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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22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23年1月13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執行異議
- 裁判無效
- 人證
- 未經中級法院審理的新問題

摘 要
  1.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的無效是指法院所持依據與裁判之間出現邏輯矛盾的情況,例如按照法院的理由說明應作出判處,但最終法院卻決定不判處被告。如果法官就認定的事實不當地適用或解釋法律,則不存在判決無效的情況。
  2. 根據《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擬證明的對象為任何與公文書或《民法典》第367條至第373條所指私文書的內容不符的協定,又或為任何附加於該等文書內容的協定,則不得採納人證,且不論有關約定係於文書製作之前、同時或之後訂定者亦然。換言之,第388條第1款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欲採用人證來證明的是與文書內容不符的“協定”,其背後的含義是,雙方當事人實際上想通過一項協議實現與文件上所載的內容相反或超出文件本身之內容的目標,而在本案中不存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與“借款單”所載內容相反或超出“借款單”內容的任何“協定”,故排除人證的前提不成立。
  3. 如果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屬於未經中級法院審理的新問題,而且並非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則本院不予審理。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甲針對乙(身份資料均詳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提起的執行之訴中,乙對執行提出異議(案件編號為CV3-19-0071-CEO-A),主張其本人並非真正的債務人以及被異議人亦非債務關係的主體,請求裁定異議理由成立,駁回甲提出的執行請求。
  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因而終止甲提起的執行程序(詳見卷宗第87頁至第90頁背頁)。
  甲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判決 (第210/2021號民事上訴案件,詳見卷宗第216頁至第226頁)。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通過在第134/2021號民事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勝訴,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針對上訴人就事實事宜提出的爭議作出重新審理。
  通過載於卷宗第302頁至第314頁背頁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再次裁定上訴敗訴。
  
  針對上指合議庭裁判,甲再次上訴至本終審法院,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一、第一方面,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獲被上訴裁判所確認的各項已證事實,包括經變更的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答覆,在有關事實之間存有矛盾。
  二、根據已確定事實A)項、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3及7條(經變更)之答覆內容,毫無疑問,被上訴人於涉案當日到有關貴賓廳是借取專用博彩泥碼,並因而欠下有關貴賓廳所借取籌碼等額之債務,這樣上訴人在事後才需要向其追討欠債。
  三、但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則是另一個事實版本,其表示是替丙到有關貴賓廳提取現金。這一個由被上訴人陳述的截然不同的版本,得到第一審法院裁定有大部分事實獲得證實。
  四、即使被上訴裁判已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之答覆內容由“提取現金”變更為“提取泥碼”,但並沒有應上訴人的請求一併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10、11及12條之答覆作出更改。
  五、這樣,仍然保留為已證事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6、10至12條之答覆便與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版本存在矛盾和衝突,因為,如果被上訴人真的只是應丙指示到貴賓廳在後者的帳戶內“取款”,則不會出現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答覆所顯示之“債務”。
  六、正如上訴人在本案中多次強調,並不是沒有於貴賓廳開立帳戶便不可以作出借貸行為,只要借貸人以任何方式獲得貸款方的信任便可,因為每次借貸均會要求借貸人簽署獨立的借貸文件,如貸款人日後沒有還款,則以該具有債務人簽名的借貸文件作為追討之依據,而不會亦不可以以沒有債務人簽名的博彩帳戶記錄作為追付之依據。
  七、所以,本案中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之答覆確為事實,只有在貴賓廳持有帳戶的人士或該等人士授權的人才可以到貴賓廳取款,這是因為只要是涉及到「取款」,則必須是有關帳戶內存有正數的資產,因為這些錢本身就是屬於帳戶持有人的。
  八、但如果是要求「借貸」則另作別論,顯然而見,不論是帳戶持有人本人又或是其透過他人作出都必需得到貴賓廳的信任和同意才可以,亦會因為貸出款項後令貴賓廳記錄為有一筆欠債。
  九、所以,結合本案卷宗之所有資料,被上訴人於涉案當日是前往貴賓廳借取了博彩專用泥碼,以供幸運博彩之用,而不會像其所述般只是應丙之指示在其帳戶提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其他人士。
  十、既然被上訴裁判已將對有關既證事實改為“提取泥碼”,那麼不論有關提取泥碼的行為在被上訴人與丙之間有何內部關係,亦不能得出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及12條之答覆內容。
  十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及7條答覆所指之“交付泥碼”及“提取泥碼”行為是源自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一個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所指其只是替他人“提取現金”則完全是另一個事實版本。
  十二、借貸關係導致借貸人欠下上訴人相應金額之債務,但提取款項則導致無人需要為有關行為負責,因為被上訴人竟聲稱他只是於丙之戶口提取現金並轉交他人!
