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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30/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 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2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 澳門《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1-014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三點、鮮餐廳),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四點、LA PALOMA餐廳),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六點、北京遊玩時用餐),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2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五點、小額、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第六點、不正當使用公車),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元6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帶來的惡害(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b、c)項的規定);
- 判處嫌犯A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賠償合共澳門幣1,979.45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由於嫌犯已寄存澳門幣20,000元作為賠償的目的,故此應作出相關扣減。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三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公務上的侵占罪、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2款和第336條第1款a)公務上的侵占罪(小額)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罪名成立,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元6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帶來的惡害。
2.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表認同,以下將針對判決分別詳述有關的理據。
第一部份:關於2015年6月15日“喜來登酒店之鮮XIN亞洲火鍋海鮮餐廳”
I.缺乏理由陳述
3. 在判決書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中的“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僅列出在庭審上所聽取對嫌犯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的摘要;
4. 並未有解釋如何得出組成裁判所需要的已證事實。
5. 更無解釋為何答辯狀所載有對事實不視為已證的原因;
6. 原審法院未解釋為何“2015年 6月15日的餐飲活動涉及公務,嫌犯放年假前雖然沒確定具體時間,但確定了活動內容,即討論協助澳門人在北京開展活動,推廣澳門文化。該次活動中,嫌犯與聯絡對象在酒店會面,介紹了駐京辦可提供的協助,聽取對方的意向計劃。”不獲證實的原因。
7. 也沒有解釋為何不將答辯狀第14條事實“嫌犯與聯絡對象在酒店會面,介紹了駐京辦可以提供的協助,聽取對方的意向計劃,後因臨時變動,先行離開,招待費由其他出席者墊支,隨後由嫌犯退還。”作為本案相關事實考慮之原因。
8.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叙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9. 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者;或
…”
10. 因此,原審法院雖然列出了本案中所審理的證據,但是,並未列出其如何審理形成其心證之證據。
11.因此,因原審法院缺乏理由陳述,應為無效之判決。
II.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2. 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書中作出分析:“按照嫌犯之解釋,她當時早已不在餐廳……”
13. 而正如上述,答辯狀第14條事實從未獲得證實。有關事實更是未被原審法院視為如本案相關之事實。
14. 原審法院却以有關事實作為依據,從而認定該日的餐飲活動不具備公務性質(儘管上訴人不予認同)。
15. 參考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於1086/17.4T9FIG.CI號案之見解:“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tem lugar quando 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na decisão se revela insuficiente para fundamentar a solução de direito alcançada e quando o tribunal deixou de investigar toda a matéria de facto que, sendo relevante para a decisão final, podia e devia her investigado (Simas Santos e Leal-Henriques, op, cit., pai. 74)”
16. 亦參考中級法院於第1026/2015號案之見解:“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原審法院審理事實問題時,倘沒有調查全部載于訴訟標的(控訴書、起訴書、自訴書、答辯狀等)中的徒定事實,由此而產生的獲證事實不足,導致一審法院作出的有罪或無罪判決欠缺足夠的事實基礎,就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17. 由於原審法院並未完全審理本案標的,因此本案中獲證事實並不足以令原審法院對關於2015年6月15日“喜來登酒店之鮮XIN亞洲火鍋海鮮餐廳作出有關報銷是否符合公務性質的判罪。
18. 所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原審法院之判決屬無效。
II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一、關於題述餐飲活動的安排和流程
19. 原審法院認為飯局的安排及流程,均不具備公務性質;對此,上訴人不能認同。
20. 針對本項指控,上訴人在庭審中有以下聲明:
  駐京辦的職責主要是聯絡和接待工作,上訴人平時不在澳門,但是在澳門的聯絡和接待也很重要。澳門人只要找到駐京辦需要協助的,駐京辦都會接待;要求和上訴人見面的,上訴人一定安排見面。(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10:57-00:11:03、00:14:46-00:15:00和00:15:43)
  上訴人回澳門放年假之前,澳門青年B聯繫了上訴人,表示想在北京作宣傳澳門文化的活動,想把一些文化產品帶到北京作展覽,看看有沒有商機,想瞭解駐京辦可以提供什麼幫助;上訴人當時已有年假回澳門的計劃,於是簡單溝通後,約B生在澳門見面,到時約他具體時間和地點面談。上訴人認為年輕人要開拓一個市場,宣傳澳門文化,上訴人有責任支持。上訴人不認為澳門人相互認識,就不能有公務活動。(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13:29、00:13:38、00:13:55、00:49:27、00:51:11、00:15:10和00:16:07)
  上訴人安排涉案餐飲活動,本來是打算參加的。當日上訴人駕車從珠海回澳門,在接近約定的時間和地點時,收到通知珠海那邊有人要見上訴人,權衡之下上訴人覺得珠海那邊更重要些,就想趕回去。當時沒有駐京辦其他同事在澳門,他們都在北京;上訴人兒子C當時搭上訴人的車過澳門,又趕上認識接待對象B,於是上訴人臨時交代C參加是次餐飲並替上訴人買單。(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1:12:54、01:15:20、01:11:35、00:13:34、00:13:14、01:11:07和01:10:46)
  當日上訴人晚上8時後到達現場,向B生道欺,告訴他駐京辦可以提供大致協助,聽他簡介把澳門本土文創產品帶到北京宣傳,最後達致創業目的;談了10多分鐘後,留下C先行離開。當日B生和他的一個朋友,和C使用了是次餐飲;沒有留下工作記錄,因為駐京辦這種接待活動太多,不是件件要作書面報告,沒有作記錄的要求。(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11:53-00:12:10、00:57:40、00:49:08、01:14:50和01:16:07)
21. 出席是次餐飲的B有以下庭審證言:
  中學時認識上訴人,是同學C的媽媽,有她的聯絡方式,有微信聯繫,在她家和學校活動時見過。(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24:51、25:39、24:55、25:50、28:18和40:24-40:38)
  2015年聯繫過,也見過上訴人;當時作媒體公關,身邊有朋友做類似文創藝術品之類的產品,想知道在北京澳門人創業有什麼可以支援到,知道上訴人是駐京辦主任,隨和之人,就直接聯繫了上訴人,問她相關資料,詢問可否見面談;當時沒去北京見面是因為聯繫她時知道她會回澳門,在澳門見面對證人就方便。(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26:13、33:39-33:56、26:21-26:31、27:09、26:41、29:17、27:33)
  是上訴人安排在澳門喜來登酒店火鍋餐廳見面,當時證人帶了一個朋友去,一起瞭解情況,時間久了,現在不確定是誰了;C是同上訴人一起上來的,不是證人叫來的;當時和上訴人見面時間短,可能10幾分鐘,因為上訴人上來時已經比較匆忙,她應該有事情要處理;時間久,不太記得當時同上訴人談的具體內容,基本上就是把澳門本土文創產品在北京做宣傳,還會有什麼機會,可以得到什麼協助;上訴人離開後,同C又講了自己想在北京做這件事的一些具體想法,幫證人轉達給予上訴人;最後C買單;那天餐飲不是同學叙舊,是公事(正事);後來因為實際情況不允許,自己工作安排不到,就沒再去北京跟進。證人是直接同上訴人聯繫。(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41:07、27:20-27:52、28:03-28:05、39:31、41:37、31:09、29:23、41:22-41:25、28:28、28:41、29:29、29:42、29:55、32:36-32:46、30:11、30:40、42:16、42:58、33:17和29:17)
22. 出席是次餐飲的C有以下庭審證言:
  證人與B是高中同學,B認識上訴人,也有聯繫。
  2015年證人在澳門見過B,當時他在一間大的酒店作傳媒公關,有一次是在喜來登酒店的火鍋餐廳;當時上訴人跟B有些事情要談,是把澳門文化宣傳一下,跟政府有什麼合作,或者政府部門有什麼協助;當日上訴人走到半路說有急事,來都來了,就到餐廳說了一下;當時證人搭上訴人的車過澳門,剛好也認識B,上訴人就交代證人參加並替他買單,離開餐廳前,留下證人;上訴人在餐廳與B談了10分鐘左右;B又把他的想法細化和證人說了一下,讓證人轉達給上訴人,是關於澳門文化輸出,看看在北京有什麼銷路,政府有什麼幫助方式或什麼合作方式;證人買單,之後把收據交給上訴人,因為會換回錢;證人不知道事情最後有沒有做成。B是他自己直接找的上訴人。(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22:08-02:22:24、02:22:40-02:23:06、02:25:08、02:24:21-02:24:21、02:24:33、02:24:44、02:25:21-02:25:47)
23. 現任駐京辦主任D有以下庭審證言:
  年假有工作都會做,年假沒有不准公務,不需要行政長官批准,個人作法就不會銷假。(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06:38-02:07:04、01:58:52-01:59:26、01:55:42-01:55:54)
  好普通的餐飲交流活動,有工作自己就會做;年假又同事代任,但是通常都是自己做;澳門普通市民想在北京作宣傳澳門文化活動是否聯絡駐京辦,要看他自己決定;如果需要駐京辦協助,駐京辦都會提供協助,因為這是駐京辦的職能。(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08:03-02:17:06)
24. 時任會計兼行政管理委員會委員E有以下庭審證言:
  主任周末或假期有工作就要做,預留時不會考慮周末或假期因素。(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39:50-02:40:23)
25. 上述聲明清楚地說明了題述餐飲活動的來龍去脉,因接待對象發生的活動主題在駐京辦職責範圍內。
26. 第15/2001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3款規定,駐京辦有向內地宣傳澳門的社會和文化現狀,以及發展雙方的旅遊、文化交流、尤其是推廣澳門作為旅遊目的地之職責。
27. 原審法院分析,上訴人提前離開使得題述餐飲不能被視為公務性質,然而按照經驗法則,是違反常理的。
28. 題述餐飲活動是上訴人安排,並代表駐京辦與B見面,難道因上訴人將有事提前離開,而在接近預定時間預定地點之時,通知接待對象B主辦方要提前離開、或者臨時取消活動、或者讓接待對象自付餐費嗎?這明顯不符合接待客人的基本禮節,並且會對駐京辦形象產生負面影響,並且違反常理,亦不符合常理。
29. 法庭認為C的出現使題述餐飲失去了公務性質,但是正如上訴人、B和C的聲明所言,C是突發事件後,臨時被上訴人安排參加,以避免上條所述的不符合常理的事情發生,及達成活動主題的完成。
30. 上訴人在年假之前將此項活動列入年假工作計劃中,並為此以第46/ANEXO B/2015號附件B建議書預留了招待費。(附卷七、一第2冊第429頁)
31. 題述餐飲活動既不是朋友聚聚,順便瞭解情況,也不是同學叙舊;當日的突發事件令上訴人沒有全程參與,C臨時出現,但是活動主題和接待對象沒有發生變化,也基本達到預期目標,因此上訴人報銷相關餐費。(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D02:08:41)
32. 期間,經過駐京辦財務報銷檢查手續,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時沒有人對開支流程和相關財務文件提出異議或要求討論,因此決議通過。
33. 卷宗財務文件證據顯示,這是一次正常的招待費開支。(附卷七、一第2冊第429,431背頁,428頁)
34.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整個飯局的安排和流程均不具備公務性質,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都可以發現的錯誤判定,存在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二、關於題述餐飲活動的參加人
35. 原審法院在控訴書中認定嫌犯三名親友使用了題述餐飲。(判決書第10頁)
36. 法庭又經調查,當天參與飯局的人有嫌犯、C、B和另一位朋友;認定“嫌犯將一張非由其本人使用、屬家人使用的私人餐飲消費單據……”(判決書第27頁)
37. B和他的朋友顯然不是上訴人的家人或親友。
