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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97/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2月16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如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也未有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也無違背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便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97/2022號
    上訴人: 第四嫌犯A(第一上訴人)
     第五嫌犯B(第二上訴人)
     第六嫌犯C(第三上訴人)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14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審理了該庭第CR3-21-0148-PCC號刑事案,最終裁定第四嫌犯A和第五嫌犯B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以連續犯方式犯下五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既遂罪,對每項罪各處以兩年零九個月徒刑,在五罪並罰下,各處以四年的單一徒刑,另裁定第六嫌犯C和第七嫌犯D是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以連續犯方式犯下了五項上指法律入罪條文所指的偽造文件罪,各處以兩年零六月徒刑,在五罪並罰下,各處以三年的單一徒刑,各緩刑四年,條件是各須於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捌萬元(見卷宗第1177頁至第1230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第四、第五和第六嫌犯不服,均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1269頁至第1296頁背面的共同上訴狀內,實質指出了下列上訴問題:
  1. 在本案中,第一至第六嫌犯在審判聽證時均保持沉默、第七嫌犯缺席審訊、法庭在審判聽證中沒有宣讀任何嫌犯的聲明,法庭在判決中採納了證人治安警察局副警長E在庭上作出的聲明,然而,該名證人曾對第二嫌犯出訊問筆錄,其當時與第二嫌犯的「家訪對話」不應被視為「非正式的談話」,而應屬針對此名嫌犯而錄取的正式聲明,即使未有以書面紀錄亦然,故法庭在採納這名證人在庭上的證言時,正等同於在採納一禁用證據,實質尤其是抵觸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和第337條第7和第8款的規定。而法庭在審查證據時(尤其是在涉及衡量案中兩個XX花園單位的家訪居住情況時)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關於三名上訴人有「計劃」取得澳門居留權這事理應不獲得證實才是,另原審判決也帶有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應廢止原審判決,進而開釋三名上訴人的全部罪名。
  2. 而無論如何,原審庭在三名上訴人的罪數方面的認定,也不正確。三人在答辯狀內已指出三人的罪數並非五項(因為第四嫌犯本人是因投資不動產而獲批居留許可),但原審庭未有審理這答辯事項,原審判決因而也帶有遺漏審理的瑕疵。上訴庭應改判三人祇犯下四項偽造文件罪,並對三人重新量刑。
  3. 最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三人的量刑過重,上訴庭應對第四和第五嫌犯的每項偽造文件罪改判不高於兩年零三個月徒刑,在數罪並罰下改判不高於三年的單一徒刑,進而准予在附帶條件下暫緩執行徒刑,而對第六嫌犯則改判其祇須向特區捐獻不多於澳門幣貳萬元,以作為緩刑條件。
  就三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1312頁至第1321頁背面發表了答覆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1346頁至第1352頁背面發表意見書,也認為三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的文本載於卷宗第1177頁至第1230頁背面內,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三名上訴的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工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三名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特別是涉及衡量案中兩個XX花園單位的家訪居住情況和關於三人有計劃取得澳門居留權這方面的事實審結果)。換言之,原審判決並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另就上訴方所指的禁用證據問題,須留意的是,一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
  「庭審中,治安警察局副警長E講述了參與本案調查的情況,包括本案的緣由、警方在偵查過程中對各名嫌犯出入境情況的調查、對其中兩名嫌犯手提電話內容的翻查等;還講述了在對涉案嫌犯進行家訪所了解到的情況,包括:案中第二嫌犯在單位現場向其講述了兩個家庭在內地已談過重組婚姻以便在申請投資居留時惠及更多家庭成員,在場人士對家庭成員居住情況的描述,在家訪單位觀察到的情況以及搜獲的書證資料等。
  雖然三名上訴人質疑證人E曾向第二嫌犯錄取訊問筆錄而不應考慮其證言,但根據卷宗資料,庭審時,法庭已明確向該名證人解釋了其向第二嫌犯所錄取的筆錄內容不能在庭上複述。而對比第二嫌犯所作訊問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所講述的主要是其參與刑事偵查過程中直接獲悉的內容以及在家訪現場了解到的情況,並非將對所錄取的第二嫌犯所作訊問筆錄的內容進行複述。
  此外,警員證人之所以參與進行「家訪」是為了搜集犯罪證據,換言之,在這一階段,尚未有足夠的資料顯示第二嫌犯有犯罪跡象並被宣告成為嫌犯。因而,在此階段,警員E在家訪現場與第二嫌犯的交談屬「非正式對話」,證人就自己履行職務時所得資訊在庭上提供證言並不涉及任何“不可宣讀的聲明"。