  十三、綜合上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由於在本案的已證事實中“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3及7條之答覆”與“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10、11及12條之答覆”兩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導致被上訴裁判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所指在事實事宜之裁判方面出現矛盾之瑕疵。
  十四、第二方面,被上訴裁判在對已證事實給予結論以及適用法律時指出根據已證事實,由於被上訴人無於有關貴賓廳持有帳戶,而按一般情況被上訴人不能在沒有僱主丙的授權下作出借貸,從而認定真正法律關係的主體是丙。
  十五、這部分的結論與第一審法院的相關分析一致,當中指出“提出異議人看來是獲帳戶持有人授權去貴賓會取款”。
  十六、上訴人在針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中已就上述認定提出爭議,指出必須區分幾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如果是帳戶持有人授權他人「取款」,則必須存在事先授權才可以由他人代為到貴賓廳取款,因為「取款」會直接使帳戶持有人的帳戶淨值減少。
  十七、另一種情況是,如果帳戶持有人授權他人「借貸」,且存在事先授權的前提下,有關借貸則直接發生於帳戶持有人與貴賓廳持有人身上,這亦是《民法典》第1104條所指“有代理權之委任”之情況。
  十八、還有一種情況是,如果帳戶持有人並沒有預先授權他人可代其借貸,則前來貴賓廳借貸之人即使得到帳戶持有人的同意可透過後者的帳戶作出借貸,其實也只是使用了該帳戶或該帳戶持有人事先得到的借貸額度,使用該「額度」不代表借款人本人不用還款,只是對於貴賓廳來說還可以同時向帳戶持有人追討,這是一種擔保借貸的性質,在這情況下,即使帳戶持有人與借款人之間還存在一種委任關係,對於貸款方而言,亦只符合《民法典》第1106條所指“無代理權之委任”之情況。
  十九、因為在欠缺書面文件證明的情況下,如果帳戶持有人事後不承認欠債,則貴賓廳持有人根本無從將借款人與其建立的借貸關係與帳戶持有人聯繫起來。
  二十、第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看來是獲帳戶持有人授權去貴賓會取款,這是沒有矛盾的,因為有關判決的已確事實中存在一條有關被上訴人應丙的指示提取相關現金之事實。
  二十一、但當被上訴裁判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答覆更正為被上訴人當日提取的是泥碼,那麼有關裁判再援引調查基礎內容第6、8至12條有關「取款」的事實便不足以支持其作出之結論,因為「取款」之含義顯然並不包括「借貸」,而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客觀文件證明被上訴人可代表丙並以後者名義作出借貸,所以現有的已證事實:被上訴人有沒有開立帳戶只有經適當授權的人才可以到貴賓廳取款等並不足以推論出被上訴人在涉案當日如沒有丙的同意不可以作出涉案借貸行為之結論,更不足以推論出丙才是有關借貸的真正(及唯一)債務人的結論。
  二十二、正如被上訴裁判所援引的法律依據,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結合第370條、第387條及第3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親自在涉案的《借款單》上簽名,當中明確以借款人身份確認欠上訴人所經營的貴賓廳金錢,且文件內不存有任何陳述其是以其他人的名義作出行為的字句,所以被上訴人透過該文件確認欠上訴人金錢的意思表示對其已產生完全證明力,亦不採納僅透過人證的方法推翻。
  二十三、因此,上訴人認為根據被上訴裁判所援引的數項已確事實以及上指的法律條文,並不應得到被上訴人並非涉案債務的真正債務人之結論,而應得出的結論是被上訴人確實透過涉案的執行名義向上訴人承認及確認了一項債務。
  二十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及第651條第1款之規定,如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則判決無效。如終審法院裁定上述無效理由成立,則須對無效作出補正,宣告其認為該裁判應如何變更,以及審理其他上訴依據。
  二十五、第三方面,基於被上訴裁判已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作出變更,當中反映出被上訴人於涉案當日是在有關貴賓會提取了泥碼,而不是現金(這樣其他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代表丙取款的事實已不重要),我們便可作出以下的事實結論及法律適用。
  二十六、根據已確定事實A)項結合其所轉錄之執行名義文件內容,被上訴人於涉案當日向相關貴賓廳簽發了一份借款單,當中聲明以“借款人”身份借款港幣200萬元。
  二十七、上訴人不排除被上訴人與丙之間可能存在某些協議,但這些只是他們之內部協議,面對本案之借貸關係,重要的是被上訴人在簽署本案執行名義以向上訴人作出借貸之時,在該借貸文件上根本沒有記載任何其是以他人名義作出借貸的表述。
  二十八、在上述援引的一宗與本案情節相似的民事案件當中,由作出行為人出示了授權書及提供了複本,但仍然沒有獲法院所採納是以受權人身份作出行為。
  二十九、回顧本案,既然被上訴人從無在執行名義上載明其是以丙之代理人身份簽署,亦從無出示任何能顯示其為丙的受權人之文件,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之規定,即在法律上應視為被上訴人並不是以丙之代理人簽署該執行名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簽署。
