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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1/0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25/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嫌犯A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及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6-025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三年之附加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嫌犯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同時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地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於2017年11月17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258-PCC號卷宗內獲有罪判決;
2. 尊敬的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上訴人二年三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三年之附加刑;及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3. 兩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同時禁止進入澳門各賭博場地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刑執行。
4. 原審法庭經庭審後認定控訴書中所有的控罪事實均已獲證明,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尤其針對以下事實:
5. ‘4.2010年1月22日零時30分,B帶同C到D娛樂場一樓休息區,並伙同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要求C簽署一張金額為港幣10萬元的借據;期間,B扣起C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XXXXXX),並對C稱“錢還了,通行證就還你”’;
6. “10.此後,B等人將C帶到G酒店901號房間,要求C留在房間內聯絡家人籌錢還款,並不得離開房間。”
7. “11.2010年1月27日,B等人將C從上述房間帶到同一酒店的1606號房間繼續看管,不讓C離開房間。”
8. “12.C被看管期間,A經常到上述兩間房間巡查,視察C是否仍被他們看管及是否已還清欠款。”
9. “13.A等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C的意願,剝奪了C的行動自由。”
10. “16.A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C借出賭資,目的是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期,並以扣留上述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的保證。”
11. 上訴人曾於2013年12月3日在司法警察局作了嫌犯之詢問筆錄(參閱卷宗第8至9頁背頁),以及於2013年12月4日在檢察院同樣作了訊問。
12. 上訴人是如實告知確認在賭場認識“E”並協助其在賭場從事高利貸的活動,工作性質是接見賭客、陪伴賭錢、傾談借款簽署條件等。
13. 但上訴人堅決否認與另一嫌犯B或其他嫌疑人合謀分工參與犯罪行為,尤其否認扣留被害人國內通行證作保證及禁錮被害人籌錢還款。
扣留被害人國內通行證作保證
14. 判決書中針對上訴人有參與扣留被害人國內通行證之認定,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表認同;
15. 首先,正如卷宗內第80至83頁被害人的詢問筆錄,清楚表示:‘陳述人稱當時A要求其提供個人地址及聯絡電話。A看過陳述人的通行證後,向B表示可以借錢給陳述人,其後A離開。於翌日(22/01/2010)凌晨零時三十分,B帶領陳述人到D娛樂場一樓外之休息區,當時出現另一名男子A(姓名不詳),而該名男子A要求陳述人簽下借據,其間B更取去陳述人的國內通行證,並對其稱“錢還了,通行證就還你”。’
16. 最終,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是在B身上搜獲,而非上訴作保管。
17. 上訴人並不知悉、亦從沒指示過B取去被害人的國內通行證。
禁錮被害人
18. 針對判決書內就對被害人禁錮部分,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同樣不表認同。
19. 首先,因上訴人是跟隨老闆“E”工作,替其處理借款問題,有關的借款均是由“E”的貴賓會戶口內簽出泥碼,至於還款事宜上訴人是不干涉的,更沒有指示任何人提供房間作禁錮還款之用。
20. 其次,根據嫌犯B於2010年1月28日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訊問嫌犯筆錄顯示:“……,直至25日凌晨4時許,因三人在房間太久於是三人一同到F娛樂場內走走,女賭客更將餘下的數千圓輸光,直至8時許返回G酒店901號房間休息等候匯款、進食及休息,由於未能取得匯款,故三人一直留在房間。”
21. 意即,於2010年1月25日期間被害人是有外出用餐走動,更有到賭場繼續賭博,並等待家人幫忙還款;
22. 而非如被害人所言自2010年1月23日至28日被害人完全被禁錮在房間內。
23. 此外,按照卷宗第8至9頁背頁,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最初的聲明中已清楚表示其僅陪同“E”到過房間一次,目的是將借據給予被害人簽署,簽署後便立即離開。
24. 配合卷宗內於2010年1月28日由二等刑事偵查員O作成之《觀看錄影帶筆錄》中亦只顯示上訴人僅到過被害人所處的酒店房一次,表述為:“2010-01-28 17時18分49秒之二名男子(檔案編號2010-01-283)及2010-01-28 17時19分47秒(檔案編號2010-01-284)綠圈男子為本案涉嫌人仕老板、藍圈男子為本案涉嫌人仕A,二名人仕在大堂乘坐升降梯進入1606號房間。”
25. 然而,警方在偵查時完全沒有核實被害人於2010年1月23日至1月28日期間曾否離開酒店房間的情況;同時,在觀看錄影報告中亦沒有交代過上訴人進入房間逗留多久後離開。