  因此,警員證人E的證言並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的規定,故並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禁用證據的情況。
  至於身份證明局職員的證言,首先強調的是,身份證明局並非刑事警察機關,而且,證人XXX、XXX及XXX邀請案中第二嫌犯及第一上訴人(即第四嫌犯)前去身份證明局聽取彼等聲明,目的是為了處理第一上訴人申請第三上訴人(即第六嫌犯)以夫妻團聚方式來澳定居以及第二上訴人(即第五嫌犯)申請第七嫌犯以夫妻團聚方式來澳定居的相關程序。證人在庭上還講述了,聽取聲明是相關行政程序所需的步驟。而從時間上看,在各嫌犯受邀前去身份證明局作出陳述時,本案所涉及的假結婚尚未被揭發。
  可見,案中各嫌犯在身份證明局所作講述的內容與本刑事訴訟程序無關,三名身份證明局職員在庭上就各嫌犯向彼等親身講述的內容提供證人證言,不存在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的規定而屬於禁用證據的問題」。
至於原審判決有否《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問題,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在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及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並不見有任何矛盾,更遑論不可補救的矛盾。
  就罪數的問題,正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
  「原審法院從沒有否認第一上訴人是基於重大投資而符合條件申請本澳居留權,而且,這一事實在被上訴判決中已被視為第10項已證事實。雖然第一上訴人基於所作出的重大投資而符合條件申請居留許可,但這並不等於涉及第一上訴人的申請部分不存在違反法律的情況。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第三上訴人及同案第七嫌犯為能在申請本澳居留權時惠及更多家庭成員,彼等共同計劃並達成協議,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第三上訴人及第七嫌犯先離婚,後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假裝結婚,再由第一上訴人作為申請人進行重大投資居留申請並惠及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與第七嫌犯的三名女兒F、G及H。兩個家庭按計劃離婚並重組後,第一上訴人於2002年10月31日向「貿促局」提交了經其簽署確認的在澳門臨時居留申請表及一系列證明文件,在有關申請中,報稱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第一上訴人與F、G及H為繼父女關係,以惠及該等人士申請來澳。其後,亦維持申報該等關係以向身份證明局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證件續期。
  可見,在申請投資移民時,三名上訴人與案中其他嫌犯共同謀劃、相互合作,通過締結虛假婚姻,再由第一上訴人在向本澳當局申領居留許可時作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可見,三名上訴人在涉及申請人A(即第一上訴人)的部分,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
  因此,原審法院在三名上訴人的罪數訂定方面沒有錯誤,不存在改判三名上訴人觸犯四項偽造文件罪的情況」。
  須強調的是,既然原審庭已具體裁定三名上訴人各犯下五項偽造文件罪,這便實質等如已駁回三名上訴人在答辯狀內有關罪數的主張事宜,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帶有「遺漏」審理應予以審理的事項之瑕疵的。
  最後,就量刑方面的決定,上訴庭完全贊同原審發表的依據和決定,因此得裁定三名上訴人在量刑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的確,原審對三名上訴人的五項偽造文件罪的量刑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而對三人最後判出的單一徒刑也屬恰當,因此得維持之。如此,第四和第五嫌犯已不能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項起始部份所指的緩刑的形式要求。
  至於第六嫌犯即第三上訴人有關減少捐獻金額的要求,上訴庭是認同助理檢察長的以下意見:「雖然第三上訴人指原審法院訂定給予其緩刑的條件為須向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0元非其所能負擔。然而,閱讀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可知,第一上訴人在本澳擁有多個不動產,包括兩個居住用途單位及四個車位,以本澳現時樓價粗略估算,至少身家千萬。因此,即使第三上訴人所聲稱的月收入不高,但其作為第一上訴人真正的配偶,可見其家庭資產的豐厚程度」。
  如此,上訴庭也毋須對第六嫌犯改判更低的捐獻金額。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B和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三名上訴人須支付各自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須支付的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身份證明局、貿易投資促進局和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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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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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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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397/2022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