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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22號案
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上 訴 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23年2月22日
法 官: 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岑浩輝、唐曉峰及蔡武彬

主 題: - 社會房屋申請
- 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
- 虛假聲明
- 偽造文件罪

摘 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社會房屋申請表中所載的虛假聲明,包括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第2款(三)項所提及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1. 概述
  檢察院針對中級法院在第372/2021號刑事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該合議庭裁判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就同一法律問題與中級法院在第504/2021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互對立。
  檢察院認為,中級法院在上述兩宗案件中均就申請人用作申請社會房屋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的定義,以及具體來講,申請人就其收入及資產淨值所作的虛假聲明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問題明確表明了立場。在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第504/2021號案)中,中級法院得出了否定的結論,即有關聲明書不是第243條a項所指的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的文件,因此,該聲明書的虛假不符合偽造文件罪之法定罪狀;而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372/2021號案)中,中級法院則作出了與此相反的裁決,認為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的定義,裁定該虛假構成上述偽造文件罪。
  終審法院透過2022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命令上訴程序繼續進行,因為已具備終審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裁判的所有前提條件。
  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第1款的規定遞交理由陳述,認為應定出如下司法見解:
   “社會房屋申請表中所載的虛假聲明,包括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第2款(三)項所提及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在被上訴裁判中被裁定有罪的眾被告亦提交了理由陳述,認為社會房屋申請表中所載收入及資產淨值的虛假聲明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中有關文件的定義。
  本院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6條第2款所指的方式組成合議庭, 並已作出檢閱,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2. 理據
  2.1. 要解決的問題
  案卷資料顯示,在第504/2021號案中,中級法院審理了檢察院針對初級法院開釋被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裁決提起的上訴,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而在第372/2021號案中,該院則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眾被告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在上述兩宗案件中,所討論的問題是由社會房屋申請人提交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否被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申請人提交的虛假或不實聲明是否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就這一問題,中級法院採取了相反的解決辦法。
  所以,在由檢察院提起的本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中,要解決的就是上述問題。
  
