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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2022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23年1月13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執行異議
- 私文書
- 人證 (《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

摘 要
  1. 如果執行異議人並未對其在作為執行憑證的借款單上的簽名提起爭議,亦未提出該借款單為虛假的問題,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該私文書對異議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具有完全的證明力,意思表示內對異議人不利的事實(即異議人向上訴人借款的事實)視為已證實。
  2. 按照《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的規定,在相關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不可以採納人證予以推翻。
  3. 但是,如果在案卷中已載有可以令人就被陳述事實的發生形成心證的書面證據,則應接納人證,以便根據《民法典》第387條第3款的明確規定對相關文件的內容作出解釋,並且對案中已載有的書面證據進行補充。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甲針對乙(公司資料及身份資料均詳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提起的執行之訴中,乙(被執行人)對執行提出異議(案件編號為CV3-15-0176-CEO-A),主張其本人並非真正的債務人,並非債務關係的主體,請求裁定異議理由成立,終止甲提起的執行程序。
  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因而終止甲針對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乙提起的執行程序(詳見卷宗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頁)。
  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決定撤銷被上訴判決,著令在調查基礎表中增加異議人陳述的事實並重新開庭審理案件(第1115/2018號民事上訴案件,詳見卷宗第204頁至第218頁背頁)。
  異議人乙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通過在第110/2019號民事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裁定上訴敗訴(詳見卷宗第302頁至第303頁背頁)。
  案件隨後被送交初級法院。經重新開庭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因而終止甲針對異議人提起的執行程序(詳見卷宗第372頁至第374頁)。
  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第38/2022號民事上訴案件,詳見卷宗第589頁至第604頁背頁)。
  針對上指合議庭裁判,甲上訴至本終審法院,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上訴人認為,由於被上訴裁判違反了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法律規定,因此,應變更調查基礎事實疑問點第6點、第7點、第8點及第9點之獲證明事實。
  2. 事實上,本案中的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實為被上訴人乙所借。
  3. 根據執行主案CV3-15-0176-CEO的《請求執行最初聲請書》附件10之私文書,被上訴人於「借款人簽名」一欄上作出簽署。
  4. 倘私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不對該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提出爭議,則有關之筆跡及簽名即視為真實。
  5. 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並沒有對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提出爭議及質疑,因此,
  6. 該「執行名義—título executivo」正正符合「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即被上訴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且,
  7. 意思表示內不利於表意人(即被上訴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
  8. 執行主案CV3-15-0176-CEO的《請求執行最初聲請書》附件10,其左上方載明為「正式借款憑證」,其確立一《消費借貸合同》關係。
  9. 借款憑證中,正文內容為「乙先生/女士,持編號為XXXXXXX(X)之________,茲向甲借款港幣壹佰萬圓整HK$1,000,000.00」。
  10. 於上述正文內容下方,備註「MK還款期限20天—戶主批,#XXXX戶主批,轉#XXXXm」;及,
  11. 「本人聲明已全數收取上述博彩籌碼,並承諾於15天內全數償還該借款,逾期不還按年利率48%計提利息,直至全部清還欠款。本借款之擔保人與借款人負無限連帶責任」。
  12. 丙為甲#XXXX賬戶戶主,「…戶主批,#XXXX戶主批,轉#XXXX」意思是:#XXXX賬戶戶主丙為被上訴人的借款作口頭擔保。
  13. 換言之,在該借款憑證中,丙僅為擔保人,而非借款人,事實上,倘丙為借款人的話,上訴人必定會要求丙本人親身前往賬房簽署相關借款憑證,而非由被上訴人簽署上述附件10的借款憑證。
  14. 執行主案CV3-15-0176-CEO的《請求執行最初聲請書》附件10已完全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5. 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獲完全證明時,不採納人證。
  16. 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及,
  17. 「被上訴人已全數收取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的博彩籌碼」的事實,應被認定為已獲證實。
  18.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消費借貸關係已通過私文書獲完全證明,故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了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瑕疵,因此,懇請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之規定,將調查基礎事實疑問點第6點、第7點、第8點及第9點之獲證明事實,變更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及「被上訴人已全數收取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的博彩籌碼」,及,
