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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0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3年2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1. 原審獨任庭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的犯罪事實作出了詳細解釋及說明。而根據嫌犯聲明、被害人聲明、證人聲明、卷宗內書證和錄音等證據,可以合理地得出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醒的結論。
另外,卷宗中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受酒精影響喪失了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絕非如其所言處於因醉酒引致之不可歸責之狀態。因此,原審判決肯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具有責任能力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2. 根據本案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的飲酒或醉酒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9條第1款的規定,並無證據顯示其為不可歸責之人。因此,上訴人已經符合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0條第1款、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的「加重侮辱罪」、「虛構犯犯罪」和「違令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定其上述三項罪名成立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3年2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5月3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068-PCS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五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就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判處其2個月15日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判處其5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其2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其5個月15日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2. 雖然原審法庭裁定嫌犯A觸犯上述犯罪成立,並對其判處刑罰,但檢察院認為,對嫌犯觸犯了的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嫌犯的職業身份為實習律師的情節,故被上訴的判決就嫌犯觸犯該兩項犯罪的判刑明顯過輕,亦導致數罪合併處罰的結果亦明顯過輕,並不公正合理。
3. 案發時,嫌犯為實習律師,清楚知悉警員只是在依法執行職務,但仍知法犯法,阻礙警員依法進行工作,甚至致電警方的緊急求助熱線虛報自己被禁錮,其行為不但罔顧事實,更濫用了報案熱線,妨礙其他市民的正常使用,其後又拒絕執行警員的合法命令,令警方的工作無法正常地進行。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5. 即使法庭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傾向給予本案嫌犯暫緩執行徒刑,但亦應判處適當的刑罰,以及為暫緩執行徒刑設定適當的條件以反映本案犯罪的嚴重性,以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6. 近年從事律師職業的專業人士實施犯罪的案件間有發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法律秩序及律師業界的專業聲譽造成負面影響,倘對嫌犯判處的刑罰過輕,將會令其他法律專業人士誤認為實施該等犯罪並不嚴重,這樣便嚴重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7.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隨後數條的規定去量刑,考慮到在本案中的情節,包括嫌犯的法律職業身份、嫌犯為初犯等的事實,以及其他對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被上訴的判決的量刑,就虛構犯罪罪僅判處其5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一半以下,屬明顯較輕。
8. 而就違令罪僅判處其2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六分一,屬於極輕,無法反映嫌犯知法犯法的嚴重性。
9. 原審法庭就上述兩項犯罪的決定,明顯是“刑罰過輕”的情況,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的規定。
10. 因此,檢察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及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應分別判處其不低於6個月及4個月徒刑。
11. 三罪併罰,合共應判處嫌犯不低於7個月徒刑的刑罰方屬合理。
12. 此外,檢察院不反對最終判處徒刑暫緩執行,但必須對嫌犯施以向特區政府捐獻不少於澳門元35,000元作為緩刑的條件,以反映嫌犯行為的嚴重性及彌補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13.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嫌犯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及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分別改判其不低於6個月及4個月徒刑的刑罰,並就徒刑暫緩執行,對嫌犯施以向特區政府捐獻不少於澳門元35,000元作為緩刑的條件,以反映嫌犯行為的嚴重性及彌補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請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由於對原審法院於上述卷宗之判決中的有罪裁決部份不服,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401條和402條之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按照卷宗所載的資料及庭審證言,可得出控訴書已證事實第1、3和4條,未證事實第3至6、8、9、13及16條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的結論。
4. 關於上訴人沒有行為意識方面,首先,根據被上訴裁判中答辯狀已證事實第11點亦指出上訴人飲下過量酒精(見被上訴裁判第7頁)。
5. 再者,兩名警員證人在庭上作證時均指出上訴人有酒氣,行為怪異,同行的兩名證人B及C在庭上作證時均指出上訴人已經處於醉酒的狀態。
