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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聲請人乙針對被聲請人甲(兩公司資料均詳載於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假扣押特別保全程序(第CV1-22-0043-CAO-A號案件),請求法院裁定其申請理由成立,命令假扣押以被聲請人名義於[銀行]澳門分行所開立的編號為XXX XXX XXXXXXXXX XX的帳戶內的所有款項以及以被聲請人名義於澳門地區所經營的所有銀行機構所開立的帳戶內的款項。
  透過2022年4月22日的判決,初級法院法官在免除聽取被聲請人陳述的情況下裁定聲請人提起的保全程序理由及請求部分成立,批准對被聲請人於[銀行]開立的帳戶(編號為XXX XXX XXXXXXXXX XX)內的存款餘額進行假扣押,假扣押金額至28,531,052.73港元(詳見卷宗第320頁至第324頁)。
  被聲請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649/2022號上訴案件);該院裁判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判決(詳見卷宗第401頁至第420頁背頁)。
  被聲請人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上訴之標的為針對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敗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對上訴人於[銀行]開立的帳戶內的存款結餘進行假扣押。
  2. 被上訴裁判就理由陳述明顯存在與已認證事實不符的情況,上訴人除了應有尊重外,並不能認同。
  3. 上訴人並非沒有解釋單方暫停支付的事實,上訴人曾發函致被上訴人表示後者因可能違反中國地區的法律,以違法的傳銷方式經營保險業務及由此引發的清洗黑錢風險而暫停支付。
  4. 上述內容為原審法院已證明事實。
  5. 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解釋明顯和已證明事實不符。
  6. 面對有顧客投訴違規銷售,上訴人因違規而暫停支付的事實,被上訴人應盡力舉證那些違法行為與其無關。
  7. 但原告/被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而只希望盡快取得有關款項及轉走,以逃避倘有之違法後果。
  8. 《客戶轉介協議》也規定,也有需要遵守法律的要求,否則視為違約。
  9. 因此,上訴人之暫停支付屬合情合理和合法的。
  10. 上訴人亦須指出,若被上訴人在經過調查後,得出確實存在違反法律的行為,那麼上訴人在上述階段向被上訴人作出支付,無疑是協助被上訴人處理不法所得。
  11. 上訴人已在本澳經營保險業務逾17年,在此期間,一直是合法經營。
  12. 上訴人於2022年2月24日及2022年3月11日,收到了由丙(保險公司)支付的佣金。
  13. 原審法院於2022年4月22日才作出假扣押之決定,接近兩個月的時間,上訴人若然想轉移已到帳的佣金,是足夠時間轉移現金。
  14. 上訴人沒有轉移財產及逃避倘有債務之危險存在,原審法院在理由陳述中也明確表明了這一點。
  15. 根據2022年10月17日澳門金融管理局網頁中,指出被上訴人從未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保險中介業務。並可能構成《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法律制度》第三十三條所指的違法行為。
  1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及351條之規定,批准假扣押的法定要件是:一、有表見債權的存在;二、有喪失財產保障的合理恐懼或危險。
  17. 從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完全看不到被上訴人有任何有喪失財產保障的合理恐懼或風險。
  18. 所有學說及理論均表明,合理恐懼或風險不可以只憑猜想或推測,必須要明確指出具體存在之風險和其難以再補的具體情況。
  19.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明確表明無任何證據表明被聲請人正有移轉或隱匿資產的意圖或行為。
  20. 要明確的是,上訴人連轉移財產的意圖也沒有,那何來合理恐懼或風險?
