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51/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2月23日
主題:
事實審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51/2022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123-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審理了該庭第CR2-22-012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最終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前半部分所規定懲處的非法僱用罪,對每罪處以五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七個月單一實際徒刑(詳見卷宗第113至第118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132至第145頁的上訴狀內,指出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其應被開釋被指控的罪名,而無論如何,應獲被改判緩刑才是。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在卷宗第148至第150頁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164至第166頁發表意見書,也認為應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113至第118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和法律審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2. 理由說明
2.1. 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A(嫌犯)與B相識,並知悉B為越南籍人士,且非為澳門居民。
B持有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於2020年8月12日被取消,自該日起,其不具備在澳門工作所需的合法文件。
2021年10月某一不確定日子、嫌犯承接了一宗傢具拆卸的工作。
2021年10月22日,嫌犯在上址鋪位內,安排B與其一同進行傢具拆卸的工作。
完成上述工作後,嫌犯向B支付了約200澳門元的報酬。
2021年11月4日上午約10時,嫌犯在菜園涌街38號台山平民大廈A座門外,安排B協助嫌犯將一些放置在該門外的裝修棄置物品及工具,搬運至屬嫌犯所有車牌號碼為MZ-XX-XX、停泊於菜園涌街近71C01號燈柱路面之輕型汽車上。
嫌犯亦向B表示,其其後可取走並將該等棄置物品變賣,所得作為給予其的報酬。B亦表同意。
直至同日上午約10時50分,在B連同嫌犯完成上述搬運工作後,嫌犯駕駛前述車輛接載B及另一名搬運工人梁家樂,離開前述停泊地點。
嫌犯所駕駛車輛,於同日上午約11時,在巴波沙大馬路近海南花園被治安警員截停。B突然急速下車並欲逃離現場,被警員截停。上述車輛上載有一些裝修物品及工具。
嫌犯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文件的非本地居民才能受聘在澳門工作,在明知B可能不具有任何在澳門合法工作所需文件的情況下,仍僱用其擔任上述工作,接受被僱用者不具備上述文件的狀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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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法院的資料及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刑事紀錄。
嫌犯在第CR2-09-0318-PCC號卷宗因觸犯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於2012年3月16日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的60日內向國際平安鐘慈善會作出20,000澳門元的捐獻。刑罰於2017年3月17日消滅。
嫌犯在第CR5-10-0014-PCS(原CR3-10-0316-PCS)號卷宗因觸犯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於2011年3月4日被判處每項4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須於60日內繳付30,000澳門元予特區政府作捐獻。於2017年5月31日刑罰消滅。
嫌犯聲稱具初中畢業學歷,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5,000至16,000澳門元,需供養一名兒子及一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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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查明之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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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判聽證中,嫌犯行使沉默權。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1款a)項宣讀了載於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B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以及經其確認在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詢問筆錄,載於卷宗第21頁及背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證人澄清並非協助嫌犯A將裝修棄置物品搬運至車輛上,而是在涉案地點等待嫌犯將棄置的裝修物品交付予證人。澄清沒有替嫌犯A工作,而是自行將棄置物品變賣賺取金錢。稱於2021年10月22日曾見過嫌犯A,當時證人是著嫌犯將棄置的傢俬交予證人去變賣,當日沒有協助嫌犯工作,當時嫌犯是沒有支付任何報酬予證人,只是見到證人工作辛苦給予利是200澳門元。稱2021年11月4日,證人確實有前往涉案單位協助嫌犯搬運裝修棄置物品至A的車輛上。
處理本案的警員X對處理案件作出了詳細的陳述,案發當日是駕駛公務電單車到北安工作,而證人因嫌犯的駕駛問題跟嫌犯表示需注意,此時,車上有兩名人士馬上下車離開,故證人覺得情況有異,要求該兩名人士出示證件,其中一人只能交出行街紙,按照證人的經驗,由於嫌犯所駕駛的為營運車輛,且後方載有貨物,故當時判斷涉及「非法僱用」事件,要求同事前來處理。
處理本案的警員廖榮祖對處理案件作出了詳細的陳述,有提取「天眼」所拍攝到的情況,查出該越南人士持有「行街紙」。
觀看錄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66頁至第70頁。
本法庭根據上述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法庭認為,考慮到警員的證言及案中的其他證據,儘管嫌犯行使沉默權,但根據警方的偵查所得及按照常理,以及證人B所述的情況,其於2021年10月22日曾因收取了嫌犯給予的200澳門元,且為嫌犯處理棄置的廢物,並經嫌犯同意可將取走且屬棄置的物品拿去變賣,即使該名證人並不認為上述為報酬性質,但並不影響法庭結合一般經驗而作出判斷。此外,根據卷宗第66頁至第70頁的內容,實在難以得出證人B在案發當日,即2021年11月4日並非為嫌犯提供勞動成果的結論,再者,從卷宗資料顯示,嫌犯確實需要他人為其處理因裝修工程而生的棄置物品。另一方面,嫌犯曾因觸犯「非法僱用罪」而被判刑,其對於被聘用人是否具合法工作條件應比其他人尤其注重,足見其必定意識到證人B不具備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明文件而仍僱用工作。為此,法庭認為本案證據充分,除了相關的現金報酬根據證人B所述而認定,以及由於嫌犯沉默而只能認定嫌犯承接了一宗拆卸傢具的工作,其餘事實均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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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定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如下:
第十六條
僱用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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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庭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志識下,明知B不持有任何在澳門合法工作所需之法定文件,仍僱用B工作,且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證人B受命於嫌犯並按其指示工作及因而獲得報酬,嫌犯的行為無疑符合被控訴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嫌犯被控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前半部分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應判處罪名成立,該罪可被判處每項l個月至2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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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的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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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本法庭認為,就嫌犯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前半部分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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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時間上之適用
本案不法事實發生日期為2021年10月22日及2021年11月4日,當時生效的法律為第6/2004號法律,本案所涉及的行為受該法律第16條第l款規範。然而,第16/2021號法律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且就關於不合規範的僱用的相關事實作出新的規定。
現在要判別本案應適用那一個法律規定:
《刑法典》第2條的規定如下:
第二條
在時間上之適用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三、如屬在某一期間內生效之法律,則在該期間內作出之事實繼續為可處罰者。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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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的規定如下:
第七十三條
不合規範的僱用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伴有置他人於特別濫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上款規定的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地盤或建築工程中發現有人作出建築業實質行為,推定在履行勞動合同。
就嫌犯於2021年10月22日及2021年11月4日所作出的事實,適用第16/2021號法律,將構成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73條第1款前半部分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量刑方面,應判處每項5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比較上述刑罰,可見不論適用修改後的法律並不會對嫌犯較有利。基於此,本案應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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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預防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上述徒刑不可轉為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根據上述規定,須將被判的兩個刑罰合併判處單一刑罰。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及嫌犯的行為,本法庭認為,判處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具同類型犯罪前科,可見其重犯機會極高,本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有關徒刑需要實際履行」。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換言之,原審判決並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至於緩刑與否的決定,本院也是完全贊同原審發表的依據和決定的,因此得裁定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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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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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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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651/2022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