  19. 廢止本上訴所針對之由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於卷宗第589頁至第604頁及其背頁作出的判決內容,並判處被上訴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被上訴人乙(被執行人/異議人)沒有提交上訴答辯。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認定的事實
  經重新審理,初級法院認定了如下經中級法院確認的事實:
  已確定事實:
  - 請求執行人將附於請求執行的最初聲請的文件10交付執行,該文件經被執行人簽名,其內容為法定及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是一筆1,000,000.00港元的款項的憑證。(已確定事實A項)
  調查基礎表:
  - 丙是賭場的常客。(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 丙在被異議人經營的貴賓廳開立了編號為XXXX的賬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 2013年11月16日,異議人接到了丙的電話,後者向其表示急需在其編號為XXXX的賬戶內存入1,000,0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 在2013年11月16日的同一通電話中,丙讓異議人去被異議人的貴賓廳簽署一份借據,以便將1,000,000.00港元存入其編號為XXXX的賬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 向被異議人提出借款1,000,000.00港元之請求的是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 通過向編號為XXXX的賬戶存款的方式,被異議人將1,000,000.00港元的借款交給了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 異議人從未打算向被異議人借取任何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 異議人沒有從被異議人手中收到過1,000,000.00港元的借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三、法律
  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執行人對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質疑,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法律規定,應變更調查基礎事實疑問點第6點、第7點、第8點及第9點之獲證明事實。
  被上訴法院對調查基礎事實疑問點第6點至第9點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而上訴人則認為相關回答與事實不符。
  眾所周知,終審法院就事實事宜的審理權是受限制的。針對這個問題,終審法院曾經多次表達過意見。1
  在第66/2020號上訴案中,本院曾指出:
  「透過2019年11月29日及2020年6月10日分別於第111/2019號及第48/2020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我們重申了本院的一貫立場,認為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不能審理事實事宜,但被上訴法院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和第649條)。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事訴訟法典》第639條則有如下內容:
“第六百三十九條
(上訴之依據)
  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為依據,以及以上訴所針對之合議庭裁判無效為依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二款c項所指之情況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提到,當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時,可對其提起上訴。
  從這些規定中可以看到,在第三審級的民事上訴案件中,終審法院原則上僅審理法律事宜,不審理事實事宜。
  此外,還要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及第650條的適用,這兩個條文的內容如下: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判範圍)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條
(事實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實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二、終審法院須立即訂定適用於有關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實事宜不足或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而不能立即訂定適用之法律制度,則對中級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對該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方式,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這樣也就界定了終審法院對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決定的審理權,也就是說,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