  21. 後來原審法院又指出由於涉及金額巨大,上訴人非常容易轉移或隱藏現金或存款,從而推測出被上訴人的憂慮屬合理。
  22. 眾所周知,所有自然人和公司均很容易轉移或隱藏現金或存款,這是普遍發生同眾所周知的事實,而不是上訴人才獨有的條件。
  23. 如果按照中級法院同意原審法院的理解,那麼,所有聲請假扣押的聲請人均不用證明被聲請人有轉移財產的風險,只要是公司均可以扣押。
  24.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爭議源自被上訴人的違規銷售。
  25. 要知道,刻意轉移資產而導致破產清算是刑事犯罪,原審法院認定“有理由恐防”就於客觀單純推測顯屬不正常或不合理的憂慮。
  26. 最後,本爭議源自單方暫停支付,理由是被上訴人有違法的傳銷方式經營保險業務及由此引發的清洗黑錢風險。
  27. 根據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中介合同,如有違規情況出現,保險公司可以追回全部已向上訴人支付之佣金。
  28. 因此,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之判決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及351條之規定之要件,應予廢止,並命令解除針對上訴人之假扣押。
  29. 關於不可向法庭請求之問題,雖然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就有關問題作出裁決,但其作出了陳述,而上訴人必須表明立場及不予認同。
  30. 被上訴的裁決認為,27/97/M號法令第6條之規定只適用於保 險合同明顯未有完全考慮其他法律之規定。
  31. 第38/89/M號法令《訂定從事保險中介人業務的制度》第46條之規定補充適用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
  32. 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的協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轉介投保客戶,實際上是一種轉保險中介合同。
  33. 正如上條規定,如保險人未獲許可從事業務,則該合同引伸之債權,是不可以透過法庭提出審議和請求清償相關債權。
  34. 第27/97/M號法令第6條的規定完全是類推適用於本個案,是立法者對無牌經營者的一個懲罰。
  35. 本案中,被上訴人明顯沒有獲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從事保險中介的許可,因此不可從事有關業務。
  36. 亦即是說,由於被上訴人並沒有取得從事保險中介的許可,故因應保險中介合同而產生之債權不可以向法院請求。
  37. 被上訴裁判明顯沒有考慮第38/89/M號法令規定的補充適用。
  
  聲請人乙提交了上訴答覆,並結論如下:
  1. 上訴人並不是任何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因此其沒有任何公權力單方扣押涉案的轉介費用,又或單方不履行支付相關轉介費的義務。
  2. 就算真是存在上訴人所說的違規情況,扣押相關款項的權利亦應是本澳的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予以行使。
  3. 更重要的是,直至目前而言,本卷宗內根本就沒有任何證據及已證事實予以支持上訴人所主張的違規情況出現。
  4. 反觀而言,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單方不履行支付轉介費的義務之主張顯然是違法的(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752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此舉顯然是會令債權人(現被上訴人)有滅失財產擔保的憂慮,而且該憂慮並非憑空想像,而是絕對有依據的。
  5. 因此,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一來沒有按時支付轉介費用,二來其又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不支付相關費用的說法是完全符合本案的已證事實。
  6. 綜上所述,上訴人此一部分(結論部分之1至9條)的上訴理由應予以被裁定為不成立。
  7. 「有合理原因憂慮本身擁有之債權失去財產擔保」此一要件實為一可令人預見日後有清償債權困難或變得不可能之一事實環境。
  8. 事實上,此一要件絕非等同於債務人有轉移財產風險;反之,債務人有轉移財產風險此一事實狀況僅是債權人有合理原因憂慮本身擁有之債權失去財產擔保的其中之一個例子。
  9. 就本案而言,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一香港公司。保險公司向其發放的每期佣金之款項為上訴人在澳的唯一財產,在本澳上訴人沒有任何不動產及其它資產。更甚者,正如中級法院所述,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在中國大陸招攬客戶為由單方拒絕按約支付轉介費用,但事實上直到現時為止在本案內未見任何相關之違規證據及跡象),上訴人自行暫停向被上訴人支付數期涉及數千萬的轉介費用,顯然作為一個正常人作判斷,該正常人都會有憂慮擔心其債權將得不到被清償或難以被清償。
  10. 基於此,上訴人此一部分(結論部分第10至28條)之上訴理由應予以被裁定為不成立。
