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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1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2-22-017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和第三嫌犯B是以共同直接正犯身份、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指方式和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對各人分別處以三年、兩年零六個月和兩年零九個月的徒刑,准各人分別緩刑兩年、三年和兩年,但第一和第三嫌犯須於一個月內各自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壹萬元以作為緩刑期間的義務(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47至第154頁的判決書原文)。
  第一和第三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第一嫌犯指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其應獲改判不高於兩年零三個月的徒刑,而第三嫌犯則指案中並沒有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作案或其有參與的意圖,原審判決因而帶有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毛病,其應獲改判為無罪,而無論如何,因原審量刑過重關係,其徒刑刑期應減為兩年(分別詳見卷宗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和第166至第169頁的各自上訴狀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對二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1至第173頁的上訴答覆書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83至第185頁的意見書內容)。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對二人的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判決已載於卷宗第147至第154頁,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三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認為原審判決帶有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毛病。
  然而,從原審判決書可見,所有控訴事實已獲證明、並無未證的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案中的入罪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 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此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其實,第三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提出的上訴理由應是與入罪證據是否充分有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第三嫌犯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至此,並根據原審的既證事實,原審庭有關判處第三嫌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決定是有根有據的,其因而不得被改判無罪。
至於量刑方面,面對原審已查明的情節,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和第60條第1和第2款等量刑準則規定,原審對兩名上訴的嫌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所分別科處的三年和兩年零九個月的徒刑 在此項罪狀的二至八年法定刑幅內均已再無往下調的空間。
第一和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均確是明顯不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第一和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均是明顯不成立,二人的上訴在此被駁回。
  二人須負擔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用,第一嫌犯須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涉及駁回上訴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元上訴服務費,而第三嫌犯須支付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涉及駁回上訴的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裁判(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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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16/2023號上訴案 第2頁/共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