6. 參見中級法院第430/2019號上訴案件之司法見解:“澳門的法律對於醉酒者的定義僅見於《道路交通法》中所作的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以及醉酒駕駛的規定……《道路交通法》規定了血液中含酒精的量超過1.2克為醉酒駕駛。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達到1.2克以上時,就在法律上認定其處於醉酒狀態,其行為就在法律上被認定為不能支配自己的行為的狀態。而法律並不考慮行為人實際的能力支配狀態,或者因個人的消化酒精的能力大小而產生的影響程度不同的因素。那麼,從上述的圖表可見,在澳門被視為醉酒駕駛的程度在第4階中的行為表現為:過表達、情緒波動、憤怒或悲傷、喧鬧、力比多下降等,並影響行為人的條件反射、反應時間、粗略運動控制的能力以及造成蹣跚、口齒不清、暫時陽痿、可能暫時性酒精中毒等後果。”(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加上)
7. 正如上述裁判中所引用的有關人體重量與酒精對其身體的影響的係數資料表,上訴人體重約55公斤,案發當晚上訴人及其朋友共5名合共飲用了4瓶750ml的洋酒,約平均計算每人所飲用的酒達至600ml,故上訴人的血液酒精含量絕對超過1.2克。
8. 再者,上訴人因情緒低落而相約朋友飲酒,故上訴人所飲下的酒不比其他人士少,而證人B於另一案件中經酒精測試後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59克(見第CR5-20-0032-PSM號案件),可見上訴人當時正處於醉酒至不能支配自己的行為的狀態。
9. 因而原審法院就控訴書已證事實第4條的認定證實,以及將答辯狀事實第9、13及16條認定為未證實,存在明顯錯誤。
10. 關於加重侮辱罪方面,控訴書已證事實第1條指上訴人向被害人D說了侮辱性說話但“我屌你,我而家打比你上級,我要你無運行,我要你一世無得升”、“我要玩掀死你,你班死差佬,你食屎啦”及“我一定要玩撚死你,你班死差佬,你食屎啦”。
11. 雖然被害人及警員證人曾表示上訴人曾說出控訴書所指的說話。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更客觀的證據,尤其是當日在場警員E己配備隨身錄影錄音裝置,卻沒有開啟。
12. 倘若真如警員所述上訴人曾經多次說出侮辱警員的說話,而且在爭執時間不短的情況下,相信正常情況下,警員必定立即開啟錄影錄音裝置進行取證及保護自己,為此,單憑警員證人的證言,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曾經說出有關說話。
13. 此外,當時的在場人士C表示沒有聽見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了侮辱性言詞,見庭審錄音1 : 26 : 50-1 : 26 : 58 ;
14. 值得注意的是,就證人E的部份(見庭審錄音56 : 55-58 : 30),其證言內容難以令人信服,因為如他所言,當時正對汽車駕駛員B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的是E,而非被害人D,那麼就算上訴人真要作出侮辱性言詞,也應向E作出,而非被害人D。
15. 另外,如該證人所言,上訴人與被害人D在先前並無矛盾衝突,實在找不到任何原因促使上訴人向被害人講出侮辱性言詞。
16. 綜上所說,在孤證不立,而且警員證言亦未能得出較合理的事實經過說明的情況下,依罪疑從無原則,可得出原審判決在對控訴書已證事實第1條的認定存在明顯錯誤。
17. 關於虛構犯罪罪方面,被上訴判決將答辯事實第9、10和13條,以及答辯事實第12條部分事實認定為未證(亦即判決第7頁所指之未獲證明事實第3至6條),惟其認定實存在明顯錯誤之處。
18. 首先,根據卷宗第13至14頁之鑑聽筆錄(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可見,上訴人在致電999時與警員的對話過程中上訴人說話口齒不清,甚至出現問非所答的情況。
19. 上訴人因醉酒神智不清而無法在報警電話中清晰說明發生之過程及地點,見庭審錄音1:17:10-1:17:46。
20. 而實際上由案發打電話期間已有明顯跡象顯示嫌犯已神智不清,而且行為非常怪異,警員證人E也曾描述,見庭審錄音1:00:32-1:01:42。亦見從卷宗第1頁背面的實況筆錄。
21. 此外,被上訴判決第11頁中,事實判斷的部分引述了警員證人D(被害人)指,與上訴人同行的B“有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是超標的”。答辯狀已證事實第11點亦指上訴人飲下過量酒精,這可推斷得出同行的上訴人也應飲用了大量酒精飲料。這導致其在案發時作出了反常行為。
22. 另外,控訴書已證事實第1條指首個案發地點為XX大馬路。正如答辯狀第10條所主張,上訴人與朋友原本正等待代駕司機以前往XX酒店附近。
23. 在致電999報警時,基於醉酒而影響了理解能力,從而錯誤理解了所身處的地理位置為目的地(XX酒店對面或地下)。從對話當中也能顯現上訴人存在明顯低弱的理解力和誤判地理位置的問題,因而胡言亂語,不時問非所答。
24. 首先,卷宗第13頁第9至11行中,上訴人表示自己被鎖在XX酒店。第17 行又表示自己在XX對面的酒店,但事實上XX本身就是一所酒店,而其對面是沒有酒店的。
25. 同頁第18至26行,警員問及其具體位置在XX酒店哪一處時,上訴人卻答非所問地叫警員“你留個律師電話,我係,而家我係10/29”,而且該10/29本身亦不是電話號碼,其意義不明。
26. 在卷宗第13頁背頁,第12至17行,上訴人又表示自己在XX地下。
27. 在同頁第26行,上訴人在面對警員的詢問下,又表示“我地係律師黎架,你OK,你報警,你OK”。必須指出,上訴人本身已致電999而與警員對話,如其當時意識和理解能力清晰,又怎樣會在999電話對話中要求接線的警員報警呢?
28. 在卷宗第14頁第1至8行,警員問上訴人的姓氏,上訴人表示自己姓XX,是一名律師,然後報出一串數字“10/20/2019”,但沒有指明這是甚麼。如其當時意識和理解能力清晰,為何無法清楚說明這是其專業工作證的編號呢?
29. 上引說話方式實在是前言不搭後語,無法令人清楚理解發生甚麼事,更顯示上訴人無法理解自己身處的地理位置。
30. 而且警員曾在電話中,曾多次提問上訴人的位置在哪,上訴人分別都是以XX酒店地下或其對面的酒店回答,或不作回答,不難發現上訴人此時已因酒醉而神智不清。
31. 另一方面,作為實習律師,上訴人的工作經驗使其也知悉在致電999時會有錄音紀錄,即使要表示自己被鎖上手扣,也不應在致電時作出謊報地理位置這一反智行徑,另外這一做法對於其面對的情況而言,實際上毫無幫助亦沒有任何意義,任何一名處於正常理智狀態的人也不會作出該行為。
32. 由於欠缺理解能力,上訴人也無法判斷自己因何事而被警員鎖上手銬,更無法正確地在法律上判斷自己是否正被禁鋼。
33. 此外,透過證人F及C的證言,以及相關XX通話紀錄可顯示,上訴人當時是認為受到警員不合理的對待,希望進行投訴。在報警錄音當中,上訴人一開始只是說被人鎖住,其後接報警員首先提問上訴人是否被人禁錮,上訴人才在隨後和應指被人禁錮。
34. 上訴人一開始並未主動稱其被人禁錮,只是由於酒醉而令其欠缺理解能力,才在隨後和應警員指被禁錮。
35. 綜上分析,判決第7頁所指之未獲證明事實第3至6條的認定因明顯錯誤,而應予發回重審。
36. 此外,關於控訴書已證事實第3條和未證事實第8條同樣染有了認定事實方面的明顯錯誤。
37. 實際上,上訴人並非不遵守警員的命令,而是上訴人感到身體強烈不適,有耳鳴、頭暈並作嘔,其在該狀況下根本無法接收到警員的命令,繼而使沒有任何反應。
38. 庭審錄音中上訴人描述了當時的身體狀況,見25:18-26:14「因為戈時兩邊雲正(太陽穴)已經好慶,姐係好烏,簡單D黎講姐係耳鳴,醉到好暈既狀態,同埋戈陣時我已經辛苦到呢我要嘔,用埋縮埋剩係想嘔同埋想攬住張床訓教,戈個意識好辛苦。(……)我聽唔到戈陣時候。」
39. 同時見庭審錄音1:35:10-1:35:58,B指嫌犯當時「都係好醉咁樣啦」及「聽到A係隔離到係咁嘔緊」。
40. 警員證人E表示在要求上訴人提供身份資料和打指模時無反應,見庭審錄音1:15:24 -1:16:10,其表示「大概兩至三次要求對方提供身份資料同埋打指模」,但嫌犯「無反應」。
41. 由相關的庭審錄音,未能得出上訴人是在接收命令後,拒絕或違反警員的命令,這是因為,倘循經驗法則出發,在一般情況中,如上訴人是拒絕命令或不合作,起碼也會有例如不耐煩的表情,又或即使不說話,也起碼會有諸如眼神互動,從而使警員由其神態知悉上訴人已接收到該命令(繼而才有可能談得上“違反”命令)。
42. 然而,上訴人的情況卻恰恰相反,警員只描述了上訴人沒有反應,只是保持沉默。考慮到上訴人處於醉酒狀態,而且先前已作出了令警員認為其行為怪異的舉動,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沒有反應”就是違反警員命令,這是完全無視了其當時上訴人的狀況。
43. 即使一般人的角度看來,面對一名醉酒後反常的人士,在向其發出了2至3次命令後,該人士毫無反應和保持沉默,顯然這時根本無法確保已將相關信息傳達予該人,遑論違反?