  11. 事實上,正如第8條已證事實所述(上訴人亦確認該事實屬真實),根據卷宗第24至26頁的《客戶轉介服務協議》(尤其見第2.1.4條及第2.2.4條之條款)之約定,聲請人(即現被上訴人)有義務於澳門地區內推薦客戶予被聲請人(即現上訴人),以便購買被聲請人(即現上訴人)所代理的丙保險產品;同時,被聲請人則有義務根據《協議》之約定向聲請人支付相關之轉介費。
  12. 如此,被上訴人的行為根本就不構成保險中介業務(見第38/89/M號法令第2條a)項)。
  13. 故此,被上訴人履行上述協議的義務內容是無須金融管理局予以預先批准。
  14. 經第38/89/M號法令第46條準用根據《民法典》第8條第3款之規定,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15. 被上訴人認為由於立法者沒有在第38/89/M號法令第46條條文當中加入「經必要配合後」(com as necessárias adaptações, com as adaptações devidas ou mutatis mutandis)此等字眼,所以立法者制定該條條文的目的僅限於明確地告知適用該法律者在保險中介此一法律制度中,除了需考慮第38/89/M號法令之規定外,尚需同時考量第27/97/M號法令、《商法典》、《民法典》及其他規範保險中介業務的補充法例當中涉及保險中介的法律規定。
  16. 由於事實上,第27/97/M號法令並不完全「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保險中介的法律制度。因此,第27/97/M號法令第6條第1款之規定絕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本案中根本就沒有未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之保險人,更加沒有因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引致之債務,因為事實上本案的合同絕非保險合同及涉及保險管理。
  17. 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本案的合同關係是絕對合法的,且是絕對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要求的。
  18. 基於此,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應同樣裁定為不成立。
  
  二、事實
  案中認定了下列事實:
  1. 聲請人於2016年01月2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並於2016年02月01日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設立登記。(見卷宗第11頁至第2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2. 聲請人的所營事業為商業代辦、管理及顧問。
  3. 被聲請人為一間於香港註冊的公司,其於2006年10月05日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設立常設代表處之登記。(見卷宗第141頁至第18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4. 被聲請人的所營事業為經營保險中介之服務。
  5. 被聲請人為一間擁有澳門保險經紀人牌照的保險理財服務公司。(見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6. 於2019年06月06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簽定了《客戶轉介服務協議》(下稱:《協議》)。(見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7. 上指《協議》自2019年06月06日起生效至2022年06月05日為止。
  8. 根據《協議》(尤其見第2.1.4條及第2.2.4條之條款)之約定,聲請人有義務於澳門地區內推薦客戶予被聲請人,以便購買被聲請人所代理的丙保險產品;同時,被聲請人則有義務根據《協議》之約定向聲請人支付相關之轉介費。
  9. 於2019年06月06日,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同時簽定了《轉介費結算標準》,以訂定如何支付相關的轉介費。
  10. 及後,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雙方簽定了《轉介酬金計算》以修改上指《轉介費結算標準》所訂定的支付轉介費之方式。(見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11. 根據《轉介酬金計算》之約定,聲請人的轉介費為被聲請人收到丙就相關保單而產生的佣金之百分之九十八的份額(98%),但屬XX投資相連壽險計劃除外。
  12. 根據《轉介酬金計算》之約定,轉介費的發放年期是以丙就該等保單而發放佣金之年期作標準。
  13. 轉介費是每月兩次結算及支付。
  14. 《轉介酬金計算》自2020年08月01日起生效。
  15. 自2022年2月15日之後至本案之入案日為止,被聲請人拒絕按約定向聲請人支付轉介費。
  16. 於2022年2月24日及2022年03月11日,被聲請人收到了由丙支付的佣金金額合共港幣29,113,319.11圓。
  17. 於2022年03月18日,聲請人委託律師向被聲請人發函要求其於收到信函的三天內與聲請人聯絡及支付已拖欠的轉介費。(見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18. 於2022年03月22日,被聲請人收到上述催告函。(見卷宗第9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19. 但直至目前為止,被聲請人仍未向聲請人支付任何已拖欠的轉介費。