  2.2. 偽造文件罪/文件的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243條a項的規定,為著《刑法典》之規定之效力,文件的定義為:
  “(一) 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 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對於有關犯罪,必須要知道如何定性和確定文件的定義。
  眾所周知,《刑法典》中所定義的“文件”的概念與《民法典》第355條所訂定的概念有很大區別,根據該條規定,“文件係指任何由人編制用以再現或顯示人、物或事實之物件”,這一概念比《刑法典》給出的概念要寬泛很多。
  澳門立法者沒有遵循《民法典》中訂定的標準,而是為刑事目的構建了自己的定義。
  根據第243條第1款a項的規定,文件既是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又是對一物實際之記號。
  「……若要稱得上是一份“文件”,首先必須要求它能證明一個“意思表示”;其次,這個意思表示不僅可體現在書面文件中,亦可體現在其他物質載體中;最後,該意思表示必須是可為社會所理解之表示,即可以成為對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認知的來源。」1
  要強調的是,在本案中,我們所關注的是第243條a項(一)分項中有關作為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的文件的規定,因為涉及到社會房屋申請人提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問題。
  Manuel Leal-Henriques認為,“作為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的文件,只有在相關表示同時滿足以下要件時,才會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
  - 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任何其他技術工具,例如照片、電影、錄像等;
  - 可被相對人(一般人或某個圈子的人)理解,這意味著其內容必須是以每個人都能理解的語言表達出來;
  - 可以讓人知道是由何人作出,即必須顯示出誰作出了相關表示,這也就排除了所謂的匿名文件;
  - 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實。”
  而“根據一些學說(例如,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前述著作,第255條;M. MIGUEZ GARCIA/J.M. CASTELA RIO,前述著作,第255條)”,文件應該包含:
  “- 流傳或代表功能—通過將某個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記錄於實質載體;
  - 證明功能—因其構成適合用於證明載有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文書;
  - 擔保功能—能夠讓人知道是誰作出了這一意思表示或認知表示。”2
  此外還認為,“這裏提出的文件的概念有效地界定了不法性的範圍。除了將會在後文提到的幾個方面,還應該强調的是,根據這一概念,並不是任何一種對表示的偽造都能符合該罪狀,只有對那些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的偽造才符合該罪狀。(……)
  因此,文件是人類思想的表示,它應該記錄在一個可以構成證據方法的物件中;只有這樣才能理解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特定法益是證據法範疇內的安全性和可信度。(……) ”3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的歷史演變顯示:i) 起初,只有在文件構成證據方法的情況下,文件才會受到刑法上的保護;ii) 之後,文件被認為是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證據方法;iii) 到最後,文件必須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按照目前的觀點,“必須強調文件概念的三個方面。首先,文件必須在實質上代表人類意思的表示,這構成文件的永久性要素。其次,必須適合用於證明它所包含的內容,也就是說,必須構成一種證明方法—這就是文件的證明性要素。最後,必須能夠識別出文件的作者,換言之,它必須能夠揭示意思表示發出者的身份,以便他日後可以認可該表示是他作出的 —文件的人身擔保要素”,這便是目前學說所主張的文件的概念。4
  考慮到文件概念的歷史演變,鑒於《刑法典》所給出的定義,“立法者首先想要表達的是,意思表示必須適合證明某一(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他沒有告訴我們文件要適合用於證明事實。因此,他從一開始就向我們勾勒出一個非常不確定的文件的概念,(……)。
  文件是適合用於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該表示必須以某個物件為載體;然而,承載該表示的不是文件—文件本身就是表示)。此觀點是源自以下理論學說,即:將文件與其他物品區分開來的主要因素正是在於文件包含了一個人類思想的表示。只有這樣才能理解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特定法益是證據法範疇內的安全性和可信度,因為只有在對文件上所載的意思表示存有信任的基礎上,才有可能構建全部的法律生活。(……)
  然而,是否以任何物件為載體的虛假表示(因為聲明了虛假事實)都構成偽造文件罪呢?是否每一項虛假的事實表示都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以至於需要被法律定性為犯罪呢?(……)
  並不是任何一份載有事實表示的文書都將構成偽造文件。我們認為,該文書應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因為只有當具備這一特定特徵時,對該文書的偽造才意味著此處所涉及的法益有被侵害的危險。因此,載有意思表示的物件必須構成一種證據方法。(……)”5
  關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這一表述是VON LISZT所創。該作者認為,“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是創設、修改或消滅法律關係的任何事實。然而,並非所有的事實都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有些事實會產生法律效力—例如生病,可以讓工作人員為其缺勤提供合理理由—卻不創設、修改或消滅任何法律關係。”6
  文件可以是敍述性的,也可以是處分性的。敘述性文件指的是那些“包含認知表示的文件。如果表示對表意人不利,則被稱為自認性表示,否則被稱為證言性表示”,而處分性文件指的則是那些“包含意思表示的文件,可以是代表某個公共當局之行為的文件(例如,一份判決書)。” 7
  在引述完以上理論觀點之後,讓我們回到本案所討論的為申請社會房屋而填寫並提交給房屋局的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該聲明書應被視為敍述性文件。
  
  2.3. 第25/2009號行政法規對社會房屋的分配(及租賃和管理)的事宜作出了規範,該法規後來被第17/2019號法律廢止,但在本案的事實發生時仍然生效。根據該法規的規定,須透過申請來分配社會房屋(第5條第1款)。
  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2條及第7條規定:
“第二條
概念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含義為:
  (一) 社會房屋——屬行政當局財產的房屋,包括六月二十二日第41/87/M號法令第一條所指的房屋,尤其是讓經濟狀況薄弱且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家團租賃;
  (二) 家團——一群以婚姻、事實婚姻、血親、姻親及收養等為聯繫而共同生活的人;
  (三) 經濟狀況薄弱的家團——每月總收入及總資產淨值不超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訂定的限制,且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家團。”
“第七條
申請
  一、房屋分配的申請,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以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為之。
  二、房屋局可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
  三、有關房屋的申請方式,排名、順序及甄選等標準,以及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載於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規章內。”
  
