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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7/02/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4/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日期:2023年2月2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2年12月9日,第二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2-016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 (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三被害人D的部份) (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 (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F、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G須以連帶方式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及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F、第二嫌犯A及第四嫌犯H須以連帶方式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第一嫌犯F及第二嫌犯A須以連帶方式向第四被害人E賠償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1918頁至第192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作出了如下判決(參見《判決書》第51 至 52 頁):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 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三被害人D的部份)(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
  2)針對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被上訴裁判不符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規定,針對原審法庭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3)原審法庭在具體量刑方面指出(參見《判決書》第46至47頁):“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二嫌犯A為初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已作出賠償;第二嫌犯承認本案中被指控的事實;在本案中,第二嫌犯與其他嫌犯多次共同犯案,
  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就第二嫌犯觸犯的兩項『詐騙罪』(巨額)(分別針對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三被害人D的部份)(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 48 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二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僅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卻與他人故意多次作出詐騙他人金錢的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而且,以兌換金錢的方式詐騙他人的金錢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不但屢遏不止,更有呈上升的趨勢。因此,本院認為對本案相關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故不應准予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要求法院在決定所適用的具體刑罰時,應考慮刑罰的手段和目的,刑罰與所作出的事實的客觀嚴重性應成比例,在確定刑罰的具體幅度時則須衡量過錯的程序及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5)在本案中,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犯罪事實時仍為初犯,在量刑時,應對上訴人作較有利之處理。上訴人在作出相關犯罪事實後已存入港幣23萬元賠償,以賠償各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加上上訴人在庭上完全承認被控訴的犯罪事實,亦表示知錯及後悔,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尤須考慮上訴人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的有利情節。
  6)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針對刑罰之規定而判處上訴人之單一刑罰為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實屬偏高,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
  7)基於以上所述,除對原審法庭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存在違反過錯及適度原則的瑕疵,在具體量刑方面實屬偏重,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被指控之犯罪作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之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43頁至第1946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就上訴人存入港幣23萬元以賠償各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原審法庭在裁判中已作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2.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 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的刑幅,經特別減輕後為1個月至3年4個月徒刑或科最高400日罰金;而其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2年徒刑。
3.被上訴的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已作賠償而獲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犯罪的故意程度及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
4.就上訴人觸犯的4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僅判處其9個月徒刑,僅為最高刑罰不足四分之一,以及2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每項判處其6個月徒刑,為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6項犯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2年6個月徒刑,屬合理的範圍之內。
5.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在本澳逗留期間,聯同他人故意多次作出詐騙他人金錢的行為,嚴重破壞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
6.原審法庭考慮到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不能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並判處實際執行徒刑的決定亦是有依據的。