26. 顯然,與控訴書的第12點描述上訴人“經常”到兩間房間巡查的事實並不吻合;
27. 因此,司法機關的偵查程序明顯粗疏,其偵查結論是武斷的且欠缺嚴密性。
28. 相反,被害人C的證言更非完全合理及可信,當中的疑點如下:
29. 首先,被害人在開始時向B借款共港幣十萬元,然而,被害人致電其母親時卻表示欠款為十五萬元,在償還十萬元後將多出的五萬元繼續用於賭博。
30. 即使被害人在再次賭輸後仍繼續向B借款港幣二十萬。
31. 由此可見,被害人沉迷賭博,對於欠款的情況及後果並非過於擔憂,亦不排除其也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等待其家人籌款。
32. 此外,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備用之聲明(參閱卷宗第163頁及續後頁數),其清楚表示於2010年1月28日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才被取走(先暫不論上訴人曾否取走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當然亦無證據顯示有關事實);
33. 故此,從另一角度的理解為自1月23日至1月27日期間,被害人一直能自行帶著電話及使用電話與外界保持聯絡。
34. 因此,被害人於上述期間是完全可以自由去聯絡外界,然而其卻不作出“求救”,其行為與其證言存在不吻合的情況,相反,若理解為其一直與B一同等待匯款亦合乎情理,以及不排除其為了逃避還款而作出被禁錮的說法。
35. 結合其後警方偵查時截獲的房間1606號租用者H及另一嫌犯I的詢問,其等均沒有表示過認識上訴人或受上訴人指示作出任何行為。
36.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與B合謀作出扣留被害人國內通行證作保證及禁錮被害人籌錢還款的主觀意圖。
37. 綜觀整個卷宗,B才是真正全程參與之人,從一開始誘使被害人借款、達成借款條件、自行收取被害人通行證、陪同被害人賭博、抽取利息、帶被害人到房間等候(但上訴人並不知悉B有否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38. 上訴人認為案中的證言及書證不足以支持控訴書中所載的大部分事實。
39. 在存在上述欠缺證據下而產生的種種疑點下;
40. 原審法庭作出了如下事實的判斷:(粗體、斜體和底線均為上訴人所加)(詳見題述卷宗之有罪判決第9頁之內容)
41. “事實之判斷: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各證人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特別指出: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C(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客觀陳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63頁至第164頁,包括所轉錄的第80頁至第83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司警偵查員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聲稱:沒有參與本案截查嫌犯。
司警偵查員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聲稱:透過錄影光碟,見到嫌犯陪同被害人賭博。
司警偵查員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陪同另一嫌犯(已經在另案審理)B觀看錄影光碟。
司警偵查員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接報到酒店調查,接觸兩名人,在其中一人身上發現被害人的證件;另外,透過觀看錄影光碟筆錄,發現被稱作“A”的人曾到過酒店房間。
卷宗第122頁至127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從中截取的圖片顯示了嫌犯參與上述事實的經過。
雖然嫌犯下落不明,但是,根據卷宗資料,特別是證人C的聲明,錄影光碟內容,得以證明嫌犯作出被控告之事實。”
42. 庭審中,兩名警員證人並沒有講述本案的具體經過,僅是講述案件偵查階段的調查工作,但亦沒有帶出任何與上訴人有關涉嫌作出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的事實或證據,尤其涉及以被害人內地通行證作保證及上訴人禁錮被害人的情節。
43. 而觀察錄影碟的警員只是證明上訴人曾一次到過被害人所處的房間及陪同被害人賭博。
44. 上述的證言根本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曾要求以被害人證件作保證,更不足以證實上訴人參與禁錮事宜。
45. 庭審中上訴人沒有出席庭審,無法為自己辯護。
46. 原審法庭仍然在缺乏證據及存在大量疑點下形成有罪判決的心證。
47.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並且認為該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及c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in dubio pro reo)的瑕疵。
48. 現謹援引尊敬的合議庭於2019年7月11日在刑事上訴案卷宗編號631/2019所作出的裁判書中的見解:(粗體、斜體和底線均為上訴人所加)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存疑無罪」(in dubio pro reo)的原則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粗體、斜體和底線的均為上訴人所加)(詳見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第三版—修正及更新,中文版,第33頁)”
49. 經分析上述判斷後,尊敬的原審法庭僅基於被害人C的證言及不全面的錄影片段去認定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全數獲得證實,以及作出前述有罪判決。
50. 然而,單憑被害人的證言,以及不全面的錄影片段及光碟筆錄,在本澳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內奉行「存疑無罪」(in dubio pro reo)這一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是否足以令尊敬的原審法庭排除案中所有合理疑問,並且認定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全數獲得證實,從而作出前述有罪判決?
