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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42/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2月23日
  主題:
    事實審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原審判決是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42/2022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001-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審理了該庭第CR3-22-000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最終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犯下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每罪處以兩年零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三年單一實際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第一被害人B支付港幣15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154,500元)和向第二被害人C支付港幣165,000元(折合為澳門幣169,950元)的損害賠償金(這兩筆款項均生法定利息,由該判決日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詳見卷宗第218至第229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241至第253頁的上訴狀內,指出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b項的瑕疵、嫌犯本人並沒有詐騙意圖、因本案欠缺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應被開釋一切刑事和民事賠償責任並獲返還所有被扣押之物,而無論如何,應對其重新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256至第260頁發表了答覆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269至第272頁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218至第229頁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和法律審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1.
  至少自2019年8月起,嫌犯A為取得款項作賭博之用,其開始向身邊的朋友訛稱可以協助他人進行投資以賺取高額回報,藉此誘使他人向其交付款項,然後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
*
2.
  2019年8月上旬,嫌犯認識了第一被害人B,並著第一被害人到澳門遊玩,以便其向第一被害人介紹一投資計劃。
3.
  2019年8月9日,第一被害人與第二被害人C一起來澳與嫌犯會面,嫌犯向彼等訛稱有關投資計劃的投資金額最低為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不設上限,每日可收取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五作回報,且有關投資計劃並無風險,投資者可隨時取回全數投資款項或增加投資金額。
4.
  第一被害人聽罷認為有利可圖,遂向嫌犯表示有意投資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
5.
  同日下午5時44分,第一被害人在嫌犯及一名不知名男子的協助下以其編號為…的內地工商銀行銀聯信用卡透過刷卡方式套取了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的現金。
6.
  同日晚上約11時,嫌犯邀請兩名被害人前往永利皇宮酒店某房間(房間編號不詳)觀看嫌犯向投資者派發回報的情況,第一被害人因此相信了投資計劃的真確性。
7.
  2019年8月10日約中午時分,第一被害人告知嫌犯欲參與上述投資計劃,嫌犯著第一被害人前往永利皇宮酒店的另一房間會合(房間編號不詳),接著,第一被害人在房間內將上述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的現金交予嫌犯,以作為參與上述投資計劃之用。
8.
  2019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嫌犯再次邀請兩名被害人前往永利皇宮酒店的另一房間(房間編號不詳)觀看嫌犯向投資者派發回報的情況,同時,嫌犯亦將第一被害人的投資款項及回報合共港幣貳拾壹萬元(HKD210,000.00)交予第一被害人。
9.
  2019年8月11日早上約11時,第一被害人再次將上述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的現金交予嫌犯,以作為參與上述投資計劃之用,並著第二被害人協助其收取有關投資回報,之後第一被害人返回內地。
10.
  隨後,第二被害人協助第一被害人向嫌犯收取了合共現金港幣肆萬元(HKD40,000.00)的投資回報。
11.
  2019年8月14日,第一被害人再次來澳並向嫌犯要求取回上述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的投資本金。之後,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表示由於其不在本澳,暫無法退回款項。
12.
  其後,嫌犯一直以不同借口拒絕向第一被害人退還上述投資本金。
13.
  事實上,嫌犯收取第一被害人的款項後便前往娛樂場賭博,最終全數在賭博中輸掉。
14.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第一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00)。
*
15.
  2019年8月10日,由於第二被害人目睹第一被害人能成功收取投資回報,因此亦相信了投資計劃的真確性,遂向嫌犯表示有意投資。
16.
  2019年8月11日下午6時59分,第二被害人透過“微信"向嫌犯轉帳了人民幣伍萬元(RMB50,000.00)。同日晚上7時40分,第二被害人透過朋友將人民幣肆萬零柒佰元(RMB40,700.00)轉帳到嫌犯的“微信"帳號,以作為參與上述投資計劃的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本金。
17.
  2019年8月11日晚上,嫌犯在永利皇宮酒店某房間內(房間編號不詳)向第二被害人派發現金港幣伍仟元(HKD5,000.00)的投資回報。
18.
  2019年8月12日,第二被害人決定增加投資本金,遂於同日下午2時36分將人民幣玖萬零捌佰元(RMB90,800.00)轉帳到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以作為參與上述投資計劃的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00)本金。
19.
  2019年8月12日晚上,嫌犯告知第二被害人當天因事暫停派發回報。
20.
  2019年8月13日至14日期間,嫌犯向第二被害人派發了合共現金港幣叁萬元(HKD30,000.00)的投資回報。
21.
  2019年8月15日,第二被害人要求嫌犯退回上述合共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的投資本金,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因事於稍後才能退回款項。
22.
