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9/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A)
日期:2023年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67-PCC號卷宗內,於2022年10月21日,合議庭作出裁判,裁定:
a) 第一嫌犯A(A)及第二嫌犯B(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 除了應予退回予被害人的扣押港幣1,000元現金及第一嫌犯已存放的澳門幣60,000元外,判處兩名嫌犯尚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E支付人民幣117,920.20元(折合約澳門幣127,094.4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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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32頁至第436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1 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2.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事實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3.上訴人對於被控訴事實中的細節作出解釋,說出當時自己知悉的事實的版本,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坦白交待案發情節。
4.即使上訴人在庭審中作述之事實細節,與控訴書中所載有出入,亦不影響上述人最終承認在作案過程中知悉詐騙行為依然繼續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無論在主觀意志或客觀事實中均承認自己曾實施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5.因此,對於被上訴判決中量刑部分中所指“第二嫌犯較第一嫌犯相對更坦承案發情節”(見被上訴判決第21頁),上訴人不能認同。
6.《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中,並沒有明確指出法官考慮給予特別減輕刑罰時的準則。
7.然而,應從條文原意去理解。參照 Manuel Leal-Henriques 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中 p.96 在論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中寫道:“Nestes casos, caberá ao julgador avaliar se e em que medida tais danos foram economicamente satisfeitos, decidindo em conformidade, tendo sempre presente nessa avaliação o grau em que a atitude do agente contribuíu para a ilicitude do facto e para a sua culpa, em conjugação com a necessidade da pena."
8.雖然上訴人存放了澳門幣60,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有關存放款項僅佔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到三份之一。然而,不應被忽略的是,考慮嫌犯於事發時的情節、事發後的態度、以及事發後盡了多少能力去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而不是上訴人所作之賠償是否達到某一標準。
9.根據本案發生的具體情節,上訴人安照涉嫌人指示誘騙被害人轉賬至一指定帳戶,而該帳戶根本不屬於上訴人,而是屬於涉嫌人,而上訴人亦未在案發後收到涉嫌人答應事成後給其的報酬。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根本沒有因實施詐騙罪而收獲一分金錢。
10.即便如此,上訴人亦深深明白自己是造成被害人損失的一分子,在坦承罪過後,亦願意彌補因自己過錯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損失。
11.從庭審中上訴人所交待的犯案原因是因家庭經濟原因,結合卷宗中之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報告(見卷宗第350頁至第 355頁),上訴人於犯案前後其個人經濟狀況並不佳,甚至要每月支出較大開支以支付其父親的醫療費用、以及其兒子及其妹妹的扶養費用。
12.在沒有家人能幫助的情況下,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把自己的所有積蓄、加上向其男朋友借來的所有金錢,用來彌補因自己過錯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損失。可見上訴人為了彌補被害人而作出的努力及誠意。
13.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不是懲罰作用,重新融入社會才是上訴人現階段所需要進行的步驟。
14.上訴人除在庭審中坦白交待整個事件的經過,承認實施了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雖然於案中並無因犯罪收獲一分金錢,仍於庭審前盡其所能地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亦對犯罪感到極其後悔,並承諾往後日子裏會繼續對被害人作出餘下賠失之賠償,因此,對上訴人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對於實現以上目的來說過重。
15.故此,上訴人認為可以合理期待判處較輕之刑罰以達致該處分之目的,亦可實現預防作用。
16.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款、第2款d)項及e)項,第66條第2款c)項及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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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61頁至第46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例舉(答覆狀之結論部分):
1.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被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
2.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在審判聽證之前,上訴人存入澳門幣6萬元支付被害人E的部分損失。
3.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總額為人民幣171,140元,而其彌補金額僅為澳門幣6萬元,相當於損失額四分之一,被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獲得彌補。
4.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5.上訴人的補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6.此外,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會出現特別減輕的效果,還需同時符合實質要件 - 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7.事實上,法律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程度的減輕;換言之,需要存在一個重大的情節,而這個情節足以很大程度減輕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並令到法庭認為存有須減少刑罰的必要性。