51. 對於上述疑問,上訴人表示持否定答案。
52.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如偵查期間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院須對該人提出控訴。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者。
53. 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下冊,第三版—修正及更新,中文版,第55頁中援引Jorge Silveira的見解:充分跡象不僅是判刑的可能性大於開釋的可能性,也是用以說明提出控訴或起訴批示是合理的一種強烈或高度的可能性。它不僅是刑事訴訟制度當中所採取的較佳的解決方式,也是評定充分跡象的準則與嫌犯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之間一種唯一且必不可少的協調方式。
54. 按照「存疑無罪」(in dubio pro reo)的原則,法院需要審查所有附於卷宗內和於審判聽證上獲得的證據,以該等證據去證明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屬獲得證實,同時亦要排除所有的合理疑問。因此,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標準,相對於檢察院提出控訴時所要求的「充分跡象」的標準來得更高。
55. 因此,在尊敬的的檢察官 閣下作出如此定斷,認為除了上訴人的聲明之外,案中的證據無法達至充分跡象的程度從而提出控訴的情況下,尊敬的原審法庭單憑被害人的證言和該本票就將上訴人定罪的決定實是令人難以信服。
56. 綜上所述,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決,並且認為該判決沾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及c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沾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in dubio pro reo)的瑕疵。
57.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尊敬的原審法庭所作出的部分有罪判決,針對指控上訴人曾向被害人索取內地通行證作保證的部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文件的索取或接受”)以及禁錮被害人(《刑法典》第15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部分作出開釋。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上訴人就其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於原審法庭認定控訴書所載事實獲證明,其不表認同。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9-1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審判聽證中依法宣讀了被害人「供未來備用之聲明」,當中清楚指出,B在與被害人商談借款賭博的條件後,該人通知上訴人到來,並向被害人介紹:“這是我的老板,A”。A要求被害人提供個人地址及聯絡電話後,以及看過被害人的通行證後,向B表示可以借錢給被害人,其後A離去。B要求被害人簽下借據後,取去其通行證,並表示:“錢還了,通行證就還你”。被害人借得款項賭博,最後輸清。B將被害人帶到房間,並通過A叫了一名女子到來,兩人一起在房間看守著被害人,等待其籌錢還款。期後,被害人成功籌得款項並還清欠款。
4. 之後,被害人需要第二次借款賭博,當時B再次致電A來到被害人的房間,與被害人落實借款條件與前一次相同。被害人借得款項賭博,最後輸清。上訴人的同夥將被害人帶到房間看守,等待其籌錢還款。期間,A經常到其房間巡查,並在2020年1月28日A到其房間搶走被害人的手提電話。
5. 由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由借款開始時起已參與本案,且擔當關鍵角色。在被害人賭博期間,上訴人亦替被害人看牌(參閱卷宗第124頁錄像截圖)。同時,在被害人輸清借來的款項後,上訴人又安排同夥看守著被害人,等待其籌款還清欠款,以及後期搶走被害人的手提電話。被害人在照片辨認中,認出其所述的A就是上訴人(參閱卷宗第91頁)。
6.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7.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8.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9. 基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0年1月21日約21時,在F娛樂場內,B向C搭訕及遊說C借款賭博。
2. 隨後,B帶C到N酒店大堂二樓餐廳內商議借款條件,B表示可借港幣10萬元予C賭博,條件是除了要償還本金外,還要先被扣起港幣5千元作為利息,以及每次投注都要被抽取投注額的20%作為利息。
3.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B通知A到場,A核實了C的身份資料後,表示可以以上述條件借出港幣10萬元予C賭博。
4. 2010年1月22日零時30分,B帶同C到D娛樂場一樓休息區,並伙同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要求C簽署一張金額為港幣10萬元的借據;期間,B扣起C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XXXXXX),並對C稱“錢還了,通行證就還你”。
5. 之後,B等人先後將合共價值港幣9萬5千元的籌碼交予C,並先後帶C到D娛樂場及P娛樂場賭博,C賭博期間,B等人抽取了上述約定的利息,合共約港幣3萬5千元。
6. 2010年1月22日約7時,C輸光上述借款,同日稍後,C得到家人匯款,便將欠款歸還給B等人。
7. 同日約23時,在F娛樂場內,經B遊說,A及B等人以上述相同條件再向C借出港幣20萬元的賭資,並要求C簽署了一張港幣20萬元的借據。
