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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04/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2月23日
  主題:
    詐騙罪
    欺詐醫療券
    選刑準則
    刑罰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7條第1款d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64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本案中,由於原審法庭是因認為要有力打擊欺詐醫療券的行為而最終不對嫌犯的詐騙罪選科罰金刑,那麼《刑法典》第67條第1款d項所指的徒刑可以用罰金一般刑幅代替的規定是不可以適用在嫌犯的情況,否則便會妨礙到法庭原先根據此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而已作出的選科徒刑的決定之意義和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04/2022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002-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該庭第CR5-22-0002-PCS號刑事案,最終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詐騙罪,在經特別減輕的刑幅內,對之科處一年徒刑,准予緩刑四年,但須在一年半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幣貳萬元以作為緩刑期間的義務,而緩刑期也附隨考驗制度,另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財政局賠償澳門幣陸佰元(再加這筆款項自該判決日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122至第128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135至第151頁的上訴狀內,實質指出了下列上訴問題:
  1. 本案的刑事程序欠缺有效的被害人告訴:衛生局不能成為詐騙罪的被害人,也沒有行使針對此罪的告訴權的正當性。
  2. 原審法庭的決定存有罪刑不符、量刑過重:在一個月至兩年的刑幅下,原審庭卻科處一年徒刑,這明顯量刑過重,更何況上訴人本人應可受惠於《刑法典》第67條第1款d項的規定。
  3. 緩刑條件和考驗制度均不符合相關的法定前提,違反了《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和第51條第3款的規定。
  綜上,請求以本案欠缺告訴權的行使為由廢止原審有罪判決,或至少重新量刑,改判罰金刑,而無論如何,也請求廢止原審定出的緩刑條件和附隨制度。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在卷宗第153至第157頁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166至第169頁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122至第128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和法律審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庭審認定的事實:
  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2019年間,澳門特別行政區推出2019年度的醫療補貼計劃。根據計劃,澳門永久性居民在上述年度均可獲一定金額的電子醫療券用作到有參與計劃的私人衛生單位抵扣診金,被抵扣的診金其後由行政當局結算支付。
二、
  2021年2月1日下午,嫌犯A在XXXXXXXX「B中藥房」為C看病,診金為二百澳門元。
三、
  當時,C的母親D將C和其父親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目的是以兩人的電子醫療券抵扣診金。
四、
  嫌犯查詢兩人的電子醫療券餘額後,告知D兩人的電子醫療券還有餘額,但即將到期,建議使用電子醫療券在中藥房購買海味等物品,同時聲稱此舉並無不妥。
五、
  D信以為真,同意嫌犯的建議,選購了一包瑤柱和兩包冬菇,價值共一千澳門元,連同第2點所述的費用共一千二百澳門元。
六、
  下午2時49分和2時58分,嫌犯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分別從C和E的個人電子醫療券中扣除六百澳門元,以支付第5點所述的費用,而至少六百澳門元的費用其後已經結算。
七、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令「B中藥房」及其個人獲取利益,作出上述行為,讓行政當局誤以為C和E的電子醫療券全部為受益人用於治療而為其向嫌犯支付醫療費用,從而遭受至少六百澳元的財產損失。
八、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學士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12,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尚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第CRl-18-0291-PCC號卷宗內,嫌犯因觸犯四項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一年。此案裁判於2019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因緩刑期屆滿,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3) 在本案庭審開始前,嫌犯向本案卷存入1,200澳門元,以便對行政當局之損失作彌補。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四點部分內容:嫌犯告知D,兩人的電子醫療券將於2021年4月底到期。