38. 法庭已認定的兩個事實互不相容,是顯而易見的,亦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39.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庭審作證表示,根據出入境記錄,上訴人當日完全不在澳門,上訴人兒子一家在澳門,餐單的用餐人數是3人,因此肯定是上訴人的家人享用了題述餐飲。(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07:15、08:05-08:21和08:59-09:40)
40. 然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確定上訴人兒子一家3口在澳門,就認定他們3人就是題述餐飲的那三位用餐人,是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也是顯而易見的。
41. 同樣地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42. 廉政公署認定依據之一是當日C訂位。(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07:15)
43. 然而,卷宗第573頁的題述餐廳復函廉政公署表示,“有關的訂位記錄及監控錄影因保存逾期而未能提供”,顯然,一般人不會由此得出C訂位的結論。
44. 卷宗中,沒有發現其它證據可以用來證明題述餐飲是上訴人家人的私人用餐。
45. 因此,原審法院在控訴書中認定的“嫌犯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且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權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餐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用作支付,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其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1,716澳門元。(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428至4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6. 且不能認定的“2015年6月15日的餐飲活動涉及公務,於嫌犯年假前雖然沒有確定具體時間,但確定了活動內容,即討論協助澳門人在北京開展活動,推廣澳門文化。該次活動中,嫌犯與聯絡對象在酒店會面,介紹了駐京辦可以提供的協助,聽取對方的意向計劃。”
47. 上述對於事實的判定,明顯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都可以發現是錯誤的判定。
4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IV.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49. 正如上述,題述飯局已透過第46/ANEXO B/2015號附件B建議書預留了招待費。(附卷七、一第2冊第429頁)
50. 上訴人、C、B,均認為題述餐飲是公務餐。
51. 該餐飲之目的符合第15/2001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3款規定的駐京辦職責。
52. 卷宗內,也沒有其它資料可見C、B及B朋友在該餐飲活動中做成除了公務以外的活動。(即朋友叙舊)。
53. 在本案中,控方亦未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該餐飲活動與公務無關。
54. 因此,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嫌犯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且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權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招待費而作支付,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其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1,716澳門元(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428至4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一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55. 從而應該開釋上訴人這一部分的指控。
第二部份:關於2015年7月2日中午在澳門聖地牙哥古堡酒店“LA PALOMA餐廳”
I.缺乏理由陳述
56. 同第一部分之第I點,這一部分同樣患有缺乏理由陳述之瑕疵。
57. 第1至第3條,第6至第8條之觀點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8. 原審法院沒有解釋為何將“然而,2015年7月2日約12時35分,在嫌犯不在澳門境內期間,嫌犯四名親友在澳門聖地牙哥古堡酒店LA PALOMA餐廳內用餐並消費1,893.6澳門元。”以及“嫌犯為了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且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權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支付,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1,893.6澳門元(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428至4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視為已證事實的原因。
59. 也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將答辯狀第18條“2015年7月2日中午的餐飲活動目的和內容涉及特定人群和特定領域,為深入有效瞭解相關情事,嫌犯安排該次活動”列為與本案相關事實之原因。
60.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結合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因原審法院缺乏說明理由,原審判決應為無效。
I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一、關於題述餐飲活動的安排和流程
61. 原審法院已證,駐京辦的職責決定了駐京辦主任履職主要方式是對外聯絡接待,舉辦和參加各種活動;而聯絡接待是一項經常性和持續性的工作。
62. 原審法院已證,駐京辦工作離不開對澳門社會現狀的深入瞭解,以及與本地政府部門和人士的聯絡。專程回澳門作聯絡接待工作不符合籍最少支出獲取最大收益原則,因此,上訴人利用回澳門公幹或年假期間,安排一些聯絡接待工作。
63. D庭審聲明:年假有工作都會做,年假沒有不准作公務,不需要行政長官批准。(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06:38-02:07:04、01:58:52-01:59:26和01:55:42-01:55:54)
64. E庭審聲明:主任周末或假期有工作就要做,預留時不會考慮周末或假期的因素。(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39:50-02:40:23)
65. 庭審中,上訴人有以下聲明:
  駐京辦是澳門與內地之間的橋梁,為澳門瞭解內地,為內地瞭解澳門,促進相互之間的瞭解;駐京辦有時需要瞭解一些特殊情況,因為上訴人對需要聯絡的對象不太熟悉,如果親自出面瞭解不到需要的內容,就要委托一個相對合適的人去做這件事;對特殊情況的瞭解有多種渠道,駐京辦是其中之一;上訴人任內,駐京辦招待費挺多的,在全澳門政府部門裏排第五位。(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18:36、00:20:12、00:52:45、00:21:52、00:52:20、00:59:55-01:01:02和01:02:06-01:02:50)
  上訴人放年假之前,受內地政府部門委托,瞭解當時澳門社會和政府動態,涉及特定人群和領域,涉及敏感信息,是駐京辦職責範圍內的工作,因此計劃在年假期間開展相關工作,時間久了,記不清具體什麼事了。(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58:22-00:58:44、00:18:26)
  為此,上訴人通過第46/ANEXO B/2015號附件B建議書,預留了招待費。(附卷七、一第2冊第429頁)
  上訴人計劃此項工作時,已經評估因為不太熟悉目標人士,自己出面不一定可以約見到相關人士,即使約見到了相關人士,也不一定可以瞭解到主題內容。(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19:11-00:19:34和00:21:52)
  上訴人丈夫F一直是特首辦顧問,15年多的工作經歷和由此形成的人際關係使他熟悉與活動主題相關的特定人群和領域,有助於達到預期目的。上訴人認為F是開展這項工作的合適人選。(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18:36、00:18:57和00:19:11)
  當時除F之外,上訴人沒有更合適的選擇;F常年處於接近機密和敏感信息中,有保密意識。(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22:16和00:22:27)
  因此,上訴人委托F以個人身份,而不是以特首辦顧問身份開展主題活動,招待對象是曾經共事的三名澳門舊同事。時間久了,不確定是哪三位舊同事了;事後他告訴上訴人相關情況。(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18:03、00:18:57-00:19:03、00:22:16、00:18:22、00:53:05、00:53:29、00:22:27-00:23:01、00:51:56和00:57:53-01:01:02)
  餐費由F買單,事後向上訴人報告情況,並取回墊付開支;因涉及敏感信息,沒有書面記錄。(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22:45-00:23:17)
66. D在庭審表示,駐京辦主要是作中央政府同各省市與特區政府之間的聯絡工作,中央政府有的部門有時都會通過駐京辦去瞭解一些活動。(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1:56:10、02:01:20-02:01:30)
67. 駐京辦直屬行政長官,駐台辦直屬特首辦主任;二者最大不同在於職責,即駐京辦在特區與中央政府和內地的關係上,協助行政長官統籌工作;開展與中央政府各部門和各省級駐京辦的聯絡工作。(參閱第15/2001號和33/2011號行政法規第2條)
68. 駐京辦職責的履行實際上很大程度取決於各方對駐京辦主任的信任,及對駐京辦主任工作態度和能力的認可;上訴人任內,駐京辦的招待費在全澳門政府部門位列第五;現任駐京辦主任表示,現在招待費不多。(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上訴人01:02:19-01:02:50、D01:56:41-01:56:44)
70. 因此,適用於駐台辦的工作方式不一定可以滿足履行駐京辦職責的需要。D表示,她從駐台辦調任駐京辦後,繼續延用在駐台辦形成的工作方法,沒有跟上訴人的作法。(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14:02-02:14:15)
71. 綜上所述,北京和臺灣明顯有本質區別,因此,駐京辦和駐台辦的職責和工作方法也不同。
72. 原審法院以現任駐京辦主任的工作方法衡量上訴人2015年駐京辦的履職方式,難道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嗎?(判決書第28頁)
73. 上訴人在年假前計劃的題述餐飲活動主題在駐京辦職責範圍內,招待對象與活動主題相關;F在場只是因為上訴人認為他是完成是次公務的最合適人選;上訴人有原因的缺席也是為了有效地完成活動主題;餐飲活動達到預期目的,因此上訴人報銷了餐費。
74. 經過財務報銷的檢查手續後,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時,沒有人對開支流程和相關財務文件提出異議或要求討論,因此決議通過。
75. 卷宗財務文件證據顯示,這是一次正常的招待費開支。(附卷七、一第2冊第429,431,428頁)
76. 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整個飯局的安排和流程均不具備公務性質,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都可以發現的錯誤判定。
7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二、關於題述餐飲活動的參加人
78. C庭審聲明表示,2015年7月證人沒有帶太太和兒子與證人父親F在聖地亞哥古堡酒店餐廳吃過飯;當時兒子不滿1歲,不太敢在外面吃飯,他喝奶,吃太太從日本帶來的糊糊,不會結他喝青菜湯。(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31:55-02:32:56)
79. C的證言,直接否定了題述餐飲活動是上訴人家人的私人用膳。
80. 而原審法院也沒有將控訴書中“然而,2015年7月2日約12時35分,在嫌犯不在澳門境內期間,嫌犯的四名親友……”完全轉錄至判決書。
81. 原審法院基於視題述餐飲是上訴人丈夫和三名內地人士的公務餐基礎上,以上訴人丈夫不是駐京辦員工,D不會把駐京辦工作假手於人為據,否定了題述餐飲的公務性質。
82.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沒有認定題述餐飲的參與是上訴人家人,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家人參與的情況下,作出“嫌犯將一張非由其本人使用,屬其家人使用的私人餐飲消費單據,却以駐京辦招待費作報銷”的判定。
83. 上述對於事實之判定,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都可以發現是錯誤的判定。
8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85.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作證表示,根據出入境記錄,題述餐飲當日,上訴人不在澳門,上訴人丈夫和兒子一家在澳門,因此斷定題述餐飲餐單上的4位用餐人就是上訴人家人。(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10:10、10:17、10:36和10:58)
86. 顯然,即使上訴人家人在題述餐飲發生期間在澳門,也不能就此斷定他們就是題述餐飲上的4位用餐人,否則這將是一個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推論。
8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88. 綜上所述,控訴書中的“然而,2015年7月2日約12時35分,在嫌犯不在澳門境內期間,嫌犯的四名親友在澳門聖地亞哥古堡酒店LA PALOMA餐廳內用餐並消費1,893.3澳門元”,以及“嫌犯為了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且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權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支付,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1,893.6澳門元(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428至4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的原審法院判定,明顯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都可以發現是錯誤的判定。
