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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69/2022號
上訴人:A(A)
B(B)
C(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三名嫌犯A、B、C為直接正犯(共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2-004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分別判處各3年的徒刑,均准予暫緩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三名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每人各向本特區政府支付50,000澳門元(五萬澳門元)的捐獻。
2. 判處三名嫌犯各須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3. 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各負擔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第二嫌犯負擔15個計算單位(15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三名嫌犯以連帶方式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費用。
4. 第二嫌犯的指派辯護人(D實習律師)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第二嫌犯的另一指派辯護人(E實習律師)的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均由第二嫌犯支付。

三名嫌犯A、B及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被裁定:
- 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3年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
- 作為緩刑義務,三名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每人各向本特區政府支付50,000澳門元的捐獻。
- 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負擔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第二嫌犯負擔15個計算單位(15UC)的司法費。
2. 原審法院上述之決定,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3. 由於不服以上各項決定,現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本上訴。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 本案的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一審程序中有提交實質的書面答辯狀,當中已陳述一系列彼等是真實婚姻,婚後有共同生活等之事實事宜。
5. 但是,原審法院對於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答辯事實全部予以否定/視為不獲證實。
6. 不獲證實的原因在於,相信是原審法院不採信三名嫌犯的聲明,以及辯方證人的全部證言。
7. 只要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背職業準則(一般經驗法則、常理及邏輯)或違反限定的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且有關錯誤是明顯的,便容許例外地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8. 第一,原審法院解釋道,其不予採信辯方證人的理由是:儘管辯方提交了多名證人,多人表示知悉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婚姻關係,並指他們有共同居住;然而,從該等證人的證言所見,表面上他們所提及的情況是一致的,但事實上,他們過於細緻的描述,反而讓人有一種按模版背誦台詞的感覺,更甚者他們連知悉與不知悉的情節也幾乎一致。考慮到辯方證人與三名嫌犯的關係,證人的證言便難免出現偏袒甚至有作假證言的可能。
9. 在辯方的各名證人之中,只有一名證人F是第三嫌犯C的胞弟,其餘證人均只是嫌犯的朋友;更甚者,辯方的證人並不是全部均認識各名嫌犯,例如證人G僅認識第二嫌犯,證人F僅認識第一及第三嫌犯,證人H僅認識第一及第三嫌犯。
10. 辯方證人有親屬,有朋友,這些人都是每個人在日常生活之中,身邊最容易接觸到的人士,也是較易得知自己感情或婚姻狀況的人士。
11. 其次,原審法院另有指出證人過於細緻的描述,讓人有一種按模版背誦台詞的感覺,更甚者他們連知悉與不知悉的情節也幾乎一致。
12. 在整個庭審過程之中,根據證人的證詞,辯方證人對於本案之事實,他們所知道的或不知道的都不盡相同。(見文件1第18頁-第20頁、文件2第1頁-第2頁、文件3第1頁-第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儘管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但原審法院在不予採信辯方證人的立場上,應提出充分及合理的說明為甚麼不採信,但其是次提出的說明理據完全欠缺一種合理的說服力,反令人懷疑其心證似乎過於主觀及武斷,恣意擅斷,違反經驗法則且明顯不合理或錯誤。
14. 只要細心閱讀上訴人提交附同於本上訴陳述的證言書面紀錄,不難發現原審法院指辯方證人的證言過於細緻的描述是毫無道理的,也與真實情況不符。(見文件1第18頁-第20頁、文件2第1頁-第2頁、文件3第1頁-第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只要細心閱讀上訴人提交附同於本上訴陳述的證言書面紀錄,不難發現原審法院指辯方證人的證言過於細緻的描述是毫無道理的,也與真實情況不符。(見文件1第18頁-第20頁、文件2第1頁-第2頁、文件3第1頁-第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第二,原審法院還提到:在三名嫌犯作聲明的過程中,從他們交待事件的態度、對事件的處理方式,尤其是第一嫌犯一心要為自己及妻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積極性,第三嫌犯加以維護的態度,均有異於真正的、正常的夫妻關係。
16. 從第三嫌犯的聲明可見,第三嫌犯之所以沒有贊同原審法院提出取消身份證之建議,實際上是第三嫌犯念及多年夫妻的情份,假若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全無夫妻感情可言,第三嫌犯為求自保開脫嫌疑,第三嫌犯更加應該要贊同法庭提出取消第一嫌犯證件之建議。
17. 如果各嫌犯一開始便有心透過假結婚的方法來為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彼等之女兒取得澳門身份證件,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結婚(2004年6月24日)後,至第一嫌犯申請來澳門定居之日(2012年11月19日),為何第三嫌犯需要等待年8年之久才幫助第一嫌犯申請取得澳門身份證件?
