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795/2022
日期: 2023年02月16日
關鍵詞: 夫妻共同財產之分割、賠償/補償
摘要:
- 根據《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之規定,離婚效力自有關判決確定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產生,但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
- 當夫妻共同財產在具體分割時基於某一方的過錯行為而導致相關價值低於離婚程序開始之日,受損害的一方可依據《民法典》第1546條或第1547條第4款之規定,要求另一方作出賠償/補償,特別是在分割時由後者於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
- 倘沒有人提出賠償/補償請求,那只能按照分割時仍存在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795/2022
日期: 2023年02月16日
上訴人: A(執行人)
被上訴人: B(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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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執行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2年03月17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內容如下:
- 違反《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批示。
2. 透過通常執行案卷宗、劃分財產案卷宗文件、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聲明顯示:
1. 1991年03月07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在中國內地以中國的後補財產制登記結婚(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28頁、劃分財產案卷宗第12-14頁、第30頁)。
2. 於2018年09月03日,上訴人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起了第CV1-18-0167-CEO號通常執行案,所涉及的三項債務合共為 HKD$1,000,000.00,分別於2014年03月10日、2014年09月24日及2014年12月01日所設定的(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6頁)。
3. 於2018年09月24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簽收了原審法院的傳喚通知書(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11頁)。
4. 於2018年10月10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辨理離婚,並向法庭遞交兩願離婚申請表(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39-241頁)。
5.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通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財產,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20條規定,指定財產予以查封之權利交由請求執行人行使。於2018年10月25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財產(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13頁)。
6. 於2018年11月14日,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提出兩願離婚的請求,第FM1-18-0634-CPE號兩願離婚案舉行調解會議,裁判宣告解除兩人的婚姻關係(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29-230頁)。
7. 於2018年12月03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27頁)。
8. 於2020年12月10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利害關係人的財產,及聲請傳喚利害關係人以便其聲請分產(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33-234頁)。
9. 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利害關係人的截至2018年10月10日銀行帳戶結餘金額(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93頁、第307頁、第318頁)。
10. 原審法院裁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申請離婚之前,其配偶銀行帳戶結餘推定為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並批准查封利害關係人持有的截至2018年10月10日有關帳戶所顯示之結餘,並將有關銀行結餘進行查封及轉至受本案支配之帳戶(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94頁、第308頁、第320頁)。
11. 於2021年06月22日,利害關係人簽收了原審法院的傳喚通知書(見劃分財產案卷宗第304頁)。
12. 於2021年07月08日,利害關係人提起了第CV1-18-0167-CEO號劃分財產案(見劃分財產案卷宗第6-9頁)。
13. 於2021年10月27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劃分財產案進行宣誓及聲明,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兩人均為中國籍,於1991年3月7日在中國廣東省登記結婚,結婚時居住於中國內地,雙方沒有訂立婚前協定,財產制度為當時的法律後補財產制度即取得共同財產制。其後兩人在澳門辦理離婚,並於2018年12月3日確定,直至現時兩人尚未辦理財產分割(見劃分財產案卷宗第30頁)。
14. 於2022年01月19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交了共同財產清單(見劃分財產案卷宗第40頁)。
15. 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分別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交的共同財產清單提出聲明異議,均認為應以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羅列清財產清單(見劃分財產案卷宗第44-45頁、第46-48頁)。
16. 於2022年03月15日,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見劃分財產案卷宗第50-51頁)。
3. 截止2018年10月10日,利害關係人擁有以下個人銀行存款:
