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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55/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2月23日
  主題:
    火警
    火災
    危險
    《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本案的已證火警因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指的火災、也不符合此一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描述的任一種危險,因此嫌犯應獲改判為無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55/2022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098-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該庭第CR5-22-009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造成火警罪,但以案情符合《刑法典》第23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決定對此罪不予處罰,同時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案中不動產的業主委員會賠償澳門幣6100元(另加自該判決日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293至第300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該判決的刑事事宜部份,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318頁至第336頁背面的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其應被開釋該項罪名才是,因案中的事故並不是火災,而既證案情也不符合上述入罪條文所指的「危險」。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343頁至第355頁背面發表了答覆書,認為嫌犯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的罪行構成要件。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364至第367頁發表意見書,認為應以原審法庭在法律審錯誤適用法律為由,改判嫌犯無罪。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293至第300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的判決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18年7月8日約19時57分,嫌犯A從氹仔廣東大馬路XXXXXX B層停車場進入升降機。在乘搭升降機期間,嫌犯用手於左邊褲袋內拿出一個金色包裝的香煙盒,從中拿取一支紅色煙嘴的香煙放於右手內。在升降機到達六樓後,嫌犯沒有返回其在B座的住所,而是進入升降機旁邊的後樓梯(參見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二、
  嫌犯在後樓梯吸食一支香煙後,在未將煙蒂完全弄熄的情況下隨手將之投入垃圾桶內,然後返回住所。
三、
  嫌犯所棄掉之煙蒂燃燒垃圾桶內的垃圾,冒出濃煙。約一個多小時後,濃煙向上積聚至該大廈15至17樓,被該大廈16樓的住客發現及報警(參見第21頁)
四、
  嫌犯在住所內聽到消防車鳴響,於是打開單位大門查看,發現後樓梯的垃圾桶正在燃燒,於是嫌犯用水淋熄火種,之後返回單位內。
五、
  2018年7月8日21時40分,消防員到達,發現該大廈15至17樓均滿佈濃煙,但未能發現火源。經搜尋大廈各樓層,最終在6樓後樓梯發現一堆燒焦的雜物及鐵支,懷疑是一個已被嚴重焚毀的垃圾桶燒剩的殘留物;又發現旁邊有一部單車,該單車的後半部分已被嚴重焚毀,只剩下支架;梯間牆壁的紙皮石被燒至爆裂及剝落,天花及牆身全被燻黑(參見第8頁至第19頁)
六、
  由於起火位置滿佈水漬,消防員懷疑有人曾經用水將火勢救熄,在案發現場沒有發現助燃劑,亦沒有發現任何可引致火警的裝置。由於火警原因有可疑,故要求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
七、
  經觀看及分析監控錄像後,警方發現在19時許至22時期間,除嫌犯外並沒有任何人曾使用後樓梯,更發現嫌犯當時正拿取一支紅色煙嘴的香煙進入升降機六樓,然後走入後樓梯。
八、
  被完全焚毀的垃圾桶價值100澳門元;該火警亦導致事發地點牆身及天花被燻黑、牆身紙皮石爆裂,維修費用為6,000澳門元。
九、
  嫌犯並非首次作出上述行為。2017年11月至12月期間,嫌犯曾在案發地點作出相同行為而造成火警,當時火警被上層住客發現並即時撲滅,未有造成損毀。事後嫌犯向該大廈的管理委員會主席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2頁)承認責任並保證不會再在案發地點吸食香煙。
十、
  案發地點是一座有18層高的住宅大廈,每層有兩個住宅單位,起火起點是6樓後樓梯間。經消防局分析,由於起火地點周圍未有擺放其他較易燃之物品,嫌犯所造成的火勢再波及到樓梯間以外地方的可能性不大。
十一、
(未證實)
十二、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將未完全熄滅的煙蒂棄於垃圾桶內,有可能造成火警。
十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其後在發現上述火勢後,便隨即用水將火種撲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薪俸點為650點,父母、岳母及兩名兒子。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起訴書第四點:火勢約l米高且十分猛烈,嫌犯的妻子有合力用水淋熄火種。
  起訴書第八點:上述單車的價值200澳門元。
  起訴書第十點:嫌犯所造成的是火災。
  起訴書第十一點:即使這樣,由於案發地點是高層住宅大廈,火勢猛烈時已是夜晚,不少人已入睡,嫌犯所造成的火災所產生的濃煙已大量積聚至該大廈15至17樓。假如未能被及時發現及撲滅火災的話,濃煙將繼續充滿該大廈的其他樓層。居住在該大廈的住客,尤其是高層的住客吸入燃燒垃圾和塑膠垃圾桶造成的濃煙後,有可能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甚至對其生命造成危險。
  起訴書第十二點:嫌犯的上述行為存在對該大廈住客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甚至對該等住客的生命造成危險,仍然未作出適當措施避免該結果之發生。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主要力指本案案情並不屬《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指的火災、更不符合此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要求的「危險」情況,因此法庭理應裁定其罪名不成立。
  本院考慮到原審第十條既證事實的內容和原審庭就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點起訴事實所發表的事實審結果,認為本案已證事實的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所指的火災、也不符合此一條第1款後半部份所描述的任一種危險,因而應改判嫌犯無罪,而毋須再審理其在上訴狀內就刑事事宜提出的餘下上訴理由。
  值得一提的是,由於原審有關賠償判處的決定並不是、也不可能是本上訴的標的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是次上訴裁判並不會影響原審的上述科處賠償的決定。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無罪。
  上訴人毋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
  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案中不動產的業主委員會。
  澳門,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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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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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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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855/2022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