44. 因而原審法院就控訴書已證事實第3條“仍然不遵守警員所發出的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提供個人資料及進行指模採集時命令”的認定證實,以及將答辯狀事實第16條認定為未證賞,存在明顯錯誤。
45. 基於上述理由,由於原審法院在事實審結果(控訴書已證事實第1條和第3條、未證事實第3至6條及第8條)方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並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法律適用錯誤
46.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上違反了《刑法典》第19條第1款的規定。
47. 從卷宗的資料可見,以及綜合上一點關於主張明顯錯誤部分的論述,上訴人在行為時的理解能力明顯低弱,因而不可歸責。
48. 在同一環境下,上訴人被指向被害人說了侮辱性吉詞,顯然也是欠缺了理解能力和根據理解作出決定的能力。
49. 在緊接時間,上訴人被帶到警處,該時仍然是欠缺了理解能力和根據理解作出決定的能力,因而面對警員證人E要求其打指模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時,上訴人才沒有反應(見被上訴判決第12頁第一段結尾)。
50. 綜上所說,上訴人在行為時因醉酒而精神失常,欠缺理解能力,不具備歸責能力,因缺少了“罪過”要素,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
51. 此外,上訴人還欠缺故意,正如中級法院第665/2020、659/2010號合議庭裁判所指,從已證事實之中判斷能否認定嫌犯具有故意這個罪狀主觀要素是法律問題。
52. 因此被上訴判決的已證控訴書第四條實為法律問題方面的結論性判斷,上級法院也可以根據客觀事實作出其他的結論。
53. 在虛構犯罪罪部分,由卷宗第13至14頁的錄音文字紀錄和相關錄音可見,上訴人在致電999報警時對周遭的情況產生出錯誤。
54. 《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前半部分規定“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
55. 由於上訴人在作出被控的虛構犯罪罪事實時因酒醉而處於神智不清醒狀況,以致不能知悉其地理位置和所面對的情況。
56. 如上所述,上訴人在行為時錯誤地認為自己身處XX酒店地下或對面,但實際上是在XX大馬路。
57. 此外,因欠缺理解能力,以致無法正確地作出判斷,令上訴人認為自己被鎖上手銬是遭受不合理對待。
58. 在主觀意志上,上訴人是為著投訴目的才打這通電話,並沒有虛構犯罪的意圖,只是其酒醉之下欠缺理解能力,以致誤表自己被禁鍋,實際上其只想投訴自己被警員不合理鎖上手銬。在客觀上,現場的警員的確為其扣上手銬及不讓上訴人打電話,因此上訴人並沒有虛構一犯罪正在發生的意圖。
59. 實際上,從答辯狀已證事實第4至7條,以及第9至10條亦可顯示,上訴人當時只是希望向警員作出投訴,而不是以虛構犯罪為目的。
60. 案中所發生的事件,只因嫌犯不勝酒力,在致電999報警時已神智不清,無法清楚認知周遭的情況,尤其是對地理位置及被扣上手銬的原因這些事實要素產主了錯誤,因而阻卻故意,這導致相關行為充其量只有過失。
61. 為此,原審法院就該部分所作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和第15條。
6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條規定,因法律並沒有就「虛構犯罪罪」特別規定過失行為的可處罰性,因此應開釋上訴人。
63. 關於違令罪部分,由於時間上緊接着「虛構犯罪罪」的控罪事實,因此可得出「違令罪」部分時,上訴人其實仍未清醒。
64. 事實上,訴訟行為也應在嫌犯清醒且意識正常時進行的,在該時刻上訴人的行為舉止明顯失常,且明顯欠缺評估能力,實在應該等候一段時間,在其完全清醒過來時再進行訊問和身份識別措施。
65. 在該環境下,上訴人無法理解警員的要求,無法正確地接收警員的正當命令,這導致上訴人的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13條的故意所要求的認知要素。
66. 參考貴院在第36/2005號案件中的見解,基於被警員要求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提供個人資料及進行指模採集時,上訴人感到身體強烈不適,有耳鳴、頭暈並作嘔,其在該狀況下根本無法接收到警員的命令。
67. 此外,如上引的25:18-26:14庭審錄音所指:「因為戈時兩邊雲正(太陽穴) 已經好慶,姐係好烏,簡單D黎講姐係耳鳴,醉到好暈既狀態,同埋戈陣時我已經辛苦到呢我要嘔,用埋縮埋剩係想嘔同埋想攬住張床訓教,戈個意識好辛苦。(......)我聽唔到戈陣時候。」
68. 同時見庭審錄音1:35:10-1:35:58,B指嫌犯當時「都係好醉咁樣啦」及「聽到A餘隔離到係咁嘔緊」。
69. 警員證人E表示在要求上訴人提供身份資料和打指模時無反應,見庭審錄音1:15:24 -1:16:10,其表示「大概兩至三次要求對方提供身份資料同埋打指模」,但嫌犯「無反應」。
70. 上訴人因身體及精神狀態,無法認知和接受警員的正當命令,其同行且被安置在鄰近拘留倉的友人B也表示聽到上訴人的嘔吐聲,更可佐證上訴人當時的身體及精神狀態很差。
71. 更重要的是,警員證人E也表示大概兩至三次要求對方提供身份資料和打指模後,上謀人沒有反應,只保持沉默。
72. 倘若上訴人是拒絕命令或不合作,起碼也會有例如不耐煩的表情,又或即使不說話,也起碼會有諸如眼神互動,從而使警員由其神態知悉上訴人已接收到該命令。
73. 然而,上訴人的情況卻恰恰相反,警員只描述了他沒有反應。考慮到上訴人處於醉酒狀態,而且先前已作出了令警員認為其行為怪異的舉動,在向其發出了2至3次命令後,上訴人毫無反應和保持沉默,根本無法得出上訴人已收悉命令。
74. 綜上所述,可得出上訴人實際上欠缺了故意所要求的認知要素,未知悉相關正當命令,繼而也無法存在故意所要求的意欲要素,因此上訴人在行為時沒有任何主觀上的故意要不服從警員的命令,未能認知存在一項針對其的正當命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13條,應就違令罪開釋上訴人。
75. 倘不如此認為,則提出以下補充依據,即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284條之規定。
76. 正如本結論第4至8點所述,或從答辯狀已證事實第11點可見,上訴人明顯處於醉酒至不能支配自己的行為的狀態。
77. 對此,尚要指出應根據《刑法典》第284條規定作出論處。
78. 因而,上訴人作出行為當時是處於醉酒至不能支配自己的行為的狀態,其被指控的三罪應予改判為一罪,亦即對上訴人應適用的法律規定實應為一項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並按同條第2款規定,科處之刑罰不得超逾對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所規定之刑罰。
量刑過重
79. 被上訴判決合共判處上訴人5個月15日徒刑,並指“為着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徒刑不得以罰金代替。”
80.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及第64條之規定。
81. 首先,為著以罰金作為替代刑,上訴人已符合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此一形式要件。
82. 就實質要件方面,貴院於第219/2002號案贊同了Odete M. de Oliveira教授的觀點“只有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之排他目的─而非保護社會的目的─方可要求執行不起逾6個月之徒刑”。
83. 在本案中,必須指出,上訴人是次為初犯。再者,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在量刑時需考慮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84. 正如上訴人於答辯狀已證事實第11條所指及從被上訴判決第7頁的嫌犯聲明亦可見,基於上訴人的外婆於2020年8月在家中自殺,經搶救後住進精神病院,上訴人及其家庭深受此事打擊,上訴人方借酒消愁,繼而在酒精影響下作出控訴書中所指控的犯罪行為。
