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1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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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1月4日,第三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2-014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自本案開始偵查開始及訴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均否認本案所指控之犯罪;
2. 尊敬的原審判決第34頁至第35頁指出:「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沒有與其他嫌犯共同偷取兩名被害人的籌碼,除第一嫌犯外,其不認識其他嫌犯,在兩名被害人賭博期間,其到賭場只是找第一嫌犯,其沒有作出任何不法行為,更沒有在貴賓會洗手間內收受他人給予的籌碼;又稱在貴賓會內第一嫌犯曾交予其籌碼,其協助第一嫌犯到帳房將籌碼兌換成現金。
第一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表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及要求賠償港幣293,000元。
第二被害人C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大致相同;並表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從娛樂場錄像中得知的情況。
證人E及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經警方的調查,成功查明卷宗內錄像中五名涉嫌人的身份資料,即為本案的五名嫌犯。
案中錄像片段清楚地顯示五名嫌犯在兩名被害人賭博期間的行為表現,再配合兩名被害人的證言,足以印證控訴書第二點所述有關五名嫌犯在本盜竊案中的分工。
雖然嫌犯A否認控罪,但錄像顯示嫌犯A與嫌犯G、H及I僅在貴賓會洗手間時方有交接籌碼的機會,而且,嫌犯A兩次均在被害人離開賭場後才於嫌犯G在場的情況下到帳房將巨額籌碼換成現金,並將現金交予嫌犯G處理,可見嫌犯A起着協助其他同伙躲避被人發現偷碼之事的作用。
綜上,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
3. 尊敬的原審判決僅以錄像顯示上訴人與嫌犯G、H及I在貴賓會洗手間時方有交接籌碼的機會的跡象性事實及上訴人兩次均在被害人離開賭場後才於嫌犯G在場的情況下到帳房將巨額籌碼兌換成現金及將現金交予嫌犯G處理的跡象性事實以事實推定以推論出上訴人實施本案的犯罪;
4. 但是,上指推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皆因上述兩項跡象性事實不等同於上訴人必然盜取了兩名被害人所指的本案籌碼,單憑該等事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本案的犯罪;
5. 本案中,沒有調查上述籌碼兌換成現金的流向和相關紀錄,亦沒有在上訴人名下的銀行帳戶或身上搜出該等籌碼或透過兌換該等籌碼所衍生的現金;
6. 倘若上訴人與本案的其餘嫌犯一同實施本案的犯罪,理應將上指現金進行分配以使上訴人針對該現金的某部份據為己有,但本案不存在相關的證據;
7. 故此,我們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會發現尊敬的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出現錯誤,該錯誤更是明顯的(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8. 至少,上訴人是否據為己有兩名被害人的上述籌碼及其所衍生的現金的部份是存有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沒有發現該等現金的流向和相關紀錄及沒有發現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或身上搜出該等現金,上訴人因而受惠於疑點從無原則,應當予以開釋其被判處本案之犯罪。
9. 基於上述理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0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推定無罪原則所衍生的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判處上訴人觸犯本案的犯罪。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裁定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不成立;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如此理解,則提出補充請求,裁定原審判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而發還重審本案的訴訟標的(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 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10月,五名嫌犯G、J、A、H及I達成協議,計劃藉陪同賭客賭博期間,取去賭客的籌碼並據為己有。
2. 為此,五名嫌犯分工合作,由嫌犯G負責在娛樂場尋找作案對象,以賭術精湛可協助贏錢為由,遊說作案對象出資予其他成員代為賭博,賭博過程中,嫌犯G會陪伴作案對象及進行打氣,以分散作案對象的注意力,嫌犯J負責投注及進行打氣以分散作案對象的注意力,而嫌犯H及嫌犯I負責乘作案對象不為意之際,下手取去作案對象放在賭檯上的籌碼,嫌犯A則負責保管同伙下手取去所得的籌碼及在現場把風,事後再由五名嫌犯平分作案所得。
〔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
3. 2021年10月6日凌晨約3時07分,B(第一被害人)在XXX娛樂場地下中場賭博期間遭到嫌犯G上前搭訕,嫌犯G提議第一被害人前往XXX貴賓會進行賭博。
4. 期間,嫌犯G指示嫌犯A、嫌犯H及嫌犯I前往XXX貴賓會以進行上述計劃。
5. 同日凌晨約4時26分,第一被害人在上述貴賓會吸煙室內向兩名不知名男子兌換港幣100,000元現金作為賭資。
6. 同日凌晨約4時32分,在將上述現金兌換成籌碼後,第一被害人開始進行賭博,而嫌犯G則陪同在第一被害人身旁。
7. 同日凌晨約4時43分至5時22分,嫌犯A及嫌犯H分別到達上述貴賓會,並走到第一被害人正在賭博的賭檯,假裝一起陪同第一被害人賭博。
8. 同日上午約7時31分,第一被害人賭敗輸光上述港幣100,000元的賭資。
9. 第一被害人賭敗後,嫌犯G以嫌犯I賭術精湛可協助第一被害人贏錢為由,遊說與第一被害人一同合資賭博,當中由第一被害人出資賭資的九成,而嫌犯G則出資餘下的一成。
10. 第一被害人表示同意後,於同日上午約9時,向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兌換港幣200,000元現金作為賭資。
11. 未幾,嫌犯I到達現場。
12. 同日上午約9時01分至9時04分,嫌犯A協助第一被害人將上述現金兌換成籌碼。
13. 之後,嫌犯A將港幣200,000元的籌碼交給嫌犯G,嫌犯G以第一被害人手氣不佳,及嫌犯I賭術精湛且手氣好為由,提議由嫌犯I進行投注及保管籌碼。
14. 同日上午約9時21分,在賭博過程中,嫌犯I使用第一被害人的籌碼進行投注及保管籌碼,第一被害人負責揭牌,嫌犯G及嫌犯A則在旁陪同第一被害人。