18. 按照以往假結婚的個案,假結婚的典型元素(誘因)幾乎是牽涉金錢交易,或者雙方之間存在親屬關係而提供幫助;然而,本案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之間的結婚不存在此等元素(誘因)。
19. 在時間因素上(申請居留許可),假如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結婚之目的純粹是為了幫助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彼等之女兒取得澳門身份證件,第三嫌犯在結婚後便可立即為之,而且應該越快申請越好,儘早幫助第一嫌犯實現取得澳門證件之結果。
20. 本案的情形,在時間因素及誘因上均不同於過往假結婚的典型情況。
21.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離婚(2004年5月14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結婚(2004年6月24日),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離婚(2014年5月8日)、第三嫌犯與現任丈夫I結婚(2014年9月30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復婚(2015年9月11日),他們這些結婚及離婚之時間相當接近,但這不能直接代表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結婚之事便屬虛假,這僅能讓人感到他們對於婚姻或感情之事情發展比常人來得快,甚至可以說讓人有種隨性或放縱(貶義來說)的感覺。
22. 即使原審法院不採信三名嫌犯的聲明,以及辯方證人的全部證言,上訴人認為單憑卷宗內的證據,以及控方證人的言詞,也是不能夠充分地支持認定起訴批示的控罪事實(尤其是起訴批示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 第一,原審法院指出卷宗第38頁至第41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當中載有第二嫌犯在朋友圈所發放的外遊相片。(載於判決書第1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4. 透過上述相片的日期,能夠發現第二嫌犯分別在2013年8月27日及2014年7月8日將有關相片發佈在其微信朋友圈內。
25. 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離婚時間(2014年5月8日)是早於上述第二張照片發佈的時間(2014年7月8日)。
26. 第一嫌犯申請居留許可及取得澳門證件的時間(2012年11月19日)也是早於上述兩張照片發佈的時間(2013年8月27日及2014年7月8日)。
27. 正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離婚後,大女J跟隨第二嫌犯生活,第一嫌犯間中都會去探望大女兒J。
28. 透過上述相片的證據,這只能印證在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內,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有一同參與未成年人的親子活動,以及在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離婚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有一同出席朋友的聚會活動,但這不能得出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婚姻是不真實或彼等從來沒有共同生活。
29. 第二,第二嫌犯於2010年11月16日為第一嫌犯誕下小女兒K。
30. 按照正常懷孕周期的推算,上述事實只能印證至少在2010年年初,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之間有發生性關係,以及第一嫌犯是不忠於第三嫌犯,但這不能得出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婚姻是不真實或彼等從來沒有共同生活,也不能得出第三嫌犯早於為第一嫌犯申請居留許可時已知道第一嫌犯的不忠。
31. 第三,卷宗第45頁載有證人J辨認相片的筆錄,其未能認出相片中的人士。
32. 據卷宗第45頁之圖片所示,在十張人像照片當中,第三嫌犯的照片載於第1號的位置上,而證人J並不能辨認到第三嫌犯,這不能夠印證證人J原本已認識或見過第三嫌犯。
33. 第四,卷宗第47頁至第60頁載有馬場大馬路......新邨第...期...A所拍攝的相片。
34. 上述居所搜索及拍攝的時間是2021年5月18日,其屬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復婚後定居澳門的居所,只能印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復婚後有共同生活,但這不能得出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婚姻是不真實或彼等從來沒有共同生活。
35. 第五,卷宗第61頁至121頁載有三名嫌犯的出入境資料。
36. 按照起訴批示第14條至第16條描述之事實,檢控方及原審法院會認為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的婚姻之所以傾向於虛假的結論,是由於自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結婚後至離婚時,雙方各自出入境的紀錄過千次,但兩人共同出入境僅24次。
37. 誠然,一如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之聲明,及辯方證人之證詞,兩名嫌犯婚後的生活及家庭居所一直位於內地,這一生活及環境因素自然令雙方沒有必要共同進出澳門。
38. 而第二嫌犯和第一嫌犯自復婚後開始移居於澳門,並在澳門經營餐飲生意,所以第二嫌犯和第一嫌犯的共同出入境比第三嫌犯和第一嫌犯的次數更多,這不難理解。
39. 而且,起訴批示第15條至第16條之事實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K四人一同離開澳門;於2019年10月5日,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K一同入境澳門。
40. 上述的出入境紀錄讓檢控方及原審法院一致傾向認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彼等早已互相認識,共謀假結婚計劃(尤其是起訴批示第2條事實)。
41.上訴人卻認為原審法院在評價上述證據得出相關事實認定的結果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
42. 一方面,第一嫌犯於2004年6月24日和第三嫌犯結婚,直到2014年5月8日離婚,這十年婚姻期間內,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有共同出入境。
43. 檢控方所提出的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共同出入境紀錄,皆是第三嫌犯和第一嫌犯離婚後4年方出現的。
44. 如果第三嫌犯如控方所言,其與第一嫌犯結婚前早已認識第二嫌犯,怎麼可能不是一早出現共同出入境紀錄,反而在長達十多年後(尤其是和第一嫌犯離婚後數年)才會出現共同出入境紀錄?
