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55/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2月23日
主題:
詐騙罪
被「拉黑」
事實審
經驗法則
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一般而言,從事兌換活動的人士必然備有充足的金錢,以便在交易時支付金錢予客人。嫌犯不可能不留意到,案中的貨幣兌換流程明顯不同尋常且不符常理,尤其是由嫌犯本人向受害人出示某一涉嫌人所提供的二維碼予被害人轉賬,待確認被害人成功轉賬後,再等待該名涉嫌人安排人員將款項送到現場的操作流程。而且,嫌犯是透過街邊廣告添加該名涉嫌人的微信的,二人之前並不相識,嫌犯對該名涉嫌人的身份背景資料和其他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如此,其不可能不發覺,所約定的兌換方式並不符合一般正常情況,嫌犯將面臨著巨大的風險。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風險的情況下,依然主動介入,按照上述方式尋找兌換之人並與之兌換。因此,嫌犯辯稱不知道兌換行為存在詐騙的解釋,明顯不合理,難以令人信服。
2. 嫌犯在手機社交通訊應用程式內事後被「拉黑」事,這被「拉黑」的情節在過往不少類似詐騙案中均已是常見,但在上述經驗法則和常理之下,並不足以在本案中支持嫌犯是對詐騙事不知情的。
3. 綜上,上訴庭以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為由,把案件發回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5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5-21-025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裁定案中嫌犯A原被指控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懲處的巨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同時裁定未能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作出賠償(詳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03至第108頁的判決書原文)。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上訴狀內尤其是發表了以下內容和請求(詳見卷宗第113至第117頁的上訴狀內容):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 原審法院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被害人的聲明筆錄、證人證言、在庭審聽證人所審查的扣押品、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並作出以下說明:
“嫌犯否認指控,並尤其指其不知道其他有關兌換行為存在詐騙。被害人則講述了與嫌犯兌換金錢的情況,在作出了轉帳後收不到要兌換的款項。雖然被害人確實轉帳了涉案款項至嫌犯提供的帳戶,但根據嫌犯的微信資料,確實有其他涉嫌人透過嫌犯作出有關兌換行為。而且在案中,被害人也沒有指嫌犯知道其他涉嫌人沒有金錢支付給被害人,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嫌犯知道有關兌換金錢的過程存在詐騙。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未能足以認定嫌犯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1,600元。”
3. 然而,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5. 對於被上訴裁判所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經分析案中所得的證據,我們認為上述的判案理由及事實認定並不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6. 首先,我們審視一下本案的證據。
7. 法庭宣讀了嫌犯的訊問筆錄,嫌犯否認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並表示其在路邊看到招聘廣告,被薪金吸引,從而參與到這次兌換事件。是次與被害人兌換金錢是其第一次進行的兌換工作。被害人掃瞄進行付款的“二維碼”是由其他涉嫌人向嫌犯提供的。其他涉嫌人告知其送現金的伙計被保安扣下,需要等到伙計被保安釋放才可以送現金予其。一直等候到2021年4月24日凌晨12時10分,其向其他涉嫌人發出語言通話時,但被“拉黑”了。其在被“拉黑”後才發現自己受騙,然後要求被害人報警。
8. 法庭宣讀了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其表示在XX娛樂場吸煙室,嫌犯問其有否需要換錢,嫌犯表示其轉帳人民幣伍萬壹仟陸佰元,便可兌換得港幣陸萬元現金,並以手提電話展示一張“二維碼”圖,並著其轉帳,其成功後,嫌犯表示需要等待另一人拿現金過來,隨後再轉到XX娛樂場門口鑽石大堂等待,至同日21時許其與嫌犯等候半小時仍未等到他人前來,故先返回大倉酒店房間等候。期間嫌犯告知被他人微信“拉黑”(拒絕對話),嫌犯無法給予其港幣現金亦無法退回人民幣予其,有關款項其當時已轉到他人微信戶口,其懷疑被騙。是次事件中合共損失人民幣伍萬壹仟陸佰元。