a. 大西洋銀行帳戶編號XXXXXXXXXXX的結存為MOP$12,594.45(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66頁、第301頁)。
b. 大西洋銀行帳戶編號XXXXXXXXXXX的結存為HKD$5,920.36(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71頁)。
c.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儲蓄帳戶編號XXXXXXXXXXX的結存為HKD3,267.94(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99頁)。
d.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元儲蓄帳戶編號XXXXXXXXXXX的結存為MOP$20,507.72(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99頁)。
e. 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外匯儲蓄帳戶編號XXXXXXXXXXX的結存為CNY3,813.96(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99頁)。
f. 澳門商業銀行個人儲蓄帳戶的結存為MOP9,583.82(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300頁)。
g. 華僑永亨銀行澳門元儲蓄存款帳戶編號XXXXXXXXXXX的結存為MOP$27,699.66(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309頁)。
h. 大豐銀行港元儲蓄帳戶編號XXXXXXXXXXX的結存為HKD11,381.02(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303頁)。
i. 大豐銀行澳門元儲蓄帳戶編號XXXXXXXXXXX的結存為MOP30,523.69(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303頁)。
j. 大豐銀行外幣帳戶編號XXXXXXXXXXX的結存為CNY79,091.61(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303頁)。
4. 於通常執行案卷宗中已查封利害關係人如下個人銀行現存結餘,即經原審法院決定整合財產清單:
1. 在大西洋銀行C名下編號XXXXXXXXXXX帳戶中的存款12,594.45澳門元(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97頁)。
2. 在大西洋銀行C名下編號XXXXXXXXXXX帳戶中的存款,折合951.81澳門元(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298頁)。
3. 在中國銀行C名下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帳戶中的存款,折合及合共3,182.83澳門元(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365頁)。
4. 在澳門商業銀行C名下帳戶中的存款2,335.43澳門元(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334頁)。
5. 在華僑永亨銀行C名下編號XXXXXXXXXXX帳戶中的存款66.79澳門元(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340頁)。
6. 在大豐銀行C名下編號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帳戶中的存款,折合及合共625.18澳門元(見通常執行案卷宗第341頁)。
5. 以上所見,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在離婚前採用的財產制度為中國的後補財產制,相當於《民法典》所規定的取得共同財產制。兩人的婚姻關係至少於2018年11月14日前(包括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於2018年09月24日被法庭傳喚之時)仍未被法庭宣告解銷,故在通常執行案卷宗中所涉及的三項債務均是在兩人婚姻存續期間內所設定。
6. 根據《民法典》1564條第1款、第1603條第1款、第2款、第1604條第1款反義解釋及《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之規定,在排除了所規範不屬共同擁有之財產,其餘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擁有的財產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利害關係人擁有的個人銀行存款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該等夫妻共同財產之半數將作補充承擔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之個人債務。
7. 根據《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規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就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應追溯至兩人於2018年的月10日向法庭提交兩願離婚申請表之日。
8. 在通常執行案卷宗中,原審法院亦批准查封利害關係人持有的截至2018年10月10日有關帳戶所顯示之結餘,並將有關銀行結餘進行查封及轉至受本案支配之帳戶,即原審法院批准查封的標的亦是指截至2018年10月10日利害關係人有關帳戶所顯示之結餘。
9. 然而,即使利害關係人的銀行帳戶現存結餘與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結餘金額不同,上訴人認為亦不能將最終查封所得與劃分財產的標的混為一談,根據《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規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亦應將截至2018年10月10日利害關係人的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羅列於共同財產清單之中。
10. 尤其,利害關係人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交的共同財產清單提出的聲明異議中,亦認為應以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羅列清財產清單。
11.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是違反了《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規定,應被上級法院撤銷。
12. 其次,根據《民法典》第1644條第3款規定,締結婚姻而產生的財產效力,不僅存在於夫妻雙方之間,還存在於夫妻與第三人之間。
13. 所以,為保障上訴人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擁有的債權,即使利害關係人的銀行帳戶現存結餘與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結餘金額不同(不論是現存結餘金額比2018年10月10日的結餘金額為多或少的情況),亦應以兩人向法庭提交兩願離婚申請表日(即2018年10月10日)時存在的共同財產作為劃分財產的標的。
