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24/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3年2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交通意外過錯分配


摘 要
交通意外過錯分配問題,應在具體個案中,按照每名涉案者對相關交通意外之發生所起的作用作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4/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被害人:
A
(未成年人,由父母E及F代表)
第一被上訴人/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
第二被上訴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第二嫌犯:
C
第一嫌犯:D
日期:2023年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23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法庭於2021年10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控訴書事實成立,判處如下:
(1) 第一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另裁定第一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0,000元的慰問金作為緩刑義務(該慰問金與本案賠償金沒有任何關係,獨立於賠償金存在)。
(2) 對第一嫌犯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暫緩執行該附加刑為期一年九個月,並附有緩刑義務,緩刑義務為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10天內向法庭提交的職業司機工作證明,並在隨後每四個月向法庭提交一次更新的職業司機工作證明文件。
(3) 第二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六個月。
(4) 第一民事被告B有限公司需向被害人支付:
i. 澳門幣87,546元(財產性賠償澳門幣35,092元之一半+非財產性賠償澳門幣140,000元之一半),以及有關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ii. 被害人因本案而在未來需接受口腔及牙齒方面的治療而生的費用的一半,相應的損害賠償之數額將在倘有的執行判決時結算而得出。
(5) 第二嫌犯需向被害人支付:
i. 澳門幣87,546元(財產性賠償澳門幣35,092元之一半+非財產性賠償澳門幣140,000元之一半),以及有關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ii. 被害人因本案而在未來需接受口腔及牙齒方面的治療而生的費用的一半,相應的損害賠償之數額將在倘有的執行判決時結算而得出。
iii. 連帶承擔第一民事被告B有限公司需向被害人支付的賠償。
(6) 駁回被害人的其餘民事請求。
……
*
上訴人(即:民事請求人)A(未成年人,由父母E及F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468頁至第483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1.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中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為MOP$140,000.00之裁判。
  2.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款規定適用衡平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訂出上述金額時,除了為補償上訴人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的具大痛楚外,亦應當考慮例如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其在受害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擾上訴人的餘生等。
  3.原審法院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事實(詳見判決書第8頁至第14頁, 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當中,尤其值得考慮的是,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僅5歲多(見判決書第9頁)。
  4.發生交通意外當時,上訴人被涉案的士撞倒捲入車頭車底正中位置,而事故引致上訴人牙槽骨骨折,四隻乳齒脫位,頭皮血腫,伴全身多處挫傷,需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當時,上訴人頭部、面部、嘴唇、口腔內部及下巴疼痛,感到非常害怕及失禁,需要佩帶兒童紙尿片(見民事請求聲請書附件18)。
  5.其中,上訴人口部及下巴傷勢最為嚴重,有擦傷滲血,乳齒脫位,牙槽骨骨折,部分骨板缺失,上前牙區牙齦挫裂,移位,下巴左側前庭區粘膜見8cm挫裂傷,使其需要忍受痛楚接受一次“頜面外傷清創縫合術”,包括清洗傷口,拔除脫位牙齒,清除及取出骨碎片,復位軟組織,對位縫合等。(見民事請求聲請書附件19)
  6.術後,上訴人不敢照鏡及不願下床,情緒十分低落,需要家人陪伴在旁。 (見民事請求聲請書附件20)
  7.上訴人因本案事故住院共12天,出院後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以及仍需定期到口腔科門診複診及接受藥物治療,導致上訴人有一個月時間不能返校上學及享用膳食。
  8.期間需接受消炎止痛、傷口換藥、拆線及相關檢查(包括上頜前牙區唇側牙槽骨板缺失,可能導致上頜突度不足,影響容貌;四隻上前門牙將來恆齒發育及萌出情況有待觀察;右面部及左下巴表皮擦傷不排除遺留疤痕;頸椎及左手尾指可能骨折有待觀察排除),以及心理創傷需心理治療。
  9.尤其,上訴人每當清洗口部傷口及換藥時均會感到痛楚而不停哭鬧,需要服食醫生開出的消炎止痛藥。
  10.上訴人口腔傷口尚未癒合拆線前非常腫痛無法刷牙及進食,只能吊針、服食維他命、飲用流質食物,避免有食物殘渣留在口腔內以致傷口發炎,令其感到難受及不適。
  11.上訴人無法正常沖洗身體,只能由家人為其分開洗頭及擦身,避免傷口沾水以致發炎。
  12.上訴人每晚因傷口痛楚及害怕哭泣而未能入睡。
  13.住院期間,上訴人情緒非常不穩定,需要與鏡湖醫院心理科醫生進行面談治療。
  14.上訴人下巴部位出現瘀血、腫痛,右面部及下巴部位留下疤痕,直至現時依然需要塗抹去疤的膏藥,每次均使其感到痛楚。
  15.上訴人左手尾指指骨骨折,需要佩帶固定夾為期一個月。
  16.出院後,上訴人情緒變得低落寡言。父母需要每星期一次為期三個月輪流陪同上訴人到社會工作局,由社工協助下開導上訴人的負面情緒。