  然而,如果終審法院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以便對法律方面的裁判進行理由說明,又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判出現了矛盾,導致無法作出法律方面的裁判,應當命令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正如Rodrigo Bastos在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裏—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內;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確認和宣告形成該心證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2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至於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以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在事實事宜的某些問題上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為由將其撤銷的裁判,終審法院認為這“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除非出現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之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被上訴的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3 。」
  換言之,由於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處理民事案件時原則上僅審理法律問題,只有在發生《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亦即被上訴法院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有權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故上訴人應該就存在該例外情況作出陳述,並明確指出其認為被法院違反的“明文規定”,以達至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事宜的目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消費借貸關係已通過私文書獲完全證明,故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了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瑕疵”,為此引用了《民法典》第368條第1 款、第370條及第387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
  上訴人的觀點是,當消費借貸關係已獲完全證明時,不能採納人證。
  下面我們將就被上訴法院是否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的問題進行分析,以便就上訴人提出的變更事實事宜的主張是否成立作出決定。
  被上訴人提出爭議的事實如下:
  - 向被異議人提出借款1,000,000.00港元之請求的是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 通過向編號為XXXX的賬戶存款的方式,被異議人將1,000,000.00港元的借款交給了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 異議人從未打算向被異議人借取任何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 異議人沒有從被異議人手中收到過1,000,000.00港元的借款。(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有關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的回答,初級法院在載於卷宗第363頁至第365頁背頁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該院是基於案中所載的文件,尤其是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98頁至第100頁及第105頁至第108頁的文件,以及庭審時聽取的證人證言而形成其心證。
  初級法院認為,是否接納人證的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對這種證據的禁止並非是絕對的;即使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私文書中所載違背表意人利益的事實視為已獲證實,但如果案件中已存在顯示與該文書所載的內容相反的協議可能為真實的書面文件,則可以採納人證,以查明有關協議的真確性。
  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同意初級法院的觀點,並引用該院2013年11月7日在第950/201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在案卷中已載有由現上訴人發出的文件顯示存在與執行憑證內容相反的協議,尤其是載於卷宗第24頁(第2行)及第26頁的文件顯示編號為XXXXXX的借款單雖然由異議人簽署,但是上訴人將有關款項列為丙的借款,而上訴人發給丙的信息也將編號為XXXXXX的借款單(即涉案執行憑證)的相關款項列為丙應支付的款項(卷宗第98頁),因此法院可接納人證作為證據。
  
  《民法典》第368條、第370條、第387條及第388條有如下規定:
第三百六十八條
(筆跡及簽名之作成人)
  一、對於私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如已獲得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之承認或對其不提起爭議,或該當事人雖被指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屬其筆跡或簽名,又或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視作真實,則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即視為真實。
  二、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如對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提起爭議、或表示不知該筆跡或簽名是否真實且否認為其作成人,則由出示文書之當事人證明該筆跡或簽名之真實性。
第三百七十條
(證明力)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但不影響對文書虛假之爭辯及證明。
  二、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但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意思表示為不可分割。
  三、文書有頁邊註記、插行書寫之字、塗改字、訂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無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該等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第三百八十七條
(人證之不予採納)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須以書面作出,或須以書面證明時,則不採納人證。