14. 相反,倘若現存結餘金額比2018年10月10日的結餘金額為多的情況,亦不能以利害關係人的銀行帳戶現存結餘金額作為劃分財產的標的。
15. 同時為保障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權利,根據《民法典》第1556條第1款b)規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是有權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主張收回利害關係人的銀行帳戶截至2018年10月10日結餘金額之半數,即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有權要求利害關係人對其進行補償,其時,上訴人便可針對待分割財產答理人收回的補償金進行查封並用以清償執行案的債權。
16. 這樣就解釋了立法者所設立的離婚在財產上效力的制度,係既要保護 第三人利益,又要保障夫妻間的權利。
17. 而不論是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有權要求利害關係人對其進行補償,抑或是上訴人有權請求查封該補償金用以清償執行案的債權,均應在確定了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的共同財產後才可主張,為此,上訴人才會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交的共同財產清單提出聲明異議,這正顯示出上訴人是反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僅有權主張收回利害關係人的銀行帳戶現在結餘金額之半數。
18.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亦是違反了《民法典》第1644條第3款規定,損害了上訴人作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的債權人的利益,而應被上級法院撤銷。
19.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引述葡萄牙Coimbra中級法院在2001年11月8日第4931/10.1TBLRA.C1號的合議庭裁判是指,夫妻財產關係終止後,須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在分割財產時,每一配偶均應取得其個人財產及其在共同財產中所佔的半數,並要預先確定對該財產應負之義務(《民法典》第1689條第1款)。因此,共同財產之組成是指在提起離婚訴訟之日而不是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前存在之財產,尤其是在事實分居之日,且僅限於離婚訴訟之日當時存在之財產 - 但所有這些財產 - 應予以分割(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20. 但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即使《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規定離婚對於夫妻財產關係的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在提起分割財產的程序時,只能針對那些仍然既存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亦只有在這時存在的全部共同財產應該成為分割的標的。被上訴的批示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係互有矛盾。
21. 另一方面,卻引用了上述葡萄牙Coimbra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提到的相反司法見解。
22. 因此,互相矛盾的情況是顯然而見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被上訴的批示應被上級法院宣告為無效。
*
二. 理由陳述
原審決定內容如下:
“…
- 卷宗第44至45頁及第46至48頁: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被執行人)提交卷宗第40頁的共同財產清單。
請求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C(被執行人的前配偶)分別提出題述頁數的聲明異議,均認為應以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銀行帳戶結餘金額羅列財產清單。
經通知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沒有更改財產清單,也沒有就聲明異議內容作出回覆。
現在進行審理。
根據載於卷宗的文件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供的聲明,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C於2018年10月10日向初級法院申請兩願離婚,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8年11月14日作出判決,宣告解除二人於1991年3月7日在中國內地訂立之婚姻關係,有關判決於2018年12月3日轉為確定。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C沒有就婚姻財產制度訂立任何協議。因此,其等所採用之婚姻財產制度為中國內地候補財產制度,相當於取得共同財產制。其等在婚姻關係解銷後,至今尚未辦理財產分割。
根據《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規定:“一、離婚效力,自有關判決確定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產生,但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
因此,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C之間的婚姻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2018年10月10日。
在主案卷宗中,應請求執行人的聲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第1款規定,法庭命令查封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C的未分割共同財產,並傳喚後者,以便其聲請分產;其亦已如此為之。
現在的問題在於,根據主案卷宗資料顯示,利害關係人C的銀行帳戶現存結餘與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結餘金額不同,且絕大部分是現存結餘金額比2018年10月10日的結餘金額為少,那麼,應以何者作為查封以及劃分財產的標的。
在主案卷宗中,法庭已處理第一個問題。在現存結餘金額比2018年10月10日的結餘金額為多的情況,例如大西洋銀行編號XXXXXXXXXXX帳戶,並不存在現時聲明異議所涉及的問題。在現存結餘金額比2018年10月10日的結餘金額為少的情況,法庭只能查封既存的結餘款項(實際上也不可能查封比既存結餘金額更多的款項)。不論是上述哪一種情況,有關被查封的款項均已轉入為本案已開設的銀行帳戶中,並由法庭處置。
在本劃分財產案中,情況也是相同的。
夫妻在離婚後,夫妻的共同財產屬集體財產,直至司法分割或非司法分割為止。這種集體財產的狀況,有別於一般的共同制度,任一方對共同財產在抽象觀念上占有半數,但並不會簡單地及於組成共同財產的具體財產中。也就是說,任一方對於組成共同財產的具體財產並不擁有確定份額。