  17.其後上訴人仍需定期複查,主診醫生G診斷上訴人目前情況為,上前牙區唇側牙槽骨稍欠豐滿,上顎右中門牙恆齒、上顎左中門牙恆齒初萌,中度錯位扭轉,上顎右側門牙恆齒、上顎左側門牙恆齒將萌,上顎右中門牙恆齒、上顎左中門牙恆齒牙根長度發育不對稱,上顎左中門牙恆齒長度稍不足。
  18.經主診醫生G建議上訴人往後仍需要繼續定期複查,必要時需行頜面外科治療或正畸種植等牙科治療。
  19.上訴人每次覆診會見牙醫均令其產生不安情緒,非常害怕會被牙醫再次“剝哂門牙”,但又非常擔心自己會“無門牙會唔靚”,亦害怕別人知道自己無門牙,不敢開口露出牙齒。
  20.上訴人缺失了4隻乳齒門牙下,嚴重影響其正常的進食和語言功能,無法自行進食喜愛的食物,需要家人將食物去骨、煮淋或剪碎後,改依靠兩旁牙齒進食,使其十分失落及無胃口;講話會“漏風”,使其面對老師及同學時會失去自信心,亦不願意上語言會話堂。
  21.根據於2021年03月15日為上訴人作出的醫學鑑定書,指出上訴人的恆牙牙齒發育及萌出存有錯位、扭、不對稱及長度不足的可能,需進行牙齒正畸治療,康復期可在正畸治療後12至18個月完成。(見載於卷宗第300頁的醫學鑑定書,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結合證人G醫生(即上訴人主診醫生)在庭上的證言,概括指出上訴人現時疤痕已不明顯,有一隻門牙(恆齒)的發育異常,牙根短且畸形,需繼續觀察,會比較容易脫落或出現其他問題,若上訴人該牙在成年前脫落,需造一隻活動牙替代,及待成年後進行植牙。由於上訴人當時的牙床骨有骨折,乳齒太早脫落,對恆齒是有影響的。並稱上訴人前面的牙已有需要進行箍牙的跡象,需箍牙的機率大,但因後面的牙還沒換上恆齒,故需等待至十二至十四歲才能進行,有些情況是需要隔幾年重新箍牙的。而上訴人牙齒在外觀上不齊及影響其他牙齒的生長,在功能上缺了一隻牙齒會對咀嚼說話等有影響,有可能會影響學業或社會交際等。(見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書第16頁至第1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由此可見,上訴人將來還需要進行正畸(箍牙)種植(植牙)等牙科治療,意味著其還需要承受上述治療及手術所帶來的不適和痛楚,尤其箍牙是需要堅持定期且長時間進行的矯正治療,以讓牙醫根據牙齒移動的情況,來調整保持器讓牙齒保持良好的排列狀況。
  24.上述提及的醫學鑑定書亦指出康復期會在正畸治療後12至18個月才完成。而考慮到上訴人有可能在未來再次接受口腔及牙齒方面的治療,原審法院判處相應的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倘有的執行判決時結算而得出。(見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書第37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5.而且,門牙是在說話及露齒笑的時候別人會直接注意到,在整個治療期(包括青少年階段,甚至成年後階段)均影響到上訴人的外觀、咬合咀嚼及說話功能,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包括原來的學業進度及社會交際能力)與為其持續帶來的不安情緒,這些損害及痛苦都全是今次交通意外所引致,因此,在考慮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時,亦應考慮治療期為上訴人原本生活帶來的長遠且負面的影響。
  26.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上述種種事實正完全體現到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
  27.此外,討論原審法院所作對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是否合適,上訴人認為還需要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澳門居民的收入水平,物價的不斷通脹等因素。
  28.參見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的公佈,澳門2021年第三季就業人口總體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MOP$16,000.00(見附件1,相關數據是參照統計暨普查局2021年第7-9月月刊就業調查之內容)。
  29.而原審法院所裁判之MOP$140,000.00元僅為上述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金額之約8.75倍,即相比下更少於一般就業者9個月的工作收入,根本不能與上訴人承受上述如此長年期的損害與痛苦困擾相對稱。
  30.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31.在本案中,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上訴人以及使上訴人盡可能忘卻基於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32.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過程,對其生活、學習及社會交際的影響程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釐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MOP$140,000.00明顯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487 條以及第560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33.尤其考慮到意外為上訴人往後青少年階段,甚至成年後階段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肉體及心理上的傷害和折磨)以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請求中級法院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不低於MOP$8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II.關於在本次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程度
  34.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本次交通意外過錯程度的判定為第一嫌犯及第二被上訴人(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各應佔百分之五十。
  35.在本案中,綜合分析了嫌犯陳述、證人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案發當時交通意外示意圖、錄像截圖(載於卷宗第105頁及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可以證實第一嫌犯駕駛涉案的士行經的路段設有一所廣大中學,事故地點的前方及後方均設有一條斑馬線,而事發路段車行道比較狹窄(左車道及右車道寬度各為3.5米),且案發時第一嫌犯在左車道行車的前方停泊了數輛巴士及汽車。
