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92/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2-22-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2月19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3至第3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2至第60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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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7個月,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其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暫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訓工作。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賺取金錢利益,其多次在同案另一被判刑人的指示下在本澳作出販毒行為,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犯罪情節嚴重。被判刑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在是次假釋聲請的聲明中表示因受疫情影響生計,心存僥倖故而犯案。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尚算中規中矩,但亦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因此,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尤其案中有證據顯示被判刑人五次應同案另一被判刑人指示作出運送毒品行為,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加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本法庭認為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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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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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2.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經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3.參考澳門中級法院第238/2003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澳門中級法院第710/2021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假釋並非刑罰的終點,目的在於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4.被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5.上訴人已繳納判刑卷宗所判處之所有訴訟費用。
6.上訴人表示出獄後與家人同住,從事司機職業,能負擔其經濟。
7.上訴人在經過監禁後,已作真誠懺悔,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經濟條件方面、在與家庭聯繫及職業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此等懺悔的勇氣應被正視,亦充分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8.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
9.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澳門《刑法典》第 56 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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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案涉及澳門居民A於在初級法院第CR3-22-0053-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 17/2009 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配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2年 3個月實際徒刑。
2.有關刑期終止於2023年8月26日,於2022年11月26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2022年12月14日,澳門監獄就A的首次假釋製作了報告, 表示同意A的假釋。
4.檢察院不建議給予A假釋。
5.12月19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考慮到A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尤其案中有證據顯示A5次應同案另一被判刑人指示作出運送毒品行為,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加強A的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庭認為現仍未足以消除本案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否決了囚犯的假釋請求。
6.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7.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在獄中表現良好,其在經過監禁後,已作出真誠懺悔,上訴人在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經濟條件、在與家人聯繫及職業方面,均顯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原審法庭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及《刑法典》第 56 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而法律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8.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我們不認同上訴人的各項論點。
9.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且在獄中表現良好。
10.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
11.假釋的給予更需要考慮的是囚犯人格的轉化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前者依據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獄中的表現得以體現,後者依賴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對社會整體的影響來衡量。
12.為達到假釋前提之一般預防的要求,必須評定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因相關犯罪行為或其重新融入社會生活,對社會安寧會造成負面影響,而如此的評定必然依賴被判刑人的人格變化以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衝擊為基礎。
13.原審法庭依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以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其一旦獲釋將對社會公眾帶來不利的信息為由,認定其未符合法定要求,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14.同時,《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明確規定,案件的情節是在假釋制度中法定考慮的前提之一,用以觀察囚犯在刑罰執行期間人格的演變,是否已達至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生活的特別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在此方面所做的考量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本案中,上訴人多次接送同伙前往販毒賺取金錢,其嚴重性不容忽視,上訴人今後是否能不再以犯罪的形式賺取金錢,仍有待考驗。
15.因此,我們認為,現階段仍不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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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具備了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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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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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裁決以及卷宗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2年11月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CR3-22-005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配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22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
2.上訴人A於2021年5月26日被拘留1日,並於2021年5月27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8月26日屆滿,並於2022年11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上訴人現年39歲,上海出生,澳門居民,為家中獨子,於1985年隨父母來澳居住。上訴人約10歲時父親因病去世,於2008年與妻子結婚,兩人育有一名兒子,其妻子及兒子在內地居住,而上訴人本人因需照顧母親,故仍在澳門與母親居住。
8.上訴人因學業成績不理想,以及為增加家中收入,在讀至初中三年級便沒有升學。上訴人投身社會後,曾從事娛樂場水吧侍應生、攝影師、娛樂場牌房服務員、莊荷及的士司機。
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兩名舅父均有來訪,而其妻子在內地生活並須照顧兩人的孩子而較少前來探訪。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包括廚房、男倉洗衣及麵包西餅,現正輪候中。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繼續與母親同住,並打算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
12.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因受疫情影響生計而犯案。因早前其刑期尚未確定,故未能參加職訓,其在服刑期間主要以做運動及閱讀來消磨時間。如若能獲假釋,其將會與母親一同在本澳居住,以方便照顧患病的母親,並將在家人的安排下擔任司機方面的工作。其承諾日後將會當一位稱職的兒子、丈夫及父親,以及不會再作違法的事情。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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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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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第40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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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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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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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亦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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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已支付所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包括廚房、男倉洗衣及麵包西餅,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兩名舅父均有來訪,而其妻子因需在內地照顧小孩等原因而較少前來探訪。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繼續留在澳門與母親同住,並打算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
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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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因「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刑入獄。案情顯示,上訴人為賺取金錢利益,多次在同案另一被判刑人的指示下將毒品運送或安置到指定地點,從而觸犯販毒罪行。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販毒罪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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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為初犯,目前已服刑約1年9個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未獲得機會參與學習,其已經報名參加職訓,現正輪候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除了遵守獄規之外,無其他突出表現。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在服刑期間的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需加強守法意識,目前不能確信其已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並無錯誤。
如上述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上訴人已服刑約1年9個月,雖然其服刑表現良,但是,面對其犯罪行為給社會治安和社會成員對法律之信任帶來的負面影響和衝擊,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表現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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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及公眾對打擊相關犯罪的要求,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不予假釋。
被上訴批示的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和第40條的規定,沒有過度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僅“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的情況,也沒有側重一般預防而忽略特別預防的失衡情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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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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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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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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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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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023 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