  20. 被聲請人在澳門沒有持有任何不動產(見卷宗第190頁)。
  21. 於2022年03月15日,被聲請人曾發函予聲請人表示後者因可能違反中國地區的法律,以違法的傳銷方式經營保險業務及由此引發的清洗黑錢風險,因而單方暫停支付所有已到期的轉介費。(見卷宗第13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三、法律
  在本案中,應聲請人/現被上訴人的請求,初級法院批准對上訴人的銀行存款進行假扣押,中級法院維持了該決定。
  被聲請人/現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及第351條所規定的有關假扣押的要件,應予廢止,要求解除已對其銀行存款採取的保全措施。
  關於假扣押,《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規定,“有合理原因憂慮本身擁有之債權失去財產擔保之債權人,得按訴訟法規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在《民事訴訟法典》中,立法者將假扣押作為特定保全程序之一加以規定,第351條及第352條有如下內容:
第三百五十一條
依據
  一、如債權人有理由恐防喪失其債權之財產擔保,得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二、假扣押為法院對財產之扣押;關於查封之規定,凡與本節之規定不相抵觸者,均適用之。
第三百五十二條
程序之進行
  一、假扣押之聲請人須提出有助證明存有債權之事實,以及提出證明恐防喪失財產擔保屬合理之事實,並列明應扣押之財產及作出進行措施所必需之一切說明。
  二、所聲請之假扣押針對債務人財產之取得人時,如聲請人無表明已透過司法途徑對該取得提出爭執者,則須提出有助證明爭執之理由可成立之事實。
  同時,《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也規定了普通保全程序的範圍。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有理由恐防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而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特定保全措施均不適用於有關具體情況,則任何人均可“聲請採取具體適當之保存或預行措施,以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
  由此可知,保全程序包括普通保全程序及特定保全程序,前者為後者的補充,以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
  同時,第326條第3款規定,“法院得命令採取非為所具體聲請採取之措施”。換言之,法院之決定並不受保全措施聲請人所具體聲請的措施的約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命令採取有別於聲請人請求的保全措施。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知,法院是否命令進行假扣押主要取決於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債權人喪失其債權之財產擔保的擔憂是否合理。
  
  有關保全程序及保全措施,Viriato Lima在其《民事訴訟法教程》中寫到1:
  「正如何ANSELMO DE CASTRO2所認為,“保全程序3旨在針對冗長的審判或訴訟程序……中所出現的危險採取的簡單預防措施。
  程序的聲請並不取決於對有理由的一方當事人已出現損害:透過司法途徑而實現權利,應與原告正確與及時實現的權利相符,這是保全程序所要達至的目的”。
  事實上,基於種種理由,任何訴訟程序均有其最低限度的所需時間,有時亦會基於其他因素而在程序步驟上出現一些突發性的延誤;故此,當事人就其請求,為取得有效的司法判決,有時不得不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在訴訟進行期間其權利能獲得相應的保障。
  “保全措施的主要功能4是為化解在宣告或執行之訴進行期間,對有理據的當事人所造成並由其承擔的損害,且該損害不為其他實體法或類似目的的程序機制所能保障者。
  保全措施或保障訴訟結果的措施,是要保存標的其原有的狀況(statu quo)不會因變更而無法重組,又或,在緊急的情況下,提前實現所要確認的權利。5
  假扣押、製作清單、新工程之禁制均以前述目的為宗旨。
  裁定給予臨時彌補、臨時扶養及臨時返還占有則是以後述目的為宗旨。
  ……
  保全程序的可行性取決於以下兩個要件:
  — 表面上存有某一權利;
  — 顯示有一無法滿足該權利的危險。6
  原則上,還可加上第三個消極性的要件:
  — 當有關的聲請對被聲請人所造成的損害明顯大於聲請人所要避免造成的損害時,則法院得拒絕有關措施的聲請。7
  要證明不存在上述情況的舉證責任並非落在聲請人身上,而是由被聲請人令法院相信有關的請求對被聲請人所造成的損害明顯大於聲請人所要避免造成的損害;因此,聲請人無須證明有關的請求對被聲請人所造成的損害不會超越聲請人所要避免造成的損害。」
  「在起訴狀中,聲請人應陳述可令保全措施理由成立的所需要件。
  — 證明有一表見權利正受威嚇;
  — 表明有關的危險使該表見權利無法滿足,又或證明存有損害該權利的危險。
  就該表見權利,聲請人只需提交關於權利正受威嚇的扼要證據。
  ……
  如有關權利確有可能存在,且顯示有充分理由恐防該權利受侵害,則命令採取保全措施(第332條第1款)。