45. 依據卷宗第99頁 及103頁,於2018年6月1日下午15:36分左右,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K一同出境所使用的通道是PPCDV175;而第三嫌犯出境所使用的通道是PPCDA161。
46. 依據卷宗第102頁及103頁,於2019年10月5日下午14:36分左右,第二嫌犯及K一同入境所使用的通道是PPCEC105;第三嫌犯入境所使用的通道是PPCEA151。
47. 在2004年至2021年5月(長達17年時間裡面),按照載於卷宗內的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第三嫌犯和第二嫌犯及K僅有兩次在相近的時間內進入或離開澳門,但事實上雙方所使用的通道並不相同,而且按照通道的編號,可反映出兩個過境通道並非相鄰。
48. 澳門是世界上人口最密集之地方,如果一個澳門居民(哪怕是尊敬的法官閣下)在出境或入境的時候從來沒有與認識的朋友相遇,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甚至乎假設以辯護人和各嫌犯的出入境作分析,出現與本案現在的情況(在相近的時間裡出境或入境)也不是不可能的事。
49. 兩次相遇的時間都發生在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離婚4年後,更難以藉此判斷他們早已認識。
50. 加上,兩次被懷疑共同出入境的日子至少相隔一年,而他們所使用的通道完全不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K使用同一通道出入境;而第三嫌犯卻使用不同通道出入境。
51. 從頻率、過境通道及次數上分析,上述證據只能說明相遇是偶然的,並不能得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彼等早已互相認識,與之共謀假結婚計劃。
52. 誠然,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 第三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亦是否認他們有一同出入境的,而且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亦否認彼等早於2004年時已認識。(文件1第3頁、第4頁、第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3. 第六,控方證人L警員在庭上的證言,其僅參與了錄口供、對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居所進行搜索和製作偵查報告的警員,其完全不能知道過去曾發生的事情,更不知道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過去有沒有共同生活或其雙方的婚姻意願是否真實。
54.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55. 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56. 按照各嫌犯的聲明及辯方證人的證言,以及控方所掌握的證據,諸如警員的證詞、出入境紀錄、居所的搜索及發佈於朋友圈的照片,並不能顯示各上訴人之間於2004年便存在虛假結婚或「偽造文件罪」的共同決意。
57. 其次,雖然上訴人之間的離婚、結婚、復婚時間,確有令人懷疑有假結婚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例如有證據發現第三嫌犯和第二嫌犯早在2004年認識,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直維持夫妻的共同生活、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從來沒有夫妻的共同生活,又或者第三嫌犯在第一嫌犯申請居留許可時已經沒有共同生活或已經知道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復合。
58. 更重要的是,卷宗內不存在上訴人如何協議實施假結婚計劃的內容,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是否從來沒有像夫妻般生活亦未能透過任何證據予以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協議合作虛假結婚或「偽造文件罪」的具體證據。
59. 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60. 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第三嫌犯事前事後協議或同意透過假結婚的方法幫助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取得澳門身份證明。
61. 卷宗並沒有這些具體的客觀事實,而原審法院得出各嫌犯透過假結婚取得身份證計劃的結論也純粹是其推論或臆測,而且對相關事實之認定實際上是建立在一個沒有具體證據的基礎上。
62. 綜合以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指控「偽造文件罪」的事實認定方面,尤其是原審法院認定起訴批示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獲得證實之事宜上,其所依賴之證據完全不能、也不足以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相關的事實,而且其所依賴的證據不夠充分,故此,被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在容許的情況下改判各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如不容許直接改判,則發回重審,由之前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法律定性錯誤(罪名定性)
63. 被訴判決裁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
64. 上述控罪所指向的客觀犯罪行為是起訴批示第7條的事實,當中牽涉偽造文件的關鍵性證據是卷宗第131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
65.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66. 卷宗第131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並不屬於上述法律條文所指的法定文件。
67. 如第CR2-15-0412-PCC號刑事案件及第2021/2018號上訴案件對於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一樣,行為人在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中作出虛假聲明,該虛假聲明的行為是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68.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第1款的規定: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69. 各上訴人作出涉嫌虛假聲明的行為之日為2012年10月31日。
70. 各上訴人於2021年5月18日方宣告成為嫌犯。
71. 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已逾8年。
