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48/2023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22-0150-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22-0150-PCC號刑事案,最終裁定嫌犯A:
  —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現行文本第1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吸毒罪,對此罪處以六個月徒刑;
  — 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上指法律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不當持有器具罪,對此罪處以六個月徒刑;
  — 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4條所規定懲處的吸用有毒物質罪,對此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徒刑;
  — 在數罪並罰下,對其處以兩年實際單一徒刑(見卷宗第255頁至第264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其應被開釋不當持有器具罪、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其也應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275至第286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296至第300頁內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312頁至第314頁背面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255頁至第264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和法律審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案發前,嫌犯A已有多次吸食毒品的情況。
  2)2022年3月5日早上約11時36分,嫌犯帶同毒品、膠瓶及針筒等用於吸食毒品之用具,抵達涌河新街XX花園第XX座大堂。
  3)嫌犯隨即乘搭升降機至該大廈的6樓,並在6樓梯間吸食毒品,其後(同日下午約4時50分),嫌犯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對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一A所管制的“Methadone”(美沙酮)呈陽性反應。
  4)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5)嫌犯吸食上述物質,結果令自己欠缺主觀行為判斷力,並實施了下述行為。
  6)嫌犯其後經梯間,行至該大廈3樓E室門外。
  7)B(被害人)曾居於上址單位,並將一些個人物品放置在前述單位內。
  8)嫌犯隨即毀壞上址單位大門上一個已上鎖的門鎖,進入該單位內。其時,該單位無人在內。
  9)進入該單位後,嫌犯將放置在該單位其中一個房間內的一張梳妝台的抽屜內之一個移動電源、一對耳機(連同一個耳機托)、一個手柄(連同一個包裝盒)、三部手提電話放進其攜帶的一個膠袋內。
  10)上述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合共價值約澳門幣6,000元,且在案發時該等物品的價值超逾500澳門元。
  11)嫌犯隨即帶同上述物品離開該單位,並將其所穿著的一件外套和一對運動鞋脫下並遺留在該單位內之另一個房間內。
  12)同日中午約12時,嫌犯行至該大廈3樓A室門口,並按響該單位的門鈴及敲門。該單位之住戶C隨即打開大門。
  13)嫌犯在門口向C表示,其為“警員”,並聲稱C涉及一宗案件需要協助調查。C要求嫌犯出示警員證,嫌犯表示證件放置在上衣內。C發現嫌犯形跡可疑,於是通過家人報警求助。
  14)同日中午約12時40分,警員接報抵達現場,隨即截獲嫌犯,其時嫌犯上身赤裸且沒有穿著鞋子,上址三樓E室大門的門鎖之鎖柄被毀損鬆動。
  15)警員在嫌犯身上檢獲一個膠袋,內有一個移動電源、一對耳機、一個手柄及三部手提電話,該等物品是嫌犯的作案所得。
  16)警員在上述大廈的6樓梯間檢獲以下物品:
  1. 一個盛有透明液體且沒有瓶蓋的透明膠瓶;
  2. 一個瓶蓋;
  3. 一個沒有針頭、內有藍色結塊狀物的針筒;
  4. 一個針頭;
  5. 兩個針筒包裝袋,其中一個沾有血跡;
  6. 兩個針筒蓋,其中一個沾有血跡。
  (現扣押於本案)
  17)已證事實第16點的物品是嫌犯在實施已證事實第3點事實時所遺下的。
  18)經鑑定證實,上述在梯間檢獲的一個膠瓶內痕跡及透明液體、一個瓶蓋內痕跡、一個針筒內之藍色結塊狀物、一個針頭內痕跡,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四所管制的物質“咪達唑侖”。
  19)嫌犯知悉毒品“美沙酮”及“咪達唑侖”的性質,仍故意吸食上述毒品。
  20)嫌犯藏有上述膠瓶、瓶蓋、針筒及針頭,目的是用作吸毒工具。
  21)嫌犯在案發時向市民假稱其為警員,並假稱有案件需要協助調查。
  22)嫌犯以破毀門鎖的方式不法侵入住宅,在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將明知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該等行為未達至既遂。
  23)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24)C面對嫌犯的狀況,不曾相信嫌犯為警員。
  25)嫌犯在案發前購買了兩個牌子為“TERUMO”的注射器。
  26)嫌犯在案發當日進入涌河新街XX花園XX座6樓樓梯間後,把上述購買的注射器開封,使用注射器及一個牌子為“維他”的蒸餾水水樽來吸食毒品。
  27)嫌犯其後把注射器的包裝、使用過的注射器及上述水樽遺留在樓梯間。
  28)嫌犯不認識上述大廈3樓E室的住戶。
  29)嫌犯表示需要照顧父母。
  30)嫌犯有參與戒毒治療。