  36.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規定,第一嫌犯在事發路段行車時更應該減慢車速,以能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37.其次,雖然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指稱案發當時看不到上訴人,其轉動方向盤避開站在右車道左邊的第二被上訴人,但卻在同時撞到上訴人。(見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書第15頁至第16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8. 然而,結合依法宣讀證人H在治安警察局所作聲明,尤其指出“……期間,見到一名菲律賓藉女子(肥胖)與一名女童從停泊在筷子基街左車道的兩部巴士間之車縫步出車道,其看不到菲律賓藉女子有否手拖著女童,只見到女童在該菲律賓藉女子左邊,兩人一同從車縫中間步出車道,當兩人步行至車道與右車道之間的虛線時,女童突然跑出右車道,剛巧一輛黑色計程車MT-XX-XX沿筷子基街右車道駛至,計程車完全沒有減速的情況下,撞及該名女童。……證人稱女童跑出右車道時,與計程車MT-XX-XX仍有一段距離(約兩個輕型汽車距離),若駕駛者有留意前方,應該可以看到女童跑出車道,及可以停車。……”(見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書第19頁至第20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9.嫌犯在上述過程中於交匯處內開始作出轉線及超車,且在作出超車操作時沒有使其所駕駛的汽車與上訴人的電單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行為,導致嫌犯所駕駛的汽車左車身撞到上訴人所駕駛電單車,令到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的行為,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42條第1款第3項及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40.故此,原審法院亦認定“與此同時,嫌犯D駛近至被害人及嫌犯C所在的位置,當時,嫌犯具備條件發現左方有被害人及嫌犯 C準備橫過車行道,及具備條件作出剎車操作,但嫌犯D未有注意到被害人,故未有減低車速及停車,並繼續向前行駛。”(見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書獲證事實第3點,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由於上訴人進入右車道時,與第一嫌犯駕駛涉案的士之間相距約兩個輕型汽車的距離,或至少第一嫌犯指稱事故發生前是注意到第二被上訴人站在右車道左邊位置。
  42.從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事故發生前第一嫌犯是具備足夠的距離作出停車或減速操作以避免意外發生,故對於是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上訴人認為是第一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路面及行人狀況,以及注意準備步出車道的上訴人,但第一嫌犯未加注意及停車或減速,方最終駕車撞及上訴人並受傷。
  43.所以,請求中級法院判定第一嫌犯在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規定下,改判第一嫌犯在本次交通意外是唯一過錯方,在過錯程度上第一嫌犯應佔百分之一百,而相關的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透過第一被上訴人(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去承擔。
  44.故此,請求中級法院同時改判第一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的金額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一百,即MOP$835,092.00;該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45.以及另改判第一被上訴人尚須向上訴人賠償因在未來需接受口腔及牙齒方面的治療而生的費用,相應的損害賠償之數額將在倘有的執行判決時結算而得出。
  46.倘若中級法院並不認間,根據獲證事實以及上述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是有必要更改過錯責任的比例。
  47.雖然,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使用斑馬線通過馬路,然而,是第二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前往僱主I居所途中行經案發地點橫過馬路,故此,上訴人作為未成年人對於本次事故的發生並無任何過錯責任。
  48.所以,請求中級法院判定第一嫌犯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第 32條第1款之規定,以及第二被上訴人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2 款及第5款之規定下,改判第一嫌犯方為本次交通意外的主要過錯方,而在過錯程度上第一嫌犯應佔百分之九十,而第二被上訴人應佔百分之十,而第一嫌犯相關的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透過第一被上訴人去承擔。
  49.並且,由於本案是構成一宗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案件,根據《民法典》第490條第1款之規定,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雙方均應對因本案造成上訴人的損害負上連帶責任。
  50.故此,請求中級法院改判第一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的金額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九十,即MOP$751,582.80(=MOP$835,092.00*90%),第二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的金額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百分之十,即MOP$509.20(=MOP$835,092.00*10%) ,而該等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51.其次,另改判兩名被上訴人尚須按上述比例分別向上訴人賠償因在未來需接受口腔及牙齒方面的治療而生的費用,相應的損害賠償之數額將在倘有的執行判決時結算而得出。