  三十、因此,在絕對尊重不同見解下,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並不存在其他相反的書證證據下,根據作為本案執行名義的“借款單”內容,尤其當中欠缺任何意定代理行為之記載,應得出的結論只能是:被上訴人於簽署執行名義時並非以丙的受權人身份行事。
  三十一、根據《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被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建立借貸關係的,即使被上訴人與丙之間存有另一重委任或勞動關係亦然。
  三十二、根據《民法典》第1108條配合第590條之規定,丙作為指示被上訴人前往貴賓廳借款之人,其有義務代替被上訴人承擔有關還款義務,但丙從無作出《民法典》第590條所指之事實。
  三十三、那麼,作為債權人的上訴人按照設定債務文件上所記載的,向在借款人一欄上簽名及承認設定債務的被上訴人追討有關債務並無任何不妥。
  三十四、由於被上訴人所收取的是博彩專用泥碼,所以顯然其用途是用作幸運博彩之用。
  三十五、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按照已證事實,並不會得出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並非真正債務人的結論,而應得出結論認為:就被上訴人的涉案借貸行為而言,丙與被上訴人之間屬於不具代理權的委任關係,所以對於上訴人來說,被上訴人是以自己名義與其建立博彩信貸關係。
  三十六、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8條及第590條之規定,應改判被上訴人提出其只是替他人取款的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三十七、最後,由於被上訴裁判完全確認第一審法院的法律適用,而第一審法院在審定有關“債務人身份”爭議後已裁定被上訴人的異議理由成立,並認為無須考慮其他方面的異議理據,為此,上訴人認為亦應在本上訴中對有關問題提出爭議。
  三十八、根據已獲證實的調查基礎內容第2及7項(經變更)內容,上訴人於涉案當日向被上訴人所貸出的是博彩專用泥碼,而被上訴人在收取有關泥碼後,其本人向上訴人簽發本案之執行名義,以確認其對上訴人負有相關金額之債務。
  三十九、根據已獲證實的調查基礎第4項內容以及已確定事實F)項及G)項,上訴人於設定涉案債務之日正是涉案貴賓會的經營者及持有人,並獲[博彩公司]許可在其娛樂場內經營涉案的貴賓會以及從事博彩中介及信貸業務。
  四十、因此,上訴人確實於涉案當日在有關地址經營其貴賓會,而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貸出的是博彩專用泥碼,非為現金款項,雙方所設立之債務是符合第5/2004號法律之規定,屬法定之債。
  四十一、由於調查基礎第14項內容未獲證實,也就是未能證明已確定事實A)項所提及的債務已作出償還,因此,不存在所謂“債務已履行”之情況。
  四十二、已確定事實A)項所轉錄之執行名義上載有“得隨時償還”的條款,意思是債權人得隨時要求債務人償還,因此上訴人有權在本案中追收自提起訴訟起計之利息。
  四十三、而且上訴人是一名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主要從事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之業務。上訴人還持有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之有效的博彩中介人准照,並透過與承批公司簽訂博彩中介人合同及信貸合同,獲許可於涉案貴賓會中從事博彩中介業務及提供博彩信貸。
  四十四、被上訴人是於上訴人所經營的上述貴賓會中向後者借取有關籌碼,故本案債務明顯是上訴人在從事商業活動的過程中向被上訴人提供的。
  四十五、因此,本案債務的遲延利息應按照《商法典》第3條、第563條及第569條等規定,在法定利率上另加2%的附加利率,即為年利率11.75%。
  四十六、綜上所述,應改判被上訴人提出的各項異議理由均不成立。
  
  被上訴人乙(被執行人/異議人)沒有提交上訴答辯。
  已作出檢閱。
  現作出審理和裁決。
  
  二、認定的事實
  經重新審理,中級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已確定事實:
  - 請求執行人以執行卷宗第28頁的文件作為執行名義,開展執行程序,該文件由被執行人/異議人簽署,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A)項)
  - 於2002年3月27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透過第7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並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和第26/2001號行政法規之相關規定,將三個供公開競投的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的其中一個判給予[博彩公司]。(已確定事實B)項)
  - [博彩公司]在本澳從事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已確定事實C)項)
  - 請求執行人於2006年7月4日向本澳商業活動及動產登記局登記成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XXXXX(CO),商業名稱為“甲個人企業主”。(已確定事實D)項)
  - 請求執行人持有企業名稱為“XXXX”之商業企業,於2006年X月XX日開業,企業所在地位於[地址],企業業務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已確定事實E)項)
  - 於2006年7月28日,[博彩公司]與請求執行人簽訂一份博彩中介人合同,以允許後者在前者的娛樂場內經營“XXXX”貴賓會以及從事博彩中介業務(見卷宗第13頁至第2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F)項)