8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III.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90. 題述餐飲活動是上訴人年假之前就計劃安排的,為的是執行駐京辦職責範圍內的工作,因此活動主題與駐京辦公務有關。招待對象也與活動主題有關。
91. F的出現和上訴人的有條件缺席,也是為了有效地完成駐京辦的工作。
92. 餐飲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應取決于活動目的,和招待對象與活動目的的關係。如果活動主題與公務有關,招待對象又與活動主題有關,就不應該否定活動的公務性質。
93. 卷宗證據和庭審證言與聲明,均沒有發現直接證據證明題述餐飲活動主題與駐京辦公務沒有關係,也沒有發現招待對象與活動主題沒有關係的卷宗證據和庭審證言與聲明。
94. 因此,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控訴書中的“然而,2015年7月2日約12時35分,在嫌犯不在澳門境內期間,嫌犯的四名親友在澳門聖地亞哥古堡酒店LA PALOMA餐廳內用餐並消費1,893.6澳門元”,以及“嫌犯為了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且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權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支付,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1,893.6澳門元(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428至4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均視為不獲證實。
95. 應該開釋本部分的指控。
第三部份:2017年11月25日“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
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一、上訴人是否在場
96. 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上的“嫌犯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為已證事實。(判決書第12頁)
97. 原審法院的分析則是“嫌犯在周休假期間,她以公費名義墊付了一次早餐費用”,認定了上訴人在場。
98. 上訴人不可能同時在場及不在場,二者的互不相容,顯而易見。
9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二、關於工作記錄
100. 原審法院認為,“倘若嫌犯真在工作,為何沒有任何工作記錄,而在沒有工作記錄的情況下,又憑什麼去以公務名義作報銷”。即,工作就應該有工作記錄,工作的原因才能報銷,所以報銷餐費必須有工作記錄。
101. 第66/2006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的公共收入及支出之經濟分類指引規定02-03-06-00招待費的使用條件和限制,均與工作記錄沒有關係。
102. 招待費用於支付駐京辦的聯絡接待工作產生的費用。
103. 駐京辦的職責決定了駐京辦主任履職主要方式,是對外聯絡接待,而聯絡接待是一項經常性和持續性的工作。
104. 駐京辦這種活動太多了,不是件件要作書面報告的;時任行政長官對駐京辦沒有這個要求。(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上訴人01:06:37和01:14:50)
105. D庭審聲明亦表示,政府財政部門沒有要求記錄招待對象的信息,個人做法是記錄招待對象的單位,不肯定有名單。(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13:29-02:13:37和02:15:21)
106. E庭審聲明表示,2012年至2018年公務宴請開支不用提供招待對象名單;之前的卷宗或資料也沒有必需提供招待對象名單,駐京辦沒有這個要求。(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43:03和02:43:37)
107. 使用政府部門的招待費必須與部門公務有關,這是基本常識與規則,必須得到遵守。
108. 由此就可以得出工作應該有工作記錄,報銷必需有工作記錄嗎?這是一個在邏輯上可以接受的結論嗎?顯然,一般人都不難看出來,工作不一定有工作記錄,工作記錄也不是公務報銷的前提條件,除非有制度或上級的要求。
109.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三、關於其它證據
110.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庭審作證表示,根據題述餐飲消費小票上寫“GST,1位”,認定是次餐費與公務無關,但上訴人報銷了。沒有透過途徑去調查當時究竟幾人在場,沒有問過題述餐飲。(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04:24-04:34和13:16)
111. 上述證人表示,廉署在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好多都說記不得了。(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05:05-05:15)
112. 卷宗中,上訴人的筆錄中,沒有發現與題述餐飲有關的任何內容。
113. 卷宗中,也沒有發現駐京辦使用招待費報銷題述餐飲的證據,或者包括附件B建議書和餐費發票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支付決議書(即付款單據),或者駐京辦每月備用金的招待費使用清單。
114.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僅憑這張消費小票就可以推導出“嫌犯於當日10時14分,獨自一人在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吃早餐……”並使用公款報銷嗎?顯然不能。
115. 在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16. 綜上所述,控訴書中的“嫌犯於當日10時14分,獨自一人在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吃早餐,消費金額為人民幣150元(折合183.3澳門元)”,以及“嫌犯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且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支付,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人民幣150元(折合183.3澳門元)(參閱附卷七、一第四冊第1029頁至1030頁的月結單,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的原審法院的判定明顯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都可以發現是錯誤的判定。
11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II.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一、題述餐飲是否具有公務性質?
118. D和E的庭審聲明均表示,周末如果工作要返工,沒有OT,不需要行政長官批准;預留時不會考慮周末或假期因素。(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D01:55:30-01:55:54;E庭02:39:50-02:40:23)
119. 上訴人庭審聲明表示,很多活動都是在周末進行的,更是非辦公時間;駐京辦和聯絡對象是平等合作關係,有事情可以協商,包括活動時間與地點,不是說對方求政府部門,政府部門就決定一切。駐京辦主任周末工作不收OT。(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24:59、00:27:30、00:24:42、00:26:20和01:01:09-01:01:38)
120. 上訴人庭審聲明表示,題述餐飲的消費小票“GST,1位”,只是表示咖啡廳收了一人計的餐費,不代表當時在場的是1位。(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24:07)
121. D庭庭審聲明表示,聯絡接待產生的費用可以報銷;沒有發生過在餐廳不消費都被要求付錢或自己支付餐費的情況;政府財政部門沒有要求記錄招待對象信息。(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1:56:30-01:56:38、02:05:42-02:05:57hdr 02:13:29-02:13:37)
122. E庭審聲明表示,2012年至2018年的公務宴請開支不用提供招待名單,之前卷宗或資料也沒有必需提供招待名單,駐京辦沒有這個要求;駐京辦與勵駿酒店有長期合作,駐京辦在那裏舉辦接待活動,勵駿酒店允許在座的人可以不消費。(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43:03-02:43:37、02:44:09-02:45:05)
123 . 題述餐飲的消費小票經手人,咖啡廳於G提供的書證,表明“咖啡廳小票上注明“客人一位”是指用餐人數,不是在座的人數,這在餐廳的消費清單中常見,當時A女士經常在餐廳約人,即使在座的不消費,餐廳也不會禁止或收取額外費用”。(參見答辯狀附件)
124. 如前所述,上訴人聲明,以及D和E的證言均表示,駐京辦的聯絡接待活動太多,不是件件都要作書面報告,時任行政長官對駐京辦沒有要求;政府財政部門沒有記錄招待象信息的要求;2012年至2018年及之前的卷宗或資料均沒有提供招待名單的要求,駐京辦沒有這個要求。(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上訴人01:06:37和01:14:50;D02:13:29-02:13:37;E庭02:43:03-02:43:37)
125. 如前所述,工作記錄不是招待費的使用條件。
126.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庭審作證表示,沒有詢問過題述餐廳調查究竟在座幾人。(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04:24-04:38和13:16)
127. 卷宗中,沒有其它資料直接指出當日只有上訴人在場,或者題述餐飲與駐京辦公務無關。
128. 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嫌犯於當日10時14分,獨自一人在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吃早餐,消費金額為人民幣150元(折合183.3澳門元)”,以及“嫌犯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且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招待費而作支出,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人民幣150元(折合183.3澳門元)(參閱附卷七、一第四冊第1029至1030頁的月結單,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均應視為不獲證實。
129. 從而應該開釋這一部分指控。
第四部份:關于2017年12月15日,18日使用車輛和報銷餐費,19日使用車輛
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一、關於2017年12月15日的部分
130. 原審法院認同及確認廉政公署對12月15日的偵查結果。(判決書第31頁)
131.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庭審作證表示,不記得H說上訴人發出指示的具體日期或次數,H當時講的比較籠統,不排除他不記得2017年12月的出車情況。(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14:04、15:03、16:06和21:55)
132. 廉政公署根據H講接載C一行往返雪場,及去過東直門,調查了H12月份的出車記錄,從而得出2017年12月15、18和19日是H接載C一行的日期;從而認定15日前往東直門;18日去雪場;19日前往東直門和西直門。(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16:06、21:55和22:37)
133. H在廉政公署作筆錄時確認了2017年12月18日和19日,廉政公署沒有找他確認,15日。(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16:50-17:25)
134. 因此,按照廉政公署調查推理邏輯,2017年12月15、18和19日的行車記錄表上都應該有“東直門”。
135. 然而,2017年12月15日行車記錄表上沒有“東直門”。(附卷二第一冊第8頁)
136. 當日行車記錄表顯示,起點是(澳門)中心,途徑西直門/大屯,終點是(澳門)中心。
137.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2017年12月15日,駐京辦司機即證人H按嫌犯的指示,駕駛駐京辦車牌號為京NM****的公務車,接載嫌犯的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市東直門等地游玩。
138. 東直門和西直門只差一字,但相隔十幾公里;更何況,東直門就在駐京辦所在的澳門中心一公里處,與西直門並非是連成片的購物地。
139. 即使是普通人,亦不可能根據上述行車記錄,認定該車輛曾前往東直門。
140. C庭審聲明表示,2017年12月15日沒見過H。(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28:41-02:29:02和02:35:58-02:36:03)
141. 原審法院已證,“2017年12月13日至12月16日為前任行政長官在北京述職的期間(見文件一),駐京辦主任,秘書們和司機H的手機號碼印製在代表團服務手冊上,需要守崗待命,隨時提供後勤服務。”
142. 因此,2017年12月15日,H不可能主動因私出車。
143. 在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H被法官要求再次確認2017年12月15日兩次餐費時,說有行車記錄,所以確認兩次餐費是墊支C的費用。(卷宗第452背頁)
144.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庭審作證表示,沒有逐筆詢問H報銷的四次餐費,只是問了一個大概,總之用車的日子有報銷餐費,就認定餐費與C有關。(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18:01)
145. 顯然,按廉政公署的推理邏輯,H2017年12月15日出車實際上與C沒有關聯;因此當日兩次餐費也與C沒有關係。難道H不出車,只是去招待C一行當日的兩餐嗎?
146. 2017年12月15日,H不可能因私去離駐京辦很遠的地方,只為吃飯。他必須隨時守崗待命,應召出車為澳門代表團提供服務。
147. C庭審聲明表示,2017年12月15日沒有和H一起吃過飯。(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28:41-02:29:02和02:35:58-02:36:03)
148. 綜上所述,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即使是普通人也不難判斷出,2017年12月15日H出車與2次餐費與C沒有關聯。
149. 當日H出車和2次餐費均與C無關,何來上訴人發出的指示呢?
150. 2017年12月15日處在時任行政長官在北京述職期間,上訴人和H手機號碼均印製在代表團服務手冊上,須守崗待命,隨時提供服務,按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怎麼可能指示H因私出車,而且還在外面因私吃兩頓飯呢?
