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8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2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摘 要
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相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亦未有跡象顯示原審合議庭在認定上訴人知悉其真實出生年份及明知所報出生年份為虛假上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由於上訴人在事前(超齡子女政策前)不存在任何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在欠缺客觀事實支持下,可將已證事實16點中“意圖取得本澳居留許可”這一結論視為未能證實,而故應開釋上訴人是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988/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
2023年2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10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097-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21年10月8日被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
2. 除了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內容保持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現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第48/96/M號法令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389條及第391條第1款b)項、第401條第1款規定就上述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並根據第401條第2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3.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及量刑過重等瑕疵而提起。
4.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出現明顯錯誤方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或/及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尤其是說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偽造文件罪要件方面存有明顯錯誤,這是因為:
5. 原審法院分別透過分析兩份分別載於1996年及2002年填寫的上訴人身份註冊表、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及作為母親對生理常識的了解等資料,再結合經驗法則,得出卷宗資料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意圖取得本澳居留許可,在向本澳有權限當局申請澳門居留許可及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時,故意虛報出生日期,並使用了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的通行證、出生公證書及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使出生日期這一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澳門居民身份證上。
6. 原審法院在理解上訴人於1996年的身份註冊表,要求當時年僅十三歲的上訴人應有一般人要的謹慎義務,即該份身份註冊表上有錯誤亦應指出,尤其她在上面有簽名和蓋有手指模,而當時上訴人沒有指出應推斷上面之資料為屬實。
7. 其次,就2002年上訴人虛填身份註冊表推定其出生年月日的資料屬實,而其餘的資料虛假,此舉有違一般法則。
8. 此外,無論上訴人及證人B均指出上訴人與其胞兄胞弟(實為兩名胞兄)自幼分離,其在鄉下與外祖父母生活,而兩名胞兄作為澳門居民在澳門生活。
9. 但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知悉兩名胞兄之出生年月日之屬罕見,繼而推定上訴人一早知悉其出生年月日存在問題。
10. 但不得不提的,有關忘記又或沒有詢問家人之出生年月日在澳門這個國際都市實屬一常見之情況,為因都市人一日三餐為生活奔波,沒有詢問家人之生活情況,包括在心裡記住父母之生日實屬一平常事,更不要說是胞兄胞弟的出生年月日。
11. 再加上不要忘記事件中,上訴人與兩名胞兄自幼聚少離多,雙方之感情沒有一般家庭那麼緊密,沒有詢問又或記起各自的出生年月日實屬人之常情。
12. 另外,原審法院亦指出上訴人自己作為三名未成年子女,其豈會不知婦女的正常懷孕期間的長短或異常懷孕期間但仍可生產小孩所需的最基本的懷孕期,尤其其與兩名胞兄胞弟之出生年月日相差僅六個多月及五個多月,相關事實根本不可能。
13. 原審法院以上之質疑,應從兩方面去理解,第一,上訴人是否如悉兄弟妹之間各自的出生年月日;第二,上訴人在知悉後有沒有存在疑問。
14. 上訴人與家人及胞兄胞弟(實為兩名胞兄)自幼分開,對各自的出生年月日情況並沒有刻意了解及查問。
15. 另外,美國明尼蘇達卅男童哈奇森(Richard Scott William Hutchinson)出生時比預產期提早5個月,其母親僅懷孕21周又2天(不足五個月)就生產了,而英國貝德福德郡的奇跡寶寶潔西嘉就霍金斯在母腹中呆了僅僅23周(五個月左右)亦誕生了,直至現時他們均健康生存。
16. 故,原審法院之質疑違反一般法則。
17. 此外,原審法院亦根據常理及經驗法則,推定上訴人很可能為了避免(其可能誤以為會影響及因而擔心─但客觀上很可能根本沒有影響)其來澳定居的申請會因其過往的非法經歷而不獲批准。
18. 根據國家移民管理局澳門居民在內地超齡子女前往澳門定居申請須知,超齡子女的政策於2009年12月1日方實施。
19. 但早在1996年及2002年時,當時的未有超齡子女的政策,上訴人沒有必要申報一個虛假的出生資料。
20. 而且,根據國內的政策早於超齡子女來澳定居的政策前,作為澳門居民在內地滿十八歲的子女亦沒有政策自內地來澳與父母團聚。
21. 根據載於上訴卷宗中的第84頁背頁上訴人的結婚公證書上的資料可得知,上訴人於2004年11月2日在福建省晉江市與其丈夫C結婚時,已使用其1979年11月29日的出生年月日。
22. 為此,原審法院對於認定上訴人為著騙取澳門居留的目的,而在2011年使用捏造的出生年月日,根本不成立。