  - 於2006年11月29日,[博彩公司]亦透過合同許可請求執行人在前者的娛樂場內從事博彩信貸業務,有關合同自動續期(見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G)項)
  - 於2007年,請求執行人持有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自然人博彩中介人准照,編號為IXXX,獲許可於[博彩公司]屬下的娛樂場內從事博彩中介業務。(已確定事實H)項)
  - 請求執行人所持有的名為“XXXX”的企業已於2007年X月XX日更名為“甲”。(已確定事實I)項)
  調查基礎內容:
  - 於2007年9月19日,“XXXX”貴賓會之職員向被執行人交付了等值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之專用博彩泥碼,而被執行人亦已收取該等泥碼。(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 請求執行人曾多次透過不同方式嘗試聯絡向被執行人要求其清償上述債務,但均未能成功。(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 已確定事實A項文件上提到的“XXXX”一直是屬於請求執行人所有及經營的企業。(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 於2007年期間,異議人/被執行人一直在[酒店]從事疊碼工作並受僱於丙。(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答覆)
  - 丙在多個貴賓廳均開立帳戶,並不時指示其員工到貴賓廳取款。(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的答覆)
   - 於2007年9月19日,應丙的指示,異議人到屬於[集團]的[貴賓會]提取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之專用博彩泥碼。(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 只有在貴賓廳持有帳戶的人士或獲該等人士授權的人,才可以到貴賓廳取款。(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 異議人從來沒有在相關貴賓廳開立帳戶。(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答覆)
  - 基於與丙的勞動關係,異議人才以其僱主丙的名義簽署已確定事實A)項的文件。(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的答覆)
  - 相關貴賓廳亦清楚知道異議人當時是代表丙提取相關款項。(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答覆)
  - 在提取相關款項後,異議人已按丙之指示將款項交給丙指定的人士。(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答覆)
  
  三、法律
  上訴人認為:
  - 中級法院在事實方面的裁判存有矛盾;
  - 中級法院所持的依據與其所作的裁判互相矛盾,故為無效裁判;
  -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8條配合第590條的規定,應改判被上訴人提出的代他人提取款項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此外,上訴人還就被上訴人提出的包括債權合法性、償付及利息方面的其他異議理由提出爭議。
  
  (一) 有關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認定的各項事實(包括經變更的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答覆)之間存有矛盾,主要理由是,雖然被上訴裁判已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之答覆內容由“提取現金”變更為“提取泥碼”,但卻沒有應上訴人的請求一併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答覆作出更改,以致該等事實(第6條、第10條至第12條之答覆)與上訴人主張的事實版本—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第3條及第7條之答覆—之間存在矛盾和衝突,導致被上訴裁判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所指在事實事宜之裁判方面出現矛盾之瑕疵。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1款的規定,“如終審法院認為事實事宜之範圍可予擴大,且應予擴大,以便說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認為在事實方面之裁判出現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則命令在中級法院重新審理有關案件”。
  這是終審法院可依職權行使的權能,上訴人也可在上訴中提出相關問題。1
  上訴人認為在兩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一組為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3及7條之答覆,另一組則是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10、11及12條之答覆,第一組事實顯示異議人前往貴賓廳“取款”,第二組則顯示提取了泥碼。
  上訴人所指的事實如下:
  - 於2007年9月19日,“XXXX”貴賓會之職員向被執行人交付了等值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之專用博彩泥碼,而被執行人亦已收取該等泥碼。(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 請求執行人曾多次透過不同方式嘗試聯絡向被執行人要求其清償上述債務,但均未能成功。(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 丙在多個貴賓廳均開立帳戶,並不時指示其員工到貴賓廳取款。(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的答覆)
   - 於2007年9月19日,應丙的指示,異議人到屬於[集團]的[貴賓會]提取港幣貳佰萬元(HKD$2,000,000)之專用博彩泥碼。(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 基於與丙的勞動關係,異議人才以其僱主丙的名義簽署已確定事實A)項的文件。(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的答覆)
  - 相關貴賓廳亦清楚知道異議人當時是代表丙提取相關款項。(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答覆)
  - 在提取相關款項後,異議人已按丙之指示將款項交給丙指定的人士。(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答覆)
  上訴人指稱,“只要是涉及到「取款」,則必須是有關帳戶內存有正數的資產,因為這些錢本身就是屬於帳戶持有人的”,「借貸」則另當別論。在本案中,既然被上訴裁判已將有關既證事實改為“提取泥碼”,那麼不論有關提取泥碼的行為在被上訴人與丙之間有何內部關係,亦不能得出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及12條之答覆內容。
  換言之,上訴人認為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及第7條的答覆顯示的是借貸關係,而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的答覆所反映的則是從丙本人的帳戶“提取款項”的事實。故兩者之間存在矛盾。
  但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事實上,她所指出的僅僅是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其所主張的事實版本有別。
  必須指出的是,對法院認定的事實不能進行片面的解讀,而必須對所有事實作出綜合及全面的解讀,以判斷該等事實是否相互矛盾。
  首先,根據已確定事實A)項,上訴人以執行卷宗第28頁的文件(見本卷宗第203頁)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執行之訴。該文件為一張“借款單”,顯示“乙(丙)”於2007年X月XX日向XXXX貴賓會借款2,000,000港元。
  其次,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尤其是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第3條及第7條的答覆)顯示貴賓會的職員向被上訴人乙交付了等值的專用博彩泥碼,而乙亦收取了該等泥碼;其後上訴人多次透過不同方式嘗試聯絡被上訴人要求其清償債務,但均未能成功。
  另一方面,雖然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的答覆中提到“取款”或“提取款項”,而非提取籌碼,但並不能說明被上訴人當日提取的必然是丙帳戶中的存款(現金)。事實上,綜合解讀法院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的是當日被上訴人所提取的是等值2,000,000港元的泥碼,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中提到的“取款”或“提取款項”應被理解為提取或收取了有關泥碼。
  以上解讀與被上訴人於2007年期間一直從事疊碼工作的事實(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答覆)相吻合。
  因此,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未見上訴人所指的矛盾之處。
  
  (二) 裁判無效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所持的依據與其所作的裁判相矛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為無效裁判。
  應該強調的是,上述無效是指法院所持依據與裁判之間出現邏輯矛盾的情況,例如按照法院的理由說明應作出判處,但最終法院卻決定不判處被告。如果法官就認定的事實不當地適用或解釋法律,則不存在判決無效的情況,而是法院在審判方面出現錯誤。2
  上訴人指稱,根據被上訴裁判所援引的已認定事實以及法律條文,“不應得到被上訴人並非涉案債務的真正債務人之結論,而應得出的結論是被上訴人確實透過涉案的執行名義向上訴人承認及確認了一項債務”。
  從被上訴裁判中可以看到,中級法院認同初級法院作出判決的理由,認為有關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取涉案泥碼的事實版本並未得以證實,基於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至第12條答覆的內容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真正的債務人。
  有關涉案借貸關係的債務人,初級法院在其判決中寫到:
  「提出異議人指雖然在借款單上簽名,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其老闆丙,其代表老闆提取借款,故才會在借款單上簽名。
  我們要探究的是實質上借貸關係是發生在貸款人與提出異議人之間,還是貸款人與丙之間。