151. 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的“2017年12月15日,駐京辦司機即證人H按嫌犯的指示,駕駛駐京辦車牌號為京NM****的公務車,接載嫌犯的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市東直門等地游玩,當日,該公務車行駛里程為62公里(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8頁的行車記錄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52. 以及,“當天,證人H為嫌犯的兒子C等人墊支在北京青箐味源餐飲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及北京東方餃子王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兩次膳食費用,分別為人民幣224元(發票編號:36566003)及人民幣396元(發票編號:05157558)(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3至4頁的發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153. 原審法院對上述兩項事實的認定,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都可以發現是錯誤的判定。
15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二、關於2017年12月18日的部分
155. C庭審聲明表示,證人在2011年就認識H,之後有微信聯繫,肯定見過面,記得2017年那一次。證人去北京之前聯繫H,說小孩們第一次去北京,有沒有時間,有時間就聚一聚;叮囑他別告訴上訴人,H應允。證人知道H是駐京辦司機,不曾透過上訴人讓H接載證人,證人自己和H一直有聯繫。2017年12月,證人只和H約了一次,就是去雪場;那天上午H打電話給證人,說有空,就臨時決定去遠一點的雪場;證人一家和H中午之後到達雪場;和H在雪場吃了一頓飯,當時證人帶著兒子玩,兒子說餓了,就下去到了雪場飯堂買飯,微信聯繫了一下,太太帶著女兒,大家聚在飯堂;證人支付飯錢,沒有拿發票,那時還沒有發票的概念;沒有叫H支付餐費,沒有和上訴人說在外面和朋友吃飯,朋友回去找上訴人報銷;證人根本就沒和上訴人說滑雪場的事,不敢說,因為之前在那個滑雪場摔斷胳膊,是救護車拉證人下山,之後上訴人就不讓證人滑雪了,沒收了雪具。那天只和H在雪場吃了下午那一頓飯,沒有和他一起吃晚餐,孩子們都累的不行了,沒有吃晚餐。從雪場回來時H送證人一家回酒店。(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26:42、02:26:57、02:27:17、02:27:37、02:27:42、02:28:06、02:28:32、02:35:40-02:35:54、02:30:22、02:29:50、02:30:16、02:30:34-02:31:51、02:36:04-02:36:18、02:33:10、02:35:34-02:35:38和02:28:41-02:29:17)
156. E庭審聲明表示,H不是A的專職司機,他的工作由秘書安排,負責駐京辦用車,接人購物取件等;A專職司機另有其人。(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46:20-02:46:44)
157. 廉政公署庭審作證表示,對H報銷的四次餐費,沒有逐筆詢問H,只是問了一個大概,總之用車的日子有報銷餐費,那餐費就是與C有關聯的了。沒有找C詢問過。(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18:01、19:07-19:14)
158. 上訴人庭審聲明表示,18日H接載C一家去雪場一事,上訴人不知情;當時沒有人和上訴人說,C和H均沒有和上訴人提及此事。C大學期間在那個滑雪場發生意外,人當時都短暫失去意識,胳膊也摔斷了,教練送他去醫院時給我電話,從那時起,上訴人沒收了他的所有雪具;2017年12月雪具一直和上訴人在一起,C都沒有要過。C沒有要求上訴人派司機接他們一家去滑雪。C一家在北京期間,沒有和上訴人住在一起,知道他們肯定不會總呆在酒店裏,會出去看看。C自幼在澳門讀國際學校,之後又在美國獨立學習生活10年,獨立性非常強,不向上訴人報告生活行踪和朋友圈事情。H不是上訴人的專職司機,是駐京辦公務車司機,負責兩輛公務車的駕駛和保養,公務由秘書安排,保養由其自己決定;H的公務車活動不需要向上訴人報告,秘書也不會報告,都是自己安排。H2011年就認識C了,一直有聯繫。(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43:25、00:44:36、01:04:47、00:31:22、00:30:23、00:32:00-00:32:18、00:32:50和00:33:09-00:33:27)
159. 上訴人不知道2017年12月18日H出車接載C一家去雪場,何來發出指示呢?
160. H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表示,是 C等人告知證人前往之目的地。證人報銷的四次餐費是證人墊支的餐費,認為是招待費,故便以一般情況向駐京辦報銷,所以是次沒有直接告知A,但墊支費用最後經A批准下證人才取回該墊支費用;證人沒有將有關單據直接交予A查看,而是直接交予駐京辦來報銷。(卷宗第452背頁,453頁)
16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的“2017年12月18日,駐京辦司機即證人H按嫌犯的指示駕駛駐京辦車牌號為京NM****的公務車,接載嫌犯的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密雲南山滑雪場游玩,當日,該公務車行駛里程為175公里(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10頁的行車記錄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以及,
162. “當天,證人H為嫌犯的兒子C等人墊支北京南山滑雪滑水度假村有限公司及海鴻達(北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兩次膳食費用,分別為人民幣338元(發票編號:30139913)及人民幣882元(發票編號:48532405)(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5至6頁的發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均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都可以發現是錯誤的判定。
16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三、關於2017年12月19日的部分
164. 當日行車記錄顯示,起點是(澳門)中心,途徑東直門/西直門,終點為三里屯。(附卷二第一冊第10頁)
165. H在廉政公署筆錄中聲稱這一段是接載C一家在東直門/西直門購物,但為何是以澳門中心為起點?以三里屯為終點?難道C一家住在澳門中心?
166. 從行車記錄來看,合乎正常邏輯的理解是,當日H的行車路綫是,開車從澳門中心出發,途經東直門/西直門,到達三里屯。
167. C庭審聲明表示,2017年12月18日中午之後他們到達滑雪場,回來時孩子們累壞了,H直接送他們回酒店休息。2017年12月19日沒見過H。(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30:22、02:33:10、02:29:03-02:29:17和02:35:58-02:36:03)
168. 作為2至3歲兩個孩子的父母,C和太太會在去滑雪場的第二天再次帶孩子們去購物閑逛嗎?
169. C一家當時住在三里屯的酒店;三里屯是北京最著名的商圈之一,應有盡有,老少鹹宜;東直門和西直門均是北京市二環路上立交橋所在地,在商圈名不見經傳。(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35:37-02:35:38)
170. 作為2至3歲兩個孩子的父母,C和太太會在去滑雪場的第二天,捨近求遠,去東直門和西直門購物閑逛嗎?
171. 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即使是普通人,也不難看出,2017年12月19日H出車與C一家沒有關聯。
172. 廉政公署確認H出車與C一家有關聯的邏輯,是在不排除H不記得12月出車情況下,以行車記錄上有“東直門”為依據,H確認的。這符合認定犯罪行為的一般經驗法則嗎?(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16:06和21:55)
173. 當日H出車與C一家沒有關聯,何來上訴人發出的指示呢?
174.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的“2017年12月19日,駐京辦司機即證人H按嫌犯指示,駕駛駐京辦車牌號京NM****的公務車,接載其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市東直門及西直門購物,當日,該公務車行駛里程為40公里(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10頁的行車記錄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都可以發現是錯誤的判定。
17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四、其它證據分析
176. 原審法院分析,按照經驗法則看,H作為部門司機,不會主動接載C一家並墊付餐費。
177. 如前所述,H2011年就認識C,一直有聯繫,H負責駐京辦兩輛公務車駕駛和保養,對出車有一定自主權。
178. 原審法院分析,即使H和C是個人之間的聯誼,也無需三天之久,因此C的解釋不合理。
179. 如前所述,2017年12月,C只和H約了一次,就是去雪場;H2017年12月15日和19日的用車均和C無關,2017年12月15日和18日四次餐費也均與C無關。二人並非聯誼三天。
180. C庭審聲明表示,不知道H為什麼會這樣說,因為證人自己是律師,不瞭解這裏程序怎麼走,所以沒有自己去找H問題。(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36:42-02:37:25)
181. 上訴人認為任內與H沒有工作糾紛;原想請H替自己作證,在溝通過程中,H告訴上訴人他人職駐京辦時,曾經提交了無犯罪記錄證明;2019年1月底到澳門法庭作供後不久被離職;拿到全額經濟補償金。2014年駐京辦籌辦回歸展時,北京公安部門查到H有犯罪記錄,沒有通過安全檢查。這和H的證詞內容有關係。(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0:51:01-00:55:10、00:55:26和00:55:55)
182. H因為向駐京辦提供虛假證明而被離職,不僅拿不到經濟補償金,而且還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責任;因此不排除為了免于被追究法律責任,及拿到全額經濟補償金,H作了不實證詞。
183. 事實上H對12月15日的用餐和出車作出的聲明,已經明顯與原審法院已證事實「12月13日至16日為前任行政長官在北京述職期間……司機H的手機號碼印製在代表團服務手冊上,需要守崗待命,隨時提供後勤服務」存在明顯不協調。(見判決書第16頁)
II.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84.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185. 2017年12月15日H出車是述職期間因公出車?還是因私出車?
186. 如上所述,H關於是日出車證詞已經與原審法院已證的時任行政長官正在北京述職的事實,明顯存在客觀上的不協調。
187. 按經驗法則,H在時任行政長官述職期間不會擅離職守。
188. C庭審聲明也與H證詞完全相反。
189. 因此原審法院在2017年12月15日H到底有沒有接載C一家出行,存在一個合理懷疑。
190. H報銷的四次餐費在2017年12月15日通過第86/ANEXO B/2017號附件B建議書預留了招待費,時值時任行政長官述職期間,預留招待費沒有異常;H報銷時也簽字確認服務已經實現的聲明,聲明開支符合預留;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批准支付。(卷宗第185至190頁)
191. 卷宗中的財務文件和報銷流程顯示,是一次正常開支。
192. 然而,H作為本案控方證人,卻改口說是為C一家的餐費墊支,如果真是墊支C一家餐費,是絕對不可以使用駐京辦招待費的,因為當時C一家與駐京辦公務沒有關係。
193. 對H的前後不一致,原審法院對H報銷的四次餐費用途存在一個合理懷疑。
194. 因此,根據上述法院見解,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于上訴人的事實的決定。
III.法律適用錯誤
195. 最後,作為補充,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控訴書中H報銷的四次餐費的事實被視為證實,根據《刑法典》第340條之規定,也不能認為上訴人符合相關罪狀。
196.
“第三百四十條
(公務上之侵占)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
197. 本案中,見不到上訴人將四筆報銷款項“據為己有”。
198. 四筆款項經報銷後,均全數支付予H。(卷宗第191頁)
199. 因此,將上述四筆款項據為己有的,是H,而不是上訴人。
200. 因此,關於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第六點,北京用餐)部分,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第五部份:原審法院認定駐京辦財務開支審批流程及依據違反法律,上訴人對此不能認同。
I.原審法院的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一、I證言
201. 原審法院認定,在上訴人任內,“所有涉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簽署的文件都沒有開會討論”,依據是時任行政管理委員會委員I的證言。
202. I在2018年11月5日作廉政公署證言筆錄表示,“自E加入了行政管理委員會成為委員後,行政管理委員會已基本沒有開會”。(判決書第32頁:卷宗第193背頁)
203. E2012年5月入職駐京辦會計,負責財務人事工作,根據14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4條第3款的規定,成為行政管理委員會委員;上訴人2018年7月中旬離開駐京辦;長達六年的時間裏,“所有的”“都沒有”經過行政管理委員會開會議決?匪夷所思!