72. 各上訴人 涉嫌觸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追訴時效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
73. 故此,裁定被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懇請上級法院改判各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一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並裁定其刑事責任基於追訴時效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開釋各上訴人。
過高的司法費
74. 被訴判決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負擔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第二嫌犯負擔15個計算單位(15UC)的司法費。
75.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76.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之規定:合議庭參與下進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金額為2UC至40UC之間。
77. 儘管本案前後總共進行了三次的審判聽證(表面看來應該要相應地增加司法費),但續審的原因卻不是上訴人的原因所造成的。
78. 僅基於配合法庭的工作安排(法庭中途需進行其他案件的宣判程序),才令本案的審判需要續審。
79. 假若因配合法庭工作上的安排而令上訴人遭受司法費的增加,這對於上訴人而言是不合理的,也欠缺公允。
80. 案中未發現上訴人其他財產資料以知悉其更多的經濟狀況,而且本案訴訟程序並不複雜,上訴人也沒有作出明顯具拖延性質的訴訟行為。
81. 綜合考量上述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訴訟程序的複雜性,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負擔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第二嫌犯負擔15個計算單位(15UC)的司法費之決定顯屬過高,有違《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的規定。
82. 故此,懇請上級法院予以適當降低司法費,改判各嫌犯負擔不多於10UC的司法費。
過高的捐獻/緩刑義務
83. 作為暫緩執行徒刑的義務,被訴判決判處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十後3個月內,每人各向本特區政府支付50,000澳門元的捐獻。
84.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85. 各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對被指控事實作出否認,原審法庭認為不法性程度較高、故意程度甚高。
86. 庭審獲證第一嫌犯每月收入8,000澳門元,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第二嫌犯無業,無收入,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第三嫌犯無業,無收入,未育有子女。
87. 除此之外,案中未發現上訴人其他財產資料以知悉其更多的經濟狀況。
88. 案中只有第一嫌犯尚有工作及收入,其餘兩名嫌犯依靠丈夫供養,而第三嫌犯更達至58歲。
89. 近年來,第一嫌犯經營的餐飲小店生意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慘淡,因虧損以致需要關閉店舖。
90. 各上訴人面對沉重的司法費以及巨額的捐獻,根本沒有付款的能力。
91. 綜合考量上述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年齡、個人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判處各人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五萬元澳門幣的捐獻實屬過高,有違《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
92. 故此,懇請上級法院予以適當降低捐獻金額,改判各上訴人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多於壹萬元澳門幣(MOP10,000.00)的捐獻。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全部或部分成立;
2) 裁定被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在容許的情況下改判各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如不容許直接改判,則發回重審,由之前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3) 裁定被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改判各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並裁定其刑事責任基於追訴時效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開釋各上訴人;
4) 裁定被訴判決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負擔20個計算單位(20UC)的司法費,第二嫌犯負擔15個計算單位(15UC)的司法費之決定顯屬過高,違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改判各嫌犯負擔不多於10UC的司法費。
5) 裁定被訴判決判處各人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五萬元澳門幣的捐獻實屬過高,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改判各上訴人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不多於壹萬元澳門幣(MOP$10,000.00)的捐獻。

檢察院就三名上訴人A、B及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三名上訴人A、B及C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01年12月4日,中國內地男子A(第一嫌犯)與中國內地女子B(第二嫌犯)在中國內地登記結婚,並於2002年5月9日誕下一名女兒J。
2. 第一、二嫌犯其後認識了澳門居民C(第三嫌犯)。第一、二嫌犯要求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登記結婚以協助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移居澳門,第三嫌犯答允。