控訴書第六點部分內容:一千二百澳門元的全數費用其後已經結算。
控訴書第七點部分內容:行政當局遭受一千澳門元的財產損失。
***
  事實判斷
  嫌犯聲明:
  嫌犯A在庭審中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的沉默權。
  證人證言:
  在庭審中聽取了兩名證人的證言。
  證人D之證言
  第一證人D尤其表示於2021年2月1日下午帶同女兒C到XXXXXXXX「B中藥房」看病。證人在庭上即場指認當時為C診症之中醫為嫌犯,當日之診金連藥費為200澳門元,故證人將C和E(C之父親)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欲以兩人的電子醫療券抵扣診金;證人補充解釋指案發時E並不在場,但事前E曾向其表示,倘C的電子醫療券餘額不足以繳付診金時,可從其個人電子醫療券中作扣減。經嫌犯查核兩人的電子醫療券餘額後,嫌犯向證人表示醫療券快將到期(但嫌犯沒有講述醫療券之到期日),並建議證人使用電子醫療券在中藥房購物,又著證人將選購之物品放下就可。證人當時不知道醫療券是不可以用作購物的,故同意嫌犯的建議,選購了瑤柱和香菇,有關貨品連同C之診金和藥費合共1,200澳門元,嫌犯便從C和E的電子醫療券個人中扣款。
  證人表示回家後E見其手持貨品,其將事件告知對方,E即時指出使用電子醫療券購買貨品之行為屬不對,證人方知悉此舉為不妥。
  證人F之證言
  第二證人F為司警偵查員,尤其表示負責調查本案件。證人稱沒有查核嫌犯是否還有涉嫌觸犯與本案相似之犯罪,亦不知悉衛生局是否已向嫌犯追回涉案款項。
  書證: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
  本院根據證人的證言、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根據第13/2019號行政法規《二零一九年度醫療補貼計劃》,符合該法規所指之澳門居民於2019年度獲發600澳門元補貼金額,以補貼由醫療人員提供的家庭醫學醫療服務;該補貼是以發放電子醫療券的方式給付,而電子醫療券不可兌換為現金。衛生局具職權處理電子醫療券的償付申請,而財政局具職權作出相關給付。
  針對本案件的控訴事實,嫌犯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未能向其了解案發經過。然而,證人D於庭審中清楚講述了案發經過,尤其即場指認案發時嫌犯是為C診證之中醫,又指診症後嫌犯建議其使用快將到期的電子醫療券在中藥房購物;證人還描述了當時是嫌犯親手扣除C和E電子醫療券中的款項,當中涉及合共1,200澳門元(包括200澳門元診金連藥費、1,000澳門元貨物的費用);證人還稱當時E不在場。經結合卷宗的書證,尤其是卷宗第27頁及第29頁有關使用電子醫療券的紀錄,C和E均被紀錄為自用醫療券、使用場所為「B中藥房」,紀錄又顯示嫌犯為就診醫生,嫌犯是相關使用紀錄的建立者,顯示出嫌犯有經手處理C和E之交易。
  此外,經翻閱卷宗資料,卷宗第76頁之衛生局信函載明涉及第27頁與E有關交易已完成結算並交予嫌犯,即顯示衛生局因嫌犯之行為至少誤以為E的電子醫療券全部為受益人用於治療,而行政當局向嫌犯支付了600澳門元的醫療費用;然而,未有資料顯示衛生局是否亦已就第29頁涉及C的醫療券已完成結算並交予嫌犯。因此,現階段僅能證實嫌犯的行為使行政當局損失了至少600澳門元。
  經分析本案證據,本法庭認定了控訴書所載的事實,足以對嫌犯判罪。
***
(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對該等事實適用之法律:
  《刑法典》第211條、第220條及第201條規定如下:
  「第二百一十一條(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第二百二十一條(返還或彌補)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二百零一條(返還或彌補)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
  定罪: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於2019年間,澳門特別行政區推出2019年度的醫療補貼計劃;根據該計劃,澳門永久性居民在上述年度均可獲一定金額的電子醫療券用作到有參與計劃的私人衛生單位抵扣診金,被抵扣的診金其後由行政當局結算支付。於2021年2月1日下午,嫌犯於XXXXXXXX「B中藥房」為C看病,診金為200澳門元。當時,C的母親D將C和其父親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交予嫌犯,目的是以兩人的電子醫療券抵扣診金。嫌犯查詢兩人的電子醫療券餘額後,告知D,兩人的電子醫療券還有餘額,但即將到期,建議使用電子醫療券在中藥房購買海味等物品,同時聲稱此舉並無不妥。D信以為真,同意嫌犯的建議,選購了一包瑤柱和兩包冬菇,價值共1,000澳門元,連同診金的費用共1,200澳門元。嫌犯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分別從C和E的個人電子醫療券中扣除600澳門元,以支付上述1,200澳門元的費用,當中至少600澳門元的費用其後已經結算。
  嫌犯為了令「B中藥房」及其個人獲取利益,作出上述行為,讓行政當局誤以為C和E的電子醫療券全部為受益人用於治療,並為此向嫌犯支付醫療費用,從而遭受至少600澳門元的財產損失。
  因此,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為之。
  嫌犯於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已向本案存入全數賠償款項,以彌補案中對行政當局所遭受之財產損失,按照《刑法典》第221條第1款結合第201條第1款規定,在本案中應對其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在選擇刑罰方面,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以及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在具體的量刑上,嫌犯本次犯罪後果為中等,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中等,行為的可譴責性為高。嫌犯並為初犯,曾因觸犯「操縱賣淫罪」而被判處徒刑(緩刑);其於該案緩刑期屆滿後僅約三個月便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而且本案涉及與該案不同類型之犯罪。經考慮本案情節及因彌補損失之特別規定,尤其是D並非本澳居民,其不熟悉使用醫療券的規則,嫌犯作為中醫師,反而利用對方對不法性之不認知而建議他人以醫療券之補貼款項作購物之用,故意程度十分高;但嫌犯已存入款項已彌補其造成的損失。同時結合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近年屢有揭發本澳醫療機構以套取電子醫療券款項的方法詐騙公帑,應嚴厲打擊該類型犯罪,本院認為判處一年徒刑為合適。