15. 期間,嫌犯I將賭檯上的籌碼分成兩棟,右棟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籌碼,左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
16. 同日上午約9時22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用手拍打賭檯作狀為第一被害人打氣,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將右手放在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左棟籌碼上,然後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在其身穿的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1次)
17. 同日上午約9時37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借機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二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2次)
18. 同日上午約10時15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借機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並將該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3次)
19. 同日上午約10時23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4次)
20. 同日上午約10時24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5次)
21. 同日上午約10時38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6次)
22. 同日上午約10時45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7次)
23. 同日上午約10時54分,嫌犯A及嫌犯I先後前往貴賓會洗手間,嫌犯I將其上述取去並屬第一被害人的籌碼交給嫌犯A保管。
24. 同日下午約1時33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8次)
25. 同日下午約1時43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9次)
26. 同日下午約2時59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10次)
27. 同日下午約3時01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G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11次)
28. 同日下午約3時17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12次)
29. 同日下午約3時48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兩名嫌犯G及H貼近第一被害人陪同看牌,以分散第一被害人的注意力,與此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13次)
30. 同日下午約3時54分,當第一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I乘第一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取去賭檯上的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入其外套左口袋內,兩名嫌犯G及H站在賭檯右側,而嫌犯A則站在賭檯左側替嫌犯I把風。(第14次)
31. 同日下午約4時03分,嫌犯A及嫌犯I先後前往貴賓會洗手間,嫌犯I將其上述取去並屬第一被害人的籌碼交給嫌犯A。
32. 同日下午約4時51分,嫌犯G及嫌犯H陪同第一被害人點算賭檯上的籌碼,期間,嫌犯H乘第一被害人點算籌碼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蓋住部分籌碼,並將至少二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藏於手掌中,接著嫌犯H站起來取出手提電話,然後借機將該等籌碼放在其左褲袋內。嫌犯A及嫌犯I則站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15次)
33. 同日下午約5時01分,嫌犯H在賭檯上取去部分籌碼後,將港幣450,000元的籌碼兌換成現金。
34. 同日下午約5時06分,第一被害人停止賭博,嫌犯H協助第一被害人將賭博剩下的港幣76,000元籌碼兌換成現金,並將合共港幣520,000元現金交給嫌犯G,嫌犯H將剩餘的港幣6,000元現金平分給嫌犯A、嫌犯I及自己。
35. 同日下午約5時08分,在貴賓會吸煙室內,第一被害人從嫌犯G處取回港幣475,000元,餘下的款項則作為四名嫌犯G、A、H及I協助賭博贏款的報酬。第一被害人隨後離開上述貴賓會。
36. 同日下午約5時16分,嫌犯A前往貴賓會帳房,將上述其同伙乘第一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不為意時所取去的合共港幣293,000元籌碼交給帳房職員兌換成現金。
37. 同日下午約5時21分,扣除給予帳房職員的小費後,嫌犯A將餘下的港幣270,000元現金交給嫌犯G。之後,嫌犯G向嫌犯H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及向嫌犯I支付港幣43,000元作為報酬。
38. 上述事件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港幣293,000元。
〔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
39. 2021年9月20日,C(第二被害人)在澳門XXX娛樂場認識了嫌犯G,嫌犯G自稱賭術精湛,可代為賭博贏錢,並經嫌犯G介紹下認識了嫌犯J。
40. 2021年10月17日,第二被害人欲前往澳門賭博,於是聯絡兩名嫌犯G及J一同前往澳門。
41. 入境澳門後,嫌犯G提議第二被害人在澳門賭博期間由其代為賭博贏錢,而其只收取贏款的百分之十(10%)作為報酬,第二被害人表示同意。
42. 第二被害人向兩名不知名男子兌換港幣360,000元現金作為賭資後,把當中的港幣300,000元現金交給嫌犯J保管。
43. 同日晚上約10時17分,第二被害人與兩名嫌犯G及J前往XXX娛樂場XXX貴賓會。
44. 期間,嫌犯G指示嫌犯H前往上述貴賓會以進行上述計劃。
45. 及後,嫌犯G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嫌犯H賭術精湛,可協助其賭博贏得金錢,第二被害人表示同意後,將其持有的港幣60,000元現金交給嫌犯J。
46. 同日晚上約10時39分,嫌犯J將第二被害人的港幣360,000元現金兌換成籌碼。
47. 同日晚上約11時12分,在賭博過程中,由嫌犯J及嫌犯H代第二被害人進行投注及保管籌碼,嫌犯J同時坐在第二被害人身旁陪同第二被害人觀看賭局。期間,嫌犯J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右手放在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上,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站起來假裝觀看嫌犯H揭牌,然後將該籌碼放入其外套右口袋內,而嫌犯G則站在賭檯旁替嫌犯J把風。(第1次)
