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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2/2021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3年2月16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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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2/2021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3年2月16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
一、概述
A(男性,澳門居民,下稱“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針對B(女性,內地居民,下稱“被聲請人”) ,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由中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有關依據如下:
   -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2013年8月9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文件3)
   - A於2019年6月2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2019)粵0491民初1320號)(文件4),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 在審理上述離婚糾紛案件中,經法院法官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自願離婚協議,並作成民事調解書(文件4),協議內容如下:
   一、原告A與被告B自願離婚;自本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脫離夫妻關係;
   二、女兒C由原告A撫養,撫養費由原告A承擔。被告B享有自由探望女兒C的權利;探視時間及方式,由原告A與被告B協商確定;
   三、各人衣物歸各人所有。
   - 上述民事調解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作成的,內容清楚明確,並且蓋有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的官方印章,亦顯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即此文件與正本無訛),故對上述民事調解書之真確性是毫無疑問且可完全理解該內容;(文件4)
   - 上述法院於2019年8月9日作出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而上述民事調解書於同日轉為確定及發生法律效力;(文件4)
   - 同時,上述法院並非在澳門《民法典》第19條規定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上述民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 另外,針對上述民事調解書,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且上述民事調解書亦沒有違反公共秩序之利益;
   - B在上述離婚案件中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被傳喚及出席有關庭審,上述離婚案件亦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根據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相關判決書。
*
被聲請人B,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作公示傳喚,但其沒提出答辯,隨後便委任了X律師為被聲請人的公設代理人。
本院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對該文件作出確認的法律障礙,建議本院對有關裁判進行審查並予以確認。
已適時將本卷宗交給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2013年8月9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文件3)
聲請人於2019年6月28日向中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申請離婚((2019)粵0491民初1320號)。(文件4)
經法院審理後,雙方達成自願離婚協議,並作成民事調解書,內容如下:
一、原告A與被告B自願離婚;自本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脫離夫妻關係;
二、女兒C由原告A撫養,撫養費由原告A承擔。被告B享有自由探望女兒C的權利;探視時間及方式,由原告A與被告B協商確定;
三、各人衣物歸各人所有。(文件4)
該民事調解書於2019年8月9日作出,並已於同日轉為確定及產生法律效力。(文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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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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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決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載有類似的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中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其內容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調解書已根據作出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調解書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作成,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對於有關情況,待確認的民事調解書涉及離婚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制定相關規範,因此即使允許對該調解書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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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准予確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8月9日作出的民事調解書,案件編號為(2019)粵0491民初1320號,調解書已於同日轉為確定。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訂定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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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2月16日
唐曉峰
  (製作裁判書法官)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 22/2021 第 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