  其後,嫌犯一直以不同借口拒絕向第二被害人退還上述投資本金。
23.
  事實上,嫌犯收取第二被害人的款項後便前往娛樂場賭博,最終全數在賭博中輸掉。
24.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到第二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壹拾陸萬伍仟元(HKD165,000.00)。
*
2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6.
  嫌犯意圖不正當得利,向兩名被害人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兩名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向嫌犯支付款項,之後由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因而令兩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答辯狀:
  B及C知悉有關投資計劃是將多名投資者的金錢匯集後,將其中一部份交予扒仔賭博。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嫌犯聲稱為售貨員,每月收入人民幣30,000多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研究生畢業。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Mais se provou):
  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其餘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
*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嫌犯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71至73頁,當中包括卷宗第31至32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沒有向C介紹投資計劃就是將金錢交予扒仔賭博,但其曾向C的母親說明過投資計劃就是將金錢交予扒仔賭博,每天有百分之五的利潤,其投資計劃就是一些技精湛的扒仔進行賭博,當中不涉及利誘被害人的情況,因為投資是在雙方都清楚投資計劃下作出的,而投資者是實際到賭場看過,投資者亦是自願投資;其本人沒有參與賭錢,當時亦沒想過賭錢會輸,一心只想著會贏;其相信C是從B口中得知其投資計劃,且C問過無論扒仔贏多少C本身是否亦只有百分之五的利潤,嫌犯回答是,且C曾問過其輸了會怎樣,其回答稱輸贏也收百分之五的回報,本金隨進隨出,若輸掉投資者本金的部份,其會找其他客戶投資,作為償還輸掉的部份;當初其對C稱每天會給百分之五的利潤,且隨時可取回本金;在開始投資計劃前,其有現金30至50萬元,以確保一旦爆煲後能償還他人,但該筆現金後來都輸光;以C的錢交予扒仔連續賭博的7天,前3至4天為輸贏,後1至2天為;其知道賭博有輸贏,但沒有想過投資計劃的本金會全數輸光。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74至75頁,當中包括卷宗第8至9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嫌犯與B都沒有說投資計劃為何,其只知道會有百分之五的回報及資金可以保本,其知道B已收到2天回報,因此其感到計劃不錯,故被回報吸引出資;由於保本保息不會有虧損,因此當時並沒有認真去想有關資金的用途,但其認為有關投資可能是投資賭廳或用以賭博;一開始是約10至20人在永利皇宮某房間內集合,將資金匯集,第一晚有港幣700萬元,只有一部份作籌碼;在房間內有人提及過是用來洗碼,但其並不清楚洗碼的意思,而當時其認為有關籌碼是能用於賭博;由於嫌犯表示投資是保本的,因此其並沒有想過投資會虧損,且當時嫌犯提及賭博輸贏並不重要,因為有碼佣收入;其並不確定嫌犯是將其資金作賭博用途,當時其對投資計劃只是半信半疑,且由於B對其稱不會出事,且見B收支回報,故其相信有關投資計劃並答應投資;由於其並不是投資他人賭博,而嫌犯承諾投資為保本保息,沒有風險,本金隨進隨出,且嫌犯亦稱不用理會賭博輸贏,其亦不能確認嫌犯是拿證人的款項去賭博,因為嫌犯亦有其他資金;倘其知道嫌犯拿其的錢用作賭博,其一定不會作出投資;其現時回想有關投資應為虛假,因為在其要求嫌犯退回本金但他卻以各種借口拖延而沒有退回本金後,嫌犯一直只要求其介紹親友投資,且需增加投資本金才可取回早前的本金,卻一直沒有向其退回本金和承諾給予的後期回報;其曾介紹家投資上述計劃;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經過,尤其表示其對有關被害人的手機資料進行分析,發現嫌犯與被害人的對話中有“融資盈利"等字眼。
  載於卷宗第11至18頁、第106至122頁的微信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截圖。
  載於卷宗第35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港幣現金及手寫紙。
  載於卷宗第38至40頁背頁的陪同嫌犯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截圖。
  載於卷宗第139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37至139頁的流動電話資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微信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截圖、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截圖、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控罪,且即使被害人C指出,經聽取嫌犯介紹後,得悉多人集合的投資本金款項可能是投資賭廳、洗碼或部份用以賭博,然而,按照被害人C客觀及清晰的證言,當中指出了其從嫌犯及被害人B處得悉有關投資計劃的情況,尤其嫌犯指出有關投資計劃每日可獲5% 的回報及資金可以保本,保本保息,沒有風險,本金隨進隨出,且嫌犯亦稱不用理會賭博輸贏,因為有碼佣收入。其實,即使嫌犯否認控罪,其自己的辯解內容中實際上也指出了其當初向兩名被害人所講述的投資計劃就是保金及不論輸贏可也獲得每日5% 的回報及隨時可取回本金。而且,嫌犯從沒有向兩名被害人指出其實全部款項都是用於賭博及投資者(包括兩名被害人)要承擔輸掉投資本金的風險。
  儘管嫌犯指出其所委託的扒仔在初始數天贏錢,故可向被害人B支付所承諾的每日5% 回報,後來才因輸錢而不能支付回報及退回本金,然而,這便正正體現出嫌犯當初為吸引兩名被害人將款項交予其時,其所指出不論輸贏的保本保息及投資者沒有風險的投資計劃根本就是謊言,其只是以投資計劃可保本獲取回報作為晃子,並於初期向部份投資者如兩名被害人發放小部份回報作利誘(其甚至在兩名被害人投資向在其等面前向其他人士派發所謂回報),使有關被害人相信嫌犯的所謂投資計劃真有其事而將款項交予嫌犯作投資,實際上嫌犯只是以此獲取資金或更多資金親自或透過他人進行賭博以獲利,其根本沒有考慮及打算即使輸錢時仍要向兩名被害人支付所謂投資計劃中的每日回報及退回被要求退回的本金。
  再者,被害人C甚至指出,當其要求嫌犯退回本金時,他卻以各種借口拖延,且一直只要求其介紹親友投資,並指出需增加投資本金才可取回早前的本金,但卻一直沒有向其退回本金和承諾給予的後期回報。而嫌犯自己也曾指出若輸掉投資者本金的部份,其會找其他客戶投資,作為償還輸掉的部份,即使嫌犯後來嘗試淡化或否認這番話,然而,這根本印證了嫌犯當時向上述被害人所講述的話。同時,考慮到嫌犯後來在拖延退回本金或所承諾的回報時,不斷強調公司調轉問題未調到款項來到而暫未能退款或分紅等等,然而,本案根本不存在嫌犯屬於某公司的情況。這些證據及情況反映了嫌犯由始至終根本就是以所謂的不真實投資計劃來利誘兩名被害人向其交付款項用以賭博,並打算以其他相信其不真實投資劃的新的投資者的資金來償還被欺騙的舊的投資者的本金。