  在考慮《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情況下,結合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並非初犯,之前及本案所牽涉的均是不同類型的故意犯罪。嫌犯身為中醫師,應當十分清楚醫療券之目的及使用方式,其竟利用自己在中藥房工作之便,提議病人家屬以醫療券之款項作購物,唯其於本案中沒有造成嚴重的犯罪後果,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足以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准予暫緩執行刑罰,為期四年。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作為獨一項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兩萬澳門元(MOP$20,000.00)的捐獻。倘不遵守上述義務,將引致同一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之後果。
  考慮到上述提及的事實因素,為著使嫌犯能被重新納入社會,根據《刑法典》第51條規定,嫌犯在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
*
  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下: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在本案中,衛生局或財政局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規定,向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亦沒有按照同一法典第61條規定提出獨立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問題適用現行民法規定。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一般原則)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第五百五十六條(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五百五十七條(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五百五十八條(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五百六十條(金錢之損害賠償)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於2021年2月1日下午,嫌犯在XXXXXXXX「B中藥房」為C看病,診金為200澳門元。嫌犯查詢C和其父親E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電子醫療券餘額後,告知D醫療券即將到期,建議使用電子醫療券在中藥房購買海味等物品。D同意,選購了一包瑤柱和兩包冬菇,價值共1,000澳門元,連同診金的費用共1,200澳門元。嫌犯登入電子醫療券系統分別從C和E的個人電子醫療券中扣除600澳門元。根據卷宗第76頁衛生局的文件顯示,交易編號C20211074231、涉及E的電子醫療券款項已完成結算,即獲實行政當局遭受了至少600澳門元的財產損失。
  根據《二零一九年度醫療補貼計劃》第6條規定,衛生局具職權處理電子醫療券的償付申請,而財政局具職權作出相關給付一換言之,案中實際遭受財產損失之實體為財政局。
  因此,本法庭裁定嫌犯向財政局作出六百澳門元(MOP$600.00)的損害賠償,並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合議庭裁判訂定之統一司法見解,上述賠償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就上訴人在上訴狀內首先提出的涉及告訴權的上訴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有罪判決並沒有抵觸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尤其是第1和第3款)的規定,因為一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
  「第13/2019號行政法規《二零一九年度醫療補貼計劃》第6條(給付電子醫療券)規定:衛生局具職權處理電子醫療券的償付申請,而財政局具職權作出相關給付;同一行政法規第9條規定:發放補貼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共用開支 ― 共用預算的款項支付。
  從上述行政法規的規定可知,醫療補貼計的負擔實際上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開支作出支付,而對於審批醫療券的償付申請及作出相關給付的職責,則分別由衛生局及財政局行使,其中,醫療補貼計的申請須經衛生局審批,再交由財政局作出相關給付。
  本案中,上訴人為獲取利益,作出被指控的行為,讓行政當局誤以為C和E的電子醫療券的相關數額為受益人用於治療C而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