  52.以及,改判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雙方均應對因本案造成上訴人的財產、非財產及將來的損害賠償負上連帶責任。
*
被上訴人(即: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495頁至第507頁),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1:
*
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基於上訴僅涉及民事事宜而檢察院不具備正當性,故沒有作出回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卷宗作出檢閱,認為上訴僅涉及民事事宜,故檢察院不具備發表意見之正當性。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獲查明屬實之事實:
(1) 2019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嫌犯D駕駛編號MT-XX-XX的士沿筷子基街往廣大中學方向的左車道行駛,並駛近至快盈大廈停車場出入口位置,當時,嫌犯D欲繞過其前方停泊於左車道的數輛巴士及汽車,便切線進入右車道繼續行駛。
(2) 同時,嫌犯C正接送未成年被害人A(以下簡稱“被害人”)前往其住所,當嫌犯C帶同被害人行至上述嫌犯D駕駛路段左方的行人道時,嫌犯C明知該位置附近設有斑馬線,但仍帶同被害人經上述巴士及汽車的車縫間步入嫌犯D行駛前方的左車道及行近至左右車道的分隔線。
(3) 與此同時,嫌犯D駛近至被害人及嫌犯C所在的位置,當時,嫌犯具備條件發現左方有被害人及嫌犯C準備橫過車行道,及具備條件出作剎車操作,但嫌犯D未有注意到被害人,故未有減低車速及停車,並繼續向前行駛。
(4) 接著,嫌犯C未有捉緊被害人的手及作出預防被害人自行走出馬路的措施,隨後,被害人突然自行跑過上述分隔線步入右車道,嫌犯D見狀便作出煞車操作,但由於之前沒有加以注意被害人,最終收制不及,便駕車撞及被害人,使其倒地受傷。
(5) 嫌犯D知悉發生碰撞後,便即時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自行載同嫌犯C及被害人到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第75頁)
(6) 上述期間,途經該處的H目睹上述事故過程。
(7) 上述期間,嫌犯C負責接送及看管未成年被害人,且負責確保其安全通過公共道路。
(8) 就上述傷勢及治療,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牙槽骨骨折,共需1個月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7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案發時,距離被害人橫過馬路位置的50公尺範圍內設有斑馬線式人行橫道。(參見卷宗第105頁)
(10) 上述部份事故被監控系統拍攝下來。
(11) 被害人於2013年9月10日出生。
(12) 嫌犯D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路面及行人狀況,以及注意準備步出車道的被害人,惟未加注意及適當地控制車速,以避免發生意外,最終駕車撞及被害人,導致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
(13) 負責看管未成年被害人的嫌犯C明知在案發地點附近設有斑馬線,仍有違看管被害人安全及使用斑馬線安全通過馬路的義務,以及未有察看路面狀況的情況下,帶領被害人在肇事位置橫過車行道,導致被害人被汽車撞及且受傷。
(14) 兩名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該等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15) 除本案外,兩名嫌犯於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16) 第一嫌犯具中六畢業學歷程度,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二萬元,需供養父母。
民事書狀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7) 涉案之編號MT-XX-XX輕型汽車(黑色的士)的車主J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是B有限公司,保單編號:XXXXXXXXX,賠償限額為MOP$3,000,000.00。-民事起訴狀事實10條
(18) 交通意外發生(即2019年1月24日)後,民事請求人被的士撞傷致頭部外傷,上頜部牙齒及牙齦琅傷出血,局部出血,伴全身多處表淺擦傷,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見卷宗第79頁及附件6,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民事起訴狀事實38條
(19) 經鏡湖醫院檢查後,診斷民事請求人:1.牙槽骨骨折;2.頭皮血腫;3.多處挫傷;4.乳上前(51、52、61、62)脫位(即上顎右中門牙(乳齒)、上顎右側門牙(乳齒)、上顎左中門牙(乳齒)、上顎左側門牙(乳齒) ,見附件7,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以及經X光檢查及CT檢查指出:左手尾指近節指骨骨骺尺側一不規則透亮線,骺板寬度均稱,骨骺不全性骨折待除外;頸2椎體一透亮線,考慮未見完全閉合的軟骨聯合線可能(見卷宗第7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民事起訴狀事實39條
(20) 其中,民事請求人口部傷勢最為嚴重,經口腔專科檢查指出:頷面表皮見散在擦傷,口唇周圍少許滲血,口內51 61嵌入性脫位,52 62完全脫位,僅牙齦粘連,唇側牙槽骨骨折,部分骨板缺失,上前牙區牙齦挫裂,移位。下頜左側前庭區粘膜見8cm挫裂傷。未見明顯貫通傷,未見明顯異物殘留。上下頜骨區未捫及明顯台階感,顳下頜關節區未及明顯壓痛。咬合關係尚可(見附件6,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民事起訴狀事實40條
(21) 於入院當日,民事請求人接受抗感染輸液及鼻插氣管全麻後,進行“頜面外傷清創縫合術”,術中雙氧水及生理鹽水交替沖洗上頜前牙區牙槽骨及左下頜前庭區開放性傷口,拔除51 52 61 62脫位牙,清除及取出骨碎片若干,復位軟組織,對位縫合,出血約7ml(見附件8及附件9,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民事起訴狀事實41條
(22) 於術後,民事請求人在鏡湖醫院住院12日(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間,接受消炎止痛、行傷口換藥及相關檢查,以及心理治療,出院後需到鏡湖醫院口腔科門診隨診及接受藥物治療至今(見卷宗第79頁、附件6、附件8及附件10,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民事起訴狀事實42條
