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15/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2月23日
主題:
事實審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15/2022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392-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審理了該庭第CR3-21-0392-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最終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懲處的偽造文件既遂罪,對之處以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見卷宗第543至第547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559至第575頁的上訴狀內,實質指出了下列上訴問題,以請求改判其無罪:
1. 原審判決在涉及既證事實第3項、第7項、第9A項、第13項和第14項上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2. 原審法庭在裁定本案的追訴時效應於2026年6月13日才完成時,犯下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又或法律適用錯誤的毛病。
3. 原審法庭在法律上也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入罪條文。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577至第580頁發表了答覆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590至第593頁發表意見書,也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543至第547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和法律審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II)事實:
一.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一、
2005年開始,嫌犯A入職B建築工程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任職工程師,嫌犯負責建築地盤及裝修等工程項目,同時負責工程投標、技術及處理人事入職及離職,發出工作證明等工作。
二、
2014年8月21日,經人力資源辦公室(第30209/IMO/GRH/2014號)批示,“B”成功續期十二名非專業外地僱員配額,當中包括3名文員(第357頁)。
三、
同年,由於“B”欲聘請工料測量師,但沒有專業外僱的配額,嫌犯計劃使用上述非專業人員的外僱配額聘請人員。
四、
2015年3月2日,C經嫌犯兩次面試後獲聘用為“B”的工料測量師,職位簡稱“QS”,C開始為“B”工作(第143至144、176、179至182頁)。
五、
同年3月20日,C被示構工程有限公司取消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61頁)。
六、
2016年2月18日,嫌犯在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以“B”負責人身份簽署,使用人力資源辦公室第30209/IMO/GRH/2014號的批示中的非專業外僱配額聘請C,職務為文員(第349頁)。
七、
嫌犯清楚知悉C的實際職務為工料測量師,需以專業外僱配額才可聘請。
八、
同年3月10日,C獲簽發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職位為文員,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第360頁)。
九、
同年8月1日,“B”申請的上述配額獲續期,編號:第31500/IMO/DSAL/2016號批示(第359頁)。
九A、
2016年8月至9月期間,嫌犯使用上述第九點所述批示的配額,為C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續期,並指示其下屬繼續以文員職稱在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續期申請確認書上申報及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以符合批示所批准的配額。
十、
同年10月1日,C獲續期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職位為文員,有效期至2018年7月30日(第360頁)。
十一、
同年12月31日,C獲“B”調整薪金,職位顯示為工料測量師的簡稱“QS",嫌犯簽署確認(第145至150、177至178頁)。
十二、
2018年8月,勞工事務局在處理一份專業外地僱員輸入申請時,發現C提交的工作證明書內所載的職位與其過往在本澳被聘用的職位不相符,揭發事件(第13及14頁)。
十三、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解決其任職公司“B”的人員需求,明知聘請C擔任工料測量師,且應使用專業外地僱員配額,卻以文員為名聘用C,為其申請並取得了外地僱員身份證,並再次以相同名額續期,其行為影響了該類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十四、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為初犯。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為大學學歷,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8,000元。
須供養父母親、妻子及一名女兒。
***
未證之事實:沒有。
***
二. 本法庭是根據嫌犯的聲明、證人之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嫌犯在庭上表示自己是負責處理聘請C的事宜,以文員作為申請職稱因為C既做工料測量的工作同時也有做文員的工作,另外,自己也不確定應該是用專業配額還是非專業配額聘請其,但沒有欺騙政府的意圖。
證人C在庭上講述了自己在“B"的工作是工料測量師,從來沒有做過文員的工作,當中略略交代了具體的工作內容,且指出第14頁證明書是嫌犯向其發出的。
勞工局代表在庭上向法庭闡述了專業配額及非專業配額的分別,並表示工料測量師應用專業配額。
從第143頁的聘用文件中清楚可見C入職時的職位是“QS",第177頁所見續約時職位仍是“QS",離職時所發證明(見第14頁)亦顯示其職位為工料測量師,結合C在庭上所述,可以肯定其職務範圍為工料測量師。
首先工料測量師與文員的工作性質分別很大,如果C是工料測量師,即使嫌犯真的不清楚這職位應以專業配額還是以非專業配額申請,亦應該如實地向勞工局報上真實職務,讓勞工局決定是否符合非專業配額的條件,但嫌犯並沒有這樣做,而是虛報C為文員,對比內部文件及申請文件的分別,可以明顯證實嫌犯故意而為,如果其不是知道C須要以專業配額申請,根本不須要虛報其職位為“文員",其行為動機很大可能是貪圖非專業配額可以不需要有特定的對象,為此,公司可以隨時換人,確實是比較機動;至於第190頁公函顯示勞工局曾批出非專業外地僱員聘用許可的工料測量師有可能屬特別情況,勞工局代表在庭上亦表示在其認知之中未有接觸過工料測量師可以用非專業配額。
關於是否由嫌犯命令職員協助辦理續期方面,嫌犯在最初回答法庭時就指出“叫幫我手的同事去辦",“由我授權簽名",對答中明顯是其指令下屬去申請續期,後來,在續審時聽取證人D,其表示續期是請示大老闆劉小姐,沒有與嫌犯溝通過,法庭認為既然D的上級是嫌犯,而嫌犯自己亦表示是其本人叫下屬去申請,而且眾份文件顯示涉及人事上文件均由嫌犯簽署及處理(見第143頁、第177頁、第178頁及第349頁),唯獨續期在嫌犯不知情之下發生根本不可能,因此,D所言並不可信亦不合理,法庭並不採信。
根據第359頁配額於2016年8月1日續期,而第526頁文件顯示批出簽註有效期至2016年9月9日,即續期申請在這段期間提出。
基於以上種種,法庭認為證據充分,可以認定事實。