  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且經第376/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之《社會房屋申請規章》規定如下:
“第三條
申請程序的開展及發佈
  一、在房屋局認為有需要時開展申請程序,且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有關通告。
  二、開展申請程序的發佈,尚須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中、葡文報章為之,以及在房屋局接待公眾的地點張貼通告為之。
  三、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 申請程序的開展及結束日期,包括遞交申請期間及補交文件期間;
  (二) 申請的地點及方式;
  (三) 第七條所指輪候及被除名的候選人名單的張貼地點;
  (四) 申請應符合的一般要件;
  (五) 利害關係人獲取申請資訊的地點及時間;
  (六) 申請所要求的文件。
第四條
申請
  一、申請可透過向房屋局遞交經適當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的式樣載於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除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内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外,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 家團每一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並出示相關正本;
  (二) 家團成員的月收入及資產淨值的證明文件;
  (三) 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其式樣載於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三、上款(三)項所指的收入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所取得的收入,尤其是:
  (一) 從自僱工作或為他人工作而取得的收益;
  (二) 補助金、退休金或退伍金;
  (三) 法定的社會福利或保障制度所發放的款項,但依法不被視為收入除外;
  (四) 從工商業活動、不動產、著作權及財務運用所取得的收益。
  四、第二款(三)項所指的資產淨值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資產,尤其是銀行賬戶、不動產、工商業場所、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及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或其他物品,扣除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債務。
  五、為適用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屬外幣計算的收入及資產淨值須按上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申請程序開展之日的匯率折算為澳門幣。
  六、居留要件應以身份證明文件證明,或該文件不足以證明時,得以主管實體發出的證明文件證明之。
  七、擬承租社會房屋的家團或個人申請應分別由家團代表或個人帶備遞交申請所需文件前往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所指地點辦理申請或以掛號信方式遞交,但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規定使用其中一種方式遞交者除外。
第五條
申請的要件
  一、申請應符合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所定的一般要件,以及具備本規章及有關開展申請程序的通告所定的條件。
  二、上款所提及的要件應在房屋分配前已具備,但在分配房屋時,對家團的每月總收入及總資產淨值的限定,以按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二條(三)項的規定所定的金額為準。
第六條
除名
  一、將候選人從申請中除名的情況有:
  (一) 逾期遞交申請;
  (二) 不具備申請所要求的要件;
  (三) 在第三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補交文件期間内未遞交申請所要求的文件或未填補文件上的缺漏;
  (四) 家團中的任一成員的名字在多於一份申請表上出現。
  二、如候選人在收到房屋鑰匙前為承租房屋作虛假或不確實的聲明,或使用欺詐手段,則取消其申請資格,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程序。
第七條
名單
  一、在第三條第三款(一)項所指的補交文件期間結束後,房屋局按已獲接納的候選人的排名編製臨時輪候名單以及除名名單,並指明除名的原因。
  二、上款所指的名單須按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中、葡文報章的通告內指定的地點張貼。
  三、自通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翌日起十五日內,可向房屋局局長就有關名單提出聲明異議。
  四、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應制定確定輪候名單,並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發佈。
  五、如無聲明異議,臨時輪候名單則轉為確定輪候名單,該名單按第二款的規定發佈。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的確定輪候名單是房屋局按候選人遞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及聲明進行審查後編製,但不影響對第十一條規定的適用。
  七、上款所指的確定輪候名單排列於上一期輪候名單的末尾,累積組成總名單。
  八、在遞交申請後,如家團成員人數因死亡、出生、收養、結婚、離婚及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及其他法律事實而出現變更,則須在第一款所指的名單公佈前遞交有關證明始對排名產生影響。”
  
  同時,根據《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3條的規定,開展分配社會房屋的一般性申請的通告於2017年11月8日第45期第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公佈,這一申請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均有提及。
  通過此公告,有意申請者被告知提交申請的截止日期、申請人必須滿足的條件、以及必須將經適當填妥並簽名且包含必須列明之內容的申請表提交給房屋局,包括家團代表及每一成員的月收入及資產淨值的證明文件,以及家團代表及每一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等。
  眾所周知,社會房屋主要是提供予在澳門特區居住且“經濟狀況薄弱”的家團租賃,而這正是申請人為獲得社會房屋分配所應具備的要件之一(經濟狀況薄弱)—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2條(一)項及上述通告第3.1.點。
  而“經濟狀況薄弱的家團”指的是“每月總收入及總資產淨值不超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訂定的限制”的家團—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2條(三)項。
  之後,《公報》上刊登了第17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其中規定,為適用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2條(三)項的規定,“經濟狀況薄弱的家團的每月總收入及總資產淨值分別不可超過以下表一及表二中所載金額:……”
  隨著有關金額被訂出,“經濟狀況薄弱”的標準已經明確。
  