204. I在2020年12月16日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表示,“在嫌犯A上任初期一般是開會的,但在嫌犯A卸任前約幾個月不開會簽署文件的情況比之前多,但具體次數則不清楚,而在嫌犯A卸任前約一個月則一般是不開會簽署文件”。
205. 儘管I表述籠統,但也顯示出與其2018年11月5日的證言大不相同。
206. 無論如何,按一般經驗法則,根據I的證言,尤其是2020年12月的證言,都得不出原審法院認定的上述事實,即使是一般人也可以容易發現那是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
207. I證言中表示,“自己的工作性質是較少會留在駐京辦內工作”;他任職駐京辦負責全國政協何副主席在內地的聯絡工作,行政管理委員會開會需要遷就他到駐京辦的時間,雖然沒有明顯固定時間,但每月均有召開會議;上訴人於2018年7月中離開駐京辦,不確定當月的開會情況。(卷宗第194頁)
208. I表示,“一般情況下,所有需簽署的財務文件都附有相關詳細建議書讓委員查看,嫌犯A沒有明確表示不可以就相關事宜作討論”;“雖然前主任J在任時有定期開會,但開會也是讓各委員簽署財務文件”。(卷宗第807,806背頁)
209. 依據經驗法則,從I證言裏可以推導出原審法院認定的上述事實嗎?一般人也很容易地得出結論:不能!
二、D證言
210. 原審法院認定,D表示行政管理委員會是有定期開會,討論及講解駐京辦的工作和財務判給事宜。(見判決書第32頁)
211. D的庭審聲明中,沒有行政管理委員會是否定期開會的內容,沒有被問及相關問題。
212. D表示,所有駐京辦開支不是主任一人說了算,是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宴請單據一定要簽,不需要討論。(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18:40-02:19:57)
213. 顯然,從D庭審聲明中,依經驗法則,無法推導出原審法院認定的上述事實。
三、駐京辦對開支的審批和流程
214. 本案中,涉及招待費報銷的共有七次。報銷流程和財務文件本身均顯示,是正常的招待費開支。
215.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沒有調查2017年11月25日10時許的早餐費用使用公款報銷的證據,卷宗中沒有使用駐京辦招待費報銷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支付決議書及其附件,即付款單據、附件B預留建議書和餐費發票;也沒有駐京辦備用金每月招待費使用表。
216. 備用金是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基於自身權限,依法設立的常設基金,有規定用途,年初已完成預留。
217. 使用備用金報銷是次餐費符合駐京辦使用招待費和備用金的規定。
218. 上訴人任內,駐京辦對開支,包括招待費開支的審批體現在預留,報銷和批准的三個階段。
219. 首先,招待費的使用必須與執行駐京辦職責有關,招待對象必須與計劃的招待主題有關,有助於完成駐京辦職責範圍內的具體工作目標。
220. E庭審聲明表示,駐京辦開支都得有預留,預留得在開支之前作;預留用途必須是公務,非公務不會作預留;預留時考慮的是在預算金額範圍之內,考慮經濟分類符合規定,符合法律。(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42:28、02:42:02和02:40:40)
221. 駐京辦預留形式有三種:文字建議書,附件B建議書和備用金。
222. E庭審聲明表示,文字建議書寫明預留用途,招待活動主要內容;附件B建議書預留用途寫明招待費,計劃開支經辦人須向出納口頭說明要辦的事情;備用金是每年年初已經統一完成預留的現金,由出納負責管理。(02:42:28)
223. 2015年上訴人兩次,2017年H四次涉案發票的預留均使用附件B建議書預留。
224. 上訴人批准預留前,確認相關預留為履行駐京辦職責,招待對象符合相關活動主題要求,符合駐京辦財務制度和澳門法律。
225. 其次,駐京辦在經辦人申請報銷的過程中,也層層確認實際開支符合之前預留的條件。
226. E庭審聲明表示,經辦人把要報銷的發票直接交給出納;出納把發票貼在A4紙上,然後在上面蓋上服務已實現的聲明印章,經辦人在上簽字,聲明其開支的真實性,即符合預留條件;然後出納交給秘書收文;秘書收文後交主任審閱,主任審閱簽字後;再交給秘書,秘書交給出納;之後出納作付款單據並附上所有原始單據,交給會計覆核;之後行政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批准。發票交給主任之前,要經過出納和秘書的核實,其開支是否符合之前的預留,即是否屬於預定的公務開支。經辦人也要在確認服務已實現之聲明印章處,簽字確認開支符合之前預留。(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41:14-02:43:01)
227. H於2019年1月24日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表示,證人認為報銷的四次餐費是招待費,故便以一般情況向駐京辦報銷,沒有將有關單據直接交予A查看,所以是次沒有直接告知A,但該墊支費用最後經A批准下證人才取回該墊支費用;証人並沒有將有關單據直接交予A查看,而是直接交予駐京辦來報銷。(卷宗第452背頁,453頁)
228. 上訴人批准H留2000元招待費的第86/ANEXO B/2017號附件B建議書的前提,是上訴人同意H開展與工作關係的同行或相關人員的聯絡工作,認可財務準備附件B建議書所進行的工作;在報銷發票上審閱簽名,是同意將發票提交給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簽字前,確認發票已經過出納查實H開支與之前預留相符,確認H自己簽署聲明相關開支符合之前的預留內容,沒有收到發票倘有異常的報告,發票和流程無異常;在付款單據上的簽名是履行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職務的要求,行政管理委員會委員在議決H報銷的四次餐費時,沒有人對報銷流程和文件本身提出異議或要求討論,沒有收到出納違反規定製作預留,或H實際開支存在異常的報告,因此決議通過支付。
229. 上訴人的簽名不意味著當然知道相關發票背後倘有的異常情況。
230. H取回其墊支費用,也非上訴人一人批准所能完成的。
231. 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庭審作證表示,H講2017年12月接載C一家去雪場時提及東直門;當時H講的比較籠統,不排除他不記得12月的出車情況。廉政公署根據H所講,查看12月行車記錄,認定15日,18日和19日是與C有關的用車日期。廉政公署沒有逐筆詢問H報銷的四次餐費,只問了一個大概,總之出車的日子有報銷餐費,那餐費就是與C有關聯的。沒有就此詢問過C。(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16:06、21:55和18:01)
232. 如前所述,H2017年12月15日的兩次餐費和18日的兩次餐費,均與C沒有關係。
233. E庭審聲明表示,司機可以報銷工作餐和招待費。工作餐是司機自己因工作關係吃的飯;招待費是司機因工作關係招待對方司機和相關人員的餐。(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45:13-02:45:25)
234. H以招待費而不是工作餐申請報銷四次餐費。招待費和工作餐標準不同,用於支付的預算經濟分類也不同。
235. E當庭查看H於2017年12月27日提交的四次餐費開支文件後,表示報銷流程符合駐京辦的開支流程;文件本身也沒覺得有什麼不尋常。開之前有預留建議書(第86/ANEXO B/2017號附件B建議書),預留用途是招待費;H開支後把發票交給出納,出納蓋服務已實現的聲明印章,H簽字聲明費用的真實性;旁邊有秘書收文印章,上面審閱印章有主任簽名;都簽完後,秘書把發票再交給出納,出納作付款單據;付款單據的文件處理是出納K,審核是會計,即證人自己。(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47:02-02:51:13)
236. D庭審聲明表示,金額為882元人民幣可以招待幾個人,要看在哪裏吃,有時一個人都可以用到。(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11:47)
237. E庭審聲明表示,餐費多少要看在哪用餐,去不同地方餐費不一樣。(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56:56和02:58:44)
238. 北京餐費發票上的地址和發票專用章是餐廳所屬公司的注冊地址和名稱,與實際就餐地址經常不一致,是常見現象;因為所屬公司可以經營多家餐廳,分布在不同地方,餐廳開出的發票地址均是公司的地址和發票專用章;因此發票上的地址未曾因擾過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
239. 時任行政長官沒有要求駐京辦記錄聯絡接待工作,沒有要求記錄招待對象名單。
240. 第66/2006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的《公共收入及開支之經濟分類指引》規定的02-03-06-00招待費用途是支付在澳門境內和境外,招待包括澳門居民和非澳門居民的部門開支,僅限於服務開支;沒有記錄招待對象信息和工作記錄的要求。
241. 駐京辦據此每年預算時,均開立02-03-06-00-00招待費子項目,規定用於支付駐京辦履行職責所產生的費用,也沒有要求記錄招待對象信息和工作記錄。招待對象信息和工作記錄不是使用招待費的前提。
242. D庭審聲明表示,她認為財政局沒有記錄招待對象信息的要求。(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13:39-02:13:37)
243. E庭審聲明表示,2012年至2018年的宴請活動不需要提供宴請名單;也沒有見過之前的卷宗或資料提到必須提供宴請名單;沒有這個要求。(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3:43:03-02:43:37)
244. 駐京辦每年提交年度帳目和管理帳目及其必需文件,也沒有收到權限部門對不記錄招待對象的異議。
245. 最後,駐京辦在支付階段,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如果對開支財務流程或財務文件本身有質疑,均可以隨時提出問題,並要求討論或要求出納或經辦人解釋與說明。與相關開支有關係的財務文件均會附在支付決議,即付款單據後面。
246. 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開會議決本案餐費支付時,沒有人對報銷流程和文件本身提出異議或要求討論;沒有收到或發現所有涉及相關開支及其報銷人員報告相關開支倘有的異常行為或本身實施了異常行為;因此,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批准支付。
247. D庭審聲明表示,所有駐京辦開支不是主任一人說了算,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詳見2021年12月9日之庭審錄音02:18:40-02:19:57)
248. 綜上所述,本案的所有卷宗財務文件,及庭審聲明證言均不支持原審法院認定的“嫌犯的行為是違反既定《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程序及依據,且在使用有關開支是不具任何公務原因的情況下,批准該等開支明顯不具法律依據,更不屬經濟財政司司長第66/2006號批示規定以招待費報銷的開支用途,很明顯,嫌犯在上述所審批的招待費項目,是不可能符合效率、效力及經濟原則,也不符合《公共財政管理制度》之審批要求和規定。可見,嫌犯並不是依照法定程序審批招待費,而是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將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出支付,目的是將特區政府交給嫌犯管理的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
249. 原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可以很容易地發現時錯誤的斷定。
25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因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第六部份:K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不應被採信
251. 上訴人庭審聲明中表示,2014年上訴人被告知K在將近10年的時間裏,沒有為本案證人I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本是她的本職工作,當時上訴人責令K改正;期間K利用不同稅率欺騙上訴人,上訴人被告知後,再次予以糾正。2018年3月,K沒有按時繳納稅款,導致駐京辦被北京稅務部門罰款;在辦理補交罰款過程中,K欺騙上訴人,被發現後,考慮到2014年至2018年間給K很多機會改正,她不僅不改,而且經常犯諸如重複計算發票,算錯加法等低級錯誤,上訴人最終決定解聘K。(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45:03-47:39)
252. K隨即向上訴人要求金錢補償,駐京辦依據內地法律,沒有法律地位支付她經濟補償金;依據澳門法律和駐京辦同其派遣勞務公司的合同,支付她賠償金的前提是駐京辦有過錯,沒有仲裁裁定或法院判決,上訴人不能支付她賠償金;K被告知可以起訴駐京辦後,向特區政府舉報了上訴人,之後就從駐京辦領取了2倍的經濟補償金,再加其離職後兩個月的薪水及其它莫名其妙的補償。(詳見2022年1月20日之庭審錄音45:03-47:09)
253. 因此K的證言不應予以采信。
第七部份:上訴人退回款項不代表承認指控
254. 上訴人退回款項,不是出於承認對上訴人的相關指控。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公函通知上訴人限期退款,口頭通知上訴人,是否或何時退款與上訴人的離職結算有關,因此為儘早結束離職結算,上訴人退回有關款項。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開釋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之三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公務上的侵占罪、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2款和第336條第1款a)公務上的侵占罪(小額)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公務上的侵占罪;或命令將本案移送初級法院,以便由新組成的合議庭對本案重新進行審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判決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2款、第341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多項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及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罪名成立。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澳門元60,000元以彌補其犯罪帶來的惡害(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b、c項)之規定)…
2. 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的判決存在缺乏理由陳述、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法律適用錯誤。
3. 在被上訴判決書中,原審法庭已對本案的證據作出了大篇幅的說明,尤其在庭審期間已聽取嫌犯作出的聲明、依法宣讀案中相關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筆錄、對庭審期間各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的書證進行了深入的分析,進行了邏輯整合,對獲證事實及不獲證事實均已作出了充足的理由說明,原審法庭亦已列出了如何形成心證之證據。
4. 因此,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的判決存在缺乏理由陳述,這明顯並不成立。