***
III)刑法定性: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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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之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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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時效期間為五年,嫌犯於2016年8月作出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時效期間於2021年8月完成,但於2021年4月13日,行為人以嫌犯身份被訊問(見第401頁),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規定追訴時效中斷並重新計算,至2026年4月13日完成,故此本案追訴時效仍未完成。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本案時效期間必須於七年半內完成,即2024年2月,故此本案追訴時效仍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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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為廣泛預防犯罪,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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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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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嫌犯A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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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決定將嫌犯的上述刑罰暫緩一年執行」。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工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換言之,原審判決並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至於原審庭就有關追訴時效的決定而發表的決定依據說明有否《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此條文所指的瑕疵應僅涉及事實層面的依據,而在原審庭就追訴時效問題所發表的事實依據之間,並不見有任何矛盾,更遑論不可補救的矛盾。
就本案的刑事追訴期是否已屆滿的問題,答案是:在原審判決發表日、以及即使時至今天,追訴時效的期間明顯仍未屆滿,這是因為正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
「根據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曾經兩次為C辦理外地僱員識別證,第一次是2016年2月18日以非專業外僱配額為C申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第二次則是2016年8月以相同的配額為C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辦理續期。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2021年4月13日被宣告成為嫌犯,並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且於2021年10月26日被親身通知控訴書內容,因此,考慮到上訴人作出行為的時間,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第2款及第3款以及第113條第1款a項、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很明顯,針對上訴人於2016年8月所作出的行為,相關的追訴時效尚未完成」。
須強調的是,本案的案情根據中級法院過往在眾多案件內的法律見解,本屬(今上訴人在上訴狀內亦有提及的)連續犯情況,因此他的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期應由其作出最後一次行為之時(亦即自2016年8月)開始計算(見《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最後,就上訴人所指的原審庭在法律上錯誤適用入罪條文的問題,也一如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
「根據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聘請C擔任工料測量師,且應以專業外地僱員配額申請,但為解決公司人員需求,選擇虛報職位、以非專業僱員配額為C申請取得外地僱員資格,並在之後以相同配額為該職員續期逗留許可,其行為直接侵害了外地僱員身份識別證的公信力及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與可信性,構成《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至於上訴人所提及的“過界工作",乃屬行政上的違法問題,並非本案的重點。無論有關職員是否涉及“過界工作",均不影響上訴人所作出的事實構成了其在本案中所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
而原審庭最終裁定嫌犯犯下一項偽造文件罪,並對之處以四個月徒刑,在實質上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和第73條的規定。因此,本院祇須把嫌犯所犯的罪行具確定性為一項以連續犯方式犯下的偽造文件罪便可,原審所判出的徒刑刑期和有關准予緩刑的決定則可被採納為對此項連續犯罪名的科罰決定。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因而改判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身份、以連續犯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指的偽造文件既遂罪,對此項連續犯罪名科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一年。
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的三分之二訴訟費,及支付與此敗訴比例相符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勞工事務局和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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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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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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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415/2022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