85. 事實上,上訴人自幼與其外婆感情深厚,其外婆在家中自殺及住進精神病院一事真的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打擊,終日以淚洗面,只能透過酒精消除心中鬱結。
86. 在酒精影響下發生是次事件後,上訴人終明白酒精只會令上訴人逃避現實,更對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在是次事件發生後,且經媒體的媗染後,上訴人自覺有關行為對律師界名聲造成影響,更愧對家人,將來更可能面對律師高等委員會的紀律處分,可見有關事件已對上訴人給予了極大的教訓。
87. 然而,上訴人已吸取該重大教訓,並在事件發生後已引以為戒,努力以良好的行為來處事,在此強調,今次事件是個別事件,上訴人目前是一名實習律師,可以預見其將來不會再犯,加上亦承諾此後不會再犯事,亦不再飲酒。
88. 必須指出,本澳刑罰其中一個目的是為教育犯罪行為人並給予其改過自身的機會。
89. 此外,需注意的是,上訴人所判處的加重侮辱罪、虛構犯罪罪及違令罪,根據《刑法典》相關規定,該等犯罪本身便可選擇科處罰金刑。
90. 故此,考慮到上訴人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的目的及動機、犯罪後對上訴人所造成的教訓,上訴人犯罪前後的比較,在上訴人三罪競合後被科處5個月15日徒刑(低於6個月徒刑),結合卷宗卷宗資料可得出上訴人不會再犯的情況下,應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以罰金刑代替上訴人被科處的徒刑。
91. 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相應減輕,並改判罰金刑。
請求
綜上所述,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倘不如此認為,則應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84條的犯罪,並請求在量刑在作出減輕,改判罰金刑。
懇請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決定判處2個月15日徒刑;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構犯罪罪」,判處5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312條第1 b)項所提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2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5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2. 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上述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法律的瑕疵,並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3. 上訴人A稱因情緒低落而相約包括B等朋友飲酒,故飲下的酒不比其他人士少,而B於另一案件中經酒精測試後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59克(見第CR5-20-0032-PSM號案件);上訴人又指案發時打電話期間已有明顯跡象顯示其已神智不清,而且行為非常怪異,警員證人E也曾描述。
4. 我們需指出,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這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5. 本案中,上訴人主觀地認為其案發時已處於醉酒狀態,並因而令其欠缺理解能力,才會和應持被人禁鉤,以及對警員要求提供身份資料等命令處於“毫無反應”,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嘗試以此推翻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6. 事實上,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沒有醉至不醒人事,又從未向警員表示過身體不適要求就醫,但又對警員要求其打指模及填寫身份資料的要求採取沉默不予理會的態度,很明顯,上訴人當時是以消極的方式拒絕回應警方的合法要求及命令。
7. 上訴人在庭上對當晚事發經過的陳述全面及清楚,證明其當時清楚知悉事發的經過,甚至記得被警員拉下車並鎖上手銬,記得自己感到冤屈及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致電999求助,但又表示因為受酒醉影響而意識模糊,在999通話中將被警員拘留說成被禁錮,並稱自己當時的行為屬不可歸責。
8. 很明顯,從事發經過的客觀事實判斷,上訴人當時是有能力評價其行為的不法性,故被上訴的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屬可歸責的判斷是正確的,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之法律規定。
9. 上訴人否認實施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聲稱只有被害人及警員證人曾表示上訴人曾說出控訴書所指的說話,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更客觀的證據,尤其是當日在場警員E已配備隨身錄影錄音裝置,卻沒有開放;而針對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提定及處罰一的違令罪,上訴人則認為其作出該兩項犯罪行為時不存在故意。
10. 上訴人聲稱其當時處於醉酒狀態,神智不清,故誤將警方對其實施的拘留行為說成禁錮,且其後在警局中亦因一醉酒而導致身體強烈不適,無法接收到警真的命令,故否認是故意實施虛構犯罪罪及違令罪。
11. 然而,上訴人實施該三項犯罪的經過是連續的,開始時實施加重侮辱罪是故意的,但其後實施虛構犯罪罪及違令罪則是過失這樣的邏輯明顯不合常理。
12. 相反,上訴人明顯是故意觸犯被判處的上述三項犯罪。
13. 本案中,嫌犯否認有對警員說過「不需要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不需要理會警員。」、「我屌你,我而家打比你上級,我要你無運行,我要你一世無得升!」、「我要玩撚死你,你班死差佬,食屎啦。」、「我一定要玩撚死你,你班死差佬,食屎啦。」等侮辱性的說話。然而,原審法庭經詢問兩名警員,包括證人被害警員D及證人E,兩人經宣誓後均一一覆述清楚控訴書第1點所描述的侮辱性語句。
14.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包括上訴人的聲明、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沒有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
15.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上訴人所述之法律規定。
16. 針對量刑方面,被上訴的判決指出:本案中,嫌犯為澳門居民,且屬初犯,但嫌犯否認犯罪,綜合案件的嚴重性以及一連串的犯罪行為接續發生,罰金刑顯然未能達到處罰目的,法庭認為須對嫌犯採用徒邢方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17. 可見,原審法院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以及結合考慮嫌犯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三罪競合後僅判處五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兩年,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嫌犯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被上訴人職業身份的情節,同時參考了貴院眾多司法裁決及學術見解,其已全面考慮法定量刑的條件,尤其是本案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不法性及故意程度一般等情節,顯然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2. 再者,原審法院認為為著預防被上訴人將來再犯罪,在量刑時,定出其刑罰不得以罰金代替,此更加顯示到原審法院因應本案情況作出了較重的判處;