5. 我們需指出,中級法院不止一次地強調:《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是指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份,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
6. 在本案中,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的哪些事實及答辯狀的哪些獲證實及不獲證的事實。
7. 而且,獲證的事實足以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第2款、第341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多項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及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
8. 從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可見,上訴人個人認為檢察院控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應獲證實,嘗試以此推翻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9. 對於原審法庭對卷宗證據作出邏輯分析,繼而認定的不具備公務性質的餐飲活動,被上訴人以公務性質的名義作報銷開支。
10. 上訴人自稱相關活動具備公務性質,上訴人又認為相關餐飲的消費小票上“GST”1位”,只能顯示咖啡廳收了一人計的餐費,但不代表當時在場的是1位客人,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
11. 然而,根據卷宗書證及證人證言顯示,在上訴人不在澳門境內期間,出現以下情況:上訴人的三名親友在澳門喜來登酒店「鮮XIN亞洲火鍋海鮮譽廳(XIN ASIAN HOT POT &SEAFOOD)」內用餐並消費1,716澳門元,上訴人的四名親友在澳門聖地牙哥古堡酒店)「LA PALOMA餐廳」內用餐並消費 1,893.6澳門元。
12. 此外,根據卷宗書證及廉政公署的調查顯示,於2017年11月25日(星期六),上訴人正享受周末假期,不存有時任行政長官核准的任何公幹記錄。然而,上訴人獨自一人在「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吃早餐,消費金額為人民幣150元(折合183.3澳門元)。
13. 基於以上客觀證據,原審法庭對卷宗證據作出的邏輯分析,繼而認定的不具備公務性質的餐飲活動,不存在重大及明顯之錯誤。
14. 原審法院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事實作出認定,沒有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
15. 上訴人又稱H2011年就認識C,一直有聯繫,H負責駐京辦兩輛公務車駕駛和保養,對出車有一定自主權,透過此,上訴人力陳沒有指示「駐京辦」司機H駕駛「駐京辦」的公務車,接載其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各地遊玩及購物。
16. 廉政公署調查員澄清,雖然司機H只提及在12月18及19日才接載過C及其家人,但由於卷宗的行車紀錄表及報銷的餐廳票顯示12月15日司機有行車紀錄、有餐飲費用的墊支,所以署方認為12月15日的出餐費、油費是與嫌犯的家人有關連(只是後來發現的時候,已沒法再找證人H再次確認)。
17. 由此可見,H並不是基於友誼關係接載C等人前往北京各地遊玩及購物。相反,H是按照上訴人的指示「駐京辦」司機H駕駛「駐京辦」的公務車,接載其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各地遊玩及購物,並要求H墊支相關的餐飲開支及其他費用。而且,該等費用明顯與公務無關。
18. 基於以上所述,客觀上已可合理地排除上訴人所指之疑問,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9. 基於以上所述,客觀上已可合理地排除上訴人所指之疑問,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及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0. 事實上,上訴人清楚知道司機H報銷的相關費用並不屬公務性質,而是其要求H接載其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各地遊玩及購物,過程中H為他們墊支的費用,該等費用明顯與公務無關。
21. 然而,上訴人卻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出支付,其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這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40條規定的罪狀構成要件。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0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間,嫌犯A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北京辦事處主任和該辦事處的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駐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駐京辦」,參閱卷宗第10至13頁及第160頁的公報,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 根據第14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北京辦事處的組成》的規定,「駐京辦」行政管理委員會為「駐京辦」財政管理事務的決議機關,有權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五萬元的招待費,其時,作為「駐京辦」的主任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嫌犯對於「駐京辦」公帑的使用以及車輛的運用負有監管責任。對於執行職務且因禮節及接待作出墊付的招待費,嫌犯作為「駐京辦」主任,有權就有關開支獲得償還。
3. 1) 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嫌犯享受年假,不存有時任行政長官核准的任何離京公幹記錄(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619頁的年假申請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於2015年6月15日20時55分,嫌犯經關閘離開澳門至2015年6月16日10時44分,經關閘進入本澳(參閱附卷八第1冊第7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3)然而,2015年6月15日約21時08分,在嫌犯不在澳門境內期間,嫌犯的三名親友在澳門喜來登酒店「鮮XIN亞洲火鍋海鮮餐廳(XIN ASIAN HOT POT & SEAFOOD)」內用餐並消費1,716澳門元,最後由一張嫌犯前夫F的尾號9231的中國銀聯卡支付有關餐飲費用(參閱卷宗第573至57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 澳門喜來登酒店為此開具一張編號為0002163及金額為1,716澳門元的餐飲收據(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431頁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5)嫌犯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且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支付,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其行為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1,716澳門元(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428至4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 1) 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嫌犯正享受年假,不存有時任行政長官核准的任何離京公幹記錄(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619頁的年假申請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2)於2015年6月30日21時07分,嫌犯經關閘離開澳門至2015年7月3日10時36分,其經關閘進入本澳(參閱附卷八第1冊第7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3)然而,2015年7月2日約12時35分,在嫌犯不在澳門境內期間,嫌犯的四名親友在聖地牙哥古堡酒店「LA PALOMA餐廳」內用餐並消費1,893.6澳門元。
4)「LA PALOMA餐廳」為此開具一張編號為028463及金額為1,893.6澳門元的餐飲收據(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431頁背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5)嫌犯為了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且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支付,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1,893.6澳門元(參閱附卷七.一第2冊第428至43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5. 1)2017年11月25日(星期六),嫌犯正享受周末假期,不存有時任行政長官核准的任何公幹記錄。
2)嫌犯於當日10時14分,獨自一人在「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吃早餐,消費金額為人民幣150元(折合183.3澳門元)。
3)「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為此開具一張編號為2533及金額為人民幣150元的餐飲收據(參閱附卷七.一第四冊第1030的收據,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嫌犯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且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支付,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人民幣150元(折合183.3澳門元)(參閱附卷七.一第四冊第1029頁至1030頁的月結單,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5)在2017年12月15日至19日期間,嫌犯的兒子C與兩名小孩及一名女士前往北京探親,當時,嫌犯指示「駐京辦」司機即證人H駕駛「駐京辦」的公務車,接載其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各地遊玩及購物,其時,嫌犯要求證人H墊支其兒子C等人在上述活動中產生的費用,亦即,嫌犯的兒子C等人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6. 1)在2017年12月15日至19日期間,嫌犯的兒子C與兩名小孩及一名女士前往北京探親,當時,嫌犯指示「駐京辦」司機即證人H駕駛「駐京辦」的公務車,接載其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各地遊玩及購物,其時,嫌犯要求證人H墊支其兒子C等人在上述活動中產生的費用,亦即,嫌犯的兒子C等人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2)就上述接待活動產生的費用,證人H要求相關單位以澳門駐京辦名義開出發票,並以「駐京辦」公務的招待費交予嫌犯A確認和報銷。
3)2017年12月15日,「駐京辦」司機即證人H按嫌犯的指示,駕駛「駐京辦」車牌號為京NM****的公務車,接載嫌犯的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市東直門等地遊玩,當日,該公務車行駛里程為62公里(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8頁的行車記錄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4)當天,證人H為嫌犯的兒子C等人墊支在「北京青菁味源餐飲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及「北京東方餃子王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兩次膳食費用,分別為人民幣224元(發票編號:36566003)及人民幣396元(發票編號:05157558)(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3頁至4頁的發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5)2017年12月18日,「駐京辦」司機即證人H按嫌犯的指示駕駛「駐京辦」車牌號為京NM****的公務車,接載嫌犯的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市密雲區南山滑雪場遊玩,當日,該公務車行駛里程為175公里(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10頁的行車記錄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6)當天,證人H為嫌犯的兒子C等人墊支在 「北京南山滑雪滑水度假村有限公司」及「海鴻達(北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兩次膳食費用,分別為人民幣338元(發票編號:30139913)及人民幣882元(發票編號:48532405)(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5頁至6頁的發票,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7)2017年12月19日,「駐京辦」司機即證人H按嫌犯的指示,駕駛「駐京辦」車牌號為京NM****的公務車,接載其兒子C等人,前往北京市東直門及西直門購買,當日,該公務車行駛里程為40公里(參閱附卷二第一冊第10頁的行車記錄儀,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判決書)。
8)嫌犯清楚知道「駐京辦」公務車的用途,然而,嫌犯卻不當利用其作為「駐京辦」最高領導的權力,將擔任職務而獲特區政府交付的車輛,非法用於接載其親友在北京市內遊玩及購物,有別於公務車的法定用途。
9)之後,證人H向嫌犯提交上述四次膳食費用的發票,並由嫌犯以「駐京辦」招待費的名義進行報銷。
10)一般情況下,司機H僅因工作關係報銷其個人延誤用餐的費用,但不報銷招待費用。
11)嫌犯清楚知道司機H報銷的上述餐飲費用不屬公務性質,然而,嫌犯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出支付,其目的是將上述收據所涉及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損失人民幣1,840元(折合2,358.97澳門元)。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將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出支付,目的是將特區政府交給嫌犯管理的金錢不正當據為己有。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道「駐京辦」公務車的用述,然而,嫌犯不當地利用其作為「駐京辦」最高領導的權力,將擔任職務而獲特區政府交付的車輛,非法用於接載其親友在北京市遊玩及購物,相關用車有別於公務車的法定用途。