3. 按照計劃,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於2004年5月14日首先在中國內地進行虛假離婚。2004年6月24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相約到中國湖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為了進行該次結婚,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於2004年6月23日一同乘飛機到武漢。2004年6月25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乘飛機返回珠海。註冊結婚當日,雙方沒有親屬出席儀式。
4. 基於婚姻不真實,第一、三嫌犯結婚沒有進行度蜜月旅行,且兩人沒有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彼此偶有聯絡,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則仍有如同夫妻般的共同生活。
5. 2010年9月28日,第三嫌犯到澳門身份證明局作出聲明,聲稱其仍與第一嫌犯在中國廣東省珠海......院第...棟...樓共同居住,雙方分別經營麻雀館及快餐店。
6. 2010年11月16日,第二嫌犯在中國內地誕下與第一嫌犯的另一女兒K。
7. 2012年10月31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共同聲明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向行政長官申請澳門的居留許可,在 2012年11月19日,第一嫌犯成功以“夫妻團聚”為由移居澳門,並獲發編號1******(7)澳門居民身份證。
8. 2014年5月8日,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按照計劃在澳門離婚。
9. 2014年9月30日,第三嫌犯與其現任丈夫I結婚。
10. 2015年9月11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按照計劃在中國湖南省民政廳重新登記結婚。
11. 2016年7月15日,第一嫌犯成功以“家庭團聚”申請大女兒J來澳門定居,後者獲發編號1******(3)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12. 2020年5月12日,身份證明局因接獲關於三名嫌犯假結婚的舉報而報警。
13. 2020年9月9日,第一嫌犯繼續向身份證明局申請第二嫌犯及其與第二嫌犯的小女兒K前來澳門定居。
14. 第一及第三嫌犯自2004年6月24日結婚至2014年5月離婚約10年期間,發現第一及第三嫌犯各自出入境澳門的記錄過千次,但兩人共同出入境僅24次。
15. 2018年6月1日中午約12時34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K三人一同入境澳門。同日下午約3時36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K四人一同離開澳門。
16. 2019年10月5日下午約2時36分,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K三人一同入境澳門。同日下午約4時46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K三人一同離開澳門。
17. 第三嫌犯於其與第一嫌犯結婚初期,與其現任丈夫I已有共同出入境澳門記錄。
18. 經查看第二嫌犯的手機WECHAT內容,發現2013年8月27日其與第一嫌犯及兩名女兒一起逛街的生活照及2014年7月8日陪同第一嫌犯與朋友飯聚照片。
19.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且在共同意願並分工合作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內地居民的第一嫌犯與澳門居民的第三嫌犯締結不是以感情為基礎的婚姻,目的是想透過不真實的結婚協助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其兩名女兒來澳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20. 三名嫌犯的部份目的(協助第二嫌犯及其小女兒)最終因他們意願之外的因素而未能達致(僅第一嫌犯及其大女兒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21. 三名嫌犯的行為損害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者的利益;
22. 三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現任妻子,即第二嫌犯)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在職的丈夫(現任丈夫,即第一嫌犯)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現任丈夫(即I)在職,暫未育有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J自小由奶奶照顧,直至妹妹K於2010年出生後,其父母(第一、二嫌犯)將其接回。
- 約於2003年,第三嫌犯經常在珠海XXX保健按摩中心消費及享受按摩服務,因而開始與在按摩中心擔任男技師的第一嫌犯熟悉;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情愫暗生,相處半年後便發展為情侶。
- 其後,長女J被第二嫌犯安排跟隨外婆(即第二嫌犯的母親)生活。
- 婚後,第一嫌犯搬到第三嫌犯在內地的居所(位於珠海市香洲區拱北......新村...棟...樓),雙方開始同居生活。
- 上述物業屬第三嫌犯的母親的自有物業。
- 在同居期間,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有性生活,同床共枕,互相分擔家務工作,雙方的關係緊密。
- 因第三嫌犯的年齡比第一嫌犯年長約十五歲,所以第一嫌犯的父母礙於傳統的中國人觀念不太接受第三嫌犯。
- 在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離婚後,長女J知道及接受第二嫌犯認識新的男伴。
- 第三嫌犯因年齡因素及身體多病,長期患有高血壓,不易亦不宜懷孕。
- 第一嫌犯希望第三嫌犯可以為其繁衍下一代。
- 因結婚多年第三嫌犯未能成功懷孕,直接導致第一嫌犯內心對其與第三嫌犯的婚姻關係開始產生了不滿。
- 直到2014年初,第三嫌犯在聚會過程中從朋友口中得悉第一嫌犯與他人育有小孩,於是第三嫌犯對第一嫌犯提出質問,經多次追問後,第一嫌犯始承認第二嫌犯為其誕下了一名女兒K。
- 第三嫌犯由於無法接受第一嫌犯的不忠誠及背叛行為,於是第三嫌犯堅決要和第一嫌犯離婚。
- 第三嫌犯在認識第一嫌犯之前及之後、乃至與第一嫌犯結婚後,以及與第一嫌犯離婚時,第三嫌犯從不認識第二嫌犯,雙方既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和第二嫌犯有任何接觸和聯繫,更不認識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兩名女兒。
- 第三嫌犯與I在2013年或2014年才開始認識。
- 起訴批示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三名嫌犯A、B及C在彼等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 瑕疵,因為:
o 第一,原審法院不採信三名上訴人的聲明及辯方證人的證言是因他們過於細緻的描述及考慮到辯方證人與三名嫌犯的關係會出現偏袒或作假證言的可能。三名上訴人A、B及C認為有關解釋欠缺足夠說明力,心證過於主觀及武斷,違反經驗法則。
o 第二,憑卷宗內的證據及控方證人的證言不足以認定起訴批示的事實,包括:
- 第38頁至第41頁顯示第二嫌犯在朋友圈的照片不能得出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婚姻是不真實或彼等從來沒有共同生活。
- 第二嫌犯為第一嫌犯生下女兒K的時間只能證明第一嫌犯不忠於第三嫌犯而不能得出兩人是假結婚。
- 第45頁的辨認圖片聲明中,J未認認出第三嫌犯不能印證其已認識或見過第三嫌犯。
- 第47頁至第60頁的居所照片只能印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復婚後共同生活,並不能得出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假結婚。
- 出入境資料顯示三名嫌犯曾一同離開澳門及第二及第三嫌犯曾一同入境澳門,原審法院因而認定三人認識,但相關記錄顯示只有兩次差不多時間同行且當時彼等使用不同的通道過境,三名上訴人認為從過境的頻率、通道及次數分析,說明相遇只是偶然不能因此認定彼等早已認識。
- 控方證人證員L只是參與偵查,不能知道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婚姻意願是否真實。
o 第三,卷宗內沒有任何可證明協議實施假結婚計劃的證據,亦沒有證據能證明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從來沒有像夫妻般生活,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起訴批示第2至4條、第8條、第10條、第15至第17條、第19至23條事實獲得證實所依賴的證據不夠充分,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或將卷宗發還重審。
- 控罪指向的客觀犯罪行為是起訴批示第7條事實,而關鍵性證據是卷宗第131頁的聲明書。三名上訴人A、B及C主張該聲明書不屬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文件,在該聲明書中作出虛假聲明的行為應屬同一法律第19條第1款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書”,而該罪最高刑罰為3年故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主張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一及第三上訴人負擔20UC司法費、第二上訴人負擔15UC司法費是過高,原因是本案雖進行了三次審判聽證,但續審原因不是各上訴人造成,且本案訴訟程序不複雜,三名上訴人A、B及C沒有明顯具拖延性質的訴訟行為,因此指責原審法院判處的司法費過高違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判處各上訴人不多於10UC的司法費。
- 判處的緩刑義務的捐獻金額過高,因為彼等皆為初犯,而根據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每月收入8,000元育有兩名子女,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無業及無收入,原審法院判處三名上訴人每人50,000澳門元捐獻以作為緩刑義務是超出應有限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減低捐獻至不多於10,000澳門元。
我們逐一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從上訴人的上訴內容來看,三名上訴人A、B及C僅在於質疑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事實上是在主張原審法院不應採納對彼等不利的部分而應採信彼等事實版本,這是對法院形成心證的片面理解。法院接納那部分的證據是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關鍵在於是否依據對一般生活經驗的了解,結合對各證據所作出的內心評價,最後結合邏輯形成最終的一個答案。
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是作出了充分的說明:第一上訴人A與第三上訴人C於2004年至2014年結婚期間,只有24 次共同出入境的紀錄,但兩人獨自出入境次數過千次以上,而上訴人C和A的結婚初期,C與現任丈夫已有多次共同出入境的記錄(參見卷宗第104頁)。我們認為,三名上訴人A、B及C就已證事實第15點及第16點各人的共同出入境記錄解釋為偶然相遇是極為牽強。事實上,卷宗內各項證據所形成的證據鍵都足以反映出第一上訴人A及第三上訴人C的婚姻關係為虛假。
雖然三名上訴人A、B及C在庭上否認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但正如被上訴法庭在判決書的判案理由中解釋“事實上,案中三名嫌犯之間的離婚、結婚、復婚時間、出入境的情況也屬於典型的假結婚犯罪模式。因此,控方的證據是客觀且強而有力的。…考慮到辯方證人與三名嫌犯的關係,證人的證言便難免出現偏袒甚至有作假證言的可能;因此,在辯方未能提供更客觀、更有力的證據的前提下(案中甚至沒有多年以來三名嫌犯的通訊記錄),本院認為未足以推翻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參見第342頁背頁至第343頁),我們認為有關認定合符邏輯和經驗法則。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各嫌犯庭上的聲明及各證人證言、卷宗所載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認定三名上訴人實施了本案的犯罪行為。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我們重申,在整份上訴理由陳述中,儘管上訴人A、B及C一再否認,但這似乎只是上訴人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不存在事實及法律認定上出現錯誤,更沒有錯誤審查證據的問題。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三名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偽造文件罪的認定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第十八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從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第2款的文意,可以理解立法者擬透過此法條規定處罰的犯罪行為是:凡透過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又或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放文件上的手段,去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藉以達到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的目的行為。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4點顯示,第一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的婚姻非為真實。本案卷宗第131頁及第132頁的文件,以及已證實第7點顯示,於2012年10月31日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向行政當局申報為配偶關係,用以申請第一上訴人的居留許可,並以一張結婚證副本證明兩人的婚姻關係。因此,此行為已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客觀構成要件。