夫妻之間的人身關係隨離婚而馬上終止,但彼此的財產關係卻往往不是馬上可以處理的。在婚姻解銷直至完成分割為止的過渡狀態(不存在婚姻的連結,但財產關係仍然維繫着),夫妻原來的共同財產是存在減少、耗盡或滅失的可能性。
因此,在提起分割財產的程序時,只能針對那些仍然既存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亦只有在這時存在的全部共同財產應該成為分割的標的。
即使《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規定離婚對於夫妻間財產關係的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但那些已不存在的共同財產根本不可能成為分割的標的。
葡萄牙Coimbra中級法院在2001年11月8日在第4931/10.1TBLRA.C1號合議庭裁判中就提到:“VI - Cessadas as relações patrimoniais entre os cônjuges, procede-se à partilha dos bens do casal (artº 1689º, nº 1 do Código Civil). VII - Cada cônjuge receberá na partilha os bens próprios e a sua meação no património comum, conferindo previamente o que dever a esse património (artº 1689º, nº 1 do CC). VIII - A composição do património comum é, portanto, aquela que existia na data da proposição da acção e não em momento anterior, designadamente à data da separação de facto e só os bens existentes nesse momento - mas todos esses bens - devem ser objecto de partilha.”
至於在上述過渡狀態下對原來的共同財產的管理、處分以至制裁則是另一個問題。而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有關問題,也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在共同財產及夫妻任一方的個人財產之間需要進行補償。
基於以上的理由說明,裁定請求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C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然而,根據主案卷宗的資料,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列的部分金額的確存在不準確的地方,考慮到有關財產均已轉入主案卷宗,法庭決定整合財產清單如下:
財產清單
1. 在大西洋銀行C名下編號XXXXXXXXXXX帳戶中的存款12,594.55澳門元(已存於主案卷宗第297頁)。
2. 在大西洋銀行C名下編號XXXXXXXXXXX帳戶中的存款,折合951.81澳門元(已存於主案卷宗第298頁)。
3. 在中國銀行C名下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帳戶中的存款,折合及合共3,182.83澳門元(已存於主案卷宗,見主案卷宗第365頁)。
4. 在澳門商業銀行C名下帳戶中的存款2,335.43澳門元(已存於主案卷宗第334頁)。
5. 在華僑永亨銀行C名下編號XXXXXXXXXXX帳戶中的存款66.79澳門元(已存於主案卷宗第340頁)。
6. 在大豐銀行C名下編號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帳戶中的存款,折合及合共625.18澳門元(已存於主案卷宗第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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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於2022年4月26日下午3時正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
按《民事訴訟法典》第989條的規定向各利害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作出通知。
提醒各利害關係人得由具特別權力之受任人代理及委任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受任人出席利害關係人會議,並向符合該條文第4款的利害關係人作出該款之告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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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根據《民法典》第1644條第1款之規定,離婚效力自有關判決確定或有關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產生,但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離婚效力追溯至程序開始之日。因此,夫妻共同財產應以兩人向法庭提交兩願離婚申請訴狀之日為界限,即2018年10月10日。
當夫妻共同財產在具體分割時基於某一方的過錯行為而導致相關價值低於離婚程序開始之日,受損害的一方可依據《民法典》第1546條或第1547條第4款之規定,要求另一方作出賠償/補償,特別是在分割時由後者於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承擔。
倘沒有人提出賠償/補償請求,那只能按照分割時仍存在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在本個案中,被執行人的前配偶C名下的銀行帳戶在分割時的結餘(屬夫妻共同財產)低於2018年10月10日時的結餘。
在此情況下,可能受到損害的一方是被執行人,而也只有他(或其債權人行使《民法典》第601條所規定的代位權利)可以向C提起倘有的損害賠償/補償。
由於被執行人並沒有向其前配偶C主張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上需要進行賠償/補償,同時執行人也沒有行使《民法典》第601條所規定的代位權利,故被上訴的原審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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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執行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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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執行人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
2023年02月16日
何偉寧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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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