48. 同日晚上約11時17分,當第二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放在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上,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而嫌犯J及嫌犯G則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2次)
49. 同日晚上約11時22分,當第二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放在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上,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而嫌犯J及嫌犯G則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3次)
50. 同日晚上約11時25分,當第二被害人正在揭牌時,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揭牌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放在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上,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J不斷與第二被害人交談以分散第二被害人的注意力,而嫌犯G則站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4次)
51. 同日晚上約11時48分,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放在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上,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G不斷與第二被害人交談以分散第二被害人的注意力,而嫌犯J則站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5次)
52. 同日晚上約11時53分,嫌犯G不斷與第二被害人交談以分散第二被害人的注意力,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不為意之際,用左手放在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上,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而嫌犯J則站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6次)
53. 2021年10月18日凌晨約0時01分,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放在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上,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J不斷與第二被害人交談以分散第二被害人的注意力。(第7次)
54. 同日凌晨約0時05分,嫌犯G不斷與第二被害人交談以分散第二被害人的注意力,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不為意之際,用左手放在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上,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而嫌犯J則站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8次)
55. 同日凌晨約0時18分,嫌犯G不斷與第二被害人交談以分散第二被害人的注意力,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不為意之際,用左手放在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上,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而嫌犯J則站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9次)
56. 同日凌晨約0時24分,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放在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上,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J貼近第二被害人陪同看牌,以遮擋第二被害人的視線,而嫌犯G則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10次)
57. 同日凌晨約0時25分,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將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於手中,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J貼近第二被害人陪同看牌,以遮擋第二被害人的視線,而嫌犯G則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11次)
58. 同日凌晨約0時41分,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將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於手中,取去至少二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等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G不斷與第二被害人交談以分散第二被害人的注意力,而嫌犯J則站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12次)
59. 同日凌晨約0時43分,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將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於手中,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J及嫌犯G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13次)
60. 同日凌晨約0時51分,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將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於手中,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G不斷與第二被害人交談以分散第二被害人的注意力,而嫌犯J則站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14次)