3. 值得一提的是,對於初犯者判處不超逾六個月徒刑,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1條第1款e項,將導致在為其他用途而發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時不存有相關紀錄。這有利於對被判刑人進行積極的特別預防和重返社會;
4. 在綜合考慮一切有利情節,包括被上訴人屬初犯,而且當時因酒醉而處於神智不清的狀況,明顯欠缺及低於一般正常人的理解能力(警員的證言亦表示其行為怪異),而且行為並未造成非常嚴重的損害,實無需要判處更加妨礙被上訴人重返社會的超逾六個月的徒刑;
5. 另外,在本案中,從原審判決中的已證事實部份顯示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元9,000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經濟並不富裕,倘對其科處向特區政府捐獻不少於澳門元35,000元作為緩刑的條件,明顯存有完全不適度的情況,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2款之規定;
6. 再者,是次事件僅為個別事件,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不足以影響及代表整個律師界別和其他法律專業人士;
7. 正如獲證的刑事答辯狀事實第11條所指:被上訴人並沒有酗酒習慣,由於其外婆於2020年8月2日在家中自殺,經醫生搶救後昏迷數天,甦醒後神智不清需要住進精神病院,被上訴人及家人深受此事打擊,家人亦終日以淚洗面,才飲下過量酒精;
8. 事實上,本案由事發至今已接近兩年時間,原審法院所裁判的刑罰及這兩年的訴訟壓力,足以使被上訴人將來不會再犯,而其將來更可能面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紀律處分,可見,判決的刑罰明顯及足夠對被上訴人給予極大的教訓,對於社會大眾足以起到威懾作用,也不會無法接受,法律的尊嚴亦得以維持,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以及達到一般預防的需要;
9. 由於原審法院的量刑並無違反法定限度,並已對量刑作出適當考量,判處刑罰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沒有明顯過輕之不妥,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的規定;
10. 最後,被上訴人維持其於2022年6月20日所呈交的上訴之理由陳述內的立場,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裁定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調升原判之並罰單一刑及增加對嫌犯施以向特區政府作出不低於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作為緩刑條件。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9月20日凌晨1時54分左右治安警察局12XXX1號警員D(被害人)接報到XX大馬路處理一宗發生於956D10號燈柱附近發生的兩車相撞交通意外事故。當被害人要求其中涉事MU-XX-X3號汽車駕駛員B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嫌犯走到被害人身旁對B說:“不需要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不需要理會警員。”然後,嫌犯轉向被害人說:“我屌你,我而家打比你上級,我要你無運行,我要你一世無得升!”。
儘管被害人立刻對嫌犯作出警告,嫌犯仍繼續向被害人說:“我要玩撚死你,你班死差佬,食屎啦。”
被害人因此再次對嫌犯作出警告。
但嫌犯仍然對被害人再次說出“我一定要玩撚死你,你班死差佬,食屎啦”的言詞。
2. 同日凌晨2時51分左右嫌犯使用其本人手提電話(號碼為68XXXX55)致電治安警察局行動通訊中心報案中心(即“999”),聲稱其為律師,在位於XX圓形地XX酒店內被警務人員“禁錮”,不讓其離開,要求中心派警員到場協助,通話時間為2分43秒(詳見卷宗第13頁之鑑聽筆錄,此處視為完全轉載)。
治安警察局為此派出三名警員到XX酒店進行調查,但並未發現嫌犯所報稱的“禁錮”事實。
3. 同日凌晨3時10分嫌犯被警員帶至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交通警務處澳門南區交通警司處接受調查時,雖經警員2至3次解釋並告知其相應法律後果及可能構成違令罪,仍然不遵守警員所發出的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提供個人資料及進行指模採集的命令。
4.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向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使用侮辱性言詞,對其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
嫌犯在明知沒有任何犯罪發生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不真實的犯罪檢舉。
5. 嫌犯明知不能違反由有權限當局人員為進行刑事偵查而發出的命令並清楚知道違反後之法律後果,仍拒不服從該命令。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7.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8. 嫌犯聲稱為在讀碩士,實習律師,每月收入約9,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刑事答辯狀的已證事實如下︰
9. 交通意外發生後,嫌犯與肇事駕駛者B等待警員的前來及處理交通事故。(答辯狀第2點事實)
10. 事發時,嫌犯向警員表示其為代表肇事駕駛者的律師,並即時告知B有沉默的權利。(答辯狀第3點部份事實)
11. 嫌犯向警員重申其為律師是有權與當事人B進行交談。(答辯狀第4點部份事實)
12. 然而,警員並沒有理會嫌犯的申訴,一直將嫌犯及陳偉後分開,因此,嫌犯便高聲向該警員說“我係律師,我而加要投訴你,警察對我用武力,我要你警員號碼。”(答辯狀第5點事實)
13. 之後嫌犯曾致電朋友F以向其詢問投訴警員的方式。(答辯狀第6點事實)
14. 其後嫌犯坐上停泊在現場的MU-XX-X3車輛後座,警員見狀便立即喝斥嫌犯下車並即時對嫌犯鎖上手銬。(答辯狀第7點事實)
15. 嫌犯認為自己正遭受到警員的不公平對待,且不知為何被鎖上手銬,因此便打電話報警投訴。(答辯狀第8點事實)
16. 在電話通話的過程中,嫌犯一開始是稱其“被人鎖左”,而警員詢問嫌犯是否被人禁錮後,嫌犯才回答:“應該係叫做比人禁錮”。(答辯狀第11點事實)
17. 但其後,嫌犯再多次向警員稱“佢落左我鎖"、“差人做緊野,佢鎖撚左我呀,佢唔比我打電話”。(答辯狀第12點部份事實)
18. 嫌犯只是不斷地重覆“我係律師,我而加要投訴你,警察對我用武力,我要你警察號碼。”,其後警員呼喝嫌犯“收聲啦”。(答辯狀第15點事實)
19. 嫌犯一直沒有酗酒習慣,其外婆曾於2020年8月2日在家中自殺,經醫生搶救後昏迷數天,難醒後神智不清需要住進精神病院,嫌犯深受此事打擊,其家人亦終日以淚洗面,才飲下過量酒精。(答辯狀第17點事實)

未獲證明的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事實︰
1. 警員聽到嫌犯說其為B的律師,並即時告知B有沉默的權利後,便立即將嫌犯強行推開,導致嫌犯差點失去平衡倒下,並用手指著嫌犯向其說“你教你朋友講咩野?”(答辯狀第3點部份事實)
2. 嫌犯即時感受到警員的不禮貌對待。(答辯狀第4點部份事實)
3. 事實上,嫌犯當時已處於醉酒狀態,神智不清,在報警電話中根本不能清晰說明發生之過程及地點。(答辯狀第9點事實)
4. 由於嫌犯與朋友等待代駕司機的目的是為了前往XX酒店附近,因此,嫌犯在醉酒狀況下誤以為其已經到達目的地的位置,所以其才回答警員在XX對面或地下。(答辯狀第10點事實)
5. 嫌犯當時的目的純粹希望透過999投訴警員向其鎖上手銬,並非作出不真實的犯罪檢舉。(答辯狀第12點部份事實)
