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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2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52-19-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2月2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9至第5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8至第87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2.1 特別預防方面:
服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 43 歲。於 2018 年 12 月 31 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4年,餘下刑期約2年。
  服刑人於四川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育有兩名兒子,為家中獨子。在內地讀書,直至十五歲,因為父親遇上車禍去世,而沒有繼續學業。曾工程工作,入獄前與妻子一同做進口食品之工作數年。
  在獄中, 服刑人行為良好,屬信任類。服刑人在服刑期間,因參與獄中職業培訓而沒有參加正規學習活動。於 2021 年5 月 14 日開始, 一直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在職訓期間更獲晉升工資。另一方面, 亦參與獄中各種興趣班、講座及課程,包括:公民教育、預防賭博成癮、預防濫用藥物講座等。服刑人在空閒時間喜歡下棋及做運動等。
  服刑人於服刑期間,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妻女及朋友定期來探訪, 並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亦經常致電了解服刑人的近況。而服刑人則常透過申請打電話及書信形式與家人維持良好關係。
  服刑人表示在出獄後將會在XX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項目管理人員。
  在特別預防要求上,本法庭認為犯罪者對所作行為的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以及入獄前後人格的正面發展是服刑人重新適應社會的重要指標之一。而判斷服刑人是否已在獄中獲得適當教化而足以令法庭相信其已具備提前重返社會的條件時,本法庭的取態是,服刑人所展現的人格好轉程度,必須與其罪行的不法性、犯罪的後果及其故意程度的高低相適應。也就是說,如所犯罪行嚴重,則需要更為突出的表現, 更積極的彌補,更深切的自省,方足以反映其具備提前重返社會的條件。
  綜合上述情況顯示,服刑人為初犯,入獄後保持行為良好,對是次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及進行反省,有決心遠離毒品並學習守法,家人有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支持,且對出獄後的生活有適當的人生規劃。然而, 考慮到服刑人所觸犯的吸毒罪行屬嚴重犯罪,據判決所載,其持有並用作個人吸食的毒品超過法律所規定的5日用量,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甚高,加上服刑時間尚短,對此仍需要更長的時間觀察, 方能判斷服刑人的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有足够的改善,以致能合理地期望服刑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目前不可合理期望服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及守法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服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服刑人觸犯了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這些毒品犯罪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的禍害所帶來的、對社會未來的不良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故給予假釋將不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
*
  3.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寶貴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將於 2024年12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2.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4.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5.關於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根據監獄的紀錄,屬於信任類囚犯,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 “良”。
6.路環監獄的技術員製作了上訴人的假釋報告,並建議給予重返社會。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7.上訴人服刑期間,參加獄內多項活動及職業培訓,更因表現良好而獲晉升工資,其曾在獄中遭他人襲擊,但其堅持遵守獄中行為規則並沒有還擊。
8.上訴人深知因自己入獄對家人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其很責怪自己的錯誤行為,故在獄中盡量做好本份,希望可以早日與家人團聚。
9.透過卷宗中其多份親筆書寫的信函,已清楚顯示其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且決心改過自新。
10.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會定期探訪,並透過電話及書信聯繫,可見其家人對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棄,給予上訴人關心和鼓勵。
11.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已有計劃,包括將返回國內與家人同住,並進行電梯公司任職管理人員。
12.經過是次的徒刑經歷,已經給予上訴人足夠的阻嚇作用,以致不會再違法,從其在入獄前後的行為及態度轉變,可客觀地顯示其有積極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並作出準備,加上家庭支援,亦具備工作保障。
13.因此,不論從消極(不再犯罪)或積極(再社會化)角度,上訴人的情況均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實質要件。
14.至於一般預防方面,根據被上訴批示內容,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而且有關犯罪更日益嚴重及年輕化,對社會構成不良影響,故必須加強打擊此類犯罪,倘現時作出假釋決定, 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所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5.但是,從保安司司長辦公室公佈的罪案數字顯示,本澳涉及“吸食毒品”的案件在2022年1月至9月為14宗,比去年同期(2021年1月至9月)為20宗已經減少約三成。
16.同類型的案件已呈下降趨勢,社會大眾受該罪行的負面影響亦相應下降,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上訴人獲得假釋,便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17.上訴人至今服刑四年多,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18.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將立即被遣返內地,日後會在內地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及照顧家庭。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19.上訴人的人格演變有很大進步,提早釋放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公眾對法律制裁失去信心,相反,給予上訴人假釋,能使其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且其積極的人格定能改變公眾對更新人士的看法。
20.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之前提。
21.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態度積極,具有穩定的良好表現,可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且服刑已超過4年,更應該上訴人批准假釋以體現此制度存在的價值及遵守其立法目的。
22.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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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毅然在本澳實施與毒品有關的犯罪活動,可見其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單純以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尚未能足以矯治上訴人的人格並令其得到全面教化。為此,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保留的態度。