7.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4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其9個月徒刑,以及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2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每項判處其6個月徒刑,數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給4名被害人的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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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12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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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已查明的事實:
一、
案發時,第一嫌犯F、第二嫌犯A、第三嫌犯G及第四嫌犯H為同鄉關係。
二、
2020年12月11日,治安警察局透過第3547/2020/OE/CIR號驅逐令通知書,通知第一嫌犯被禁止進入澳門,為期3年(由2020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1日),並告誡如在禁止期間内進入澳門,將會按相關法律規定受到刑事處罰。第一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内容,並在通知書上簽名確認(參閱卷宗第381頁)。
三、
2020年12月11日,治安警察局透過第3545/2020/OE/CIR號驅逐令通知書,通知第三嫌犯被禁止進入澳門,為期3年(由2020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1日),並告誡如在禁止期間内進入澳門,將會按相關法律規定受到刑事處罰。第三嫌犯清楚知悉該通知書的内容,並在通知書上簽名確認(參閱卷宗第383頁)。
*
四、
2021年12月或之前,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協商,分工合作,先由部份嫌犯在澳門的娛樂場內向兌換貨幣的人士訛稱欲兌換港幣現金,使該人進入娛樂場的洗手間以進行相關兌換交易。期間,其他嫌犯進入相關洗手間並向該人訛稱欲立即兌換港幣現金,利用(1)該人同時與多名嫌犯進行兌換貨幣交易而無法及時查核有關款項是否到賬;及(2)提供虛假的轉賬記錄這兩種手法,欺騙該人將港幣現金交予部份嫌犯後,彼等不會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予該人,以騙取金錢。
五、
為此,2021年12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管理員M向L以月租金港幣九千元(HKD$9,000.00)承租位於澳門倫斯泰特大馬路XXXXXX6樓H座及同一大廈6樓I座的單位(見卷宗第208頁),以安排四名嫌犯逗留澳門時居住在該單位。
*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違反禁止入境措施的部份;第二嫌犯收留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部份]
六、
2022年1月,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未獲澳門逗留許可下,分別透過他人的協助在中國珠海某岸邊登船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進入澳門後,彼等一直逗留在澳及居住在上述第二嫌犯所租賃的單位。
七、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未獲澳門逗留許可下,於禁止入境期間內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偷渡進入澳門,仍收留彼等在上述單位内居住。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騙取第一被害人B金錢的部份]
八、
2022年2月5日下午約3時多,第一嫌犯在澳門氹仔XXX娛樂場H區吸煙室內向第一被害人B表示欲兌換港幣現金。第一被害人有意進行交易,便與第一嫌犯一同前往上述娛樂場的D區洗手間內商討兌換貨幣交易的事宜。
九、
在上述洗手間內,經商議,第一被害人同意將人民幣一萬七千二百元(RMB$17,200.00)兌換成港幣兩萬元(HKD$20,000.00)。
十、
第一被害人與第一嫌犯進行交易期間,第二嫌犯進入上述洗手間並上前向第一被害人訛稱欲兌換港幣現金。經商議,第一被害人同意兌換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並要求第二嫌犯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轉賬予其。
十一、
期後,第二嫌犯向第一被害人展示一張虛假的“微信”成功轉賬的記錄,並訛稱已成功轉賬相關人民幣款項予第一被害人。
十二、
第一被害人誤以為第二嫌犯已成功進行轉賬,故按約定將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收取有關港幣現金後隨即離開上述洗手間並逃去無蹤。
十三、
當第一被害人準備查核上述第二嫌犯轉賬的款項是否已到賬時,第一嫌犯隨即要求第一被害人進行有關兌換貨幣交易,第一被害人要求第一嫌犯將相關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轉賬予其。
十四、
第一被害人與第一嫌犯進行交易期間,第三嫌犯進入上述洗手間並上前向第一被害人訛稱欲兌換港幣現金。經商議,第一被害人同意兌換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並要求第三嫌犯將相關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轉賬予其。
十五、
期後,第三嫌犯向第一被害人展示一張虛假的“微信”成功轉賬的記錄,並訛稱已成功轉賬相關人民幣款項予第一被害人。
十六、
第一被害人誤以為第三嫌犯已成功進行轉賬,故按約定將現金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收取有關港幣現金後隨即離開上述洗手間並逃去無蹤。
十七、
當第一被害人準備查核上述第三嫌犯轉賬的款項是否已到賬時,第一嫌犯隨即向第一被害人展示一張“微信”成功轉賬的記錄,並表示已成功轉賬相關人民幣款項予第一被害人。
十八、
第一被害人確認收到第一嫌犯轉賬的上述款項(見卷宗第12頁),按約定將相應的港幣現金交予第一嫌犯後,雙方各自離開。
十九、
期後,第一被害人發現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沒有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賬予其,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二十、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了合共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騙取第二被害人C金錢的部份]
二十一、
2022年2月10日下午約4時多,第三嫌犯在澳門氹仔XXX娛樂場內向同日早前曾與其成功進行兌換貨幣交易的第二被害人C表示欲兌換港幣現金。第二被害人有意進行交易,便與第三嫌犯一同前往上述娛樂場的洗手間內商討兌換貨幣交易的事宜。
二十二、
在上述洗手間內,經商議,第二被害人同意將人民幣一萬六千九百元(RMB$16,900.00)兌換成港幣兩萬元(HKD$20,000.00)。
二十三、
第二被害人與第三嫌犯進行交易期間,第一嫌犯進入上述洗手間並上前向第二被害人訛稱欲兌換港幣現金;同一時間,第二嫌犯進入上述洗手間進行監視。
二十四、
經商議,第二被害人同意兌換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並要求第一嫌犯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轉賬予其。
二十五、
期後,第一嫌犯向第二被害人展示一張虛假的“微信”成功轉賬的記錄,並訛稱已成功轉賬相關人民幣款項予第二被害人。
二十六、
第二被害人誤以為第一嫌犯已成功進行轉賬,故按約定將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收取有關港幣現金後隨即離開上述洗手間並逃去無蹤。
二十七、
當第二被害人準備查核上述第一嫌犯轉賬的款項是否已到賬時,第三嫌犯隨即要求第二被害人進行有關兌換貨幣交易,第二被害人要求第三嫌犯將相關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轉賬予其。
二十八、
第三嫌犯隨即向第二被害人展示一張“微信”成功轉賬的記錄,並表示已成功轉賬相關人民幣款項予第二被害人。