9. 根據被害人提供的電話資料顯示,被害人透過微信掃瞄碼付款,金額為RMB$51,600元。
10. 根據嫌犯的微信資料,顯示嫌犯和涉嫌人C的微信帳號、涉嫌人C向嫌犯提供的用作收款的二維碼截圖、嫌犯將被害人的轉帳記錄發送予涉嫌人C。
11. 案中的錄影片段顯示,嫌犯於2021年4月23日20時33分47秒在吸煙室向被害人搭訕;其後於20時34分25分,被害人拿出手提電話掃瞄嫌犯的手提電話所展示的二維碼。
12. 經分析上述證據後,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並作出了解釋,而有關的解釋與其提供的微信資料脗合,但我們認為嫌犯的解釋欠缺說服力,並違反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及常理。
13. 根據生活經驗,一般人都知道從事兌換金錢活動,最重要的是具備足夠的金錢,以便進行交易時可以將金錢交予客人,一般人都知道先要求客人轉帳,再要求其他人送錢過來,這是有風險的,至少會懷疑其他人會否送錢過來。按照一般人的認知,剛剛透過街邊的招聘廣告而認識的人是不可靠的,不能給予信任。
14. 根據嫌犯的聲明內容,涉嫌人C向嫌犯簡介工作流程,首先,嫌犯需要到澳門各娛樂場內尋找欲兌換金錢的客人,之後,嫌犯便要求客人以掃“二維碼”方式將款項轉帳到涉嫌人C指定的微信帳號,確認到帳後,涉嫌人C才安排人員將款項送到兌換地點交予客人。按照生活經驗,一般人都能注意到這個工作流程的本身就顯示出不尋常的地方,這種兌換方式並不符合經濟活動的習慣及常規。
15. 嫌犯作為一名五十多歲的人,具有豐富的人生閱歷,其應該認識到這種兌換方式不符合常規,嫌犯清楚知道自己在兌換金錢活動中擔當着一個關鍵的角色,倘若沒有嫌犯的協助,根本不會促成這次兌換交易。然而,嫌犯對於透過街邊的招聘廣告所認識的涉嫌人C,雙方僅透過微信聯絡,而且嫌犯對於涉嫌人C的身份背景資料及聯絡方法一無所知,嫌犯憑什麼相信涉嫌人C會將金錢送到兌換地點呢?嫌犯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存在極大風險,嫌犯必然知道自己無法保證涉嫌人C會將金錢送到兌換地點,但嫌犯仍然協助涉嫌人C促成這次兌換交易,因此,嫌犯辯稱不知道有關兌換行為存在詐騙,我們認為這個解釋不合理,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
16. 儘管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資料,確實存有涉嫌人C透過嫌犯作出兌換行為的對話內容,以及嫌犯向其他涉嫌人發出語音通話時被“拉黑”的情節,根據過往處理同類案件之經驗,這些情節經常出現,然而,我們認為僅僅存有兌換行為的對話內容和“拉黑”的情節並不足以排除嫌犯的嫌疑,更不能被認定為嫌犯對事件毫不知情,因為這些情節完全可以是涉嫌人與嫌犯共同設計的一個劇本,以便面對警方時所持的辯解。
17. 原審法院亦指出“被害人也沒有指嫌犯知道其他涉嫌人沒有金錢支付給被害人”這個情節,但我們認為,既然嫌犯否認作出詐騙行為,按照正常邏輯,嫌犯向被害人所作出的解釋必定是“不知道其他涉嫌人沒有金錢支付給被害人”,更何況,除非嫌犯主動向被害人坦白交待事件,否則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嫌犯與其他涉嫌人之間的事情,因此,我們認為這一點也不能作為排除嫌犯的嫌疑。
18.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能單憑根據“嫌犯聲稱不知道有關兌換行為存在詐騙 ”、“在嫌犯的微信資料中存有涉嫌人透過嫌犯作出兌換行為”、“被害人也沒有指嫌犯知道其他涉嫌人沒有金錢支付給被害人”、以及被“拉黑”等情節,就得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1,600元。”的認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導致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行使了答覆權,並尤其是發表了以下看法,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20至第128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1.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而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或將卷宗發還重審。
2. 針對檢察院之上訴,除應有的尊重外,嫌犯表示不認同。
3. 在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中,證明嫌犯在被害人作出轉帳後,就將相關轉帳憑證發予涉嫌人C,由於需等待涉嫌人C派人拿錢過來,並與被害人等待約3小時後,因被害人仍未收到任何金錢,被害人最後決定報警求助。
4.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若嫌犯存心欺騙被害人金錢,斷不會與被害人一起等待長達3小時之久,反而會在被害人轉帳後就會借故離開現場以規避相關的刑事責任。