  31)嫌犯在庭審後、宣判前,已向被害人B支付了2,000澳門元的賠償並向被害人道歉。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沒有任何學歷,待業(搬運),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2年12月11日被第CR2-12-0293-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判決於2013年1月10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4年2月12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2)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8年1月30日被第CR2-17-0552-PCS號卷宗分別判處4個月徒刑、4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緩刑期內不得再接觸毒品及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戒毒跟進,判決於2018年2月26日於轉為確定;由於嫌犯缺席杜工時進的措施,經聽取嫌犯聲明後,透過2019年8月16日的決定維持嫌犯當時的緩刑條件,並須繼續履行緩刑的義務,以及完全接受社工的跟進,該批示於2019年9月20日轉為確定;嫌犯的上述刑罰已透過2020年3月18日所作批示宣告消滅。
  3)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2年1月27日被第CR1-21-0340-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l年執行,判決於2022年2月23日轉為確定。
  嫌犯現有以下待決卷宗:
  (1)嫌犯現被第CR3-22-0253-PCS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案件訂於2022年11月3日進行審判聽證。
  此外,嫌犯確認其於第PCS-073-00-4號卷宗的犯罪前科記錄,但該項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嫌犯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曾將案中的注射器(針筒及針頭)或水樽進行組裝或改裝。
  案發當天嫌犯沒有帶備任何用於盜竊的工具。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嫌犯表示當時吸食(注射)了“藍精靈”,所以出現了意識模糊的狀態,只記得使用案中所扣押的針筒在案發大廈的梯間注射了“藍精靈”,當自只帶了膠袋、銀包、水樽、針筒及前述藥物,已無法憶述之後的事件經過,回復意識時已身處警局,嫌犯表示當時只是隨意選擇才進入案中的大廈;嫌犯表示願意入住院舍戒毒,但由於需要照顧父母,所以希望可以有請假外出的機會。
  證人B(被害人)表示當時已搬離案中的單位,且已無人居住,當時其接到警方通知才知悉被人入屋,其記得離開單位時有將門鎖上,到場時木門與鐵門已全被打開,門柄有被搖鬆的情況,不清楚嫌犯如何進入屋內,嫌犯當時也在場,並有不清醒及亢奋的表現,確認控訴書第七點所指的財物屬其本人所有,並已取回物品,其不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C講述了事發的經過,當時有人拍門及按門鈴,證人發現嫌犯在門外,沒有穿著上衣,但有穿短褲,嫌犯自稱為“差佬”,表示證人有涉及一宗案件,其曾要求嫌犯出示警員證,但嫌犯沒有出示,證人表示不相信其為警員,所以不敢開門,並著其丈夫報警,其後嫌犯蹲在地上,說話有些迷糊,精神不佳,證人表示當時嫌犯從其褲中取出螺絲刀;此外,證人表示不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D表示當時目賭嫌犯用腳踢單位的雪櫃,不清楚嫌犯的用意。
  (首席警員)證人130071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嫌犯當時坐在走廊,應該是住客阻止其離開,嫌犯當時有不清醒的表現,不似是裝出來,嫌犯當時手持一個膠袋,袋內放有控訴書第七點所指的財物,嫌犯當時沒有穿著上衣及鞋,經多次詢問嫌犯事件的經過後,嫌犯一點一點地交待了自己在後樓梯吸食毒品的事實。
  辯方證人E(嫌犯的妻子)表示嫌犯目前有接受戒毒治療。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及第22/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及第22/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規定: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322條a規定: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之身分,而在未經許可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之職務,或作出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之行為;”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澳門刑法典》第284條規定:
  “一、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且在此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者,即使係因過失而使自己處於該狀態,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科處之刑罰不得超逾對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所規定之刑罰。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承認使用案中所指的工具注射毒品,但表示對之後的事情已意識模糊。
  被害人B講述了其損失的情況。
  證人C表示當時未有相信嫌犯為警員。
  證人D講述了其目睹嫌犯的情況。
  警員證人l30071講述了其到場的調查情況。
  卷宗第51頁載有對嫌犯所進行的藥物檢測報告,證實其對Methadone呈陽性反應。
  卷宗第53頁載有對嫌犯所進行的身體檢查報告(中譯本載於卷宗第149頁)。
  卷宗第57頁至第63頁載有案發單位及梯間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21真至第124頁載有翻看光碟筆錄,當日拍攝了嫌犯進入案發大廈的情況。