二十九、
第二被害人確認收到第三嫌犯轉賬的上述款項(見卷宗第491頁的下方截圖),按約定將相應的港幣現金交予第三嫌犯後,雙方各自離開。
三十、
過程中,第二嫌犯一直在上址進行監視,確認第一嫌犯收取第二被害人給予的有關港幣現金後,隨即離開上述洗手間並逃去無蹤
三十一、
期後,第二被害人發現第一嫌犯沒有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賬予其,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三十二、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騙取第三被害人D金錢的部份]
三十三、
2022年2月12日下午約3時,第三被害人D進入澳門銀河娛樂場的第PIT27優越會的洗手間。
三十四、
同一時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尾隨第三被害人進入上述洗手間,第四嫌犯亦於期後進入上述洗手間進行監視。
三十五、
在該洗手間內,第二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訛稱欲兌換港幣現金。經商議,第三被害人同意兌換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
三十六、
期後,第二嫌犯向第三被害人展示一張虛假的“微信”成功轉賬的記錄,並訛稱已成功轉賬相關人民幣款項予第三被害人。
三十七、
第三被害人誤以為第二嫌犯已成功進行轉賬,故按約定將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收取有關港幣現金後隨即離開上述洗手間並逃去無蹤。
三十八、
當第三被害人準備查核上述第二嫌犯轉賬的款項是否已到賬時,第一嫌犯隨即上前向第三被害人表示欲兌換港幣現金。
三十九、
經商議,第三被害人同意兌換港幣兩萬元(HKD$20,000.00),並要求第一嫌犯將相關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轉賬予其。
四十、
第一嫌犯隨即向第三被害人展示一張“微信”成功轉賬的記錄,並表示已成功轉賬相關人民幣款項予第三被害人。
四十一、
第三被害人確認收到第一嫌犯轉賬的上述款項,按約定將相應的港幣現金交予第一嫌犯後,雙方各自離開。
四十二、
過程中,第四嫌犯一直在上址進行監視,確認第二嫌犯收取第三被害人給予的有關港幣現金後,隨即離開上述洗手間並逃去無蹤。
四十三、
期後,第三被害人發現第二嫌犯沒有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賬予其,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四十四、*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
*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騙取第四被害人E金錢的部份]
四十五、
2022年2月13日下午約3時多,第一嫌犯在澳門XXX娛樂場向第四被害人E表示欲兌換港幣現金。第四被害人有意進行交易,便與第一嫌犯一同前往上述娛樂場的第PIT811區的洗手間內商討兌換貨幣交易的事宜。
四十六、
經商議,第四被害人同意兌換港幣兩萬元(HKD$20,000.00)。
四十七、
第四被害人與第一嫌犯進行交易期間,第二嫌犯進入上述洗手間並上前向第四被害人訛稱欲兌換港幣現金。
四十八、
經商議,第四被害人同意兌換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並要求第二嫌犯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轉賬予其。
四十九、
期後,第二嫌犯向第四被害人展示一張虛假的“微信”成功轉賬的記錄,並訛稱已成功轉賬相關人民幣款項予第四被害人。
五十、
第四被害人誤以為第二嫌犯已成功進行轉賬,故按約定將現金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收取有關港幣現金後隨即離開上述洗手間並逃去無蹤。
五十一、
當第四被害人準備查核上述第二嫌犯轉賬的款項是否已到賬時,第一嫌犯隨即要求第四被害人進行有關兌換貨幣交易,第四被害人要求第一嫌犯將相關人民幣款項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轉賬予其。
五十二、
第一嫌犯隨即向第四被害人展示一張“微信”成功轉賬的記錄,並表示已成功轉賬相關人民幣款項予第四被害人。
五十三、
第四被害人確認收到第一嫌犯轉賬的上述款項,按約定將相應的港幣現金交予第一嫌犯後,雙方各自離開。
五十四、
期後,第四被害人發現第二嫌犯沒有將相關人民幣款項轉賬予其,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五十五、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
*
[第五嫌犯I收留J的部份]
五十六、
2022年2月8日,內地居民J持編號為C715XXXXX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與丈夫I(第五嫌犯)一同從中國大陸入境澳門,有效逗留期至2022年2月15日(見卷宗第375頁)。
五十七、
逗留期過後,J仍然一直在澳門逗留。
五十八、
2022年2月15日,J向第五嫌犯表示其將在澳門逾期逗留。第五嫌犯在清楚知悉J的有效逗留期將屆滿的情況下,於2022年2月15日以其名義辦理澳門友誼大馬路XX酒店第903號房間的入住手續,入住期間由2022年2月15日至2月25日,以安排J與其一同入住該酒店房間(見卷宗第356頁)。
五十九、
J與第五嫌犯於2022年2月15日至2月23日入住上述酒店房間。
*
六十、
2022年2月23日下午,司警人員在澳門氹仔XXX娛樂場內截獲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並在彼等居住的澳門倫斯泰特大馬路XXXXXX 樓H座及同一大廈6樓I座的單位內搜獲及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74、203及29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件白色長袖T恤;
2) 一條銀色鑰匙;
3) 一條寫有“6H.i”字樣的黑銀色鑰匙;
4) 一個寫有“samsnite”字樣的黑色背包,內有屬於第四嫌犯的現金港幣五萬二千元(HKD$52,000.00);
5) 現金港幣三千零二十元(HKD$3,020.00);
6) 現金澳門幣一百一十元(MOP$110.00);
7) 一張租賃合約(承租人:K);
8) 一件白色長袖裇衫;
9)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
10) 一部藍黑色手提電話(牌子:OPPO,IMEI1:866990052955197,型號:PEMM20,內有一張中國電訊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X);
11) 一件黑色短袖帶帽外套;
12) 一部藍黑色手提電話(牌子:VIVO,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X及一張印有“5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X)。
上述白色長袖T恤為第一嫌犯作案時所身穿的衣物;上條兩條鑰匙為第二嫌犯收留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上述單位内居住的作案工具;上述黑色背包內的現金港幣五萬二千元(HKD$52,000.00)為第四嫌犯的犯罪所得;上述現金港幣三千零二十元(HKD$3,020.00)及澳門幣一百一十元(MOP$110.00)為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上述白色長袖裇衫及黑色長袖外套為第二嫌犯作案時所身穿的衣物;上述黑色短袖帶帽外套為第三嫌犯作案時所身穿的衣物。
六十一、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7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型號:FRL-TN00,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X);
2)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X及一張印有“4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X);
3) 四個棕色圓形籌碼,表面印有“COTAI 10,000HKD,MGM10000”字樣,合共港幣四萬元(HKD$40,000);
4) 三個黃色圓形籌碼,表面印有“COTAI 1,000HKD,MGM1000”字樣,合共港幣三千元(HKD$3,000);
5) 現金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