23. 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統一見解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4. 同時,尊敬的終審法院亦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25.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本案明顯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即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存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6. 此外,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27. 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主觀要件為故意,即意圖妨礙該法律的效力,意圖取得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居留許可,從而偽造文件。
28. 事件中,我們看不到上訴人有這一方面的意圖。
29. 根據卷宗第27頁,身份證明局亦提及上訴人更正出生日期為1982年11月29日仍符合超齡子女來澳定居的申請資格。
30. 正如原審法院之認定,即使上訴人的家人的確在小時候因風水命理的原因而刻意將上訴人的出生年份提前三年,並不影響到上訴人以超齡子女的身份來澳與父母團聚。
31. 根據卷宗第84頁背頁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早於超齡子女政策(即2009年)前,已在使用有關的身份資料,故不排除上訴人真的不知悉其出生年份為虛假。
32. 換而言之,由於上訴人在事前(超齡子女政策前)不存在任何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故應開釋上訴人是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3. 倘尊敬的法院認為,即使上訴人在事前即小時候因與胞兄胞弟(實為兩名胞兄),因不在一起生活有可能不知悉其出生年月日的問題。
34. 但在事後,即來澳定居後,有可能因與胞兄胞弟(實為兩名胞兄)相聚,繼而知悉其出生年份存在問題。
35. 考慮這時上訴人已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故亦僅應以考慮判處上訴人一項以直接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結合第245條所規定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而非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6. 鑑於被上訴裁判並未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適用較為合適法律之規定,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7. 有關量刑過重方面,在審判聽證中,雖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否認曾實施被指控之犯罪行為,但事實上,上訴人在庭上是承認犯罪行為,但其指出其只是事後方知悉有關錯誤的出生年份。
38. 因此,儘管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不採納上訴人之聲明,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蓄意隱瞞事實,相反,上訴人無論在禎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3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此外,上訴人為初犯,此外,上訴人仍需供養母親、家翁、家姑及三名子女。
40. 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一直熱心於回饋社會,儘管上訴人經濟條件並不寬裕,上訴人仍為世界上貧苦階層作出貢獻,有參與助養兒童。
41. 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42.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科處二年四個月的徒刑明顯過度,處于變更為不超越二年四個月的徒刑較為適合,同時針對有關徒刑亦應給予暫緩執行。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或及c)項之瑕疵,判處上訴人 就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2.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判處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判處上訴人一項以直接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結合第245條所規定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
3. 基於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過度原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刑罰,並應對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刑罰適用暫緩執行制度。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上訴人只是冗長地作出大遍陳述,而所陳述的理由與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沒有任何關連,也沒有指出原審法院那些部分存有矛盾,事實上原審法院裁判中沒有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3. 在本案,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
4. 在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 卷宗內的治安警察局註冊表,由上訴人親自簽署,對此上訴人予以確認。那麼餘下的問題,由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和身份證明局提交的「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和更接永久居民身份證申請表,以及前往澳門通行證、內地政府發出《出生公證書》及《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是否獲原審法院確認而內容屬虛假。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這些控訴內容全部獲得證實。
6. 這樣,事實就十分清楚,案中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情況下作出被獲證的事實。
7. 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者,是基於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在審判聽證各證人所作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和其他證據後,才作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卻據此指稱原審法院的判決超出一般人的常理和經驗法則,實為缺乏依據的指責。