8. 2010年1月23日零時30分,A等人帶同C到G娛樂場三樓貴賓廳,之後,A等人先扣起港幣1萬元作為利息,實際將價值港幣19萬元的籌碼交予C賭博,C賭博期間,A負責陪同C賭博,B等人則負責抽取上述約定的利息。
9. 同日約5時,C輸清上述全部借款,並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8萬元利息。
10. 此後,B等人將C帶到G酒店901號房間,要求C留在房間內聯絡家人籌錢還錢,並不得離開房間。
11. 2010年1月27日,B等人將C從上述房間帶到同一酒店的1606號房間繼續看管,不讓C離開房間。
12. C被看管期間,A經常到上述兩間房間巡查,視察C是否仍被他們看管及是否已還清欠款。
13. A等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C的意願,剝奪了C的行動自由。
14. 直至2010年1月28日約18時30分,司警人員接報來到上述酒店的1606號房間將C解救出來,並在該房間內將正在看守C的B拘留。
15. 隨後,司警人員在B身上搜獲了C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XXXXXX)。
16. A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C借出賭資,目的是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並以扣留上述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的保證。
17. 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具犯罪記錄:
1) 在第478/96號重刑刑事訴訟程序中,於1996年3月6日,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第9/77/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犯罪、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刑法典》第251條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合共判處五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服刑期間獲得假釋,假釋期完成,嫌犯於該案被判處之刑罰於2000年8月27日獲宣告消滅;
2) 在第PCS-084-03-3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於2004年5月4日,嫌犯被裁定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借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另禁止其進入賭博場地為期三年;該嫌犯於2007年10月29日服刑完畢;
3) 在CR4-13-0147-PCC案件中,2014年2月28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附索取文件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項違反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罪,每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外,禁止其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兩年六個月的附加刑,該案判決尚未確定;
4) 在CR4-16-0334-PCC案中,2017年9月8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為期三年的附加刑,該案判決尚未確定。
- 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和c項規定的瑕疵,因為:一方面,原審合議庭不應將控訴書事實第4、10至13及第16點認定為已證,並否認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另一方面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參與扣留被害人通行證,原因是被害人在聲明中表示“A”(上訴人A)只是看過其通行證,其後“B”(B)和另一名男子A要求被害人簽借據時,由B取去被害人的通行證。而且,被害人的通行證是從B身上搜獲,並非由上訴人A保管。上訴人A辯稱不知悉及沒有指示B取去被害人的通行證。再一方面,就禁錮被害人的部份,第一,其是跟隨老闆“E”工作,負責處理借款事宜,但還款事宜不是上訴人A負責,亦無指示任何人提供房間作禁錮之用。上訴人A指出,根據B的訊問筆錄,被害人於2010年1月25日曾外出用餐及到賭場繼續賭博,並等待家人還款,因此,並非如被害人所言於2010年1月23日至28日完全被禁錮在房間內。而且,上訴人A亦在司警局聲明中清楚表示僅陪同“E”到過房間一次,目的是將借據提供予被害人簽署,簽署後上訴人A立即離開。第二,根據卷宗內的《觀看錄影帶筆錄》,只顯示上訴人A僅到過被害人的酒店房一次,且警方在偵查時沒有核實被害人於2010年1月23日至28日期間曾否離開酒店房間,亦沒有交代上訴人A進入房間逗留多久離開,故控訴書第12點描述上訴人A“經常”到兩間房間巡查的事實並不吻合。第三,被害人C證言的沒有可信性,被害人沉迷賭博,從其多次借款行為顯示對欠款的情況及後果毫不擔憂,不排除其是在自願情況下等待家人籌款,而且,被害人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表示於2010年1月28日才被取走手機,即1月23日至27日期間其可用手機與外界保持聯絡,但被害人沒有作出求救,顯示其行為與證言存在不吻合的情況,上訴人A認為不排除被害人為了逃避還款而作出被禁錮的說法。最後,其沒有與B合謀作出扣留被害人通行證及禁錮被害人的主觀意圖,認為B才是真正全程參與之人。