8.本案中,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在交付證人C(中介人)兩疊鈔票後,欲逃離現場因隨即被發現為〝練功券〞,證人C和D(中介人)立即截停上訴人和第二嫌犯並報警求助。
9.可見上訴人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的,隨後警方在事發後透過被害人的手機轉帳紀錄,證人D的微信對話內容以及案發現場的光碟筆錄和截圖, 結合警方的偵查措施已能協助本案發現事實真相。
10.因此,上訴人是否實施案中的犯罪行為的認定上可以說是證據確鑿,換言之,上訴人於庭審中的交待事實的價值確實十分有限,尤其上訴人僅屬部分承認,還以未收取幕後涉嫌人承諾的報酬以及家庭經濟不景為由而犯案作為理據,可見上訴人並非真心覺悟而難以認定存有悔悟。
11.綜觀案中所有情節,我們未能發現存有其他可特別減輕案中事實之不法性及上訴人罪過的情節;為此,本案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關於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
12.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 65條和67條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遭受損失金額較大,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以及屬於與他人合謀之有計劃犯案,承認部分事實,原審法院關於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在法定刑幅2年至10年間,對上訴人作出判處2年6個月徒刑,已屬較接近最低刑幅的判刑,故無違反任何法律且量刑適當。
13.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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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85頁及第4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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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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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1. 案發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一名化名“飛哥”的人士、一名化名“無心之過”的人士、一名化名“大飛”的人士、一名化名“領導”的人士、一名化名“小飛”的人士、一名化名“李總”的人士、一名化名“非凡/853出”的人士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達成協議,分工合作,計劃詐騙欲兌換貨幣人士的款項,具體操作方式是由兩名嫌犯的同伙負責尋找欲兌換貨幣的人士,再由兩名嫌犯負責攜帶兩疊印有“練功券”字樣的假鈔(當中只有一張用作掩飾的真鈔)到現場與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接洽,當成功誘使該兌換貨幣的人士轉賬至彼等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後,兩名嫌犯才將上述兩疊假鈔交予兌換貨幣的人士,並迅速逃離現場,藉此將轉賬款項不正當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2. 2022年5月19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按照“飛哥”及“無心之過”的指示前往珠海會合“大飛”,會面後,“大飛”教導兩名嫌犯如何與客人進行交易,尤其安排由第一嫌犯與客人接洽傾談交易,第二嫌犯負責交出兌換的假鈔,並吩咐二人需要假扮情侶以博取客人的信任。
3. 翌日(同月20日)中午約12時,兩名嫌犯再按“大飛”的指示在珠海九洲道購物街某餐廳會合“大飛”、“領導”、“小飛”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到達後,“小飛”要求第二嫌犯與其一同前往廁所,在廁所內,“小飛”將兩疊以橡皮圈綑綁的鈔票及一個手提袋交予第二嫌犯,該手提袋是用於交易時裝載假鈔,並要求第二嫌犯將該兩疊假鈔插在腰間隱蔽位置以便攜帶來澳門,“領導”要求第二嫌犯更換一件較為寬身的上衣,以便匿藏該些假鈔。其間,“大飛”及“領導”教導兩名嫌犯如何進行交易及如何展示假鈔,吩咐兩名嫌犯不能讓客人接觸該些假鈔,以及著兩名嫌犯於成功交易後刪除相關收款賬戶資料及全部微信通話記錄,此外,兩名嫌犯應“領導”的要求添加“李總”的微信及開設群組(見卷宗第101至背頁、第104至107頁及第142至146頁陪同嫌犯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及截圖)。
4. 同日下午約2時38分,兩名嫌犯將該兩疊假鈔帶來澳門,之後,兩名嫌犯按“李總”的指示到路氹各娛樂場閒逛以熟識有關娛樂場的地點及路線,並等待“李總”的指示安排與客人進行交易。
5. 同日晚上,兩名嫌犯收到“李總”的指示前往威尼斯人三樓與客人進行兌換,因客人要求檢查有關鈔票後才可進行交易,為避免被發現該些鈔票為假鈔,兩名嫌犯拒絕交付有關鈔票作檢查,客人便取消了相關交易。
6. 翌日(同月21日)下午約6時21分,兩名嫌犯曾取出上述假鈔及拆除捆綁該些假鈔的橡皮圈,並由第一嫌犯使用手提電話對該些假鈔拍攝影片。
7. 同日晚上8時許,為賺取介紹費用,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中介D在銀河酒店蚝吧餐廳附近洗手間與被害人E搭訕,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兌換貨幣,被害人表示有意,於是,D聯絡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中介C表示找到欲兌換貨幣的客人,C向D表示可給予D港幣貳佰圓(HKD200.00)的介紹費。經商議,被害人與C達成以人民幣壹拾柒萬貳仟圓(CNY172,000.00)兌換現金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 的協議。
8. 由於早前C已透過從事非法兌換人士的微信群組“XXXX旅游研學群3”看見“非凡/853出”發出85.3人民幣可兌換100港元的訊息,當時,因其認為滙率價格吸引並可賺取兌換的差價便添加了“非凡/853出”的微信。因此,在與被害人達成兌換協議後,C便透過微信向“非凡/853出”表示需要兌換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並相約“非凡/853出”前往銀河酒店蚝吧餐廳進行交易。另一方面,C亦相約D及被害人在銀河酒店蚝吧餐廳會合。
9. 之後,“李總”按計劃指示兩名嫌犯前往上址與被害人接洽。
10. 同日晚上約8時48分,兩名嫌犯、被害人、D及C到達銀河酒店蚝吧餐廳,當時,第一嫌犯主動向被害人、D及C表示第二嫌犯是其老公,第二嫌犯隨即點頭示意。接著,第一嫌犯確認被害人欲兌換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後,便要求被害人先進行轉賬,C要求兩名嫌犯展示鈔票及將之交予被害人點算,第二嫌犯打開其手提袋的拉鏈,讓被害人看到該手提袋內放有兩疊鈔票,約一秒鐘後便將該拉鏈關上,C再要求兩名嫌犯將鈔票交予被害人點算,第二嫌犯從手提袋取出鈔票展示數秒後便立即將之放回手提袋內,第一嫌犯表示按規矩在轉賬前是不可以碰觸鈔票,並要求被害人打開手提電話上的銀行應用程式進行轉賬,被害人不虞有詐,故打開手提電話內的銀行應用程式並登入其賬號,接著,第一嫌犯替被害人輸入一個平安銀行的賬戶(戶名:F,賬號:62305800003********),被害人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將人民幣壹拾柒萬貳仟圓(CNY172,000.00)轉賬至該賬戶。