9. 嫌犯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嫌犯聲稱現時無業,無收入並以積蓄維生,需供養母親,具大學畢業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的事實獲證明屬實:
- 嫌犯擔任駐京辦主任,由行政長官透過批示,按定期委任制度委任,相當於領導官職。(見第14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條)
- 駐京辦主任無固定辦公時間,並須遵守勤謹的一般義務及正常工作時數。(見第15/2009號法律核准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12條)
- 駐京辦的職責決定了駐京辦主任履職主要方式,是對外聯絡接待,舉辦和參加各種活動。
- 駐京辦工作離不開對澳門社會現狀的深入了解,以及與本地政府部門與人士的聯絡,而聯絡接待是一項經常性和持續性的工作。
- 於2015年6月1日至7月3日,嫌犯享受年假。
- 於2015年5月29日,為年假中安排的聯絡工作製作了第46/ANEXO B/2015號附件B預留建議書。(見附卷七、一第2冊第429頁)。
- 2017年12月13日至12月16日為前任行政長官在北京述職的期間(見文件一),駐京辦主任,秘書們和司機H的手機號碼印製在代表團服務手冊上,需要守崗待命,隨時提供後勤服務。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控訴書內不存有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刑事答辯狀中主要內容為嫌犯對控訴書事實所作出之單純爭辯,以及辯護人針對卷宗證據所作的個人判斷,此等事實依法無需證明。除此以外,尚存有以下不獲證明之事實:
- 2015年6月15日的餐飲活動涉及公務,於嫌犯放年假前雖然沒有確定具體時間,但確定了活動內容,即討論協助澳門人在北京開展活動,推廣澳門文化。該次活動中,嫌犯與聯絡對象在酒店會面,介紹了駐京辦可以提供的協助,聽取對方的意向計劃。
- 2015年7月2日中午的餐飲活動目的和內容涉及特定人群和特定領域,為深入有效瞭解相關情事,嫌犯安排該次活動。該次活動中,駐京辦人員(嫌犯)沒有親自出席,是因為考慮到受邀嘉賓的關係網絡,駐京辦人員親自見面的效果反而不如由其他人士代為見面的效果好。
- 2017年11月25日早上10時左右,嫌犯與駐京辦的聯絡對象於「北京勵進酒店咖啡廳」是涉及公務會面。
- 嫌犯從未指示H於2017年12月15日、18日以及19日用公務車接載C等人,亦無要求H墊支於該期間C一定人在北京活動的任何費用。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認為:
- 針對“喜來登酒店之鮮XIN亞洲火鍋海鮮餐廳”的餐飲(下稱“喜來登酒店”),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中僅列出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的摘要,但無解釋如何得出已證事實及不獲證實的事實的原因,尤其無解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二)未證事實中第1點(參見卷宗第1017頁,即答辯狀第13點)不獲證實及不將答辯狀第14點事實(參見卷宗第973頁背頁)列為本案相關事實考慮的原因,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缺乏理由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而無效。
- 針對澳門聖地牙哥古堡酒店“LA PALOMA餐廳”的餐飲(下稱“聖地牙哥古堡酒店“),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中僅列出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的摘要,但無解釋如何得出已證事實及不獲證實的事實的原因,尤其無解釋第四點(3)及第四點(5)已證事實視為已證及不將答辯狀第18點事實(參見卷宗第974頁背頁)列為本案相關事實考慮的原因,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缺乏理由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而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而無效。
- 針對“喜來登酒店”的事件,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答辯狀第14點事實從未獲得證實,且也未被原審法院列為本案相關事實考慮,卻以有關依據認定該日的餐飯活動不具備公務性質,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
- 針對“喜來登酒店”的餐飲,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不認同原法院基於其提前離開使得涉案餐飲活動不能被視為具公務性質,又指出B和他的朋友不是其家人或親友,且廉政公署根據出入境記錄,基於涉案日期其兒子一家人在澳門及用餐人數為3人而認定上述餐飲是其兒子一家使用是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針對“聖地牙哥古堡酒店”的餐飲,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其在年假前已計劃了涉案餐飲活動,並透過第46/anexo b/2015號附件B建議書預留了招待費,且基於認為其丈夫F是完成該次公務的最合適人選,上訴人缺席該次餐飲活動也是為了有效完成活動主題;其次,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基於涉案餐飲是其丈夫和三名內地人士的公務餐基礎上,以其丈夫不是駐京辦員工,D不會把駐京辦工作假手於人為據,否定了涉案餐飲屬公務性質的認定;此外,上訴人又認為廉政公署根據出入境記錄,基於涉案日期其丈夫和兒子一家人在澳門、認定上述餐飲是上訴人家人使用是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針對“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飲,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第五點(4)已證事實中將“嫌犯……,明知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與……”列為已證事實,但又在分析中指出“嫌犯在周休假期間,她以公費名義墊付了一次早餐費用”,同時認定上訴人在場及不在場,二者互不相容;此外,上訴人又指出駐京辦活動太多,時任行政長官並沒有要求駐京辦對每件工作都必須有工作記錄,認為工作不一定有工作記錄,工作記錄也不是公務報銷的前提條件,除非有制度或上級的要求;最後,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單憑述餐飲小票上寫“GST,1位”就認定當時上訴人獨自一人吃早餐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針對“北京探親使用公車和報銷餐飲”的事件,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2017年12月15日當日的行車記錄上並沒有“東直門”,且根據卷宗第1016頁背頁第7點已證事實,當日,基於H必須隨時守崗待命,不可能只為吃飯而主動因私出車到離駐京辦很遠的地方,顯然,H當日的出車與2餐費均與C無關,故不存在上訴人的指示一說;其次,針對2017年12月18日之出行,上訴人表示C與H一直有聯繫,且H負責對公車的駕駛及保養有一定自主權,而上訴人亦根本不知道當日(2017年12月18日)H出車接載C一家法滑雪場,故亦不存在上訴人的指示一說;再者,針對2017年12月19日之出行,上訴人認為作為2至3歲兩個孩子父母的C和太太,不會在去完滑雪場第二天會去捨近求遠去東直門和西直門購物,既然H的出車與C一家無關,自然不存在上訴人的指示一說;最後,上訴人又認為H因為向駐京辦提供虛假證明而被離職,還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責任;因此不排除為了免于被追究法律責任,及拿到全額經濟補償金,H作了不實證詞,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針對原審法院認定駐京辦財務開支審批流程及依據違反法律方面,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證人I在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的證言與2018年11月5日的證言大不相同,而證人D則在庭上並沒有被問及行政管理委員會是否定期開會的內容,但原審法院卻認定“D表示行政管理委員會是有定期開會,討論及講解駐京辦的工作和財務判給事宜。(參見卷宗第1024頁)”,且結合卷宗財務文件及證人證言,不能得到卷宗第1024頁背頁第二段的結論,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針對“喜來登酒店”的餐飲,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涉案餐飲已透過第46/anexo b/2015號附件B建議書預留了招待費,且出席人士均認為屬公務性質,且卷宗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與公務無關,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針對“聖地牙哥古堡酒店”的餐飲,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再次重申其在年假前已計劃了涉案餐飲活動,F的出現和上訴人的有條件缺席也是為了有效完成工作,並認為上述餐飲屬公務性質,且卷宗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與公務無關,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針對“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的餐飲,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再次重申工作記錄不是招待費的使用條件,上述餐飲小票上寫“GST,1位”亦並非用餐人數,且卷宗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當日只有上訴人在場,或餐飲與公務無關,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針對“北京探親使用公車和報銷餐費”的事件,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再次質疑證人H的證言,並指出與C的證言完全相反,故對2017年12月15日的出行存有合理懷疑,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針對“北京探親使用公車和報銷餐費”的事件,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的4筆報銷款項由上訴人“據為已有”,有關款項是全數支付予H,據為已有的是H,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錯誤適用《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

就上訴的訴訟標的的審理,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1
我們逐一看看這些問題。

(一)判決書因缺乏理由說明的無效的瑕疵
我們一直認同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2
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見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參見卷宗第1017頁至第1025頁),已經清楚說明了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所在,原審法院透過一系列的證據,包括嫌犯所作的聲明、依法宣讀案中多名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一名廉政公署證人的證言,多名辯方證人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所有文件證明,亦包括由辯方提交的文件書證,因此,在證據上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的事實。
事實上,無論是“喜來登酒店”事件,抑或“聖地牙哥古堡酒店”事件,原審法院都對有關事件的認定作出了盡量詳細的分析,尤其指出“一、嫌犯於2015年6月1-9日、6月14日至7月3日在享受年假,而且不存在行政長官安排嫌犯於上述期間須在澳門進行任何公幹活動的紀錄。”、“二、如上,在嫌犯休假期間,嫌犯表示舉行了一次午宴(於2015年7月2日中午,在澳門聖地牙哥古堡酒店「LA PALOMA餐廳」,費用為澳門元1,893.6元)。據嫌犯解釋,當天她沒有參與飯局,參與飯局的人有嫌犯的丈夫及三名內地人士”,已經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二)未證事實中第1點(參見卷宗第1017頁,即答辯狀第13點)不獲證實及第四點(3)及第四點(5)已證事實視為獲證實的認定作出了充足的理由說明。
此外,原審法院亦已在卷宗第1017頁背頁明確表示:“經庭審聽證,刑事答辯狀中主要內容為嫌犯對控訴書事實所作出的單純爭辯,以及辯護人針對卷宗證據所作的個人判斷,此等事實依法無需證明”,亦已就不將答辯狀第14點事實及第18點事實列為本案相關事實考慮作出了充分的理由說明。
在此,原審法院已經充分地闡述了其認定事實的邏輯依據及推理過程,即使當中並沒有逐項細緻地指出其所認定或不認定的事實的證據基礎,但這並不意味存在著上訴人所指出的缺乏,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是盡可能完整,而不是必須完整無缺,更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對卷宗收集的證據以及上訴人的陳述的不同之處作出了衡量。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方式已足夠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出的指責是毫無道理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完全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故不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無效。

(二)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在遵守審判過程中對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的事實事宜作調查的義務時,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或者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3
也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一方面,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4 另一方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不能確定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屬於一個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而非事實的認定方面出現對事實的審理的遺漏或者在認定的時候造成事實的漏洞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決定的問題。5