因此,原審法院是在缺乏證據及存在大量疑點下形成有罪判決的心證,從而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和c項規定的瑕疵,並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請求開釋上訴人A曾向被害人索取通行證作供,以及禁錮被害人的部份。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在遵守審判過程中對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的事實事宜作調查的義務時,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或者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1
也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一方面,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2 另一方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不能確定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屬於一個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而非事實的認定方面出現對事實的審理的遺漏或者在認定的時候造成事實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決定的問題。3
在本案中,被上訴法庭已審理了包括控訴書及答辯狀在內的訴訟標的,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顯示出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的瑕疵。
如果上訴人不是錯誤地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屬於此項瑕疵,就是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過程中錯誤地形成心證,而實際上僅僅是認為該等認定不合理,屬於另一上訴理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4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的事實的分析判斷部份,已作出詳細的理由說明,就其心證之形成及其依據作出了非常符合邏輯的交待(詳見第519頁及背頁),不但詳盡列舉了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也對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作出了必要的衡量。從中可見:雖然上訴人A缺席庭審,並於上訴中否認實施相關犯罪事實,但在庭審中,宣讀了被害人C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當中被害人已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包括各涉案人的角色分工等,以及簽署借據借款賭博的細節、被取去通行證作抵押、以及被帶到酒店房間看管不得離開房間及被要求還款的過程,原審法院基於具可信性而採納了這些證言,這並沒有任何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何況法院有採納證言的自由,這種自由不能成為質疑的對象。
事實上,上訴人並非單單只借款予被害人,根據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其清楚指出當時“B”(B)向被害人介紹上訴人是其老闆“A”,而且上訴人是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害人的決策人,在被害人輸清借款後,“B”將被害人帶到酒店房間,並通過上訴人安排的一名女子到來,由“B”和該名女子看守被害人等待其籌錢還款。
而在被害人第二次借款時,上訴人親自到被害人的房間與被害人落實借款條件,借款後上訴人亦曾陪同被害人賭博。在被害人被禁錮於酒店房間期間,上訴人不只一次到房間巡查,並在2010年1月28日搶走被害人的手機,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第一次借款開始時已參與本案的犯罪行為,且擔當關鍵角色。而且,是上訴人安排同伙在酒店房間看守被害人,最後被害人C被警方於涉案酒店房間發現及救出,由此足以斷定上訴人及同伙曾禁錮被害人以迫其還債。
因此,我們可看到原審法院是經過對比不同證據作綜合分析而得出的一個關於事實方面的客觀判斷,當中並不存於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相反,上訴人單純從一個主觀的想法上嘗試否定相關證據的可靠性,其提出的事實版本只是其片面之詞,缺乏客觀證據佐證。事實上,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那麼,上訴人只是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無需更多的贅述,在本案中並未確認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由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給予法院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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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判決。
2 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1日在第932/2020號上訴案的判決中的見解。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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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5/2023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