  為了申請社會房屋,利害關係人應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和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以及其他必要資料。
  收入及資產淨值應包括在澳門特區以及澳門特區以外所取得及持有的收入和資產淨值。
  如果候選人“不具備申請所要求的要件”,則立即被除名,由房屋局負責編制除名的名單並指明除名的原因(以及按已獲接納的候選人的排名編制臨時輪候名單),而針對該除名可向房屋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
  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並審查候選人所遞交的文件、資料及聲明後,房屋局編制確定輪候名單;如無聲明異議,則臨時輪候名單轉為確定輪候名單。
  換言之,如果提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所填寫的家團總收入及總資產淨值超過經第17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公布的表一和表二上所載的金額,則利害關係人不能被視為“經濟狀況薄弱”,並應根據《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6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因不具備申請所必備的要件而立即被除名。
  反之,候選人將獲接納,並被列入臨時輪候名單。
  在行政程序進行的過程中,如發現候選人在收到房屋鑰匙前為承租房屋作虛假或不實的聲明,或使用欺詐手段,則取消其申請資格。
  可見,雖然房屋局有權隨時向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核實候選人在填寫申請表時所遞交的資料,但候選人遞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
  要強調的是,調查及核實候選人遞交的資料是否屬實自然有它的困難之處,甚至是不可能的,特別是當候選人未將在澳門特區以外所持有的收入及資產淨值列入時則更是如此。而這也就更加突顯了候選人所遞交聲明書的重要性。
  即使是在澳門特區所持有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若是通過居中人持有,而候選人又未將其列入聲明書之內,那麼對此作出調查及核實也絕非易事,這是眾所周知的。
  
  現在讓我們來看候選人遞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是不是為適用《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刑事處罰效力所指的文件。
  毫無疑問,此處涉及的是一份載於書面文件內的、可被相對人理解且可使人知悉其作出者的聲明書。
  那麼接下來要判斷的就是,該聲明書是否能夠證明法律上具重要性的事實,即是否具有證明的功能。
  儘管對不同看法給予高度的尊重,但我們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有關聲明書旨在揭示有意申請租賃社會房屋的家團“經濟狀況薄弱”,對於分配社會房屋而言這無疑是一個在法律上具重要性的事實,因為只有處於這種經濟狀況下的家團才能獲得機會。
  根據《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6條第1款(二)項和第7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總收入及總資產淨值超過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限額,則相關候選人立即從公開申請中被除名;反之,候選人將獲接納並被列入臨時輪候名單。
  誠然,即使候選人已被列入臨時名單,根據《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6條第2款的規定,如發現其遞交虛假或不實的聲明,那麼仍將被取消申請資格,並無法最終確立法律關係。
  然而,由於房屋局難以甚至實際上根本不可能調查候選人是否在澳門特區以外擁有收入和財產,或者是否在澳門特區通過居中人持有收入和財產,即便持有也可能被列入確定名單,因此不應絕對地否認相關聲明書所起到的證明作用。
  換言之,鑑於相關聲明書在法律上具有的重要性,我們傾向於認為它具有證明功能,它是為列入臨時名單甚至確定名單以便分配社會房屋而證明候選人的具體財產狀況的適當方法,尤其是當我們考慮到房屋局在行使法律賦予的調查及確認候選人是否在澳門特區以外擁有收入和財產,或者是否在澳門特區通過居中人持有收入和財產時必定會感受到的實際困難甚至是不可能性,則更是如此。
  因此要指出的是,法律賦予房屋局的上述職能並不能抹殺同樣是由法律賦予收入及財產聲明書的法律上的重要性,也不會消除其證明功能。
  所以結論是,相關聲明書能夠證明一項可以創設法律關係的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2.4. 另外,還要指出的是,第25/2009號行政法規和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已經分別被第17/2019號法律(《社會房屋法律制度》)和第30/2020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所廢止。
  在現行制度下,利害關係家團“經濟狀況薄弱”仍然是申請的要件之一 [第17/2019號法律第7條第1款和第3條(二)項]。
  申請社會房屋須向房屋局提交申請表,申請表的式樣由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並附同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等(第30/2020號行政法規第3條)。
  提交申請後,房屋局按申請編號作出初步審查,之後再進行申請資格審查(第30/2020號行政法規第4條至第6條)。
  資格審查按照申請編號進行,符合法定要件的申請方被接納。如“在申請過程中作虛假聲明或提供不確實的資料,或使用任何欺詐的手段”,則駁回申請,同樣的情況也導致不作出分配並予以除名 [第30/2020號行政法規第6條第1款和第3款(三)項以及第9條(三)項]。
  房屋局按公布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得分表,對獲接納的申請進行評分,每一申請人的得分“根據申請表及附同文件的資料評定”,得分不得變動,但前述行政長官批示及本行政法規規定的情況除外。在計算評分後,房屋局將結果通知申請人(第30/2020號行政法規第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和第5款)。
  在現行制度下已經不再明示提及所謂的“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但按照邏輯判斷,它仍然是申請人所填寫及提交的社會房屋申請表的組成部分,因為當法律如前文所述那般在提及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證明文件和提交虛假聲明或不實資料時,自然是在要求申請人就家團的經濟狀況作出聲明。
  家團收入及資產淨值中既包括在澳門特區內外所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在澳門特區內外所持有的資產,尤其是銀行賬戶、不動產、工商業場所、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及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或其他物品,扣除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債務 [第17/2019號法律第3條(九)項、(十)項,已被廢止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第4款的規定也與此相同]。
  另一方面,根據第17/2019號法律第9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申請人須書面許可房屋局查閱其銀行賬戶,以及提供被要求的相關文件,為核實申請人所作的聲明或所提交的資料,房屋局得要求私人實體提供協助,且後者有義務提供協助。
  鑑於現行制度中與本案相關的這些法律規定,要指出的是,第2.3.點中在已被廢止制度的背景下提出的看法同樣是成立的。
  雖然房屋局仍然有職能要求公共及私人實體提供協助,以便核實申請人所提交的聲明或資料,但可以肯定並且需要重申的是,房屋局還是難以甚至根本不可能調查申請人是否在澳門特區以外擁有收入及財產,或者是否在澳門特區通過居中人持有收入及財產。
  隨著社會房屋的新法律制度對行政程序作出了簡化,申請人所作的財產聲明變得更為重要,因為從第30/2020號行政法規第7條中可以清楚看到,每一名申請人的得分原則上不會變動,並“根據申請表及附同文件的資料評定”,其中包括關於家團收入及財產的聲明,而獲接納申請的評分按得分表進行。
  