6) 現金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警方在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通訊記錄,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籌碼及現金為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
六十二、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0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亮灰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電話SIM卡);
2) 一部啞灰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型號:A1660,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電話SIM卡)。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一張由第二嫌犯簽署、租賃上述單位的按金收據相片,並發現第二嫌犯轉賬予該單位的實際管理人L的轉賬記錄。另外,警方亦發現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轉賬及通訊記錄,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六十三、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29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
2)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內有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的SIM卡)。
上述現金為第三嫌犯的犯罪所得;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三嫌犯與第一嫌犯的通訊及第三嫌犯轉賬予第二被害人的記錄,上述手提電話為第三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六十四、
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藍色機背的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4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XX及一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XXXXXXXXXXX)(見卷宗第23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通訊記錄,上述手提電話為第四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六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澳門倫斯泰特大馬路XXXXXX 6樓H座及同一大廈6樓I座的單位外截獲欲進入該單位的第五嫌犯及J,並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HONOR,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SIM卡及一張印有“中國電信 5G”字樣的SIM卡)(見卷宗第34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的通訊及第三嫌犯轉賬予第二被害人的記錄該手提電話為第五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六十六、
司警人員在J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銀白色手提電話(牌子:VIVO,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SIM卡)(見卷宗第32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六十七、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先由部份嫌犯在澳門的娛樂場內向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訛稱欲兌換港幣現金,使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進入娛樂場的洗手間以進行相關兌換交易。期間,其他嫌犯向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訛稱欲立即兌換港幣現金,利用(1)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同時與多名嫌犯進行兌換貨幣交易而無法及時查核有關款項是否到賬;及(2)提供虛假的轉賬記錄這兩種手法,使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產生錯誤,將港幣現金交予部份嫌犯後,不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予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因而對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六十八、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先由部份嫌犯在澳門的娛樂場內向第三被害人訛稱欲兌換港幣現金,使第三被害人進入娛樂場的洗手間以進行相關兌換交易。期間,其他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訛稱欲立即兌換港幣現金,利用(1)第三被害人同時與多名嫌犯進行兌換貨幣交易而無法及時查核有關款項是否到賬;及(2)提供虛假的轉賬記錄這兩種手法,使第三被害人產生錯誤,將港幣現金交予部份嫌犯後,不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予第三被害人,因而對第三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六十九、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先由第一嫌犯在澳門的娛樂場內向第四被害人訛稱欲兌換港幣現金,使第四被害人進入娛樂場的洗手間以進行相關兌換交易。期間,第二嫌犯向第四被害人訛稱欲立即兌換港幣現金,利用(1)第四被害人同時與多名嫌犯進行兌換貨幣交易而無法及時查核有關款項是否到賬;及(2)提供虛假的轉賬記錄這兩種手法,使第四被害人產生錯誤,將港幣現金交予第二嫌犯後,不將相應的人民幣款項轉賬予第四被害人,因而對第四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七十、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禁止於上述驅逐令通知書所指的期間入境本澳以及違反該禁令的法律後果,故意違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在禁止入境期間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七十一、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仍提供上述單位供彼等入住,使彼等獲收留及留宿。
七十二、
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J處於非法逗留狀況,仍提供上述酒店房間供其入住,使其獲收留及留宿。
七十三、
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在庭上還證實: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已向本案件存入港幣二十三萬元作賠償(見卷宗第1851及1852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0年10月27日,於第CR2-20-0273-PCS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判決已於2020年11月16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至第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五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之前從事維修廣告牌的工作,之前每月收入為人民幣六千元,從2020年開始失業,需供養兩名小孩。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七千五百元,需供養三名小孩。