  事實上,被害人C在本案所講述的情況都有其與嫌犯之間以及被害人B與嫌犯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得以印證。
  基於此,根據上述包括嫌犯的聲明、有關被害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言,結合案中已有的各方面的客觀證據資料,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不符合常理及邏輯,難以令人信服,相反,被害人C證言值得採信,因此,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事實,故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
  定罪(Aplicação do Direito):
  《刑法典》第196條(定義)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
  《刑法典》第211條(詐騙)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向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兩名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向嫌犯支付款項,之後由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因而令兩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分別為港幣150,000元及港幣165,000元)。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量刑(Medida concreta):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兩名被害人所遭受損失的金額較多、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犯罪原因及、其作案手法,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犯罪時有發生,犯罪成本低但效益高,有必要大力打擊及防範),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嫌犯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六個月至五年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本案情節具一定嚴重性,嫌犯的行為對兩名被害人的財產、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
  民事損害賠償(Indemnização):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倘若沒有在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只要:有關金額是為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必須裁定者、受害人不反對及從審判中得到充份證據,證明依據民法的準則而裁定給予的彌補的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則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依職權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向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虛構投資項目,並以高回報作招徠,令兩名被害人對有關投資項目的真確性產生錯誤而向嫌犯支付款項,之後由嫌犯將有關款項據為己有,因而令兩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分別為港幣150,000元及港幣165,000元)。
  由此可見,嫌犯的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兩名被害人上述的財產損失,兩者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嫌犯有義務向兩名被害人作出相關賠償。
  基於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法院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第一被害人B支付港幣15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154,500元)及第二被害人C支付港幣165,000元(折合為澳門幣169,95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就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質疑。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換言之,原審判決並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沒有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此外,原審判決在事實依據說明方面顯然並不存在任何互相矛盾、更遑論不可予以補救的矛盾之處,因此原審判決亦不會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根據原審已認定的種種事實,上訴人是有詐騙罪的犯罪故意,而其控的詐騙罪的所有構成要件也同時完全存在。
  至於量刑、緩刑與否和賠償方面的決定,本院同樣是完全贊同原審發表的依據和決定的,因此得裁定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而原審庭有關扣押物的處理決定亦不見得有違反《刑法典》第100條第5款的規定。
四、 判決
  據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陸佰元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判決(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告知治安警察局。
  澳門,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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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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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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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第742/2022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