  對於首個要件,所提出的要求須具備表見上的法律依據(fumus boni juris),法律亦只會對所載事實作扼要的審查(summaria cognitio),因為有關程序的快捷性及緊急性導致無法對權利作深入的審查,故只能在相關的訴訟中才能作進一步的審理。
  僅要求所主張的權利在表面上是存在的,因為法官無法對有關問題作詳細的調查,否則,會令保全程序如主訴訟般被拖延。
  第二個要件是在拖延的情況下會出現危險(periculum in mora),因而對有關的權利造成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害(第326條第1款);該要件能證明保全措施是有依據的。
  對於上述的要件,是否應獲確切的證實方能作出決定?又或正如之前的要件般,只須證明表面上存在或有可能獲證明便能作出決定?這問題是存有分歧的。從法律的字面上理解,在此似乎亦是指有恐防權利受嚴重侵害的可能性。8」
  另一方面,“假扣押為法院對財產之扣押(第351條第2款),並以債權人恐防喪失財產擔保為依據(《民法典》第615條)。”
  “經調查證據後,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證明存有債權的事實,以及證明恐防喪失財產擔保屬合理的事實,則須命令作出假扣押,而無須聽取他方當事人的陳述(第353條第1款和第352條第1款)。
  如所聲請假扣押的財產多於保障債權一般所需者,須將保障縮減至合理範圍(第353條第2款)。”
  
  在本案中,聲請人針對現上訴人提起了假扣押特別保全程序,請求法院命令對上訴人的銀行存款進行假扣押,該請求獲得法院批准。
  關於第一個要件,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皆肯定聲請人所主張的債權很有可能存在。值得強調的是,法律僅要求“權利在表面上是存在的”,聲請人無需證明其債權真實存在。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現上訴人認為法院“應依職權考慮”涉案《客戶轉介服務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而導致無效及是否可向法院請求清償”的問題。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並未就其提出不可向法院請求追討有關佣金之問題作出裁決”,但並未提出該裁判是否因遺漏審理而無效的問題。
  同時,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訴陳述中,上訴人表示明白“法律不要求債權是確定的和沒有疑問的,只要有強烈的證據支持存在著一項權利便已經足夠”,故“暫不質疑被上訴判決就跡象而得出的事實,而留待主要訴訟時再逐一提出質疑”。
  換言之,在本案中上訴人接受被上訴法院就存在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所作的認定,故本院無需討論假扣押的第一個要件是否成立的問題。
  雖然上訴人提交了初級法院於2022年11月29日在第CV1-22-0043-CAO號案件中作出的判決,顯示該院認定本案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間簽署的《客戶轉介服務協議》違反了第38/89/M號法令第3條及第4條的規定,宣告有關法律行為無效,繼而駁回本案聲請人針對被聲請人提出的所有請求(詳見卷宗第460頁至第461頁的判決),但該判決並未轉為確定,故本院未能根據該判決的內容認定聲請人所主張的債權不存在。
  
  本上訴的爭議焦點在於假扣押的第二個要件是否成立,即聲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恐防喪失其債權之財產擔保。
  「……要理解及掌握假扣押這一措施,必然還要試著突破本條第1款所使用之“有理由恐防(justificado receio)”以及在《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所指之“有合理原因憂慮(justo receio)”的含義,ANTUNES VARELA9指出,該行文“涵蓋面廣”,且取代了原法律制度用列舉方式指出可進行假扣押之情況的表述方式,因為當中訂定了延遲風險的一般要件。
  該表述的第一個意思,就是在已獲證明的實際情況下,客觀審理債權人對於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而引發的危險或該等不足之財產被隱藏或被浪費的情況的憂慮。有充分及具說服力的理由令債權人擔憂債務人的償還能力。
  因此,有關措施的聲請人應指出並證明那些在具體個案中顯示出在客觀上認定實際導致收取其債權變得不可能的危險之事實10。“由債權人具體指出的導致一個正常人產生這種憂慮的任何恰當理由,均構成延遲風險”11。債務人作出導致一個理智的人處於債權人的位置都會擔心失去其債權的財產擔保的任何行為12。根據經驗法則客觀分析後顯示須馬上作出一個保全決定,以使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可產生其效力的任何情況,這是因為,衡量喪失財產擔保的標準不應基於簡單的推測13。」14
  簡言之,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作出判斷。
  在本案中,經中級法院轉載並基本獲得該院認同的初級法院判決的內容如下:
  「根據上述的理解,我們要分析的是債務人有否移轉和隱匿資產可能,從而令到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得到實現。
  根據獲扼要證明的事實,證實了被聲請人為一間香港成立的公司,在本澳只有代表處;被聲請人在本澳沒有不動產;被聲請人擁有的絕大部分財產是銀行存款。
