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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2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2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CR3-18-0116-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22年10月13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被判刑人A須服四個月實際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38至54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46至54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2018年7月6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3-18-0116-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另處以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該判決於2018年7月26日轉為確定。
2. 在2018年12月3日,上訴人於第CR2-18-0067-PSM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5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該判決於2019年9月19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由於緩刑期犯案,於2019年10月3日被判延長緩刑一年,由批示轉確定起計,該批示於2019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22年5月27日在第CR4-22-0019-PCC號案中,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該判決於2022年6月16日轉為確定。
5. 第CR4-22-0019-PCC號卷宗之犯罪事實於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3月18日作出,即在本卷宗所給予之緩刑期間作出。
6.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3-18-0116-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兩次觸犯刑罰,於2022年10月13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被判刑人A於本卷宗CR3-18-0116-PCS中,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8年7月6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另處以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判決於2018年7月26日已轉確定。
於第CR2-18-0067-PSM號卷宗,被判刑人因於2018年12月3日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8年12月3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上訴後改判為五個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判決於2019年9月19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由於緩刑期犯案,於2019年10月3日被判延長緩刑一年,由批示轉確定起計,該批示於2019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49頁背頁)。
被判刑人A於卷宗CR4-22-0019-PCC中,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於2022年5月27日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有關判決亦於2022年6月16日已轉確定。
CR4-22-0019-PCC之犯罪事實於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3月18日作出,第二個犯罪行為於本案延長緩刑期作出。
審閱本案卷宗後,發現被判刑人在緩刑期兩次犯案,並在延長緩刑期間再次犯案並因此而被判刑。此外,考慮到所有的犯罪情節,被判刑人的人格,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而達到,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一款b)項規定)。
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卷判處的四個月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基於其在卷宗CR4-22-0019-PCC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結合其援引的司法見解指出“只有新犯罪被判處實際徒刑時,方反映當初作出暫緩執行徒刑所依據的目的未能達到,因為如對新犯罪判處罰金又或替代刑時,可推斷出第二次判決的法院仍能對被判刑者作出有利的預測”,因此不適用廢止本案所適用的緩刑措施,而是適用根據《刑法典》第53條尤其是d)項的規定,延長考驗期。因此,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在2018年7月6日,上訴人於本案(第CR3-18-0116-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另處以兩年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在2018年12月3日,上訴人於第CR2-18-0067-PSM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5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上訴人由於緩刑期犯案,於2019年10月3日被判延長緩刑一年,由批示轉確定起計,該批示於2019年10月28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於2022年5月27日在第CR4-22-0019-PCC號案中,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從上述多次觸犯罪行的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緩刑期間兩次犯案。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2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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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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