  二、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亦不採納人證。
  三、以上各款之規則,不適用於對文件內容之單純解釋。
第三百八十八條
(與文件內容不符之約定或文件內容以外之約定)
  一、如擬證明之對象,為任何與公文書、或與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私文書之內容不符之約定,又或為任何附加於上指文書內容之約定,則不得採納人證;且不論有關約定係於文書製作之前、同時或之後訂定者亦然。
  二、虛偽人主張存在虛偽之合意及被隱藏之法律行為時,上款所指之禁止,適用於該合意及法律行為。
  三、以上各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三人。
  
  在本案中,異議人並未對其在作為執行憑證的借款單上的簽名提起爭議,亦未提出該借款單為虛假的問題,故根據第370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該私文書對異議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具有完全的證明力,意思表示內對異議人不利的事實(即異議人向上訴人借款的事實)視為已證實。
  同時,按照第387條第2款的規定,“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時”,不可以採納人證予以推翻。
  對上述第387條第2款的理解和適用正是本上訴案討論和爭議的焦點。
  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本案中可以採納人證,以證明異議人是否涉案款項的債務人。
  應該留意的是,人證並非被絕對禁止的證據方法。
  首先,第387條第2款有關不採納人證的規定僅適用於相關事實“已由文件或其他具完全證明力之方法完全證明”的情況,
  即使不能採納人證,利害關係人仍可通過其他種類的證據(如書證)對載於文件的內容作出反駁。
  其次,第387條第3款明確規定,該條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對文件內容之單純解釋”。換言之,如果需要對相關文件的內容進行解釋,則可以採納人證。
  另一方面,有學者認為,對不採納人證的法律規定的解釋應該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不能單純按照法律的文字表述進行死板的解讀,以免在某些情況下出現嚴重的不公正。
  MOTA PINTO教授在討論可否採納人證證明存在虛偽交易的問題時引用了VAZ SERRA的觀點,認為《民法典》第394條(對應於澳門《民法典》第388條)有關不採納人證的規定是有例外情況的,如果在案卷中載有可以令人就被陳述事實的發生形成心證的書面證據,則應接納人證,以便:1) 根據第393條第3款(對應於澳門《民法典》第387條第3款)的明確規定,對相關文件的內容作出解釋;2) 對案中已載有的書面證據進行補充,前提是該書證本身已構成一項顯示虛偽行為極有可能存在的跡象,而該虛偽行為不但可以藉由聽取解釋證人的證言—通過他們對於解釋文件所提供的澄清和具體說明—來得到完全證實,而且也可以通過以其作為書證的補充方式而得到完全證實。
  正如VAZ SERRA所言,此時人證已經不是證明事實的唯一方法,這項例外規範的合理性在於,人證存有大部分被移除的風險,因為法院的心證已經在一份文書的基礎上部分形成。4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同樣適用於本案。
  在本案中,異議人隨其異議書狀提交了一份由丙簽署並經海島公證署認證的“聲明書”,當中丙明確聲明其本人為涉案款項的債務人,並承擔相關債務責任(詳見卷宗第8頁及第9頁)。
  上訴人對執行異議提出反駁,並提交了載於卷宗第23頁至第26頁的文件以及證人名單。
  載於卷宗第26頁的文件為一張編號為XXXXXX號的借款單,上面載有異議人乙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00港元的聲明及其簽名,日期為2013年11月14日,此外還載有丙的名字及其賬戶號碼XXXX。該借款單的內容與涉案款項的借款單並不完全相同,但十分類似。
  在載於卷宗第24頁由上訴人提供的有關丙的客戶資料明細中可以看到,上述1,000,000.00港元的借款被上訴人記錄在丙名下(第24頁的表格第2行),顯示異議人雖然簽署了XXXXXX號借款單,但相關款項卻被上訴人列為丙的貸款。
  同時,載於卷宗第98頁的文件為上訴人發給丙的信息,當中看到上訴人將作為涉案執行憑證的編號為XXXXXX的借款單的相關款項列為丙應支付的款項。
  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應該查明涉案款項的真正債務人。雖然異議人在涉案執行名義中聲明向上訴人貸款,但上述文件的內容顯示真正的債務人可能另有他人;同時,考慮到涉案借款單“備註”中載有“戶主批,#XXXX戶主批,轉#XXXXm”的表述(詳見卷宗第293頁),也有必要清楚了解相關內容及含義。
  即使上述文件本身並不構成債務人另有其人的充分證據,而僅僅是顯示該可能性的跡象,法院也應該接納異議人及上訴人提交的證人名單,在庭審中聽取該等證人的證詞,並在綜合客觀分析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就異議人所陳述的事實形成心證。
  簡而言之,我們認為在本案中採納人證並不違反上訴人所指的法律規定,尤其是《民法典》第387條第2款的規定。
  因此,容許終審法院就上訴人爭議的事實進行審理的前提條件並不成立,上訴人提出的變更事實事宜的主張同樣也不能成立。
  在法律層面,考慮到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疑應該得出涉案款項的真正債務人並非異議人的結論,故中級法院作出的維持初級法院裁定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並終止上訴人針對異議人提起的執行程序之判決的被上訴裁判並無可指責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甲提出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1月13日
1 例如2013年4月17日第51/2012號案件、2008年3月11日第51/2007號案件、2005年10月19日第18/2005號案件以及2001年5月23日第5/2001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2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三版,第278頁。
3 終審法院2008年3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51/2007。
4 詳見Colectânea de Jurisprudência,Ano X – 1985,Tomo 3,第11頁至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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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2022號案 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