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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53/2023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22-0248-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22-0248-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罪,對其處以九個月徒刑,准予緩刑兩年,緩刑條件是須於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壹萬元(見卷宗第281頁至第285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以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無罪(詳見卷宗第306至第312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314至第317頁內發表了相應的答覆書,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327至第328頁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後,認為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281頁至第285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和法律審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案依法由獨任庭進行公開審理,經審判聽證後查明以下事實:
一、
  自2006年11月17日起,B為澳門XX路XX花園XX XX樓XX室單位的所有人。
二、
  2021年1月8日,B簽署一份房地產中介委托合同,內容為委託“C有限公司”於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間負責將XX路XX花園XX XX樓XX室單位出租。
三、
  案發時,嫌犯A為地產中介人及為“D”的營運經理。
四、
  2020年12月30日,嫌犯致電“C有限公司”的地產中介人E表示有客人欲到上述單位進行參觀。
五、
  同日,E應嫌犯要求前往上述單位開門以讓嫌犯及其客人參觀。
六、
  進行參觀後,嫌犯的客人有意承租上述單位,惟基於不知名原因,該客人不欲以自己名義承租上述單位,於是,嫌犯決定尋找他人代其客人承租該單位,並簽訂租賃合約。
七、
  2021年1月中旬,嫌犯為賺取佣金,要求F協助以承租人身份簽署上述單位的租賃合同。
八、
  F協助嫌犯以承租人身份與B簽署租賃合同後,因促成租賃,嫌犯獲得港幣3,750元的佣金,而其客人亦以上述單位的真正承租人身份使用該單位及支付租金。
九、
  2021年2月20日,旅遊局職員在上述單位執行「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的調查行動,經調查後揭發上述事件。
十、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F並非承租XX路XX花園XX XX樓XX室單位的真正租客,為協助其客人在澳門租賃房屋繼而賺取佣金,以F作為承租人,與B簽訂租賃合同,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載於相關合同內。
十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如下刑事紀錄:
  - 在第CR1-21-0248-PCS號卷宗,因於2020年5月16日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22年1月13日被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日罰額60澳門元,合共罰金10,800澳門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轉為一百二十日徒刑。嫌犯已於2022年3月8日繳付該案罰金。
  另外,尚有以下待決案件:
  - 在第CR4-22-0103-PCC號卷宗,被控觸犯二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 在第CR5-22-0152-PCC號卷宗,被控觸犯兩項「詐騙罪」。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須供養兩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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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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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上自願作出聲明,稱案發時為D的營運經理,由於有內地租客欲找尋員工宿舍,故透過C有限公司的地產中介人E找到涉案的放租單位。該內地租客當時帶向F到來以便參觀單位後決定承租該單位,由於非本地居民不能承租,而該內地客表示F也居於上址,故其便協助客人完成租賃,並由此獲得3,750港元佣金。嫌犯認為既然F也是住客之一便有權簽租約,故否認指控。
  證人F於庭審聽證中講述案發前不認識嫌犯,嫌犯來電時自稱A並相約其到G簽租約,估計是自己曾經在公園與人聊天時向一些來自內地的租客留下了自己的聯絡電話,嫌犯因此有了其聯絡方法並致電給他。證人稱與嫌犯見面時著其簽一些文件,其不知具體內容,嫌犯只表示內地人不能在澳門租房屋,證人代簽了就可獲500港元報酬,其為了獲得500元故簽了。證人簽約前從未去過涉案單位,不知涉案單位在何處,更從未陪人看樓,不知悉涉案單位被用作非法旅館。
  警員證人H於庭上稱因調查一宗收留罪而揭發有人代簽租約,並講述按D的地址前往調查期間發現該地址實際為另一地產公司I正在營業。
  審判聽證上審閱卷宗內的書證,尤其包括卷宗第132頁的合作協議書、第120至136頁旅遊局的函件、第127及140頁嫌犯的房地產中介人准照及房地產中介人商業營業場所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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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分析嫌紀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並審查案中的書證後,根據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對庭審證據作出客觀及邏輯分析,從而作出判斷。
  嫌犯否認要求F以承租人身份簽署涉案單位的租賃合同,F則稱嫌犯主動給予其金錢利益故協助以承租人身份簽租賃合同,可見兩人講述的版本明顯不同。F雖有中度精神殘疾,但證人在庭上回答提問時能夠對答切題,清楚無矛盾,憶述案發經過有邏輯並符合生活常理,證言具有客觀及可信性。
  相比之下,嫌犯稱按內地客人的要求由F簽約,根據生活常理,嫌犯知悉單位承租人為一名內地客人,F不是真實承租人,不理會F可能被利用,解釋牽強不合理。嫌犯在進行中介業務活動過程中,明知出租方不同意與非澳門居民簽訂租約,在沒有向出租人清楚交代承租人真實身份的前提下,刻意利用F的澳門居民身份簽訂租約以此隱瞞真實的承租人身份,藉此不當方式促成租賃賺取佣金,使該租賃關係中重要的法律事實不實地載於租賃合同內。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本案庭審證據足以認定嫌犯作出被指控的全部事實,並由此而作出上述控罪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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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適用、定罪及量刑:
  現分析上述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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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F並非承租XX路XX花園XX XX樓XX室單位的真正承租人,為賺取佣金,找尋並要求F協助以承租人身份簽訂租賃合同,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載於租賃合同之上,藉此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由此可見,嫌犯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罪規範的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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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法院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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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其相關刑罰的抽象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嫌犯A非為初犯,接卷宗內的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科處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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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為彌補犯罪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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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A非為初犯,否認犯罪事實,本次犯罪後果嚴重,不法性高,罪過程度相當高。同時,考慮嫌犯犯罪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以及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就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非為初犯,曾觸犯相同犯罪而被判刑,本次涉及地產中介人身份從事不實的地產中介業務,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仍足以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決定給予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緩刑附有條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1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惡害」。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祇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原審判決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也不會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上訴人是罪有應得。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嫌犯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命令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連同原審判決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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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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