6. 況且,透過載於卷宗11頁的錄音資料得知,嫌犯當時並不能完整地說出整句句子,與警員的對話完全答非所問,胡言亂語,顯然嫌犯處於神智不清的狀態,並無故意亦無能力作出虚構犯罪的行為。(答辯狀第13點事實)
7. 其後,警員沒收了嫌犯的電話,並命令嫌犯蹲下身。(答辯狀第14點事實)
8. 案發期間,嫌犯並沒有聽到任何警員向其宣讀警誡詞,在警處時嫌犯因醉酒狀態,只感到身體強烈的不適,無止境的頭暈並嘔吐,嫌犯並非拒絕當局要求的命令,而是根本沒有正常意識去理解要求,且身體狀態亦沒有能力去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提供個人資料及進行指模採集命令。(答辯狀第16點事實)
9. 其餘與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的已證事實不相符的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否認本案的控訴事實,聲稱案發當晚用膳後,其本人與B、C一同等候代駕司機。當朋友B駕駛MU-XX-X3號汽車,其本人坐汽車後排座位。撞車後,其三人均下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對方有一名駕駛者及一名乘客,及後,有2至3位警員到場,其向警員表示其本人是律師。期間,其向朋友B表示,不需要回答警員的任何問題,有權保持沉默。警員聽後便將其推開,期後更分開其本人及B,不讓其二人接觸,其不知道B有否做酒精測試。其便向警員表示要投訴,警員回應「你要投訴,得,反正我食長糧,你要玩未同你玩囉!」。其否認向警員說出「不需要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不需要理會警員。」「我屌你,我而家打比你上級,我要你無運行,我要你一世無得升!」「我要玩撚死你,你班死差佬,食屎啦。」「我一定要玩撚死你,你班死差佬,食屎啦。」等侮辱性的說話。其續稱曾要求警員出示警員的號碼,警員要求其自行查看。其表示當時視力模糊,想看但已看不清楚警員的號碼。其便致電朋友F查問如何投訴,其朋友告知可致電999投訴。期後其坐上了MU-XX-X3號汽車,但對於之後為何下車,其本人已忘記。其只記得是警員拉其下車並即時對其鎖上手銬,其當時感到冤屈,及認為自己正受到不公平對待,投訴無門,故其致電999求助,但因其飲了較多的酒精飲料,所以已忘記與999報案中心的對話內容。其當時的目的是希望透過999投訴警員向其鎖上手銬。
   其續稱自己乘坐警車被帶至交通廳接受調查,當時酒醉得非常厲害,不停作嘔,其感到辛苦,視力模糊,頭昏腦脹,沒有聽到警員向其警告要求其提供身份資料,亦沒有聽到警員要求其簽署任何文件。直至早上其酒醒後,警員亦沒有要求其簽署任何文件。其指稱案發前飲左4至5支洋酒,外婆於2020年8月初在家中自殺,其深受此事打擊。其續表示現時有1年多實習律師的工作經驗。其補充表示為事件道歉,承諾不會再飲酒,會警剔自己的言行。
   *
   警員證人D 12XXX1(被害人)在庭上講述了案發時接報到XX大馬路近停車場門口,協助同事警員17XXX1處理一宗懷疑酒後駕駛的交通意外。警員17XXX1首先到達現場,其本人第二個到場,當時見到在場有4名人士,且均已離開車廂。經了解後分別為白色輕型汽車男駕駛者及女乘客,另一輛輕型汽車駕駛者B及另一名男士(即嫌犯),其中B及嫌犯有飲酒。期間因白色輕型汽車男駕駛者及女乘客均指證B醉酒駕駛,故其向B解釋相關情況及要求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B聲稱自己不是駕駛者,拒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此時,嫌犯向B說“你唔洗理會佢架,你唔洗做酒精測試架。”因嫌犯不是交通意外的相關人員,故其本人立即勸籲嫌犯離開及不要阻礙警員進行相關工作,此時嫌犯走近其並向其本人大聲說“屌你呀,我而家就打比你上級,我要你無運行,我要玩燃死你!要你一世無得升。”其再次勸籲嫌犯離開及警告其不要向執行警務人員說出侮辱性說話,否則將構成「加重侮辱罪」,之後嫌犯走到一旁並致電不知明人士,其則繼續勸籲B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其續稱,大約30秒至1分鐘後,嫌犯再次走近其本人,並向其說“我而家打比你上級,我要玩燃死你,我要你一世無得升。”其再次警告嫌犯不要向執行警務人員說出侮辱性說話,嫌犯不予理會並再次向其說“死差佬,食屎啦!我一定要玩燃死你地! ”,之後無故走上汽車後座,並意圖關上車門,其因不知道嫌犯意圖,而該車亦不屬嫌犯所有,故阻止嫌犯關上車門,同時告知其因已觸犯「加重侮辱罪」並將其拉出車外,隨即指示警員17XXX1向嫌犯說明相關條例及宣告成為嫌犯及將之拘留並扣上手銬。
   其表示在嫌犯被扣上手銬後在一旁等候其本人及警員17XXX1繼續處理上述交通事故,但及後其聽到嫌犯正在與不知名人士通電話,詳細內容沒有聽到,只聽到“被警察禁錮”,故其立即阻止嫌犯,並告知其因已被拘留,故其暫時不能與任何人通話,如有需要可在之後將其帶往警局後再作出,其在完成上述交通意外相關程序後將嫌犯、B及白色輕型汽車男駕駛者及女乘客帶往交通廳。其指出嫌犯在現場不斷擾攘長達約半小時,期間沒有見到嫌犯嘔吐,嫌犯沒有聲稱自己是律師,警員17XXX1在場有分開嫌犯及B。其表示其本人沒有隨身錄影機,警員17XXX1也沒有開啓,最後B有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是超標的。
   其續表示案發時嫌犯身上有濃烈酒氣,但對答正常,故其認為上述嫌犯是處於有認知能力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作為。其表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需要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由法庭裁定。
   *
   警員證人E 17XXX1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時其接報到現場,當時見到在場有7至8名人士,其要求輕型汽車MU-XX-X3駕駛者B進行酒精呼氣測試,而B拒絶合作,在處理上述事件期間,嫌犯突然走向首席警員12XXX1並向B說“唔需要理會警員,唔需要做酒精測試”,故首席警員12XXX1勸籲嫌犯不要阻礙警員進行相關工作,此時嫌犯走近首席警員12XXX1並向其大聲說“我屌你,我而家就打比你上級,我要你無運行,我要你一世無得升。”首席警員12XXX1警告嫌犯不要向執行警務人員說出侮辱性說話,否則將構成 「加重侮辱罪」,但嫌犯不作理會,之後嫌犯走到一旁並致電不知明人士,而首席警員12XXX1與嫌犯保持適當距離,隨後嫌犯繼續辱罵首席警員12XXX1“死差佬,我要玩撚死你地,你食屎啦! " ,首席警員再次警告嫌犯,但嫌犯仍不作理會,並繼續大聲說“我一定要玩燃死你地,死差佬,你食屎啦! ”此時,首席警員12XXX1感到受到侮辱,並追究嫌犯責任,故要求其本人向嫌犯說明相關條例及宣告其成為嫌犯,其即以口頭方式向嫌犯說明《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及第50條之相關內容,並宣告嫌犯成為嫌犯,當時嫌犯拒絶簽署文件,並沒有任何反應,不作理會,同時無故走上輕型汽車MU-XX-X3後座,並意圖關上車門,首席警員12XXX1因不知道嫌犯意圖並覺得嫌犯行為怪異,故其阻止嫌犯關上車門並要求其離開上述汽車,同時指示其本人將嫌犯拘捕,其本人將嫌犯拉出車外並扣上手銬。此時,嫌犯冷靜下來及坐在路旁,其本人及首席警員12XXX1繼續處理上述交通意外相關程序,此時,其聽到嫌犯與不知名人士通電話,詳細內容沒有聽到,只聽到“禁錮”兩個字,之後其要求嫌犯掛斷電話。返回交通廳後,其要求嫌犯打指模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但嫌犯沒有反應,拒絶打指模,拒絶提供個人身份資料,雖經其本人2至3次解釋並告知其相應法律後果及可能構成「違令罪」,嫌犯仍然不遵守警員所發出的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提供個人資料及進行指模採集的命令。