(23) 2019年2月8日,經鏡湖醫院主診醫生G建議,民事請求人需接受如下治療(見附件11,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口內上下頜傷口癒合良好,已拆線。2.乳牙51 52 61 62 缺失。3.上頜前牙區唇側牙槽骨板缺失,可能導致上頜突度不足,影響容貌。4.上頜11 12 21 22 恆牙胚受撞擊,將來牙齒發育及萌出情況有待觀察,需定期複查。5.右面部及左頦部表皮擦傷需皮膚科跟進處理,不排除瘢痕遺留。6.頸2椎體及左手尾指骨折可能有待觀察排除。7.患兒心理創傷需心理科跟進。-民事起訴狀事實43條
(24) 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今,民事請求人同時跟隨主診醫生G到XX牙科中心接受定期複診跟進情況如下(見附件12,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2019年11月2日,口腔全景中示:11 12 21 22 恆牙胚存,牙根影模糊,21 稍扭轉。
- 2020年4月24日,牙片示:11 21 稍扭轉,兩者牙根長度不對稱,21 較短。
- 2020年8月1日,口腔全景中示:11 12 21 22 恆牙胚存,11 21 稍扭轉,牙根長度較前均有增加, 21 相對較短。CBCT(Cone Beam Computerized Tomography,即牙科錐狀束電腦斷層)示:11 12 21 22 稍錯位扭轉,牙根長度發育不對稱, 21較短。-民事起訴狀事實44條
(25) 經XX牙科中心主診醫生G診斷民事請求人目前情況(見附件12,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上前牙區唇側牙槽骨稍欠豐滿;
(2)11 21 初萌,中度錯位扭轉,12 22 將萌,X線片顯示11 21 牙根發育不對稱,21 牙根長度稍不足。-民事起訴狀事實45條
(26) 2020年8月1日,經XX牙科中心主診醫生G建議,民事請求人需接受如下治療(見附件12,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1)繼續定期複查。
(2)必要時需行頜面外科治療或正畸種植等牙科治療。-民事起訴狀事實46條
(27) 2019年4月16日,法醫鑑定民事請求人之傷勢,臨床診斷:牙槽骨骨折。此外,臨床法醫學檢查民事請求人雙側上頜正門牙和側門牙缺如(參見卷宗第7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民事起訴狀事實47條
(28) 而民事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分別到鏡湖醫院及XX牙科中心進行治療,引起的住院及治療事項,截至提交本民事請求聲請書之日(即2020年09月18日),民事請求人花費的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為MOP$33,092.00(見附件13及附件14,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民事起訴狀事實49條
(29)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就讀於XXXX中學中文部幼稚園K3XX班,每月需要向校方督課中心繳付督課及膳食費為MOP$2,000.00 (見附件15,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民事起訴狀事實51條
(30)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使民事請求人需要住院進行一次手術和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以及仍需定期複診,導致民事請求人在下列日子不能上學:
-在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4日住院,時間共11日(不計算事故當日);
-在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病假休養,時間共20日。-民事起訴狀事實52條
(31) 經XX牙科中心主診醫生G診斷民事請求人目前情況:(1) 上前牙區唇側牙槽骨稍欠豐滿;(2) 11 21 初萌,中度錯位扭轉﹝即上顎右中門牙(恆齒)、上顎左中門牙(恆齒)﹞,12 22 將萌﹝即上顎右側門牙(恆齒)、上顎左側門牙(恆齒) ﹞,X線片顯示11 21 牙根發育不對稱,21 牙根長度稍不足,並建議其需要繼續定期複查,必要時需行頜面外科治療或正畸種植等牙科治療。-民事起訴狀事實56條部份內容
(32) 在交通意外發生時,民事請求人年僅5歲4個月,就讀於XXXX中學中文部幼稚園K3XX班,身體健康,活動能力不受任何限制。-民事起訴狀事實61條部份內容
(33) 發生事故當時(即2019年1月24日),民事請求人被MT-XX-XX的士撞倒捲入車頭車底正中位置,需由嫌犯C將其從車底拉出,而事故導致其口部流血,門牙脫落,頭部及全身多處皮膚挫傷半小時,並由嫌犯D送往鏡湖醫院急診部救治。-民事起訴狀事實62條
(34) 在鏡湖醫院中,民事請求人頭部、面部、嘴唇、口腔內部及下巴疼痛,感到非常害怕及失禁,需要佩帶兒童紙尿片。-民事起訴狀事實63條
(35)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嘴唇擦傷,雙側上頜正門牙和側門牙合共4隻乳齒鬆脫,唇側牙槽骨骨折,部分骨板缺失,上前牙區牙齦挫裂移位,下頜左側前庭區粘膜見8cm挫裂傷,使其需要忍受痛楚接受一次“頜面外傷清創縫合術”。-民事起訴狀事實64條部份內容
(36) 術後,當民事請求人得知4隻門牙已被拔除後,不敢照鏡及不願下床,情緒十分低落,需要家人陪伴在旁。-民事起訴狀事實65條
(37) 每當清洗口部傷口及換藥時,民事請求人均會感到痛楚而不停哭鬧,需要服食醫生開出的消炎止痛藥。-民事起訴狀事實66條
(38) 民事請求人口腔傷口尚未癒合拆線前,口部非常腫痛無法刷牙及進食,只能吊營養針、服食維他命、飲用果汁、粥及湯水等流質食物,並且要避免有食物殘渣留在口腔內以致傷口發炎,令其感到難受及不適。-民事起訴狀事實67條
(39) 民事請求人無法正常沖洗身體,只能由家人為其分開洗頭及擦身,並且要避免傷口沾水以致發炎。-民事起訴狀事實68條部份內容
(40) 民事請求人每晚因傷口痛楚及害怕哭泣而未能入睡。-民事起訴狀事實69條部份內容
(41) 住院11日期間(即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4日),民事請求人情緒非常不穩定,為了減輕事故對其的不適和焦慮,民事請求人需要與鏡湖醫院心理科醫生進行面談治療。-民事起訴狀事實70條
(42) 此外,是次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下巴部位出現瘀血及腫痛,以及令其右面部及下巴部位留下疤痕,直至現時依然需要塗抹去疤的膏藥,每次均使其感到痛楚。-民事起訴狀事實71條
(43) 是次事故亦導致民事請求人左手尾指指骨骨折,需要佩帶固定夾為期一個月。-民事起訴狀事實72條
(44) 出院後,民事請求人情緒變得低落寡言。-民事起訴狀事實73條部份內容
(45) 為此,父母需要每星期一次為期三個月輪流陪同民事請求人到社會工作局,由社工協助下開導民事請求人的負面情緒。-民事起訴狀事實74條部份內容