  2.5. 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指出了以下內容:
  申請人“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目的並非單純的向有關當局作出財產申報,而是為了藉此獲得列入確定輪候名單、並最終獲批社會房屋的適當資格,牽涉著社會及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社會房屋是政府設立的服務於偏低收入市民的公義性福利制度,屬於公共資源的一部分,每一位申請獲得社會房屋資格的申請者(家團),均應按規定如實申報財產狀況,同時也理所當然地相信其他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申報亦是謹慎的、真實可信的,否則,必將造成大眾對於社會房屋申報程序之嚴肅性、真實性的信任缺失,導致不公平、不公義的情況出現。在此意義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無疑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雖然,有關當局在審查、分配社會房屋的過程中,會透過其他證據審查方式再次核實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文件,但是,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行為,並不改變申報文件的法律性質。重點在於,當事人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的法律義務,源於其對於獲得公共資源的期許,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並不因政府部門嗣後還會進行核實而獲得免除,抑或即使不如實申報亦不會產生不利之法律後果。
  ……
  根據上述有關規定,《社會房屋申請規章》明確將「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列為‘文件’,而且,透過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各‘文件’的審查,即可決定是否將申請人納入輪候名單,而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無疑是作出有關決定的具決定性作用之‘文件’。
  的確,現行的第17/2019號法律和第30/2020號行政法規與兩名被上訴人實施有關事實時的法規規定有所不同。
  ……
  新法沒有將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作為獨立的須遞交的‘文件’,而是將之納入聲請書中,且明確規定了須提交的是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再是文件。
  再者,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聲明的內容來看。
  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當中,須聲明的不僅僅是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也包括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外的,不但是銀行存款,還包括現金、珠寶、藝術品等,這些資產並非全部都是能夠出具證明的、行政當局有條件作出核查的資產,在此情況下,綜合社會房屋分配的目的、原則和程序的需要,我們不難得出本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備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我們認同以上觀點和立場。
  
  2.6. 總而言之,應將有意申請分配社會房屋的利害關係人所提交的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中所指的“文件”。
  因此,如果申請人在填寫及簽署相關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或社會房屋申請表)時就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提交虛假聲明,則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7. 本具體案件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眾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根據我們在前文所闡述的立場,本上訴案所針對的裁判在不法行為的法律定性方面無可非議。8
  
  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
  A) 裁定上訴敗訴。
  B)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社會房屋申請表中所載的虛假聲明,包括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第2款(三)項所提及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C) 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唐曉峰


蔡武彬

[本人雖然曾經持有所簽署的作為上訴理據的判決的立場,但經過對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的重新考慮,尤其是在簽署了被上訴決定之後,已經改變了原來的立場。]

澳門,2023年2月22日

1 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五冊,2017年,第92頁及第93頁。
2 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五冊,2017年,第93頁及第94頁。
3 見Helena Moniz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二卷,第666頁及第667頁。
4 見Helena Moniz著,《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Da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e da Falsidade em Documento》,第163頁至第171頁。
5 見Helena Moniz著,《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Da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e da Falsidade em Documento》,第174頁至第176頁。
6 見Helena Moniz著,《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Da 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e da Falsidade em Documento》,第229頁及第230頁。
7 見Manuel de Andrade著,《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再版,第223頁。
8 有關具體判處的刑罰,本院不予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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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22號案-II00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