  4.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屬嚴重犯罪,且其持有的毒品份量不少(至少從本院的角度看),對社會造成極為嚴重的惡害。此外,按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經比較法院就同類型犯罪且作案人持相若份量的毒品的案件中所作之判刑,我們認為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已屬甚輕,即使上訴人服完本案的全部刑罰,我們認為仍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更遑論能准予其提早獲釋。
  5.考慮到近期毒品犯罪甚為猖獗,結合考慮案中的犯罪情節,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無疑會向社會釋出犯罪“低成本”的錯誤信息,定必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而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可見,給予上訴人假釋明顯未能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
  6.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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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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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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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於第 CR2-19-0133-PCC 案中,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超逾法定的5日參考用量),於2019年06 月13日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9年10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有關判決於2019年11月05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的總刑期於2024年12月29日屆滿,已於2022年12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
4.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假釋卷宗第29頁)。
5. 無其他針對上訴人的刑事案件待決。
6. 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3歲。於2018年12月31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
7. 上訴人於四川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育有兩名兒子。上訴人為家中獨子,在內地讀書至十五歲時,因為父親遇上車禍去世,而沒有繼續學業。上訴人曾從事工程工作,入獄前與妻子一同做進口食品之工作數年。
8. 在獄中,上訴人行為良好,屬信任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參與獄中職業培訓而沒有參加正規學習活動,其自2021年5月14日開始, 一直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在職訓期間更獲晉升工資,此外,上訴人亦參與獄中各種興趣班、講座及課程,包括:公民教育、預防賭博成癮、預防濫用藥物講座等。上訴人在空閒時間喜歡下棋及做運動等。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妻子及朋友定期來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亦經常致電了解上訴人的近況。而上訴人則常透過申請打電話及書信形式與家人維持良好關係。
10. 上訴人表示在出獄後將會在XX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項目管理人員。
11.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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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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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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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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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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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亦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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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為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已經支付了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 43 歲。於 2018年12月29日被移送監獄羈押及後服刑至今4年多,餘下刑期接近2年。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上訴人因參與獄中職業培訓而沒有參加正規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21年5月14日開始,一直參與清潔組的職業培訓,在職訓期間更獲晉升工資。上訴人亦參與獄中各種興趣班、講座及課程,包括:公民教育、預防賭博成癮、預防濫用藥物講座等。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妻子及朋友定期到獄中探訪及經常致電了解上訴人的近況,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上訴人也常透過申請打電話及書信形式與家人維持良好關係。上訴人表示在出獄後將會在XX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項目管理人員。上訴人具備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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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刑入獄。案情顯示,上訴人持有兩種毒品用於自己吸食,所持毒品的總份量超出法律所規定的5日參考用量的3倍,份量屬高。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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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為初犯,目前已服刑四年多。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已經感到後悔並進行反省,其未參與學習活動,但參加了職訓,亦積極參加各種活動。上訴人雖然在人格方面有正面演變,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原審法院認為其人格方面的改善仍未足夠,目前不能合理地期望其一旦提前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涉及毒品份量大,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雖然上訴人服刑表現良,人格方面也有正向演變,但是,面對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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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而不予假釋,並不存在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
被上訴批示的決定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規定,並無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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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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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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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2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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