(46) 民事請求人每次覆診會見牙醫均令其產生不安情緒,因為民事請求人非常害怕會被牙醫再次“剝哂D門牙”,但又非常擔心自己會 “無門牙會唔靚”,亦害怕別人知道自己無門牙,不敢開口露出牙齒。-民事起訴狀事實76條
(47) 民事請求人缺失了4隻乳齒門牙下,嚴重影響其正常的進食和語言功能,無法用門牙咬開食物,尤其喜愛的的雞翼、粟米及蘋果,需要家人將食物去骨、煮淋或剪碎後,改依靠兩旁牙齒進食,使其十分失落及無胃口;講話會“漏風”,使其面對老師及同學時會失去自信心,亦不願意上語言會話堂。-民事起訴狀事實79條
未獲證明事實:
  控訴書、答辯狀及民事書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內容均視為未證,而書狀內爭執內容、法律陳述、結論性內容、與已證事實重覆的內容,以及不具重要性的陳述亦不予認定。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交通意外過錯之分配/駕駛者與未成年看管人的連帶責任
*
(一)關於交通意外過錯分配/駕駛者與未成年看管人的連帶責任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就“交通意外過錯之分配”的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第二嫌犯及上訴人(即:被害人)沒有使用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行橫道,且在車縫間穿過馬路,是導致是次交通意外的原因之一,應占五成的過錯比例。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同,認為根據證人證言以及一般經驗判斷,事發前第一嫌犯具備足夠的距離作出停車或減速操作以避免意外發生,第一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路面及行人狀況,以及注意準備步出車道的上訴人,但未加注意及停車或減速,最終駕車撞及上訴人並使其受傷。上訴人請求改判第一嫌犯為本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承擔百分之百的過錯責任。
  上訴人還認為,如該主張如不獲中級法院認同,上訴人則認為其作為未成年人對於本次事故的發生並無任何過錯責任,請求改判第一嫌犯為本次交通意外的主要過錯方,過錯責任應佔百分之九十,第二被上訴人應佔百分之十,據此賠償上訴人全部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以及未來產生的治療費用,而第一嫌犯的賠償責任透過保險合同轉由第一被上訴人承擔;並且,根據《民法典》第490 條第1款的規定,第一被上訴人及第二被上訴人均應對因本案造成的上訴人之損害負上連帶責任。
*
澳門《民法典》第 564 條第 1 款規定:
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終審法院於2013年11月27日的第355/2013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於2017 年 11 月 15 日的第48/2017 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關於過錯分擔的問題,應該具體個案具體分析,按照具體交通意外的每個涉案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來予以訂定。
*
具體到本案,卷宗的已證事實顯示:
- 嫌犯D駕駛編號MT-XX-XX的士沿筷子基街往廣大中學方向的左車道行駛,並駛近至快盈大廈停車場出入口位置,當時,嫌犯D欲繞過其前方停泊於左車道的數輛巴士及汽車,便切線進入右車道繼續行駛。
- 同時,嫌犯C正接送未成年被害人A,即:上訴人,前往其住所,當嫌犯C帶同被害人行至上述嫌犯D駕駛路段左方的行人道時,嫌犯C明知該位置附近設有斑馬線,但仍帶同被害人經上述巴士及汽車的車縫間步入嫌犯D行駛前方的左車道及行近至左右車道的分隔線。
- 與此同時,嫌犯D駛近至被害人及嫌犯C所在的位置,當時,嫌犯具備條件發現左方有被害人及嫌犯C準備橫過車行道,及具備條件作剎車操作,但嫌犯D未有注意到被害人,故未有減低車速及停車,並繼續向前行駛。
- 接著,嫌犯C未有捉緊被害人的手及作出預防被害人自行走出馬路的措施,隨後,被害人突然自行跑過上述分隔線步入右車道,嫌犯D見狀便作出煞車操作,但由於之前沒有加以注意被害人,最終收制不及,便駕車撞及被害人,使其倒地受傷。
第一嫌犯作為駕駛者,應時刻注意道路情況,其切入右行車線後,仍應注意前方的道路情況;第一嫌犯具備條件注意到、但卻沒有注意道第二嫌犯和被害人,沒有作特別減速的操作,在被害人突然跑進右行車線之後,第一嫌犯立即煞車,但已經收制不及而撞及被害人。
反觀行人,即第二嫌犯和被害人,第二嫌犯基於其僱主的指示而接送未成年的被害人,負有看管及照顧上訴人的義務。第二嫌犯明知在案發地點50公尺內設有人行橫道,卻未帶領上訴人由人行橫道橫過馬路,而是穿過停泊佔用了車道的巴士及汽車的車縫間隙步入車行道;其後,第二嫌犯未盡到看管義務,沒有抓緊上訴人的手以防止其自行走出馬路,被害人突然自行跑入事發車道,被第一嫌犯所駕駛的車輛撞到而受傷。
對比第一嫌犯的駕駛行為和兩名行人,第二嫌犯和被害人的行為,雙方對交通意外的發生均存在過錯責任。第一嫌犯沒有注意前方可能突然出現行人從停泊的車縫中進入行車線橫過馬路;而相對於作為駕駛者的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被害人作為行人,其等違規橫過馬路的行為以及被害人跑入車行道所造成的突然性,對於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並不低於第一嫌犯。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在過錯責任判斷方面,就本案交通意外而言,應將當事人分成兩方進行分析。一方是作為行人方的第二嫌犯及被害人,另一方是作為駕駛方的第一嫌犯。
明顯地,是次意外中作為行人的一方存在過錯。第二嫌犯及被害人沒有使用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行橫道,且在車縫間穿過馬路,是導致是次意外的主要原因。
具體而言,第二嫌犯在本案中負有看管及照顧被害人的責任,因為第二嫌犯沒有帶領被害人通過斑馬線橫過馬路,讓被害人有突然衝出馬路的機會,從而導致意外的發生,第二嫌犯當然對本案意外負有責任。
而對於被害人而言,雖然因其年齡使其未達致可負上民事責任的年齡,且是第二嫌犯沒有盡好看管義務才導致被害人違規橫過馬路,但在事實的層面而言,被害人本人沒有通過斑馬線橫過馬路,且自行走出馬路,這正是導致是次意外的原因,因此,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意外而言存在過錯。
而對於第一嫌犯而言,雖然被害人違規橫過馬路,但這一情況並不會免除作為駕駛者小心駕駛車輛的義務。面對違規的行人,只要駕駛者具備條件,其仍有責任及義務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發生意外,這是駕駛具有危險性的機動車輛的駕駛者的基本義務。而在本案中確是如此,根據上述分析可知,第一嫌犯應具備條件察覺到被害人即將橫過馬路,且具備條件避免意外,但第一嫌犯並沒有作出相應的注意且沒有作出適當操作避免意外,其在是次交通意外中負有責任。