5. 根據在庭審被宣讀的訊問嫌犯筆錄:“嫌犯表示其在路邊看到招聘廣告,被薪金吸引,從而參與到這次兌換事件。是次與被害人兌換金錢是其第一次進行的兌換工作。被害人掃瞄進行付款的“二維碼”是由其他涉嫌人向嫌犯提供的。其他涉嫌人告知其送現金的伙計被保安扣下,需要等到伙計被保安釋放才可以送現金予其。一直等候到2021年04月24日凌晨12時10分,其向其他涉嫌人發出語言通話時,但被“拉黑”了。其在被“拉黑”後才發現自己受騙,然後要求被害人報警。”
6. 可見嫌犯與被害人兌換金錢的目的只是為著賺取報酬,而嫌犯只是第一次在本澳進行兌換金錢的工作,其不清楚相關兌換金錢的流程亦屬正常,因在嫌犯的心素中,其僅僅是為著完成被安排的工作以賺取報酬。
7. 另外,若嫌犯欲欺騙被害人金錢,並不會主動要求被害人報警求助,反而會阻止其報警,由此可見,嫌犯對於有關兌換行為存在詐騙之事並不知悉。
8. 嫌犯在此事件上僅擔當“中間人”的角色,結合嫌犯手提電話內的微信資料,均能顯示其是受他人指示才會與被害人作出相關兌換行為。
9. 嫌犯亦是在受騙的情況下,誤信涉嫌人C的措詞,才無法將相應的金錢交予被害人。
10. 因此,嫌犯並沒有使用任何手段或詭計以騙取被害人金錢。
11. 檢察院在其上訴依據第15條指出:“嫌犯作為一名五十多歲的人,具有豐富的人生閱歷,其應該認識到這種兌換方式不符合常規,嫌犯清楚知道自己在兌換金錢活動中擔當着一個關鍵角色,倘若沒有嫌犯的協助,根本不會促成這次兌換交易。然而,嫌犯對於透過街邊的招聘廣告所認識的涉嫌人C,雙方僅透過微信聯絡,而且嫌犯對於涉嫌人C的身份背景資料及聯絡方法一無所知,嫌犯憑什麼相信涉嫌人C會將金錢送到兌換地點呢?嫌犯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存在極大風險,嫌犯必然知道自己無法保證涉嫌人C會將金錢送到兌換地點,但嫌犯仍然協助涉嫌人C促成這次兌換交易,因此,嫌犯辯稱不知道有關兌換行為存在詐騙,我們認為這個解釋不合理,也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
12. 然而,根據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所錄取的訊問嫌犯筆錄(見卷宗第13頁背頁),嫌犯有與涉嫌人C會面,而該涉嫌人亦有向嫌犯簡介工作流程。
13. 對於從未接觸過兌換金錢工作的嫌犯來說,不能因其相信被告知的工作流程,就必然地推論出其知悉有關兌換行為存在詐騙,更遑論其存有詐騙的意圖。
14. 另外,檢察院在其上訴依據第16條指出:“儘管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資料,確實存有涉嫌人C透過嫌犯作出兌換行為的對話內容,以及嫌犯向其他涉嫌人發出語音通話時被“拉黑”的情節,根據過往處理同類案件之經驗,這些情節經常出現,然而,我們認為僅僅存有兌換行為的對話內容和“拉黑”的情節並不足以排除嫌犯的嫌疑,更不能被認定為嫌犯對事件毫不知情,因為這些情節完全可以是涉嫌人與嫌犯共同設計的一個劇本,以便面對警方時所持的辯解。”
15. 檢察院僅基於其在過往曾處理過的同類案件之經驗而認定嫌犯在本案有作出詐騙的犯罪行為,是將其所遇見過的事實情節及有罪推論適用在嫌犯身上。
16. 檢察院亦認為本案相關事實情節、嫌犯所作出解釋、以及相關的微信記錄是涉嫌人與嫌犯共同設計的一個劇本,從而推斷出嫌犯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罪狀。
17. 檢察院完全是從有罪推定的角度而將本案中的所有事實情節與嫌犯的行為作出連結,從而得出嫌犯有作出相關犯罪行為的結論,此舉無疑是違反了《基本法》第29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所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
18. 「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因而使用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對該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
19. 在卷宗內亦缺乏證據以證明嫌犯知悉有關兌換金錢的過程存在詐騙,更缺乏證據證明其有詐騙被害人金錢的主觀意圖,且未能證明其有使用詭計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20.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未能證實嫌犯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1,600元,從而判處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的裁判,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21. 故此,嫌犯認為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以下意見書(見卷宗第137至第139頁的內容):
「意見書