正如前述,原審法院已在卷宗第1017頁背頁就不將答辯狀第14點事實列為本案相關事實考慮作出了充分的理由說明,顯然,上訴人只是以其他理由再一次質疑原審法院的裁判內容。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嫌犯所提交書面答辯狀、嫌犯所作的聲明、依法宣讀案中多名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一名廉政公署證人的證言,多名辯方證人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所有文件證明,亦包括由辯方提交的文件書證等一眾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被上訴的裁判內有關“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中,並不存在事實事宜的遺漏,以致不能作出合適的法律適用的情況,那麼,也就無從確認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6
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所規定的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對此瑕疵是否存在的審查乃通過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尤其是從對構成心證所基於形成的證據的列舉以及衡量的過程的審查,確認是否存在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此外的事實認定,包括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綜觀整份上訴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只一味地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事實版本,這些不但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且也顯示其意圖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已。
我們逐一看看。

(1) 針對“喜來登酒店”及“聖地牙哥古堡酒店”的餐飯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針對“喜來登酒店”的餐飲)按照常理,隨著嫌犯的離開,他們之間的會面已完結,而C既不是「駐京辦」的工作人員,便沒有資格和身份代表上訴人招待賓客,該飯局更不可能視為其公務性質。再者,C是以其父親的信用卡付費,其父親也不是「駐京辦」的工作人員,更不可能符合墊付的人的身份。”及“針對(“聖地牙哥古堡酒店”的餐飲)任何官員(尤以「駐京辦」主任的身份),在休假期間皆有代任人,不可能由官員的家屬協助其處理公務,正如現任「駐京辦」主任的證人所云,「駐京辦」的工作她不會假手於人,更不會委託辦公室以外人士代自己去處理,因為始終這些都是公務,且可能涉及部門機密或敏感資料”,才會將上述兩個飯局的安排及流程,均不認定具備公務性質,及是違反公帑運用的原則。
關於“代任”制度,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8條第1款作出了規定:
“第八條 代任
一、如有關據位人的官職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領導及主管官職得以代任制度的方式擔任。
……”
雖然,上訴人一再解釋在作出上述兩次餐飲活動前已作好計劃,雖然一次是提前離開,另一次則是基於其丈夫F是完成該次公務的最合適人選,且其缺席也是為了有效完成活動的目的,但是,任何政府架構均存在代任制度,僅具正當性及獲授權的代任人方可代表嫌犯進行公務行為,而在本具體個案,無論是C抑或F均不是駐京辦的一員,即使嫌犯如何辦解上述二人更適合完成有關工作,亦不能改變代任制度的法律規定,從而不能將之視為擔任代任人的合法及正當理由。
從行政法角度看,當上訴人因突發事件需要先離開公務現場,又或發現有比自己更適合完成公務的人選時,上訴人尋求協助的對像人選應該是其代任人又或駐京辦內的職員,因為他們才是最了解駐京辦職責及工作流程等內容的人士,而絕不可能是其他部門人士甚至是私人實體或個人,更何況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更指出針對“聖地牙哥古堡酒店”的餐飲更是受內地政府部門委托,涉及特定人群和領域及敏感信息,顯然,上訴人家屬協助其處理公務才是違反法律所規定的迴避制度。
此外,上訴人所質疑的廉政公署根據出入境記錄而認定上次兩次餐飲均是其家人使用是邏輯上不可接受的,必須指出,廉政公署是基於上訴人的家人在涉案時段在澳門,且參與涉案餐飲的其中一人為上訴人的家人才作出有關的推論,而不是指上訴人的所有家人均有出席,而且,原審法院亦沒有將其涉案餐飲出席的成員均認定為上訴人的家人,顯然這只是上訴人單方面對有關內容的誤解。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 針對“北京勵駿酒店咖啡廳”(下稱“北京勵駿酒店”)的餐飯
首先,就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在場,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不在場的質疑,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是否在場,對本案「公務上之侵占罪」的認定來說,並不是重要事實,因為關鍵或重要性事實是有關餐飲活動是否具有公務性質。因此,有關的出席偏差並不會影響對上訴人實施該犯罪的認定。即是說,第五點(4)已證事實中。“……上述餐飲屬其本人沒有參予……”的敍述錯誤,並不是重要事實的錯誤,有關的事實對心證的形成及犯罪的認定並沒有影響。由於該錯誤並不屬於重要事實錯誤,因此,我們認為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其次,雖然上訴人一再力陳及解釋工作不一定有工作記錄、工作記錄也不是公務報銷的前提條件,除非有制度或上級的要求,然而,根據證人E之證言,其明確表示根據流程,公務開支是需要核實的,申報時還要說明用途,只有核實為公務用途,證人才會給予批准意見;以及證人D的證言,其亦明確表示,關於招待費的報銷方面,駐京辦要求任何宴請均與公務有關,報銷會詳細記錄參與宴會的人士,也會寫上宴請人士的名字,可見,即使駐京辦無需任何的書面報告或工作記錄,但至少需要說明用途及記錄參加的對象,亦非僅僅的口頭交代即可完成整個報銷程序。
就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原審法院在裁判中明確地作出了理由說明,尤其指出:“然而,嫌犯作為「駐京辦」主任,於會見客人或接待賓客,卻沒有任何公務紀錄、會議紀錄、行程紀錄。事實上,倘若嫌犯真是在工作,為何沒有任何工作紀錄,而在沒有工作紀錄的情況下,又憑什麼去以公務名義作報銷。為此,合議庭無法深信這個早餐費用是與她的工作有關係,或與公務活動有關係。” 顯然,這部分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3) 針對“北京探親使用公車和報銷餐費”的事件
首先,就上訴人對2017年12月15日當日行車記錄沒有“東直門”的質疑,經核對卷宗資料後,的確當日行車記錄表中所記錄的為“西直門”,但這顯然只是單純的誤寫,因此,我們同意檢察院的建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此依職權予以更正。
很顯然,即使本院根據屬於單純的筆誤,除了可以作出依職權的更正,這也不必然引致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我們知道,對於證人H具體接載C一家到何地,對本案「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的認定來說,並不是重要事實。有關的地點偏差並不會影響對上訴人實施該犯罪的認定。即是說,已證事實中就使用公車接載嫌犯家人的地點錯誤,並不是重要事實的錯誤,有關的事實對心證的形成及犯罪的認定並沒有影響,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其次,根據原審法院在庭上宣讀的證人H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H明確指出於2017年12月18日,上訴人指示證人H駕駛公務車輛接載她的兒子C及其家人(包括妻子及兩名小朋友)及C的兩名朋友共6人到北京「密雲」(為滑雪場)及附近景點遊玩,而於2017年12月19日,嫌犯再次指示證人接載她的兒子C及其家人到東直門及西直門等地購物,同時表示涉案單據是證人墊支支付的招待費,是用於應上訴人的指示下接載她的兒子C及其家人到北京遊玩期間的開支,而當證人以單據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已墊支費用時,嫌犯A指示證人向「駐京辦」報銷費用,而上述行程及餐飲消費,上訴人沒有隨行及享用,而且有關行程期間沒有接持任何公務來往人士。
而針對2017年12月15日的餐飲費,根據廉政公署證人的證言,其亦明確指出由於卷宗的行車紀錄表及報銷的餐廳票顯示12月15日司機有行車紀錄及有餐飲費用的墊支,所以認為12月15日的餐飲費、油費是與嫌犯的家人有關。
這樣,原審法院在結合上述證言後,才會認定2017年12月15日、18日及19日的行程屬私人活動性質,而司機H是在上訴人的指示下在辦公時間使用公車接載她的家人,並對她的家人在上述期間所作的開支進行墊支,尤其認為:“因為司機H已清楚交待事件的來龍去脈,他是受到了嫌犯的指示才會駕車接載嫌犯的兒子一家人,以及支付在旅途的費用和餐費,是嫌犯指示他先進行墊支,並在12月15日、18及19日的三天,載同嫌犯的兒子一家人在北京遊玩。再者,其兒子作證時也確認司機有載他們一家人去遊玩,只是否認她母親知悉此事。但是,按照經驗法則來看,H作為部門司機,在沒有上級(嫌犯)的指示及要求,難以相信H會主動接載他們一家人去遊玩,還會墊付該家人的路途中餐飲費用。”。
至於,上訴人對證人H的證言認為可能提出虛假證詞的質疑,必須強調,上訴人甚至沒有提任何的證據,僅是提出其認為的「可能性」來質疑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所作出的認定。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並非僅以證人H及廉政公署的證人的證言為唯一依據,而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顯然,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看就可以察覺的錯誤。

(4) 針對原審法院認定駐京辦財務開支審批流程及依據違反法律方面
根據證人I的證言,在上訴人上任以前,即前主任J在任時,行政管理委員會是有定期開會,並討論及講解駐京辦的工作和財務判給事宜,雖然證人D並沒有如證人I一樣指出行政管理委員會的開會情況,但其在庭上講述了在駐京辦的日常運作情況,並指出“關於招待費的報銷方面,駐京辦要求任何宴請均與公務有關,報銷會詳細紀錄參與宴會的人士,也會寫上宴請人士的名字。此外,駐京辦有預留費用,用作招待項目,但每次招待報銷項目也是實報實銷,有憑有據。”因此,即使上訴人引述證人D的證言表示行政管理委員會不需對宴請單據進行討論,但這也改變不了行政管理委員會即使沒有開會亦需根據《公共財政管理制度》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給予開支許可前須審查三項要件,包括具法律依據、符合財政規則、以及符合效率、效力及經濟原則的法律規定。
而且,針對此一質疑,原審法院亦已引述了證人I的證言,並明確指出“在嫌犯A在任「駐京辦」主任期間……在所有涉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簽署的文件都沒有開會討論,文件發給I時,嫌犯已首次簽名,故文件交到其本人時,他便認為既然嫌犯以主任身份同意了有關開支建議,作為委員的怎可過問,也不可能反對,所以最終亦在相關的建議書上以委員會的身份簽名同意。”可見,上訴人A的做法跟證人D在位時的做法完全不同,即使無需做工作記錄,但上訴人甚至連最基本的說明用途及記錄參加對象也沒有,為此,原審法院才會結合卷宗所有資料及證人證言而能出卷宗第1024頁背頁第二段的結論。
另一方面,對於行政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定期開會,對本案「公務上之侵占罪」的認定來說,亦不是重要事實,因此,即使有關的內容存在偏差亦不會影響對上訴人實施該犯罪的認定。即是說,有關的事實對心證的形成及犯罪的認定並沒有影響。由於該錯誤並不屬於重要事實錯誤,因此,我們認為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此外,上訴人亦解釋了其解聘證人K的原因及講述了K在舉報上訴人後獲得補償的情況,從而認為證人K的的證言不應採信,此外,上訴人亦表述了其退回款項不代表承認指控的意願。
然而,上訴人並沒有提任何的證據,僅是提出其認為的「可能性」來質疑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所作出的認定,但其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而已。事實上,原審法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依法宣讀案中多名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一名廉政公署證人的證言,多名辯方證人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所有文件證明,亦包括由辯方提交的文件書證後形成心證,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質疑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此部分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罪疑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法律適用錯誤
關於針對“北京探親使用公車和報銷餐費”的事件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根據《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的規定:
“第三百四十條 (公務上之侵占)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證人H是在上訴人的指示使用公務接載她的兒子C一家前往北京各地遊玩及購物,並墊支相關活動中產生的費用,為此,當上訴人以駐京辦招待費的名義進行報銷後,由於有關款項只是由證人H代為墊支,全數自然需支付予證人,因為證人並非實際享有相關費用之人,相關費用是C一家包括其太太及兩名子女前往北京各地遊玩及購物所產生,實際享有相關費用的是上訴人的兒子一家人。
這樣,上訴人以駐京辦招待費的名義對其兒子一家人在北京各地遊玩及購物產生的費用進行報銷,顯然是為了其兒子一家人的利益,明知相關餐飲費用不屬公務性質而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將上述個人消費偽裝為「駐京辦」的招待費而作出支付,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和第336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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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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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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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610/2011號上訴案件所作出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判決。
4 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1年11月11日在第932/2020號上訴案的判決中的見解。
6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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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30/2022 P.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