過錯比例上的判斷,法庭認為第二嫌犯及被害人沒有使用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行橫道,且在車縫間穿過馬路,是導致是次意外的原因之一,應占五成的過錯比例。
而第二嫌犯對被害人的責任層面上,因為第二嫌犯負有看管照顧被害人,第二嫌犯需就其沒有履行好照顧責任,沒有讓被害人以安全方法橫過馬路而生的損害負責。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被害人、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對於涉案交通意外之發生所起的作用,訂定出相應的過錯分擔,所基於的事實準確,邏輯嚴謹清晰,所認定的過錯比例完全沒有錯誤。
*
據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作為從屬理據,上訴人要求如上訴法院不給予認定第一嫌犯負擔全部的過錯責任,應認定第一嫌犯負擔百分之九十,而第二嫌犯負擔百分之十的責任,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應根據《民法典》第490條(連帶責任)第1款規定:如有數人須對損害負責,則其責任為連帶責任。對被害人遭受的損失負擔連帶責任。
承上述決定,無需對過錯責任的分配再作審理。
*
(二)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考慮到其所受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交通意外之後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過程,對其生活、學習及社會交際的影響程度,以及社會經濟、通脹等因素,原審法院裁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十四萬元明顯不適當,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487 條以及第560條規定的衡平原則,請求將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金額改判為不低於澳門幣八十萬元。
*
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訂定,中級法院一直認為2: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依照衡平原則作出決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其決定出現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對於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事宜上,不應持有“吝嗇”立場,肯定的是,該等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安慰”,讓其減輕損傷對其造成的痛苦或盡可能把痛苦忘記。
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
考慮到本案獲證事實的相關情節,尤其是:
- 案發時上訴人年僅5歲多,被捲入車底,涉案交通意外給其帶來的驚恐以及長期的心理層面的影響;
- 交通意外造成上訴人的口部及牙齒傷勢嚴重,產生痛苦並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的不便,以及由此引致的不適及恐懼;
- 長期且必須的後續治療對上訴人的生活、學習、社會交往所產生的影響;以及
- 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通脹的合理考量等因素。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的澳門幣十四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略低,應改判為澳門幣三十萬元更為適合。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針對非財產損害賠償改判如下:
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訂定為澳門幣三十萬元,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即:第二嫌犯)向上訴人A各支付百分之五十。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針對非財產損害賠償改判如下:
上訴人A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訂定為澳門幣三十萬元,由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有限公司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各支付百分之五十。
原審判決的其餘決定予以維持。
*
上訴人須按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訴訟負擔減半。
第一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著令通知。
-*-
澳門,2023年2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 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enferma de qualquer erro na atribuição do montante de MOP$140.000,00 a título de compensação à recorrida pelos danos morais sofridos com este acidente de viação;
2- Ora, não obstante se aceitar como verdadeiro que a menor, ora recorrente, sofreu lesões físicas e que merecem, sem dúvida, compensação a nível patrimonial a verdade é que o montante atribuido está totalmente correcto e reflecte ponderação, equidade e justiça no caso concreto.
3-Como se sabe, a quantificação dos danos morais terá que ser efectuada com justiça e equidade,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adas por assentes n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nos valores constantes na jurisprudência da R.A.E.M., e à luz dos critéri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487° e 489° do Código Civil o que, efectivamente, aconteceu nos presentes autos.