61. 同日凌晨約0時54分,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將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於手中,取去至少二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等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G不斷與第二被害人交談以分散第二被害人的注意力,而嫌犯J則站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15次)
62. 同日凌晨約1時,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將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於手中,取去至少一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而嫌犯G則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16次)
63. 同日凌晨約1時05分,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將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於手中,取去至少二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等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J及嫌犯G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17次)
64. 同日凌晨約1時09分,嫌犯H乘第二被害人專注觀看賭局及不為意之際,用左手將賭檯上一棟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放於手中,取去至少二個面額為港幣10,000元的籌碼後,將該等籌碼轉移到右手,然後將之放在掛於椅背的外套口袋內,過程中,嫌犯J及嫌犯G在賭檯旁替嫌犯H把風。(第18次)
65. 同日凌晨約1時13分,第二被害人停止賭博並離開現場,嫌犯G在離開上述貴賓會時拿取嫌犯H掛於椅背及用以盛裝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取去第二被害人的籌碼的外套。
66. 同日凌晨約1時14分,嫌犯G手持上述外套與嫌犯H及嫌犯A先後前往貴賓會洗手間,嫌犯G將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取去並屬第二被害人的籌碼交給嫌犯A。
67. 同日凌晨約1時17分,嫌犯J陪同第二被害人返回上述賭檯,並將在上述賭博過程中贏得的合共港幣550,000元籌碼兌換成現金後,嫌犯J將當中的港幣2,000元支付予嫌犯H作為報酬,及將餘下的港幣548,000元現金交還給第二被害人。
68. 同日凌晨約1時24分,待第二被害人離開後,嫌犯G及嫌犯A一同到達貴賓會帳房,嫌犯A將上述其同伙乘第二被害人在賭博過程中不為意時所取去的合共港幣400,000元籌碼交給帳房職員兌換成現金。期間,嫌犯G不斷四處觀望以替嫌犯A把風。
69. 同日凌晨約1時28分,嫌犯G從帳房職員處接過港幣400,000元現金,並將當中的港幣40,000元交給帳房職員。
70. 同日凌晨約1時30分,嫌犯J陪同第二被害人離開XXX娛樂場。
71. 同日凌晨約1時43分及54分,嫌犯G、嫌犯A及嫌犯H分別離開XXX娛樂場。
72. 上述事件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港幣400,000元。
73. 五名嫌犯之上述行為被XXX娛樂場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44至49頁、第127至177頁、第181至241頁及的翻閱光碟筆錄、陪同證人翻閱錄影光碟筆錄、陪同翻閱錄像資料筆錄,及錄像分析報告)。
74. 直至2021年12月29日及2022年1月19日,司警人員先後截獲三名嫌犯G、J及A。
7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G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及十三張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鈔票現金(合共港幣13,000元)(參見卷宗第357至361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J及“阿偉”(即第二被害人)的帳號(參見卷宗第363至366頁之翻閱手提電話筆錄)。該手提電話是嫌犯G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76. 司警人員向嫌犯J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331至33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並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G的帳號(參見卷宗第334至336頁之翻閱手提電話筆錄)。該手提電話是嫌犯J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77. 四名嫌犯G、A、H及I在違反第一被害人的意願下,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將明知屬第一被害人所有的籌碼取去,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令第一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78. 四名嫌犯G、J、H及A在違反第二被害人的意願下,共同計劃並分工合作,將明知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籌碼取去,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令第二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79. 五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80. 嫌犯G、J、A及H均為初犯。
81. 嫌犯I於2021年11月17日在第CR5-21-021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建築工人,月入平均人民幣6,000元。
- 需供養父母、外父母、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在嫌犯G處扣押的現金是其作案所得。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其沒有與其他嫌犯共同偷取兩名被害人的籌碼,除第一嫌犯外,其不認識其他嫌犯,在兩名被害人賭博期間,其到賭場只是找第一嫌犯,其沒有作出任何不法行為,更沒有在貴賓會洗手間內收受他人給予的籌碼;又稱在貴賓會內第一嫌犯曾交予其籌碼,其協助第一嫌犯到帳房將籌碼兌換成現金。
第一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表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及要求賠償港幣293,000元。
