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0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2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2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33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是嫌犯須於緩刑期間每月1日及15日到治安警察局報到1次,不合理缺席報到將導致緩刑被廢止。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1至12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9至13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2月28日晚上約6時7分,上訴人A與被害人B因爭奪停泊黑沙環中街編號為2109-65的公共道路泊車位而發生口角。
2. 最終,上訴人駕駛車牌編號為MZ-**-**的輕型汽車離開上址,而被害人則駕駛車牌編號為MT-**-**的輕型汽車停泊在上述泊車位內。
3. 隨後,上訴人在其所駕汽車的車廂內向車牌編號為MT-**-**的輕型汽車投擲了一個硬幣,並擊中該車左後側車身(參閱卷宗第40至42頁的觀看影像筆錄)。
4.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車牌編號為MT-**-**的輕型汽車的左後輪胎上方車身位置出現凹陷(參閱卷宗第17頁圖片)。
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 上訴人以硬幣擲向他人的汽車車身,導致有關汽車車身凹陷,使他人財產上有損失。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2017年6月30日於第CR3-17-0074-PSM號卷宗內被判處3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200澳門元,合共18,000澳門元,倘若上訴人不支付該罰金,則須服3個月徒刑。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1年,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分,為期1年半。有關判決於2017年7月25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於2017年8月11日繳交罰金及訴訟費用。該案已被歸檔。
8.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的教育程度,汽車商人,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
未獲證明的事實︰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案發時其駕駛白色輕型汽車MZ-**-**行駛期間,看見涉案咪錶位的車輛準備駛離,故其駕駛車輛轉入左車道,以便將車輛停泊在該咪錶位內。當時其正在進行倒車操作,被害人B駕駛輕型汽車MT-**-**停在其車輛後方,故其下車要求被害人倒車,但被害人聲稱是他先停在咪錶位後方等待,不會讓其停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其聲稱返回車廂駕車離開時,準備用手提電話拍攝對方,對方用粗言穢語指罵其本人,故其感到憤怒,便隨手在垃圾箱內拿取一件垃圾向窗外拋出泄憤,但並非擲向被害人的汽車車身,且其否認該垃圾為一個硬幣,指稱可能是汽水蓋,故否認本案的犯罪事實。其承認作出越線行駛及亂拋垃圾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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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B(被害人)在庭審中講述其將車輛駛入涉案咪錶位停泊後,一直留意著車輛倒後鏡,期間看見駕駛輕型汽車MZ-**-**的上訴人手部作出投擲動作,但其本人看不清楚投擲的是什麼物件,然後其聽到其車輛發出被硬物擊中的聲音,其便下車查看,發現其車輛左後輪胎上方車身位置出現凹陷,並發現地上有一個硬幣。其表示繼續追究是次事件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且已提交兩張車輛維修報價單,費用18,000澳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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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證人C 23****在庭審中講述其接報到現場處理事件,目睹被害人的車輛的受損位置有輕微凹陷,符合被硬物擊中的情況。其指出由被害人告知在現場發現一枚硬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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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頁拍攝了車輛損毁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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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頁至第42頁的觀看影像筆錄及截圖顯示了案發的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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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A雖然在庭審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及兩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視頻、觀看影像筆錄以及第41頁至第42頁的截圖、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特別要指出的是,上訴人駕駛的車輛MZ-**-**案發時已經向前駛過要停泊的車位,並在兩條車道的左線,兩線之間有實線分隔。當上訴人看到其右方車輛騰出車位,便馬上從左車道越過實線上前與被害人爭奪,此舉不但顯示其欲插隊泊車,同時也違反了不允許越過實線的規定。爭奪失敗後,因為深深不忿最終還使用一枚一元硬幣投向被害人車輛MT-**-**,損毀他人車輛。整個發生過程,完全能夠在視頻中顯示出來。”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罰金代替刑罰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在庭上播放的視頻是由較遠處所錄影,且有關畫面的質量一般,在視頻中根本無法清晰地辨認出上訴人有否作出任何動作。為此,對於原審判決指出視頻中完全有顯示上訴人以一枚一元硬幣投向被害人車輛的過程的結論完全無法認同。在原審判決明顯不合乎邏輯及違反經驗法則的前提下,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毁損罪。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主要是基於卷宗內根本沒有證據顯示其曾向被害人的輕型私家車擲向一枚硬幣,尤其未能在硬幣上套取到其指紋,原審獨任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其故意以硬幣擲向他人的汽車車身,導致有關汽車車身凹陷,使他人財產上有損失”的結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觀看卷宗中之視頻,雖然相關影像並不十分清晰,但從中仍可看出上訴人當時有作出投擲動作。況且,上訴人亦承認有向車外投擲物件,原審判決在綜合分析卷宗中的證據後,尤其是被害人的聲明,認定上訴人使用一枚一元硬幣投向被害人車輛MT-**-**,致該車,符合一般經驗,不存在明顯錯誤。
因此,在認定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一枚一元硬幣擲向被害人車身,最終導致被害人的車身凹陷的問題上,原審判決對該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上述判案理由說明,對於一般人來說,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該事實審結果屬合理;而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也不會認為原審法官違反了經驗法則及存在明顯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相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雖然根據其刑事記錄顯示,其於2017年6月30日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並准以罰金代替。其在被判刑後,一直遠離酒精,謹慎駕駛,並未有再次觸犯同類型的犯罪,可見即使判處以罰金代替的徒刑對上訴人而言亦極具阻嚇性,已可杜絶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況且,前次的犯罪保護的法益是道路安全性,而在本案被指控的「毁損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他人財產的所有權。基於兩個犯罪所保護法益並不一致,不能夠單純以其並非初犯認為無吸取上次教訓,而對其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因此,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的規定,應判處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以罰金代替刑罰。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在可以判處徒刑又或罰金的情況下,法院須先選擇罰金刑。
《刑法典》第44條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以硬幣擲向他人的汽車車身,導致有關汽車車身凹陷,使他人財產上有損失。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罰金。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根據嫌犯的犯罪紀錄,嫌犯並非初犯,故此,法庭認為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因此,應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包括嫌犯的個人狀況、其犯罪前後的態度,嫌犯並非初犯,但考慮到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等因素,就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毁損罪」,決定判處3個月徒刑。
為著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徒刑不得以罰金代替。”
上訴人非為初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選擇以徒刑處罰,且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罰金。
上訴人並非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此類犯罪在本澳較為常見,並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程度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判處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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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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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022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