針對初級法院於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判決,檢察院不服,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嫌犯A被檢察院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初級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未能認定嫌犯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金錢轉賬予嫌犯等人,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1,600元,因此,開釋其一項詐騙罪。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檢察院司法官指,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案中,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並作出解釋,但根據庭審中審查過的證據資料,嫌犯的解釋欠缺說服力,違反一般的經驗及常理,其作為一名有豐富人生閱歷的人,理應認識到案中的兌換方式不符合常規,也不能保證涉嫌人會將金錢準時送到指定地點,其仍在案中擔當著關鍵角色,促成兌換交易,尤其是共同作案人在犯罪活動進行到某一環節將對方“拉黑”的情節,在同類案件中亦經常出現,因此,不能僅憑嫌犯的聲明作出本案的認定並開釋其所被指控的罪名。根據案中的證據,應裁定嫌犯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或將案件發還重審。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及分析卷宗內所載資料,除了對不同的法律觀點表示充分的理解和應有的尊重外,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中所持立場,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本案中,應嫌犯聲請,法院在庭審中宣讀了嫌犯的訊問筆錄,當中,嫌犯否認控罪,並講述了自己的事實版本,原審法院還依法宣讀了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及聽取了證人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扣押物、卷宗內的書證及其他證據,並根據該等證據對待證事實作出了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認定嫌犯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案中的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將金錢轉予嫌犯等人而造成損失,對此,我們有不同的意見。
的確,庭審中依法宣讀的嫌犯的訊問筆錄中,嫌犯否認控罪,並指其在路邊看到招聘廣告,被薪金吸引,從而參與到是次兌換事件中,還解釋是次兌換活動是其第一次進行,被害人所掃描的二維碼是涉嫌人C向其提供的,在被害人完成轉賬後,C告知其送現金的夥計被保安扣押,要等到夥計被釋放後才能送現金予其,在等待了數小時後,其向C發出語音通話而發現被“拉黑”,才發覺自己受騙,並要求被害人報警。
而庭審中依法宣讀的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被害人亦講述了事情的始末,指在XX娛樂場內,嫌犯接觸其、問其是否需要換錢,彼等達成轉賬人民幣五萬一千六百元以兌換港幣六萬現金的兌換協議後,嫌犯向其出示一個二維碼並著其轉賬,其成功轉賬後,嫌犯向其表示需要等待另一個人拿現金過來,於是,嫌犯與其到娛樂場門口等待,但等候半小時仍未有人前來,彼等返回酒店房間等候。等候期間,嫌犯告知其微信被對方“拉黑”,“既無法給予港幣現金亦無法退回已轉賬的人民幣。
一般而言,從事兌換活動的人士必然備有充足的金錢,以便在交易時支付金錢予客人。嫌犯不可能不留意到,案中的貨幣兌換流程明顯不同尋常且不符常理,尤其是出示涉嫌人C提供的二維碼予被害人轉賬,確認被害人成功轉賬後,再等待C安排人員將款項送到現場的操作流程。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嫌犯是透過街邊廣告添加C微信的,彼等之前並不認識,嫌犯對涉嫌人的身份背景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如此,對於一個有豐富生活經驗之人,其不可能不發覺,所約定的兌換方式並不符合一般正常情況,嫌犯將面臨著巨大的風險。倘C不按約定在客人完成轉賬後安排相應款項至交易地點,嫌犯必將陷入兩難的困境,既無法如數支付應付款項,又無法退換已收取的轉賬。由此可見,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風險的情況下,依然主動介入,擔負重要角色,按照上述方式尋找兌換之人並與之兌換,其辯稱不知道兌換行為存在詐騙的解釋,明顯不合理,難以令人信服。根據卷宗資料,嫌犯是主動參與及作出被指控的事實,其明知自己沒有足夠的金錢提供予任何與其進行貨幣兌換的人士,仍然按C指示,並負責整個詐騙過程中最重要的部分,包括負責尋找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兌換協議、提供轉賬方式予被害人及確認被害人成功轉賬,並最終以被人“拉黑”作為解釋其不能交付所兌換的金錢給被害人的藉口。