  卷宗第133頁至第140頁載有對扣押的藥物製劑及器具所進行的化驗報告,有關的性質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卷宗第233頁至第236頁載有嫌犯的戒毒治療報告。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首先,關於吸毒工具的問題,雖然嫌犯並未有對案中的水樽進行改裝,但嫌犯使用針筒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在傳統的司法見解上,針筒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及第22/2020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指的器具;因此,辯方所主張的理由不立成。
  針對吸食毒品及持有吸毒工具的指控,考慮到嫌犯的認罪聲明,結合卷宗第51頁對嫌犯所進行的藥物檢測報告、卷宗第133頁至第140頁對扣押的藥物製劑及器具所進行的化驗報告,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至於辯方所提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作想像競合的觀點,本院認為,在吸食毒品的過程中使用了輔助器具基本上屬必然的行為,然而,倘若在吸毒的過程中需輔以一些特殊、專用的器具才能達到吸食的結果,且該等器具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範之器具特質時,針對持有吸毒器具之行為應作獨立的處罰。
  在本案中,有關之針筒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指器具的特質,故本院認為應作獨立的處罰。
  關於職務之僭越罪,證人C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同的情況,但表示嫌犯當時上身赤裸,說話述糊,精神不佳,證人並沒有相信嫌犯為警員。
  此外,雖然從其他客觀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嫌犯被發現在被害人B的單位出現,警員到場時嫌犯仍手持一個膠袋,內裡裝有被害人B的物品,因而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加重盜竊罪(未遂);然而,考慮到警員證人也表示嫌犯當時有不清醒的表現,不似是裝出來,結合其他證人對嫌犯當時的衣著及行為表現所作的描述,本院相信嫌犯在吸食毒品後,令自己對其行為判斷力處於低弱的狀態,從而欠缺主觀行為意識。
  因此,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遍的方式所觸犯的一項職務之僭越罪,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應合共以《澳門刑法典》第28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用有毒物質罪來論處。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及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此外,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的理由,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322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職務之僭越罪,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合共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8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用有毒物質罪,判處罪名成立。
*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前科記錄,嫌犯並非初犯,考慮到其所涉及的毒品犯罪對社會安寧有較大的危害,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嫌犯並非初犯,也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284條第2款的量刑準則,雖然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賠償,但嫌犯的在庭審後向其支付了2,000澳門元的賠償。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個月的能刑;
  –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
  –一項吸用有毒物質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訂罪刑幅為1年6個月的徒刑至2年6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並非初犯,且在第CR1-21-0340-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觸犯本案,犯罪性質相同,雖然嫌犯表示後悔,有意入住院舍戒毒,但從其過往的戒毒報告也發現嫌犯的意志力不足,是次又因吸食毒品並在此情況下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上訴人首先力指其不當持有器具罪應獲改判為無罪。
  案中的針筒顯然是亦可用作吸毒的耐用些工具,上訴人在取得針筒後,把之用於吸毒用途,此行徑明顯已觸犯已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上述罪行。
  至於在量刑方面,考慮到原審已查明的各種情節,原審就上訴人已作出的所有量刑決定並無任何過重之處。
  由於上訴人已非初犯,過往已曾被判處緩刑,今次更被原審判處一共三項罪名成立,法庭是不得准許其緩刑的。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嫌犯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3年2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第48/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