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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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2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4-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12月2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3至7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0至8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11月7日,上訴人於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5-19-020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2020年3月19日中級法院第25/2022號卷宗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裁決於2020年4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
2. 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被拘留,並自2018年12月28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4年12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12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未完全繳付司法費及訴訟費用。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學習活動。另其於2020年12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清潔職業培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母親及姊姊定期前來澳門探訪,及其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以維持家庭關係。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吉林與家人同住,在姊姊協助下一起經營餐館。
11. 監獄方面於2022年11月1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12月2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根據卷宗資料,囚犯在獄中的表現良好,没有違規紀錄,其亦表示重返社會後,在家人的協助和管束下,會重新做人、照顧家庭;然而,從其所獨犯的罪行嚴重性而言,從內地聯同他人來澳從事協助偷渡的犯罪活動,在澳門接應非法入境人士,對社會層面影響甚為嚴重,衝擊著法律體制,提前釋放囚犯恐會給社會發放錯誤信息,以為犯罪故意程度如此高的行為只用四年的徒刑就能抵銷其惡害;其次,囚犯是次犯罪是為了賺取金錢及為著賭博,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能消除法庭對於囚犯出獄後能否抵禦不當金錢利益誘惑的疑慮,故此,本法庭認為尚需要更多時間對囚犯進行觀察。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囚犯在獄中的行為表現、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囚犯的人格、犯罪前科,無法顯示一旦囚犯獲釋,其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對囚犯施以的刑罰仍未達致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法庭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聲請。
通知囚犯及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學習活動。另其於2020年12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清潔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母親及姊姊定期前來澳門探訪,及其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以維持家庭關係。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吉林與家人同住,在姊姊協助下一起經營餐館。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聯同他人在澳從事協助偷渡的犯罪活動,在澳門接應非法入境人士,對社會層面影響甚為嚴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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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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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023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