8. 上訴人理據空泛,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時,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9.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10. 庭審聽證中聽取了嫌犯和其他證人聲明,同時結合庭審中經審查的卷宗書證,尤其是上訴人簽署和提交的所有文件。
11. 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所述「嫌犯在作出有關來澳申請居留許可及其後向身份證明局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均報稱出生日期為1979年11月29日是將錯就錯之舉(尤其為配合當時內地當已載有的錯誤的身份資料),但其當時顯然已知悉自己真實出生年份為1982年,並在此情況下仍使用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的通行證、出生公證書及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
12. 原審法院亦指出「結合其他證據資料,以及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被指控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13. 案件審理所追求者乃犯罪事實,庭審聽證中,原審法院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嫌犯和一眾證人的聲明及卷宗內由上訴簽署及交的文件,依經驗法則,得以證明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屬實,嫌犯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法律制裁。
14. 庭審庭證中,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並且無任何悔悟之心獲體現出來。
15. 上訴人所指的承認犯罪,係以庭審聽證中其本人認定的事實版本指為認罪,而非控訴事實所指的客觀事實和主觀犯罪事實;由此可見,上訴理據中,上訴人仍維持其否認犯罪事實的態度。
16. 原審法院量刑時,已適用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其中考慮嫌犯是否存有悔意係指庭審聽證中,惟庭審中未見上訴人表現悔意。
17. 上訴人在量刑後及作出裁判後,於上訴中才表達存有悔意並據此指責原審法院以嚴苛角度來量刑,實在是顛倒是非和背離法定訴訟程序規則,我們認為上訴人僅是拿出一些量刑有利於己的詞彙來作出主張。
18.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一切對行為人有利和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犯罪事實,其行為影響了所呈文件的公信力及傳遞出一股可透過虛假文件來獲得行為人期望的法律效果的錯誤訊息,現今社會充斥不少借不實文件蒙混取得利益的行為,故必須予以適當刑罰以起警戒作用,也就是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4個月徒刑,暫緩2年6個月,量刑適度並無過重。
1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3月14日,當時仍為中國內地居民的上訴人A以“超齡子女”方式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交「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目的是向澳門行政長官申請居留許可,當時,上訴人在有關申請表上報稱出生日期為1979年11月29日,並在有關申請表上簽署確認。
2. 除上述申請表外,上訴人尚提交一系列證明文件,當中尤其包括以下文件:
➢ 一本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為XXX的中國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證;
➢ 一份《出生公證書》;
➢ 一份《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3. 澳門治安警察局警員對上述證件及文件正本進行鑑定後將有關證件及文件正本交還予上訴人。同時,上述證件及文件內均載明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9年11月29日。
4. 2011年3月17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批准上訴人上述申請。
5. 2011年3月22日,上訴人首次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當時,上訴人報稱出生日期為1979年11月29日,並在有關申請書上簽署確認。
6. 除上述申請表外,上訴人尚提交一系列證明文件,當中尤其包括以下文件:
➢ 一本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為XXX的中國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證;
➢ 一份《出生公證書》;
➢ 一份《結婚公證書》。
7. 澳門身份證明局職員對上述證件及文件正本進行鑑定後將有關證件及文件正本交還予上訴人。同時,上述證件及文件內均載明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79年11月29日。
8. 透過上述申請行為,上訴人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9. 2018年3月1日,上訴人為了更換永久居民身份證,其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申請表,當時,上訴人報稱出生日期為1979年11月29日,並在有關申請表上簽署確認。
10. 其後,澳門身份證明局發現上訴人的兩位胞兄弟D及E之出生日期分別為1979年4月8日及1980年5月6日,與上訴人的出生日期存在不合理情況,故要求上訴人作出解釋。
11. 2018年12月14日,上訴人向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交了一份《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上訴人的出生日期為1982年11月29日。
12. 事實上,D及E均為上訴人的胞兄。
13. 隨後,澳門身份證明局接納上訴人更正出生日期的聲請,並向上訴人獲發一張持證人姓名為A且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而有關出生日期為1982年11月29日。
14. 2019年5月28日,上訴人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出更改身份資料的申請,在處理上述申請期間,治安警員發現上訴人的出生日期有可疑情況,故作出檢舉。
1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意圖取得本澳居留許可,在向本澳有權限當局申請澳門居留許可及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時,虛報出生日期,並使用了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的通行證、出生公證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使出生日期這一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澳門居民身份證上。