11. 在被害人完成轉賬後,第一嫌犯以如廁為藉口欲離開現場,第二嫌犯在手提袋內取出上述兩疊鈔票交予C後亦馬上離開,此時,C在收取該些鈔票後便發現該些鈔票印有“練功券”字樣,C及D立即截停兩名嫌犯,再由D報警求助。
1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扣押了第二嫌犯交予被害人的該些鈔票及3條橡皮筋,當中包括1張面值港幣壹仟圓(HKD1,000.00)鈔票、189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面值港幣壹仟圓(HKD1,000.00)鈔票,經檢查,上述189張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面值港幣壹仟圓(HKD1,000.00)鈔票不是真香港紙幣。
13. 事實上,兩名嫌犯沒有打算與被害人兌換貨幣,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著取得被害人轉賬的款項,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14. 在減去上述一張港幣壹仟圓(HKD1,000.00)1真鈔票的情況下,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最終損失人民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圓(CNY171,140.00)。
1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個手提袋,該些手提電話及手提袋是兩名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時所使用的工具。
16. 兩名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且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兩名嫌犯及其同伙指定的賬戶轉賬款項,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7.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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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於2022年9月26日已向本案存放了澳門幣60,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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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被羈押前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至3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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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為G直播公司股東,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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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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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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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特別減輕刑罰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
- 具體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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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特別減輕刑罰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 201 條第 2 款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 221 條援引第 201 條之規定,當行為人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之前返還了其不當據為己有的金額,彌補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亦沒有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者,具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如部分返還者,得予以特別減輕處罰(《刑法典》 第 201 條第 2 款)。
《刑法典》第 201 條第 1 款對於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當據爲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全部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作出了專門的、 強制性的規定,即:必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然而,就僅部分作出賠償,《刑法典》第 201 條第2款的規定則非必須的。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主要是基於預防犯罪和刑罰需要之關係,這樣,需要主要從犯罪的不法性和行為人的罪過考察。首先,從事實不法性方面,應考量行為人返還或彌補行為是否大幅減輕了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從而導致特別降低了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其次,從行為人罪過方面,依據其返還或彌補的表現所顯示出行為人的人格特徵與事實之不相符的程度,令到可明顯降低行為人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將是否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決定權交給法官,法官在作出有關的考量時,必須是整體且全面考慮案件所確定的影響刑罰的各項因素,從而得出一整體印象和判斷。
具體到本案,原審法院指出:
另外,雖然第一嫌犯於2022年9月26日已向本案存放了澳門幣60,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由於有關存放款項僅佔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到三份之一,加上本案情節及有關嫌犯罪過程度,本法院認為不適宜按照《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特別減輕第一嫌犯的刑罰,且本案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況,但不妨礙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上訴人/第一嫌犯自願、主動存放了澳門幣60,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有關存放款項僅佔被害人損失金額不到三份之一;案件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不法性較高,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較高,同樣類型的犯罪十分猖獗。原審法院綜合考慮了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其犯罪原因或動機、犯罪前後的表現,認為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和彌補行為不能大幅度減輕其對社會生活和安寧已造成的傷害,也不能明顯降低其罪過程度,從整體上作出判斷,決定不給予特別減輕刑罰,並不存在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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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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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第66條第2款規定: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本案上訴人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聲稱其犯罪的原因主要是家庭經濟狀況,最初不知是從事犯罪,但其察覺之後,由於身份證明文件被同伙扣留,故仍繼續作出犯罪行為。上訴人表示十分後悔,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存入了部分賠償金。
上訴人雖然表示後悔及存放了部分賠償金,但是,根據獲證事實,其是知悉其行為符合刑事犯罪的,面對其犯罪的罪過程度,上訴人聲稱後悔及存入部分賠償金的行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程度,未能達至明顯降低的結果。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合力,用“練功券”詐騙他人財物,而該等類型的犯罪十分猖獗,嚴重危害了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極高。
本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就一般預防而言,亦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需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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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第65條1款、第2款d)項及e)項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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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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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以欲兌換貨幣的人士為目標,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要求被害人先將相應的人民幣轉賬到指定的中國內地銀行賬戶,被害人轉賬之後,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以“練功券”冒充真實的港幣交給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人民幣171,140元實際財產損害。因此,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上訴人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該犯罪既遂之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眾所周知,詐騙罪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針對財產之犯罪,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明知其行為是觸犯相關罪行的情況下,其罪過程度較高。
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較高,後果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為初犯,基本承認控罪,在審判聽證開始之前作出部分賠償,上訴人須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等。
依照《刑法典》上述條文規定的法定量刑標準,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考慮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並結合其他不屬於罪狀之情節,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二年至十年徒刑之刑幅期間,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略高於最低刑,可見,原審法院充分且全面考慮了對上訴人不利和有利的量刑因素,包括上訴人所在上訴中所強調的其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以及主動和盡力做出部分賠償的行為,完全沒有過重之虞,無減刑的空間。
這裡,我們亦須指出,若主動積極作出賠償的行為不能構成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但不妨礙作為一般量刑有利因素作出考量,而原審法院在確定的具體刑罰時完全並沒有忽略或輕視上訴人主動部分賠償的行為,不存在對量刑規定的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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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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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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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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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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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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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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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按照上述人民幣172,000元兌港幣200,000元的匯率,港幣1,000元就對應人民幣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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