   其指出嫌犯在現場不斷擾攘長達約半小時,期間沒有見到嫌犯嘔吐,嫌犯沒有聲稱自己是律師。其表示其本人有配備隨身錄影機,但沒有開啓。其續稱案發時嫌犯身上有濃烈酒氣,但對答正常,能自行打電話,故其認為上嫌犯是處於有認知能力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證人C在庭審中講述了其本人與嫌犯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晚其本人與B、嫌犯等朋友用完晚膳後,一同等候代駕司機,準備到XX酒店繼續飲酒。在XX大馬路近停車場門口發生交通意外時,其本人及嫌犯均在B駕駛的車輛內。警員到場時,其本人聲稱是B的朋友,而嫌犯則聲稱是B的律師,之後,其本人前往購買樽裝水,返回現場時目睹一名警員分開嫌犯及B,不讓其二人接觸。嫌犯表示要投訴該名警員,並要求警員出示警員號碼。其表示當時嫌犯處於醉酒狀態,說話不清晰。期後,嫌犯登上車輛,警員要求嫌犯離開上述汽車,同時將嫌犯拉出車外扣上手銬,並喝止嫌犯蹲下。嫌犯帶着手銬打電話,詳細內容沒有聽到,只聽到嫌犯說了數次“我是律師”。其續表示其與嫌犯由小學二年級開始認識,嫌犯為人斯文,平時不會說粗口。案發前,嫌犯外婆在家中自殺,嫌犯深受此事打擊。
   *
   證人F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時嫌犯曾經使用XX社交軟件致電其本人,其詢問嫌犯發生什麼事,但嫌犯的對答模糊,沒有完整的句子,其推斷嫌犯處於醉酒及神智不清狀態。其表示嫌犯曾向其表示警員對其態度差,不禮貌,如何投訴,其回覆嫌犯可以於辦公時間內致電「警監會」。期後,其與嫌犯進行視像通話,當時其見到嫌犯面紅,現場有交通警員。
   *
   證人B的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當晚其本人與四名朋友一起飲酒,包括C及嫌犯,其本人與嫌犯一同被帶到交通廳,在交通廳內,嫌犯在囚倉內嘔吐了數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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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嫌犯否認有對警員說過「不需要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不需要理會警員。」「我屌你,我而家打比你上級,我要你無運行,我要你一世無得升!」「我要玩撚死你,你班死差佬,食屎啦。」「我一定要玩撚死你,你班死差佬,食屎啦。」等侮辱性的說話。然而,法庭經詢問兩名警員,包括人D 12XXX1及E 17XXX1,兩人經宣誓後均一一覆述清楚控訴書第1點所描述的侮辱性語句包括“唔需要理會警員,唔需要做酒精測試”“我屌你,我而家就打比你上級,我要你無運行,我要你一世無得升。”“我一定要玩燃死你地,死差佬,你食屎啦”。
   再者,雖然嫌犯的行為證人C作證時說嫌犯是斯文人,平時不會說粗口,然而經主任檢察官追問為何在嫌犯報警的錄音中(見卷宗第13頁)卻多次夾雜粗言穢語,證人則無言以對。
   *
   另一方面,關於「虛構犯罪罪」部份可充份在卷宗第13頁的筆錄中及庭審時播放的錄音認定相關內容,特別是嫌犯指出 “比人禁錮”“XX個到”“我係律師,我而家比人禁錮”,而事實上嫌犯並非處於該狀況,甚至並非身處XX酒店。
   *
   最後,關於嫌犯經警員2至3次解釋並告知如果不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個人資料及合作進行指模採集,將構成「違令罪」仍不予服從的部份,同樣,警員證人E 17XXX1一一說明清楚,故有關事實亦得以證實。
   *
   基於此,法庭經分析嫌犯陳述、多名證人證言及在庭審中審查卷宗內的書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三、 法律方面

檢察院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輕

嫌犯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及庭審證言,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1、3和4點,未證事實第3至6、8、9、13及16點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結論。理由是:上訴人曾飲下過量酒精,導致其沒有行為意識。由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虛構犯罪罪」和「違令罪」罪名成立。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認為,其向警員作出侮辱性字詞只有警員證言這一孤證,另外,案發時其曾飲下過量酒精,導致其沒有行為意識,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存有犯罪故意的認定明顯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原審判決中可以看到,法庭經分析嫌犯陳述、多名證人證言及庭審中審查卷宗內的書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詳見卷宗第257頁及背頁)
分析原審裁判,我們認為,原審獨任庭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的犯罪事實作出了詳細解釋及說明。而根據嫌犯聲明、被害人聲明、證人聲明、卷宗內書證和錄音等證據,可以合理地得出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醒的結論。
另外,卷宗中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受酒精影響喪失了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絕非如其所言處於因醉酒引致之不可歸責之狀態。因此,原審判決肯定上訴人在案發時具有責任能力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認為,其在作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行為時因醉酒而精神失常,欠缺理解能力,不具備歸責能力,因而缺少了“罪過”要素。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上違反了《刑法典》第19條第1款的規定,為此,應開釋其被判處的犯罪。

《刑法典》第19條規定:
“一、因精神失常而於作出事實時,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者,不可歸責。
二、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後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對其加以譴責者,即使其於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之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之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得宣告為不可歸責。
三、行為人經證實無能力受刑罰影響,可作為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之參考依據。
四、行為人意圖作出事實,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卻可歸責性。”

根據本案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的飲酒或醉酒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9條第1款的規定,並無證據顯示其為不可歸責之人。因此,上訴人已經符合了《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第330條第1款、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的「加重侮辱罪」、「虛構犯犯罪」和「違令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定其上述三項罪名成立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目前是一名實習律師,因為酒精影響下作出了控訴書中所指控的犯罪行為,如今其已吸取教訓,可以預見將來不會再犯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可以罰金作為替代刑。原審法院沒有先選擇以罰金科處上訴人,亦沒有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刑法典》第64條及第4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刑法典》第175條規定: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330條規定:
“一、在無將犯罪歸責於特定之人下,向有權限當局檢舉犯罪,或使有權限當局懷疑有人實施犯罪,而明知該犯罪並無發生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該事實涉及輕微違反或紀律上之不法行為,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312條規定: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有關規定,上述罪行可判處徒刑或科處罰金,而按照《刑法典》第64條規定,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然而,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時裁定如下: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包括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此外,亦須考慮犯罪事實的非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本案中,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中等,其後果相對一般,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一般,但嫌犯身為實習律師,其行為並未表現出其作為“公正協助者”的模範,相反顯示出低於一般公民所能接受的標準。考慮到上述情節,結合中級法院的眾多司法裁決的量刑標準,針對嫌犯A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決定判處2個月15日徒刑。
就「虛構犯罪罪」方面,經參考中級法院的眾多司法裁決的量刑標準,針嫌犯A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決定判處5個月徒刑。
就「違令罪」方面,經參考中級法院的眾多司法裁決的量刑標準,針對嫌犯A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決定判處2個月徒刑。
*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
「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因此,按照上述規定,嫌犯所觸犯的3項犯罪的競合處罰刑幅為5個月至9個月15日徒刑。經考慮嫌犯的人格及其作出的犯罪事實,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5個月15日徒刑。
為著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徒刑不得以罰金代替。”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本案案情,上訴人案發時雖為初犯,但所犯三罪均屬故意犯罪,其在本案中一直以酒醉為藉口推卸自己的責任,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沒有積極的認罪和悔罪表現,儘管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一般,但嫌犯身為實習律師,應具有較一般人更高的作出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故此,需以較高的刑罰譴責強度作出量刑,以引起其及社會方面之警誡,而對其科處罰金明顯不足以使其意識到犯罪的嚴重性,也不足以向社會一般人發出喻示(無論是鼓勵守法還是警戒違法)。相應地,原審判決選擇不以罰金代替徒刑當屬審慎的選擇。原審判決在有依據懷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情況下對嫌犯判處徒刑,在實現刑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方面不僅是適當的,也是必要的。”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在考慮到相關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不選擇罰金亦對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原審判決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過重,違反上述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另一方面,檢察院則認為原審判決對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嫌犯的職業身份為實習律師的情節,故原審判決就上述兩項罪名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過輕,為此,請求中級法院對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分別改判其不低於6個月及4個月徒刑的刑罰,並就徒刑暫緩執行,對嫌犯施以向特區政府捐獻不少於澳門元35,000元作為緩刑的條件,以反映嫌犯行為的嚴重性及彌補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嫌犯)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可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至四個月十五日的徒刑或科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的罰金;
– 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十百二十日的罰金;
– 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十百二十日的罰金。

對上訴人A(嫌犯)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向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使用侮辱性言詞,對其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其在明知沒有任何犯罪發生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不真實的犯罪檢舉。
上訴人A(嫌犯)明知不能違反由有權限當局人員為進行刑事偵查而發出的命令並清楚知道違反後之法律後果,仍拒不服從該命令。
上訴人A(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A(嫌犯)所觸犯的「加重侮辱罪」、「虛構犯罪罪」及「違令罪」,其犯罪故意程度一般,作為法律從業員,未能做到以模範遵紀守法的標準要求自己,對社會秩序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A(嫌犯)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A(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或過輕的情況。另一方面,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嫌犯)合共判處五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因此,原審法院量刑應予以維持。
   故此,檢察院及上訴人A(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合議庭裁定檢察院及上訴人A(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嫌犯)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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