17. 上訴人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答辯狀:
19. 上訴人的父親F於1983年9月20日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20. 其後,上訴人前往身份證明局申請作出出生日期的修改時,被要求出示內地的出生公證書。
21. 後來,在向身份證明局作出修改後,上訴人再向澳門治安警察局提出更改身份資料,警方也因而發現上訴人的出生日期有可疑。
22. 上訴人有參與助養兒童的活動。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3. 上訴人為文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2,600元。
24. 上訴人已婚,無需供養母親、家翁、家姑及三名子女。
25. 上訴人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26.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2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事實有待證實。
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其餘事實則僅屬結論性事實又或屬證據或條文分析的事實):
1. 上訴人一直沒有察覺其出生年份出現的問題,因為由其一出生所獲得的信息只是知悉其有三兄姐弟,其出生為1979年11月29日,上面有一個哥哥,下面有一個弟弟。
2. 在未收悉身份證明局的指正前,上訴人一直認為其出生年份沒有疑問,因為出生年份一開始是由父母所申報。
3. 在收悉身份證明局的指正後,上訴人詢問母親方知悉,其真實的出生年份為1982年11月29日,其原來有兩位胞兄。
4. 當時,上訴人前往辦理時,內地的部門第一時間亦未能發出有關出生證明,因為其內部存檔文件亦僅顯示上訴人的出生資料為1979年11月29日。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情況,主要指出其自出生以來,一直認知其出生的日期是1979年11月29日,以往未成年時,有關身份資料並非由其填寫的,2002年11月再偷渡來澳門,卷宗第13頁的文件是由其填寫,由於當時害怕,故便虛報其姓名、出生日期及父母姓名(用了同學的姓名、她父母姓名及她的出生年份﹝1982年﹞,但因忘了她的出生月份和日子,故用回自己的出生月份和日子);其於2011年3月份向治安警察局提交卷宗第18頁的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申請以超齡子女身份來澳,當時其並未知悉其出生年份是1982年,故所填報的出生日期仍是按其所認知及國內戶籍的1979年11月29日;2018年其更換身份證時,身份證明局告知其出生日期與胞兄弟並不脗合,情況有異,其便向母親了解,當時母親才告知其真實出生日期是1982年11月29日,由於其兒時體弱多病,算命師父建議父母將其出生日期更改為1979年,以便其夾在胞兄(D)及胞弟(E)之間,好讓他們保護其;其在得知有關實情前,由於其小時候在鄉間並非與胞兄胞弟同住,故不知他們的具體出生日期,也沒有為意及考究為何其一直所知的出生日期與胞兄的出生日期僅差六個多月,與胞弟的出生日期也緊接五個多月,自其懂事以來,其一直以為E是其胞弟;其在得知實情後,便回內地從正式途徑透過找證人證明以辦回一份顯示其出生日期為1982年11月29日的公證書,而於2011年3月份所遞交的公證書也是由內地公證部門發出的,當時在內地部門的資料一直也是顯示其出生年份為1979年。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治安警察局警員G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身份證明局揭發事情及由治安警察局調查本案的具體經過,尤其指出由於其發現嫌犯的出生日期與其胞兄及胞弟的出生日期存在不合理的及奇怪情況,故查核嫌犯以往的身份資料紀錄,顯示嫌犯曾被本澳治安當局驅逐出境,因此,其便將本案轉交調查警司處作進一步調查。
辯方證人B(嫌犯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嫌犯的為人及小時候的居住狀況,主要指出其已認識嫌犯約20多至30年,其與嫌犯小時候都是在福建鄉下居住,當時嫌犯跟外祖父母一起居住;嫌犯為人樂於助人。
載於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資料。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控罪,辯稱在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前,一直不知其真實的出生年份為1982年,認知以為是1979年,然而,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其解釋難以人信服。首先,即使嫌犯自稱其小時候在鄉間沒有與親兄弟D及E,也即使我們不知嫌犯此部份所說是否屬實,但其與該兩名兄弟多年來(除了小時候的部份外)並非互不往來的關係,其在來澳前於內地及在成功以超齡子女身份來澳後,也與上述親兄弟接觸多年,時有往來,按照常理,嫌犯從小時候成長為成年人的多年來,豈不會知悉自己的出生年份及親兄弟們的出生年份、日期及具體或大概年齡?!更何況,嫌犯又非沒有接受過教育而目不識丁,其讀書至高中一年級,自己更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豈會不知婦女的正常懷孕期間的長短或異常懷孕期間但仍可生產小孩所需的最基本的懷孕期?!嫌犯在接受教育時學到有關生物或自然科學知識時,難道其沒有反思為何其聲稱其所知的出生日期與親兄弟們不脗合?!也沒有因而向父母查問?!本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實在已很難以相信嫌犯僅於三年多前的2018年才因身份證明局的告知而獲悉嫌犯自己與親兄弟們的出生日期不脗合。
另一方面,我們不能忽略的是,根據卷宗資料,嫌犯其實曾於1996年及2002年因偷渡來澳非法逗留而被驅逐出本澳,於1996年時所填報的身份註冊表中已填報其出生日期為1982年11月29日(卷宗第10頁),雖則嫌犯指稱該份文件由其父親替仍為未成年的其填寫有關內容,但該份文件也有嫌犯本人的簽名及指模蓋印,其至少也曾看過一下有關內容,至於於2002年時所填報的身份註冊表中,除了嫌犯刻意填寫錯誤的自己姓名及父母姓名外,卻填上了1982年11月29日作為其出生日期(卷宗第13頁),這正正與其父親早六年前替其填寫的出生年份完全對應,按照常理,實際難以有嫌犯所辯護的那麼巧合的情況。
當然,無可否認,嫌犯於2011年以超齡子女身份申請來澳時,在客觀上不論其填報的是1982年抑或是1979年出生,很可能在實際上單憑這三年的年齡差距根本未必構成妨礙其獲批來成為澳門居民的資格。然而,問題是,嫌犯在作出有關申請時,其根本已知悉尤其以往第二次偷渡來澳時以虛假的H的身份(當時已是回歸後)報稱了其出生日期為1982年11月29日,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很可能為了避免(其可能誤以為會影響及因而擔心──但客觀上很可能根本沒有影響)其來澳定居的申請會因其過往的非法經歷而不獲批准,故便報稱一個有別於上述“H”的出生年份。