  在本案中,無任何證據表明被聲請人正有移轉或隱匿資產的意圖或行為,而被聲請人的代表人有意退休或出售被聲請人的股權也不足以表明被聲請人會作出削弱債權人財產擔保的行為。
  儘管如此,法庭認為由於涉及的債權金額巨大,而且被聲請人在本澳的絕大部分財產是由銀行存款組成,一般而言,現金或存款等有價物都是非常容易被轉移或被隱藏,而且,考慮到被聲請人為一間香港註冊的公司,倘若被聲請人有意逃避債務並結束在本澳的業務,其可以在相當短的時間內調走在本澳持有的現金或存款,面對被聲請人拒絕作出支付的行為,無疑是對聲請人擁有的債權構成一項重大的威脅,而債權人有對其債權將失去財產擔保的憂慮屬合理。
  有見及此,法庭認為亦符合批准假扣押的第二項要件,在各項事實和法律前提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應批准對被聲請人的財產進行假扣押。」
  在聲請人所主張的債權客觀存在的前提下,我們同意以上見解,並充分理解聲請人對可能喪失財產擔保的憂慮,因為這是任何正常人在面對相同局面時都很可能產生的憂慮。
  一方面,上訴人在涉案協議生效期間突然拒絕按約定向聲請人支付數額龐大的轉介費,雖然曾致函聲請人,因聲請人的行為可能違反法律為由而決定單方暫停支付所有已到期的費用,但未獲聲請人認同。上訴人拒絕支付費用的行為已造成聲請人的憂慮。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2022年2月15日之後上訴人便拒絕支付費用,在收到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出的要求其於三天內與聲請人聯絡及支付已拖欠費用的催告函後也沒有任何舉動。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一間於香港註冊的公司,於2006年10月在澳門登記設立常設代表處,並且在澳門並未持有任何不動產,其絕大部分財產為銀行存款。
  雖然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正有移轉或隱匿資產的意圖或行為”,但並不能絕對排除移轉或隱匿資產的可能,尤其應該留意的是,初級法院法官是在免除聽取上訴人陳述的情況下批准進行假扣押。
  考慮到以上情況及銀行存款(即使是大量的銀行存款)在港澳之間流動及轉移的便捷性,本院認為,若不對上訴人的銀行存款進行假扣押,會導致聲請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完全實現),聲請人對其債權失去財產擔保的憂慮是合理的。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1月13日
1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民事訴訟法教程》,第二版,葉迅生及盧映霞譯,2009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69頁、第370頁、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7頁及第388。
2 A. ANSELMO DE CASTRO的上述著作,第I卷,第130頁。
3 有需要區分保全措施與保全程序兩個概念;前者是指可聲請及法院可訂定的措施,而後者則是指客觀上的程序;關於此部分的內容,見A. ABRANTES GERALDES的上述著作,1998年,第III卷,第1版,第36頁至第39頁。
4 A. ABRANTES GERALDES的上述著作,第41頁。
5 A. ANSELMO DE CASTRO的上述著作,第I卷,第131頁。
6 J. 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註釋》(Código …),第I卷,第621頁。
7 正如之前所述,有關情況不適用於特別保全程序。
8 M. TEIXEIRA DE SOUSA,《新民事訴訟研究》(Estudos …),第233頁;及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的上述著作,第35頁和第36頁。
9 同上,第463頁。
10 見ABRANTES GERALDES著之Temas …,第四冊,第186頁,當中作者以舉例列舉的方式指出聲請假扣押的若干主要情況。
11 見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及RUI PINTO合著之Código …,第二冊,第119頁。
12 見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在1979年11月13日之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部公報》第293期,441頁。
13 見里斯本中級法院在2007年3月15日之合議庭裁判(www.dgsi.pt)。
14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及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合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第二冊,鄧志強譯,2020年,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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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2022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