其實,雖然嫌犯的微信內載有其與涉嫌人C的對話內容,有其向C發出語音通話時發現自己被對方“拉黑”的情況,然而,我們知道,由娛樂場的貨幣兌換活動引發的詐騙犯罪,在本澳已不在少數。從過往同類案件的情節可見,此類詐騙活動中,往往有多人合作,一部分人負責扮演中介人的角色,在娛樂場內找尋目標人物,與之達成兌換協議,並負責接受客人的轉賬,另一部分人則在幕後核實客人轉賬的到賬情況,待成功收取轉賬後,便將“中介人”拉黑,使得彼此之間無法再聯絡,以此營造一種在兌換現場的同夥只是作為中間人、賺取報酬、與被害人一樣對詐騙行為一無所知的假象,以便同夥能夠脫罪,而所保留的對話紀錄亦只是一個幌子。因此,僅憑微信對話紀錄及嫌犯被拉黑的情況,並不能證明嫌犯對於案中的犯罪行為全然不知情,相反,案中的操作手法與過往同類案件的詐騙手法類似,有理由相信,嫌犯所參與的活動是其與同夥共同設計的騙局,所謂送錢前來的夥計被扣押亦只是彼等為被害人營造仿若真實兌換的假象。
故此,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中所指,不能單憑根據“嫌犯聲稱不知道有關兌換行為存在詐騙”、“在嫌犯的微信資料中存有涉嫌人透過嫌犯作出兌換行為”、“被害人也沒有指嫌犯知道其他涉嫌人沒有金錢支付給被害人”以及被“拉黑”等情節,就得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賬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1,600元。”的認定。故而,我們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
本案中,嫌犯為使自己及同夥獲得不法利益,與同夥分工合作,由嫌犯負責尋找詐騙對象、以貨幣兌換為由使被害人對其產生信任並與其進行交易、接收被害人的款項,並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1,600元。我們認為,庭審中所取得的證據已足以認定控訴書中所指控的全部事實,包括原審法院認為未獲證實的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事實。
***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之後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本上訴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資料,得知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就事實審結果和其心證的形成依據發表了以下內容(詳見卷宗第104至第106頁的判決書相關內容):
「......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未證實)
𠄞、
2021年4月23約20時33分,嫌犯明知其身上並沒有足夠的港幣,嫌犯在XX娛樂場Pit 33附近的吸煙室,與被害人B搭訕,並問被害人是否有意兌換港幣。被害人表示有意後,雙方同意被害人以人民幣51,600元與嫌犯兌換港幣60,000元。
三、
隨後,嫌犯利用其手提電話向被害人展示了一張由涉嫌人“C”提供的,收款人為涉嫌人“D”的微信支付二維碼,並要求被害人將人民幣51,600元轉帳至上述帳戶(參閱卷宗第30頁的截圖,並視為完全轉錄)。
四、
被害人轉帳人民幣51,600元到上述帳戶後,嫌犯把轉帳憑證發給涉嫌人“C”(參閱卷宗第7至8及31頁的微信支付憑證,並視為完全轉錄)。其後,嫌犯才向被害人表示其身上沒有足夠現金,並稱需等待涉嫌人“C”派人拿錢過來。經過約3小時的等待後,被害人仍未收到任何金錢,故報警求助。
五、
案發後,警方從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並發現其與涉嫌人“C”的微信記錄及被害人的轉帳記錄(參閱卷宗第24至25頁的扣押筆錄及第27至31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六、
(未證實)
七、
(未證實)
八、
(未證實)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21年4月24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取退休金人民幣一千一百元過活,無需供養任何人。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一點:嫌犯A(微信名:E,微信號:XXXXXXX)與涉嫌人“C”(微信名:F,微信號:XXXXXX)及涉嫌人“D”,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假意有足夠資金與被害人兌換外幣,待被害人將有關款項成功轉帳到嫌犯等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後,便將有關金錢據為己有,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金錢。
控訴書第四點:嫌犯知道等待涉嫌人“C”不會派人拿錢過來。
控訴書第五點:警方從嫌犯身上搜獲的上述一部手提電話是用於嫌犯在犯罪時聯絡的。
控訴書第六點:雖然嫌犯表示其只是受聘於涉嫌人“C”,並一直佯裝催促涉嫌人“C”派人拿錢給被害人,以及陪伴被害人等待,但事實上嫌犯只是製造其不知情的假象。
控訴書第七點: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1,600元。
控訴書第八點: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知道涉嫌人“C”不會將金錢交給被害人。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事實判斷:
依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嫌犯聲稱其否認對被害人作出詐騙的行為,並尤其表示其在路邊看到招聘廣告,被薪金吸引,從而參與到這次兌換事件。是次與被害人兌換金錢是其第一次進行的兌換工作。被害人掃瞄進行付款的“二維碼"是由其他涉嫌人向嫌犯提供的。其他涉嫌人告知其送現金的伙計被保安扣下,需要等到伙計被保安釋放才可以送現金予其。一直等候到2021年04月24日凌晨12時10分,其向其他涉嫌人發出語言通話時,但被“拉黑"了。其在被“拉黑"後才發現自己受騙,然後要求被害人報警。
本院當庭宣讀了被害人B以證人身份詢問之聲明筆錄,尤其稱其在XX娛樂場吸煙室,嫌犯問其有否需要換錢,嫌犯表示其轉帳人民幣伍萬壹仟陸佰元,便可兌換得港幣陸萬元現金,並以手提電話展示一張“二維碼"圖,並著其轉帳,其成功後,嫌犯表示需要等待另一人拿現金過來,隨後再轉到XX娛樂場門口鑽石大堂等待,至同日21時許其與嫌犯等候半小時仍未等到他人前來,故先返回XX酒店房間等候。期間嫌犯告知被他人微信“拉黑"(拒絕對話),嫌犯無法給予其港幣現金亦無法退回人民幣予其,有關款項其當時已轉到他人微信戶口,其懷疑被騙。是次事件中合共損失人民幣伍萬壹仟陸佰元,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調查的情況。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68至72頁):
➢ 於2021年4月23日20:33:47,嫌犯於吸煙室搭訕被害人;
➢ 於2021年4月23日20:34:25,被害人拿出手提電話掃瞄嫌犯手提電話展示的二維碼;
➢ 於2021年4月23日20:41:07,被害人與嫌犯離開吸煙室;
➢ 於2021年4月23日20:43:42,被害人與嫌犯到XX娛樂場大堂門外;
➢ 於2021年4月23日21:11:32,被害人與嫌犯返回XX娛樂場及酒店。
根據被害人的電話資料,尤其顯示被害人透過微信掃瞄碼付款,金額為RMB51,600.00(見卷宗第7頁)。
根據嫌犯的微信資料,尤其顯示嫌犯與涉嫌人C的微信帳號、該涉嫌人向嫌犯提供用作收款的涉案收款二維碼截圖、嫌犯將被害人之轉帳紀錄予該涉嫌人(見卷宗第27至31頁)。
根據卷宗資料,被害人於2021年4月24日約00時30向保安員要求報案(見卷宗第2至3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被害人的聲明筆錄、證人證言、在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嫌犯否認指控,並尤其指其不知道其他有關兌換行為存在詐騙。被害人則講述了與嫌犯兌換金錢的情況,在作出了轉帳後收不到要兌換的款項。雖然被害人確實轉帳了涉案款項至嫌犯提供的帳戶,但根據嫌犯的微信資料,確實有其他涉嫌人透過嫌犯作出有關兌換行為。而且在案中,被害人也沒有指嫌犯知道其他涉嫌人沒有金錢支付給被害人,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嫌犯知道有關兌換金錢的過程存在詐騙。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未能足以認定嫌犯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1,600元。」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實在有違檢察院在意見書內所指的以下經驗法則、常理:
一般而言,從事兌換活動的人士必然備有充足的金錢,以便在交易時支付金錢予客人。嫌犯不可能不留意到,案中的貨幣兌換流程明顯不同尋常且不符常理,尤其是出示涉嫌人C提供的二維碼予被害人轉賬,確認被害人成功轉賬後,再等待C安排人員將款項送到現場的操作流程。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嫌犯是透過街邊廣告添加C微信的,彼等之前並不認識,嫌犯對涉嫌人的身份背景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一無所知,如此,其不可能不發覺,所約定的兌換方式並不符合一般正常情況,嫌犯將面臨著巨大的風險。倘C不按約定在客人完成轉賬後安排相應款項至交易地點,嫌犯必將陷入兩難的困境,既無法如數支付應付款項,又無法退換已收取的轉賬。由此可見,嫌犯在清楚知道上述風險的情況下,依然主動介入,擔負重要角色,按照上述方式尋找兌換之人並與之兌換,其辯稱不知道兌換行為存在詐騙的解釋,明顯不合理,難以令人信服。
至於嫌犯在手機社交通訊應用程式內事後被「拉黑」事,這被「拉黑」的情節在過往不少類似詐騙案中均已是常見,但在上述經驗法則和常理之下,並不足以在本案中支持嫌犯是對詐騙事不知情的。
綜上,本院得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審(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審。
嫌犯因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而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貳佰元的上訴辯護費。
澳門,2023年2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555/2022號上訴案 第4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