假使不這樣認為,又或假使退一步來說,嫌犯在作出有關申請時不是明顯帶有上述的主觀意圖,甚至假使嫌犯家人的確在小時候因風水命理的原因而刻意將嫌犯的出生年份提前三年,及多年來向內地當局虛報嫌犯是於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但嫌犯父親卻於嫌犯13歲多時向本澳當局報稱嫌犯是1982年出生,嫌犯自己於20歲時又向本澳當局報稱自己是1982年出生,且嫌犯的戶口檔案中的出生日期實際上為1982年11月29日),並因而取得的證件或公證書上也顯示嫌犯是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但按照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嫌犯與兩名兄弟之間的出生日期的差距日期、嫌犯與家人之間的關係等,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作出有關來澳申請居留許可及其後向身份證明局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均報稱出生日期為1979年11月29日是將錯就錯之舉(尤其為配合當時內地當局已載有的錯誤的身份資料),但其當時顯然已知悉自己真實的出生年份為1982年,並在此情況下仍使用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的通行證、出生公證書及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
基於此,結合其他證據資料,以及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單純透過分析分別載於1996年及2002年填寫的身份註冊表、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及作為母親對生理常識的了解等資料,再結合經驗法則,得出卷宗資料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尤其意圖取得本澳居留許可,在向本澳有權限當局申請澳門居留許可及申辨澳門居民身份證時,故意虛報出生日期,並使用了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的通行證、出生公證書及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使出生日期這一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澳門居民身份證上,便裁定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或《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分析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質疑原審合議庭的心證過程。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是否知悉其向本澳當局報稱的1979年為其出生年份是虛假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相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亦未有跡象顯示原審合議庭在認定上訴人知悉其真實出生年份及明知所報出生年份為虛假上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經驗法則。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主要原因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主觀要件為故意,即意圖妨礙該法律的效力,意圖取得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居留許可,從而偽造文件,但上訴人沒有這一方面的意圖。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刑法典》第245條規定: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主觀要件為故意,即意圖妨礙該法律的效力,意圖取得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居留許可,從而偽造文件。
雖然在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中證實,上訴人明知1979年並非其出生年份(認識因素已具備),卻仍然以此作申報,而申報之目的是申請在澳門的居留許可(意志要素亦已具備)。然而,上述申報目的之主觀事實是基於客觀事實所推斷的。我們先看看是否存有足夠的客觀事實。
根據相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在2011年向當局提交居留許可申請時報了虛假出生日期。獲批準相關身份證上亦載有上述虛假日期,而隨後在2018年,上訴人更換身份證時亦填報上述虛假日期。
然而,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也承認“嫌犯於2011年以超齡子女身份申請來澳時,在客觀上不論其填報的是1982年抑或是1979年出生,很可能在實際上單憑這三年的年齡差距根本未必構成妨礙其獲批來成為澳門居民的資格。”
因此,由於上訴人在事前(超齡子女政策前)不存在任何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在欠缺客觀事實支持下,可將已證事實16點中“意圖取得本澳居留許可”這一結論視為未能證實,而故應開釋上訴人是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3. 上訴人指出其為初犯,在庭審中亦清楚交待案發經過和解釋案情,其承認犯罪行為,但其是事後知悉,未蓄意隱瞞事實。相反,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兩年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兩年六個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由於更改了對上訴人的判罪,並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在向本澳有權限當局申請澳門居留許可及申辦澳門居民身份證時,虛報出生日期,並使用了載有不實出生日期的通行證、出生公證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使出生日期這一法律上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澳門居民身份證上。
上訴人的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觸犯之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考慮到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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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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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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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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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2021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