同時根據已證事實第9點,案中三名上訴人A、B及C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以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的方式作出有關行為,因此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來對三人定罪是合適的。三名上訴人刻意淡化第一上訴人與第三上訴人向本澳行政當局申報虛假結婚的目的是申請來澳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而只著重於作出配偶聲明的部份是不合理的。
因此,三名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司法費過高
有關司法費用的判處決定,與法院的量刑的規則一樣,屬於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決定幅度之內確定一合適的份量的自由的權能,上訴法院的介入空間僅限於顯示有關決定的司法費的分量明顯的不合適或者明顯超過嫌犯的罪過程度或者經濟能力的情況。
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規定:
“一、金額可變動之司法費,須由法官按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或附隨問題是否明顯具拖延性質而予以確定。”
同一法律第71條第1款a項規定:
“合議庭參與下進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金額為2UC至40UC之間。”
在本案中,雖然,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曾聲請預審,及在答辯中聲請在庭審中聽取四名證人,其後原審法庭共進行了三次審判聽證。最後在決定司法費時,原審法院在2UC至40UC的司法費之間,選判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各負擔20UC,第二上訴人負擔15UC的司法費,但是,本案卷宗直至第一審結束僅有不足370頁,訴訟程序不顯複雜,加上嫌犯們的經濟狀況不充裕,上述決定的司法費用顯然過高,應該予以適當降低,在對法定的幅度範圍內以及嫌犯的經濟狀況的衡量後,我們認為確定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各15個計算單位,第二嫌犯12個計算單位已經足夠。
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相應的改判。

(四)緩刑義務的確定
《刑法典》第49條規定:
“一、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彌補犯罪惡害之義務,尤其係下列義務:
a)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
b)給予受害人適當之精神上滿足;
c)捐款予社會互助機構或本地區,或作同等價值之特定給付。
二、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之義務。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在本案中,我們看見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來確定具體刑罰,當中載明:“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三名嫌犯均屬於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但考慮到三名嫌犯均沒有表現出悔意,故需要較長的時間對其行為作出考驗,現決定暫緩3年執行對上述三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但作為緩刑義務,三名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每人各向本特區政府支付5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參見卷宗第344頁)
此類的決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所應該確定的“捐獻”金額,明顯屬於法院依法賦予的自由決定空間,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顯示有關的“捐獻”決定的金額明顯的不合理以及不合適的情況。
本案中,三名上訴人均否認控罪,而在實現刑罰目的的必要性下,原審法院在確定適用於三名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以及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犯罪的罪過程度、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及行為的不法程度,尤其彼等蓄意破壞本澳社會及法律秩序,然而,在考慮到澳門現在的經濟環境以及三名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第一嫌犯A每月收入為8,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第二嫌犯育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第三嫌犯C無業,無收入),原審法院決定三名上訴人各繳付50,000澳門元捐獻作為緩刑附帶捐獻的義務,明顯過高,可以適當予以降低,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我們認為確定第一嫌犯支付3萬澳門元,第二、第三嫌犯各支付1.5萬元比較合適。
因此,三名上訴人此部份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相應的改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判處上訴人共同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以及分別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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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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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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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êm o 1º arguido A, a 2ª arguiao B e a 3ª arguida C expor, na sua motivação apresentada, diversos argumentos que lhe levaram a interposição do presente recurso, os quais sã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rro na subsunção típica jurídico-penal e erro de direito.