  第三嫌犯於2022年2月25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四至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
  第四嫌犯於2022年2月25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專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八千六百五十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第五嫌犯於2022年2月25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八千元,需供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女兒。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 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其係初犯,向本案存入港幣23萬元以賠償各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在庭上完全承認被控訴的犯罪事實,亦表示知錯及後悔。原審法院於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而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實屬偏高,違反了過錯及適度原則,請求重新量刑及判處較輕之徒刑。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的原則和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出現《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規定的犯罪實際競合的情況下,競合之量刑須依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規則,即: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在出現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需根據刑罰之目的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規則。
  《刑法典》第44條及其續後數法條規定了當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法院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的條件和規則,以及決定以罰金刑代替之後,若被判刑者不繳納罰金的後果。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2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二嫌犯A為初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已作出賠償;第二嫌犯承認本案中被指控的事實;在本案中,第二嫌犯與其他嫌犯多次共同犯案,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就第二嫌犯觸犯的兩項『詐騙罪』(巨額)(分別針對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均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三被害人D的部份)(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 (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顯而易見,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係初犯、作出賠償、承認控罪,以及案中其他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對於《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之規定的違反。
  本案,上訴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與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透過兌換貨幣而詐騙被害人的金錢,觸犯四項『詐騙罪』(巨額)(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經特別減輕,每項犯罪之刑幅降為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罰十日至四百日罰金。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中等,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且考慮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選擇徒刑,每項犯罪判處其九個月徒刑,不足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另一方面,上訴人為了方便與同夥實施詐騙犯罪而承租住房單位,明知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仍提供其等入住,觸犯兩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其每項犯罪六個月徒刑,且不予罰金代替,僅為最高刑罰的四分之一。數罪並罰,在競合刑幅九個月(最高一項犯罪刑罰)至四年(所有犯罪刑罰之和)徒刑期間,原審法院選擇居中的刑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並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形。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於本澳逗留期間夥同他人多次實施詐騙犯罪,在造成被害人巨額財產損失的同時,更嚴重破壞本澳的社會秩序;另一方面,上訴人為方便實施詐騙犯罪而為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同夥提供住所,其行為嚴重侵害了本澳有關出入境管理、禁止非法逗留的法律之實施。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以及嚴厲打擊同類型犯罪的一般預防犯罪之需求,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不能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而裁定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定是適當的。
  綜上,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依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係初犯、向本案存入用作賠償之款項、完全承認控罪,而對上訴人作出量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錯誤,故此,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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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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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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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第23/2019號上訴案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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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023 16

68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