4-Até porque ainda de ter em atenção que, no cômputo total da indemnização, se considerou já o ressarcimento dos danos materiais sofridos e que a indemnização de que ora se recorre se destina, apenas, a ressarci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que, pela sua gravidade, merecem a tutela do direito.
5-A recorrente não concorda com a atribuição de 50% de responsabilidade a cada um dos intervenientes no acidente de viação em questão considerando que a responsabilidade deveria ter ser atribuida ao 1° arguido em exclusivo.
6-Olvida, porém, a recorrente que ficou também provado que "a arguida C levava a vitima menor A para a sua residência. ( ... ) A arguida C sabia perfeitamente que havia uma passagem para peões situada perto do local mas ainda assim levou a vitima para entrar na faixa de rodagem esquerda em frente do arguido D através do espaço vazio entre os autocarros e carros ali estacionados ( ... )".
7-Mais, ficou provado ainda que, "a arguida C não conseguiu agarrar a mão da vitima nem tomou medidas para evitar que a vitima entrasse na estrada."
8-A douta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considerou, e muito bem que a culpa pertenceu aos dois arguidos na mesma proporção pois TANTO o arguido D sabia perfeitamente que quando conduzia um veículo na via pública, devia prestar atenção à situação do pavimento e dos peões, bem como à vitima que se preparava para entrar na faixa de rodagem, mas não prestou atenção nem controlou adequadamente a velocidade do veículo para evitar o acidente e, eventualmente, atingiu a vitima que ficou ferida, COMO a arguida C, responsável pela custódia da vitima menor, sabia que, havia uma passagem para peões próxima do local do crime e, ainda assim, violou a obrigação de cuidar da segurança da vitima e de usar a passagem para peões para atravessar a estrada com segurança e levou a vítima a atravessar a estrada sem observar a situação do local fazendo com que esta fosse atropelada pelo carro e ficassse ferida.
9- Ou seja, não obstante se poder assacar alguma responsabilidade ao condutor do automóvel a verdade é, que é do senso comum, que um condutor não pode razoavelmente prever que surja um peão a correr por entre autocarros estacionados quando, a poucos metros de distância, existe uma passagem para peões. Até porque a pequena altura da menor de 5 anos de idade não a torna um vulto fácil de visualizar no meio de um autocarro com 2,6 metros de altura.
10-É verdade que os automobilistas devem conduzir com cuidado e atentos ao restante trânsito e peões mas também não lhes é exigido que andem a 10KM/hora a espreitar por entre os autocarros parados a ver se surge pelo meio destes algum peão a correr.
ll-A análise dos factos efectuada pelo douto tribunal e a sua conclusão de que a culpa pela ocorrência deste acidente pertence aos dois arguidos numa percentagem de 50% está correcta e não merece qualquer censura.

2 參見中級法院2004年12月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判決。
---------------

------------------------------------------------------------

---------------

------------------------------------------------------------

1


124/2022 19

124/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