相關工作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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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一般車速限制)規定:
  一、車輛必須遵守補充法規訂定的一般最高車速限制,但亦須遵守因應交通狀況而以適當信號另訂的最高或最低車速限制。
  二、駕駛員超過上款所指最高車速限制,視為超速。
  《道路交通法》第98條(超速)第8款規定:
  ……
  八、自對上兩次違法行為中的首次違法行為實施日起計兩年內,如已就該兩次違法行為自願繳付罰金或有關判決轉為確定,且該兩次違法行為均屬第六款(一)項所指輕微違反,第三次或續後實施該項所指輕微違反者,科處罰金澳門幣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駕駛一個月至六個月。
  ……
  《道路交通法》第108條(吊銷駕駛執照)第1款規定:
  一、如駕駛員自首次判罰其禁止駕駛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五年內已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而又實施另一可科處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法院應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或第八十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文件,且不影響第九十二條的適用。
  ……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暫緩執行處罰)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原則和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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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有眾多次超速駕駛行為,在本案的超速駕駛行為之前的2年內,上訴人已經分別於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3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9日、2021年4月10日、2021年11月22日和2022年2月26日七次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所規定的「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其中,上訴人於2021年4月10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8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後,於第CR2-21-0116-PCT號案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有關判決於2021年9月13日轉為確定;於2021年11月22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8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後,於第CR1-22-0017-PCT號案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暫緩一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2年5月16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2月16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8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自願繳納有關之罰金後,於第CR1-22-0102-PCT號案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十五日,並與第CR1-22-0017-PCT號案的處罰競合,合共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十五日,暫緩一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2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
  可見,在本案發生之前,上訴人曾多次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規定而觸犯「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並已經三次被判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其中兩次禁止駕駛之判決在本案輕微違反之前已經轉為確定。上訴人於本案中,在2022年6月1日駕駛重型摩托車以時速104公里在友誼大橋上行駛,輕微違反程度嚴重。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同類性質的輕微違反,並未從過往被判處的刑罰及獲得的暫緩執行中汲取教訓,切實遵守法律。另一方面,上訴人聲稱其因個人健康原因而導致經常尿頻,急須去洗手間故而才會超速駕駛。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作為一名機動車駕駛者,為了自身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駕駛時應當始終保持處於適合駕駛的狀態,任何個人的身體或生理原因,均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法律的免責情節。
  本案,上訴人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8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可處4,000至20,000澳門元的罰金以及禁止駕駛1個月至6個月;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應吊銷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另外,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6個月至2年。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由於涉嫌違反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此,僅判處附加刑。
考慮到涉嫌違反者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等個人狀況及本案輕微違反事實的嚴重程度,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8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反者駕駛,為期四個月。考慮到涉嫌違反者聲稱為貨車司機,亦向本案提交了工作證明,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紀錄亦顯示他在有關公司工作,而相關內容與涉嫌違反者在庭上講述的情況相符,且禁止涉嫌違反者駕駛可能令其失去工作,故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附加刑准予暫緩一年三個月執行,條件為涉嫌違反者須於判決確定後20日內向本法院提交由涉嫌違反者之僱主所簽發之工作證明(有關證明須註明僱主因工作而指派予涉嫌違反者使用之車輛的車牌編號,且涉嫌違反者於緩刑期內只可駕駛該等車輛),並向本特區支付2,000澳門元的捐獻。
此外,考慮到涉嫌違反者曾於第CR2-21-0116-PCT、CR1-22-0017-PCT及CR1-22-0102-PCT號案中被判處禁止駕駛,且自上述首個判處其禁止駕駛的第CR2-21-0116-PCT號案的判決確定日(2021年9月13日)起5年內再因實施本案的輕微違反行為而被判處禁止駕駛,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吊銷涉嫌違反者駕駛執照。基於上述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理由,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准予暫緩一年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作為貨車司機的工作需求,對上訴人作出上指之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錯誤。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多次實施觸犯《道路交通法》的同類性質的行為,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汲取教訓、亦未珍惜獲得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以及其行為危害本澳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涉及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與健康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此,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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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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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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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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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檢察院答覆如下(結論部分):
1- Tendo o Recorrente sido multado por 13 vezes de excesso de velocidade desde 2017, condenado 3 vezes por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entre os quais duas vezes foram suspensas na execução, a pena concreta de 4 meses de inibição é totalmente legal, por situar dentro da moldura, bem como proporcional e adequada.
2-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só deve considerar como motivos atendíveis nos termos do art. 109º da LTR, a situação de condutor de profissão, pois o efeito da pena acessória excede as meras inconveniências de transporte e afecta directamente o sustento da vida do transgressor;
3- Sendo o Recorrente condutor de profissão no momento do julgamento, e que, à posteriori, foi despedido, não conseguiu satisfazer o requisito de motivo atendível pelo que não pode ser-lhe concedido a suspensão;
4- Sugerindo uma condição futura e indeterminada, a pretensão do Recorrente acaba por ignorar o estipulado no art. 109º da LTR no que respeito ao requisito de motivos atendíveis.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第23/2019號上訴案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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