  根據既證事實,證實提出異議人受僱於丙在[酒店]從事疊碼工作,丙在多個貴賓會均開立帳戶,並不時指示其員工到貴賓會取款。2007年9月19日,應丙的指示,提出異議人到[貴賓會]提取港幣貳佰萬元現金。“XXXX”貴賓會之職員向提出異議人交付了等值HKD$2,000,000元之專用博彩泥碼,貴賓會知道提出異議人代表丙提取相關款項,基於與丙的勞動關係,提出異議人以僱主丙的名義簽署借款單。
  按上述既證事實,若提出異議人純粹是受僱主丙所託到“XXXX”貴賓會提款,提出異議人與貴賓會之間看來不似存在借貸的合意。
  另一方面,事實證明只有在貴賓會持有帳戶的人士或獲該等人士授權的人才可以到貴賓會取款,但提出異議人從沒有在相關貴賓會開立帳戶。
  按照貴賓會的規矩,因為提出異議人沒有在貴賓會開立帳戶,貴賓會不會讓提出異議人取款,提出異議人看來是獲帳戶持有人授權去貴賓會取款,事實亦印證了貴賓會是知道提出異議人是代表丙提取款項。
  貴賓會既然知道提出異議人代表丙提款,貴賓會不是借款予提出異議人,而是丙,只是由提出異議人代取而已,因此提出異議人在提碼單上代表丙簽名。
  那麼,借貸關係實質上是發生在“XXXX”貴賓會與丙之間,而非貴賓會與提出異議人之間。
  被提出異議人雖然持有提出異議人簽名的借款單,但是,未能同時證明在文件背後,其與執行名義上簽名的人士確實上也存在借貸關係,因而產生其針對提出異議人主張的債權,因此,被提出異議人不能要求提出異議人作出償付。
  至此,由於未能證明被提出異議人與提出異議人之間確實存在債權,已毋須考慮提出異議人提出的其他理據,應裁定異議成立。」
  事實上,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至第12條的答覆顯示,現被上訴人是基於其僱主丙的指示而到[貴賓會]提取價值2,000,000港元的泥碼,並以其僱主丙的名義簽署文件,而相關貴賓廳亦清楚知道被上訴人當時是代表丙提取款項;被上訴人已按丙之指示將款項交給丙指定的人士。
  顯而易見的是,涉案借貸關係的債務人並非現被上訴人,而是其僱主丙。無論是初級法院還是中級法院皆以此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無需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
  中級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還提到了《民法典》第452條結合第370條第2款、第387條及第388條的規定,但並未對這些法律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作出進一步的說明和闡述。
  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規定,“被上訴人親自在涉案的《借款單》上簽名,當中明確以借款人身份確認欠上訴人所經營的貴賓廳金錢,且文件內不存有任何陳述其是以其他人的名義作出行為的字句,所以被上訴人透過該文件確認欠上訴人金錢的意思表示對其已產生完全證明力,亦不採納僅透過人證的方法推翻”。
  被上訴裁判從未就有關“借款單”是否具有完全證明力以及是否採納人證的問題作出明確的表示,甚至沒有明確提到該問題。
  從載於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的裁判可見,初級法院主要是基於庭審時聽取的證人證言而認定上述有關顯示涉案借貸關係的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的事實。
  因此,即便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透過“借款單”確認欠上訴人金錢的意思表示產生完全的證明力,且不能僅透過人證的方法推翻,而中級法院卻維持了初級法院根據證人證言而認定的相關事實,那麼最多只能說明中級法院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方面出現錯誤,這屬於審判錯誤,而非裁判無效的情況。
  簡言之,中級法院基於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債務人的認定而維持初級法院裁定被上訴人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的決定,未見在其所持理由與裁判之間出現矛盾,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裁判無效的情況。
  
  (三) 違反法律
  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8條配合第590條的規定,應改判被上訴人提出的代他人提取款項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涉及不可採納人證的問題,第1104條及第1106條分別對“具有代理權之受任人”及“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之受任人”作出規範,第1108條則規定無代理權之委任的委任人應以第590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一種方式承擔受任人在執行委任時所負有的義務,不能作出承擔時應向受任人交付為履行該義務所必需的資源,或向受任人償還其在履行該義務中所作的開支。
  在上訴人看來,在本案中並不存在其他相反的書證證據下,根據作為執行名義的“借款單”內容,尤其當中欠缺任何意定代理行為之記載,因此應該得出被上訴人於簽署執行名義時並非以丙的受權人身份行事的結論。
  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106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建立借貸關係,而第1108條配合第590條的規定,丙作為指示被上訴人前往貴賓廳借款之人,有義務代替被上訴人承擔有關還款義務,但丙從無作出《民法典》第590條所指之事實,因此作為債權人的上訴人按照設定債務文件上的記載向在借款人一欄上簽名及承認設定債務的被上訴人追討有關債務並無任何不妥。
