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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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7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3年2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2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01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罪名成立,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上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附加須接受社工跟進及定期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療的考驗制度。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24至22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2至24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8月4日早上約9時13分,被害人B與其同事C庭一起由仙德麗街人行隧道進入靠近永利酒店一側的升降機,彼等準備乘搭有關升降機到地面層出口並離開有關隧道。
2. 同一時間,嫌犯A也在上述升降機內,其站在被害人的後方。
3. 接着,嫌犯拿出一部手提電話,並以有關手提電話從後拍攝當時身穿XX銀行制服短裙的被害人之裙底。
4. C庭目睹嫌犯的上述行為,於是立即喝止嫌犯。
5. 上述升降機到達地面層出口後,嫌犯立即離開。C庭則將嫌犯以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裙底一事告知被害人。
6. 隨即,被害人與C庭追截嫌犯,並在離上述隧道出口不遠處成功截停嫌犯,及與嫌犯發生拉扯,但最後也被嫌犯成功逃去。
7. 之後,被害人報警求助。
8. 2021年8月10日,警方截獲嫌犯,並在嫌犯的身上搜獲一部手電話及一部平板電腦,以及在嫌犯的汽車內搜獲另一部手提電話。
9. 警員在嫌犯的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內發現大量拍攝到不知名女子及有關女子裙底的相片。經被害人辨認,確認在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儲存着四張拍攝到被害人裙底之照片。
10. 上述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工具。
11. 其後,警方帶同嫌犯前往嫌犯位於澳門惠愛街XXXXXXXXXX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有關住宅單位內發現一條綠色短褲及一對藍白色運動鞋。有關衣物是嫌犯於2021年8月4日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所穿的衣物。
12.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 嫌犯意圖侵犯他人之隱私,在未經被害人的同意且明知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下,仍以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的裙底。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刑事紀錄如下:
➢嫌犯在第CR2-21-0108-PCS卷宗因觸犯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於2021年6月15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在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該判決於2021年7月5日轉為確定。犯案日期為2020年7月14日。
➢嫌犯表示自己曾分別於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亦同樣因拍攝她人私處而被警察抓,現仍未被檢察院控訴。
16. 被害人追究嫌犯的刑事。
17. 嫌犯具小六教育程度,案發前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5,000元,現時無業,需供養母親。
未查明之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檢察院提出,原審判決全部事實已獲得證實,庭審聽證中,嫌犯承認利用手提電話偷拍被害人裙底。嫌犯並非初犯有刑事紀錄,在CR2-21-0108-PCS卷宗因觸犯一項,「侵犯私人生活罪」,在2021年6月15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該判決於2021年7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1年8月4日作出本案犯罪事實,即在前述案件裁判轉為確定為還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再實施同一類型的犯罪,反映出上訴人並無珍惜法院給予的緩刑機會,其行為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未能顯示嫌犯不會再犯類似的行為,故無法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結論,為此,嫌犯應為自己所作出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代價。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雖然嫌犯並非初犯,且除本案外還有其他案件仍在偵查中,然而考慮到嫌犯自2019年開始染上偷拍女性裙底的癖好及自2021年10月開始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療,且誠懇承諾不再犯罪,基於嫌犯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決定給予嫌犯緩刑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並根據《刑法典》第51條第1款規定附加須接受社工跟進及定期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療的考驗制度。”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顯示,本案發生於2021年8月4日,在第CR2-21-0108-PCS號卷宗判決確定(2021年7月5日)後一個月內。
卷宗第208頁的醫療報告中指出,嫌犯於2021年10月28日開始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被診斷為:適應障礙伴焦慮情緒之精神疾病,需要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和定期複診。從醫療證明的日期可見,嫌犯是在本案發生後才正式接受正規的心理治療。因此,我們認為,嫌犯在本案判決前因第CR2-21-0108-PCS號卷宗而留下的刑事紀錄,未能實際反映嫌犯的治療效果。此外,雖然在檢察院上訴書中提及嫌犯尚有數起同一類型的犯罪正在偵查,然而,我們認為,本案的量刑不能將尚未作出審判的案件作為依據,並因此讓嫌犯提早地承擔超逾罪過程度的刑事責任。
事實上,考慮到嫌犯人格,生活經歷,犯罪行為方式和性質,我們不認為,嫌犯是一個致力於犯罪的具有明顯犯罪人格的人,而其所實施的犯罪除了社會誘因外,更明顯有著其個人心理及生理方面的因素,使其多次犯案難以自控。質言之,我們認為,其犯罪的主因並非是刻意敵對社會的人格,公然藐視法律的心態。相反,我們有理由相信,其難以自控的多次行為是全社會均應關注的某種生理和心理偏差在作祟所致。
因此,本院更期待,透過執行刑罰的威嚇,對上訴人輔以及時且到位的心理治療和人文關懷(這應是從根本上解決其行為偏差的有效方法),藉此最終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這比單純執行所判徒刑,把其投入監獄更能起到立法者所期待的效果。”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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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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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2022 p.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