2. Relativamente ao alega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tendem os três arguidos, mediante o presente recurso, demonstrar que estão inocentes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or que são condenados na forma consumada, dizendo que não tinham intenção de praticar o crime ora acusado.
3. Face à questão ora levantada, entendemos que é de notar que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não tem apenas com base naquilo que os três arguidos e as testemunhas de defesa disseram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mas também no depoimento prestado pela testemunha policial responsável pela investigação do caso e nas provas documentais ora existentes, tais como os registos de entrada e saída dos três arguidos, das duas filhas do 1º arguido e da 2ª arguida, do indivíduo I, os documentos de registo de casamento e divórcio dos três arguidos, aquilo que consta do telemóvel da 2ª arguida, o auto de reconhecimento de fls. 45 dos presentes autos.
4. Acresce que, os três arguidos não conseguiram dar,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respostas razoáveis e lógicas sobre às questões de proximidade das datas de divórcio e de casamento entre os três arguidos, de a 3ª arguida na constância do matrimónio com o 1º arguido, mesmo com conhecimento de que o 1º arguid recomeçou a ter relação íntima com a 2ª arguida até esta deu um bebé, continua a apresentar junto da entidade competente da RAEM requerimento de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do 1º arguido, bem como de a 3ª arguida disse que só começou a conhecer o indivíduo I por volta do ano 2013 ou 2014, no entanto, os registos de entrada e saída da RAEM fornecidos pelo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mostram que a 3ª arguida e o indivíduo I já começaram a entrar e sair juntamente na RAEM a partir do ano 2006.
5. E foi com base nos elementos acima expostos, conjugando com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entende o Tribunal que os três arguidos praticaram os facto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6. Nestes termos, não podemos deixar de considerar que a “questão” em causa se nos mostra relacionada com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e não com o imputa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7. Relativamente ao alegada erro na subsunção típica jurídico-penal, entendem os três arguidos que nunca o Tribunal poderia ter conenados os mesmos pel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mas sim pelo crime de falsas declarações sobre a identidade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igo 19º da Lei nº 6/2004, invocando, para o efeito, outro processo em que o arguido foi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simplesmente por crime de falsas declarações sobre a identidade.
8. Nestes termos, feita uma análise dos factos provados no nosso caso com os referidos no processo ora indicado pelos arguidos, entendemos o processo alegado pelos arguidos é algo diferente do nosso e não merece a sua comparação.
9. Consideramos que deve manter a decisão de condenar os três arguidos pela prática d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revisto no nº 2, conjugado com o nº 1, do artigo 18º da Lei nº 6/2004, nº existe o alegado erro na subsunção típica jurídico-penal.
10. Invocam ainda os três arguidos que o valor da taxa de justiça é demasiado elevado, entendem que deve ser reduzido o mesmo para não superior a 10UC a pagar por cada um dos arguidos.
11. Sobre matéria essa, face ao teor das actas d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fica a saber que a última sessão da audiência realizada no dia 8 de Abril de 2022 foi por uma testemunha de defesa indicada pelos arguidos ter faltado a sessão realizada no dia anterior (dia 07 de Abril de 2022) por razão de não ir fazer a teste de ácido nucleico de Covid-19 n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com antecedência. Dái que, trata-se a sessão de audiência realizada no dia 8 de Abril de 2022 de natureza “adicional” pela necessidade de ouvir a testemunha faltosa.
12. Sendo assim, entendemos que a decisão de fixação da taxa de justiça não merece qualquer censura.
13. Por último, manifestam os três arguidos a não concordância com o montante das contribuições pecuniárias fixadas pelo Tribunal como dever de suspensão de execução das suas penas de prisão, requerem assim que seja reduzido o mesmo.
14. Face às situações económicas declaradas pelo três arguidos e atendendo a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não nos repugne que seja reduzido o respectivo montante a aplicar aos mesmos.
15. Nestes termos,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em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º 1 do mesmo artigo pela violação do nº 1 do artigo 69º do Regime das Custas nos Tribunais.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não nos repugne que seja julgado parcialmente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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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69/2022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