  上訴人的觀點是,就被上訴人的涉案借貸行為而言,丙與被上訴人之間屬於不具代理權的委任關係。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並不適用於本案。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如果擬證明的對象為任何與公文書或《民法典》第367條至第373條所指私文書的內容不符的協定,又或為任何附加於該等文書內容的協定,則不得採納人證,且不論有關約定係於文書製作之前、同時或之後訂定者亦然。換言之,第388條第1款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欲採用人證來證明的是與文書內容不符的“協定”,其背後的含義是,雙方當事人實際上想通過一項協議實現與文件上所載的內容相反或超出文件本身之內容的目標3,而在本案中不存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與“借款單”所載內容相反或超出“借款單”內容的任何“協定”,故排除人證的前提不成立。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在其針對初級法院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了對於本案情況應適用無代理權之委任制度的主張,認為被上訴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上訴人建立博彩信貸關係,初級法院的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8條及第590條的規定(尤見於轉錄於現被上訴裁判中的上訴狀第26點至第32點結論),但中級法院從未就該問題發表任何見解,甚至沒有在被上訴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即第四部分)提到該問題。而上訴人亦未針對這種情況以被上訴裁判遺漏審理為由提出裁判無效的問題。
  眾所周知,本院一直認為,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以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為標的,終審法院不能審理上訴人從未提出過的問題,除非屬於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的情況。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終審法院亦不能審理上訴人現在提出的問題,因為如前所述,中級法院從未在被上訴裁判中就該問題發表見解,而上訴人亦未提出遺漏審理的問題。我們現在所面對的是一個中級法院未予審理的新問題。
  如果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應審理該問題,那麼應該向本院提出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的問題;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而該問題又並非本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故本院不能以裁判無效為由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2款的規定將案件移送中級法院以便該院重新作出審理和裁判。
  因此,鑒於上訴人現在提出的有關委任關係的問題屬於未經中級法院審理的新問題,而且並非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故本院不予審理。
  
  最後,上訴人還就被上訴人提出的包括債權合法性、償付及利息在內的問題提出爭議。但我們認為,上訴人就這些問題提出爭議是毫無意義的,因為她是以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債務人身份”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為前提,而這並非我們的看法。
  一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裁判完全確認了第一審法院的法律適用,而第一審法院在審定有關“債務人身份”爭議後已裁定被上訴人的異議理由成立,並認為無須考慮被上訴人提出的其他方面的異議理據。
  事實上,只要被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債務人身份的異議理由成立, 則無須考慮其他的異議理由,因為已經沒有必要了。
  
  總而言之,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3年1月13日
1 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第3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762頁。
2 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第3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762頁。
3 João Gil de Oliveira和José Cândido de Pinho所著《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第一卷,第五冊,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年,第5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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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022號案 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