  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是向作為審批機關的衛生局作出,從而令衛生局受騙,這樣也才導致財政局向上訴人作出有關支付,而上訴人騙取的是特區公庫所支付的金額,故根據上述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除本特區之外,衛生局及財政局作為特區的執行部門,亦均為本案的被害人,均具正當性行使告訴權。而衛生局為一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具獨立的法律人格,且衛生局局長於2021年5月4日已以書面方式表示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
  明顯,衛生局作為醫療補貼計劃的審批實體,因被上訴人誤導而作出批核,在知悉本案後已明確提起書面告訴,當中清晰表達了刑事追訴的意願,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05條至10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的相關規定,故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欠缺告訴權的情況」。
就量刑方面,本院也認同檢察院在意見書內發表的以下分析: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審庭開始前向本案存入1,200澳門元對當局損失作彌補,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本案中獲證的所有事實和情節,包括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同時也對確定具體量刑作出了充分的說明,尤其認定上訴人作出賠償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01條所指之特別減輕的情節,並已根據同法典第67條對其被科處的刑罰進行了特別減輕。
  然而,從本案的具體情節看,上訴人作為中醫師,自願參與上述醫療補貼計劃,理應清楚知道有關補貼的用途,但其仍利用市民對醫療補貼計劃的無知,誘使其將醫療券用作購物之用,可見其故意程度較高。此外,上訴人並非首次犯罪被判刑,其曾因觸犯操縱賣淫罪而被判處徒刑(緩刑),其於緩刑期屆滿後僅約三個月便再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故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應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講,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不僅令特區公帑造成損失,亦違反了醫療補貼計劃的原意,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尤其是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行為所導致的後果及犯罪預防的要求,我們認為,倘對上訴人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並不足以達至刑罰的目的。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其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詐騙罪(經特別減輕後的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2年)一年徒刑並無明顯過重,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亦無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另須強調的是,由於原審庭實質上是因認為要有力打擊欺詐醫療券的行為而最終不對嫌犯選科罰金刑,那麼《刑法典》第67條第1款d項所指的徒刑可以用罰金一般刑幅代替的規定是不可以適用在嫌犯的情況,否則便會妨礙到法庭原先根據此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而已作出的選科徒刑的決定之意義和目的。
  最後,原審在緩刑條件和考驗制度方面的決定,本院是完全贊同原審發表的依據和決定,因此得裁定上訴人在這兩方面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的確,也一如檢察院在意見書所指般:
「根據卷宗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初犯,任職中醫師,已婚,每月收入12,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雖然其已存入1,200元於本案作為損害彌補,但是,根據其所作事實,個人和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法院定訂其於1年6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作兩萬澳門元捐獻實屬適宜,並無明顯過高或不適宜的情況,尤其所定出的期限為1年6個月,已屬一個較充裕的期間,故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
  至於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1條第3款的規定方面。
  ......
  根據上述規定,只要法院認為如法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對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為合宜及適當者,得作出該命令,並非只有在上述條文第3款的情況下才可適用,只是根據該款規定,在科處超逾一年徒刑而暫緩執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時尚未滿二十五歲之情況下,原則上應予附隨考驗制度而已」。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衛生局。
  澳門,2023年2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404/2022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