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17/2020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3年2月23日

司法上訴人:A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對立利害關係人:B有限公司
***
一、 概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20年3月5日作出批示,批准將第NCNT092/2019號書面諮詢 ---“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批給予“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對立利害關係人”)。
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准予撤銷有關批給行為。
對立利害關係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
經終審法院審理後,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將案件發回本院,以便就司法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進行審理。
***
二、理由說明
根據案卷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屬重要的事實:
2019年8月19日,行政長官作出批示,批准開展“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的書面諮詢程序。
2019年8月22日,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批示,核准“購置19米長拖輪”書面諮詢的《“購置19米長拖輪”詢價方案》及《“購置19米長拖輪”承投規則》。
2019年8月26日,海事及水務局透過公函分別邀請六間外地公司進行報價,有關公函同時附具《“購置19米長拖輪”詢價方案》及《“購置19米長拖輪”承投規則》。
根據開啟標書委員會於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第三次及第四次開啟標書委員會會議紀錄,有關開標結果摘要如下: (見行政卷宗第255頁至第285頁)
編號
投標人名稱
投標價格
接納情況
備註
1
XXX有限公司
MOP$38,531,600.00
接納
/
2
B有限公司
MOP$35,180,000.00
接納
/
3
XXX有限公司
MOP$38,160,000.00
接納
/
4
XXX有限公司
/
/
未有回覆
5
XXX有限公司
/
不被接納
/
6
A有限公司
MOP$33,772,200.00
接納
/

根據評審標書委員會於2019年12月5日所作之評審標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各委員對接納的四份投標書進行評分,其中,在評分項目“承投方案”的得分如下表所示: (見行政卷宗第364頁至386頁)
投標人
主席
黃文濤
成員
黃國潭
成員
關春泉
成員
譚世賢
成員
陳永健
平均分
XXX有限公司
20
18
20
15
20
18.6
B有限公司
20
18
20
15
20
18.6
XXX有限公司
20
15
20
15
20
18
A有限公司
20
17
20
15
20
18.4

根據上點所指之評審標書委員會會議紀錄,各評審標書委員對上述四份獲接納的投標書的“投標價格”、“保養期”和“交付期”三個評分項目給予相同評分。(見行政卷宗第364頁至第386頁)
因此,按照同一份評審標書委員會會議紀錄,即2019年12月5日之評審標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四名獲接納的投標人之投標書所得的總分及各評分項目的得分如下表所示: (見行政卷宗第364頁至第386頁)
投標人
投標價格
承投方案
保養期
交付期
總得分
XXX有限公司
47.58
18.6
20
10
96.18
B有限公司
50
18.6
20
10
98.6
XXX有限公司
48.05
18
20
10
96.05
A有限公司
50
18.4
20
10
98.4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2020年3月5日作出批示,批准將第NCNT092/2019號書面諮詢 ---“購置19米長拖輪”項目批給予“B有限公司”。
*
終審法院早前已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承投方案存在欠缺說明理由的問題作出審理,最終裁定評審委員會委員未就其在承投方案項目的評分作出特別的理由說明不會引致行政長官作出的批給行為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見終審法院第45/2022號案合議庭裁判)
現在,我們僅針對承投方案的評分有否違反《詢價方案》規則的問題作出審理。
司法上訴人表示,其已完全根據《詢價方案》附件二之格式編製承投方案,且已滿足各項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之條件,但評標委員會成員XXX及XXX沒有因此而給予20分,認為上述兩名人士的評分違反《詢價方案》第6條及第12條的準則。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以下寶貴意見:
“須知,行政當局制定的之《詢價方案》明確指出(見P.A.第126頁):承投方案之評分將綜合考慮由投標人編制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中對每艘拖輪之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此「詢價方案」附件二清晰顯示《承投方案》須包含三部分(見P.A.第136-143頁),而《承投規則——項目要求》詳細列舉了《承投方案》的內容(見P.A.第155-202頁)。
分析《承投規則——項目要求》的內容,我們認為:在“綜合考慮由投標人編制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項目要求》中對每艘拖輪之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時,評審標書委員會成員理所當然地必然運用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從而必然運用技術裁量。
按照Freitas do Amaral教授的精闢教誨,在判給性招標程序中對標書之評分是“行政性公正(justiça administrativa)”的典型形態之一,它和“技術裁量(discricionariedade técnica)”都屬於“不真正裁量(discricionariedade imprópria)”的範疇(Freitas do Amaral, Direito Administrativo, Vol. II, p.168-188)。
關於“行政性公正”類型的行政行為,澳門終審法院採納Freitas do Amaral教授的理論,明確指出:法院可以審查其“受限定”方面,但不涉及屬於評核的實體性或公正性方面,除非顯示使用了顯然不可接受的標準或評議上的明顯錯誤。(參見其在第33/2006號和第32/2008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
遵循終審法院之司法見解,我們認為:由於本案之司法上訴人未能揭示評審標書委員會上述兩名成員就“承投方案”對她的評分(分別為17分和15分)存在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她聲稱的這兩個評分“過低”是法院不可審查的事項,不具有成為司法上訴之訴因的適當性。”
   
   本院合議庭完全認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精闢見解。
   根據《詢價方案》第12條第2款(二)項,“在任何情況下,承投方案之評分,最高得分為20分。承投方案之評分將綜合考慮由投標人編製的《承投方案》與《承投規則 – 項目要求》中對每艘拖輪之技術規格及內容的符合程度。”
   另外,經運輸工務司司長核准的《購置19米長拖輪詢價方案》項目中載有行政當局就購買拖輪所提出的“項目要求”,並分為“一般規則”、“細則要求”及“技術規格要求”,當中詳細列舉了《購置19米長拖輪》的各項具體要求。
   那些要求屬於技術性項目,行政當局獲給予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因此,除非評標委員會委員在評分時使用了顯然不可接受的標準或出現明顯錯誤,否則法院不能針對行政當局所行使的技術性自由裁量作出審查。
由於不存在任何明顯不合理或明顯錯誤的情事,本院裁定司法上訴人主張的兩位評審標書委員會委員評分過低從而違反《詢價方案》第6條及第12條準則的理由不成立,上訴所針對之實體的批給行為並無沾有所指的瑕疵,應予維持。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A有限公司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准予維持被質疑的批給行為。
訴訟費用,包括八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司法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2月23日
唐曉峰
(裁判書製作人)

李宏信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
(助理檢察長)
司法上訴卷宗617/2020 第 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