第二被害人C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大致相同;並表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其從娛樂場錄像中得知的情況。
證人E及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
經警方的調查,成功查明卷宗內錄像中五名涉嫌人的身份資料,即為本案的五名嫌犯。
案中錄像片段能清楚地顯示五名嫌犯在兩名被害人賭博期間的行為表現,再配合兩名被害人的證言,足以印證控訴書第二點所述有關五名嫌犯在本盜竊案中的分工。
雖然嫌犯A否認控罪,但錄像顯示嫌犯A與嫌犯G、H及I僅在貴賓會洗手間時方有交接籌碼的機會,而且,嫌犯A兩次均在被害人離開賭場後才於嫌犯G在場的情況下到帳房將巨額籌碼兌換成現金,並將現金交予嫌犯G處理,可見嫌犯A起着協助其他同伙躲避被人發現偷碼之事的作用。
綜上,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A及兩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判定其實施本案犯罪的推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皆因原審判決所依據兩項跡象性事實不等同於其必然盜取了兩名被害人所指的籌碼,單憑該等事實不足以認定其實施了本案的犯罪。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另外,上訴人是否將兩名被害人的涉案籌碼及其所衍生的現金的部份據為己有存有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因沒有發現該等現金的流向和相關紀錄及沒有發現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或在其身上搜出該等現金,所以應受惠於疑點從無原則,開釋其被判處之犯罪。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也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分析上訴人提出之理由,不難發現,上訴人始終認為的是本案中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作出被指控的事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有針對性地對認定上訴人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罪行為作出了理由說明。結合本案之證據,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並不存在違反邏輯和一般經驗之處。質言之,我們未見其在審查和分析證據及事實認定時存在錯誤,遑論明顯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原審合議庭未查明相關現金的流向和記錄及沒有發現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或身上有該等現金,以此認為其涉案存疑。首先,前述事實並非上訴人涉案的必證事實。另外,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有無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作出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而此等事實已被原審判決列為已獲得證實之事實。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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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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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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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Exist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ando se retira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raceitável,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tarifada, ou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e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2. In casu, o douto Tribunal a quo chegou a conclus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após análise global e conjunta das variadas provas, nomeadamente as declarações dos ofendidos, dos agentes da PJ, da visualização das imagens da gravação vídeo e demais provas documentais dos autos, no exercício do poder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 força do art. 114º do do CPPM, pelo que não se verificou qualqu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3. 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só actua em caso de dúvida (insanável, razoável e motivável), definida esta como “um estado psicológico de incerteza dependente do inexacto conhecimento da realidade objectiva ou subjectiva”.
4. O douto Tribunal a quo não teve qualquer dúvida sobre o cometimento do crime, antes, fundamentou a sua decisão a fls. 904v e ss;
5. Daí não houve qualquer violação do referido princípio.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ossas Excelências Venerandos Juízes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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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2022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