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載於卷宗第339頁至第350頁背頁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裁定行政長官及甲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在不存在其他障礙的情況下就乙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進行審理。
  甲現就終審法院裁判書中有關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審理其他問題的決定提出澄清或更正的請求,理由是在案中看不到還存在其他有待解決的問題,因為該裁判已對上訴的實質問題,即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欠缺理由說明這個唯一瑕疵的問題作出了審理。
  行政長官及乙均未對甲的請求作出回覆。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則認為應駁回請求。
  
  二、理據
  根據補充適用於本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第633條及第572條a項的規定,當事人可向作出裁判的法院聲請“就判決中任何含糊或多義之地方作出解釋”。
  《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1款亦對錯漏的更正作出規定,如果判決中因誤寫或誤算或因其他遺漏或明顯文誤而導致出現不正確,當事人可聲請作出更正,法院亦可以主動進行更正。
  在本案中,並不存在任何錯漏、誤寫、含糊或多義的情況從而導致須對合議庭裁判進行更正或澄清。
  眾所周知,法律所說的錯漏、誤寫、含糊或多義的情況是指司法裁判中或有的因單純筆誤或裁判的含糊或多義而導致對判決的理解出現疑問而產生的瑕疵,並不觸及案件的實質問題,更非指審判中的錯誤 (即審理錯誤,此乃根本性之錯誤)。
  在甲看來,案中並不存在其他有待解決的問題,無需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
  經再次詳細查閱案卷資料,我們認為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並非本案需解決的唯一問題,仍有必要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審理乙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
  在其向中級法院提交的司法上訴狀中,司法上訴人提出了兩個問題,一為欠缺理由說明,二為違反《詢價方案》之規則,指稱被上訴批示在評分方面“因存在欠缺說明理由及違反了《詢價方案》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從而做出了錯誤的評分,故應被撤銷” (詳見上訴狀結論第6點、第11點以及第d項請求,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
  司法上訴人在其提交的“非強制性陳述”中再次指出了上述兩個瑕疵 (詳見結論第6點及第24點,卷宗第168頁至第171頁)。
  在其出具的意見書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兩個問題作出了分析,認為司法上訴人聲稱的評分過低的理由“不具有成為司法上訴之訴因的適當性”,但被訴行為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故建議判處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因欠缺理由說明而撤銷被訴批示 (詳見卷宗第214頁至第216頁)。
  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轉錄了檢察院出具的意見書內容,並“採納該意見書的依據來裁定是次司法上訴理由成立”,隨後又強調,“基於欠缺該‘一分之差’的事實基礎及依據,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的判給批示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應予撤銷”,最後裁定司法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准予撤銷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從上述合議庭裁判可見,雖然中級法院完全認同檢察院的意見書內容,但又僅僅強調了欠缺說明理由的問題,並以此為依據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而非“部分成立”)並撤銷被訴行為。
  如此一來,中級法院是否審議了被訴行為違反《詢價方案》有關規定的問題便存疑。
  換言之,欠缺理由說明並非司法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的唯一理據,而基於就中級法院是否審理了司法上訴人的另一理據存有疑問,故本院決定將案件發回,以便中級法院在不存在其他障礙的情況下就該問題作出審理並清晰表明立場。
  無須作出甲所提出的澄清或更正。
  
  三、決定
  綜上所述,決定駁回甲提出的澄清或更正裁判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甲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1月13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0
第45/2022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