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裁判書
(無效爭議)
編號:第915/2022-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月19日,本院裁定第三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裁判書詳見卷宗第988頁至99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在卷宗第1011頁至1015背頁向本院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議。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請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無效爭議後,組成合議庭,對無效爭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中級法院沒有調查本案的籌碼兌換成現金的流向和相關紀錄的事實,亦沒有在上訴人名下的銀行帳戶或身上搜出該等籌碼或透過兌換該等籌碼所衍生的現金的事實,而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僅以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有無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作出控訴書所指控之事實的論點,從而排除上述兩項事實的調查的必要性。實際上,上述兩項事實屬於本案的證明對象,皆因屬於證明是否存在本案的犯罪是否存在的重要性事實。故此,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欠缺調查上述兩項事實而沾有遺漏審理的瑕疵。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根據上述條文第1款d)項規定,法官未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屬於遺漏審理的瑕疵。
然而,就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問題,本院就該問題已作出了審理,亦講述了在斷定相關問題時所持之理據。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爭議答覆中所分析:
“通觀上訴人提出的爭辯,不難發現,上訴人實際上是在爭辯本案事實的認定,即對原審及上訴審中未認定其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質疑”。
應指出的是,法律規定對判決無效的爭辯是有其特定的目的的。我們認為,該機制旨在解決的是判決本身的問題(或稱形式瑕疵),而非事實認定及刑罰確定問題(或稱實體瑕疵)。對於後者中出現的瑕疵只能透過上訴機制(平常上訴)予以消除(儘管隨之亦可提出無效爭辯),而不能獨立地透過判決無效的爭辯而改變已確定的實體問題。這我們從法律對啟動兩種機制規定了不同的依據中便可得知。
對於無效爭辯與上訴的關係,中級法院過往曾提出過我們亦認同的如下司法見解:“提出無效爭議是在不能對判決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法律給予的一種爭論機制。那麽,很明顯,異議人不能以此機制試圖使法院再次啟動對其上訴理由的審理,尤其是用於質疑法院的裁判的正確性,而變相增加一個“上訴”的機制。”
概言之,對法院的決定不能再提起平常上訴時,上訴人不能通過無效的爭辯避開不能上訴的障礙,企圖讓已經終止了審判權的合議庭對其上訴標的再次作出審理,甚至在濫用無效爭辯的機制,透過此機制藉以拖慢該判決成為一個確定判決。
退一步講,倘若案件已不可提出平常上訴(如本案),那麼在本澳的法律制度中仍有再審機制提供糾錯機會。當然,這要看裁判中存在的瑕疵是否符合再審的條件。但不管怎麼說,它都不是透過判決無效的爭辯能夠解決的。
回到本案,本院認為,上訴人實際上是不認同中級法院合議庭對原審判決關於定罪的上訴審實體裁判,這不屬於可引致判決無效的事由。換言之,即使該裁判中真的存在應透過上訴審查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2款規定的實體瑕疵,也不構成判決無效的爭辯理由。”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上訴法院是有義務審理在上訴中提出的問題,然而,本院已對上訴人所提出問題全部作出審理。
因此,本院的裁判沒有出現任何遺漏審判的情況,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無效爭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無效爭議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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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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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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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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