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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2/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69/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3年2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22-014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2年10月11日針對嫌犯A作出判決,裁定:
(1) 嫌犯被指控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兩年。
(2) 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六個月(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另按照第3/2007號法律第92條規定,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20頁至第225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本上訴標的為被上訴法庭裁定“嫌犯被指控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兩年,以及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六個月”。
  II.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和量刑方面存在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適度原則。
  III.上訴人被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兩年,以及六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IV.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中,只考慮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作為量刑的不利及加重的情節,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為初犯,以及上訴人已向本案中的被害人作出相關損害賠償的彌補。
  V.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也明顯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VI.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所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
  VII.故此,判上訴之判決亦違反《刑法典》第44條規定。上訴人被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徒刑,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
  VIII.相關的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除應有的尊重,亦屬過重。
  IX.上訴人是澳門居民,現為職業司機且其收入是單純來自駕駛車輛活動者, 需要獨力養活妻兒及父母。
  X.加上,現時本澳經濟不景,上訴人因被處為期六個月的禁駕附加刑,而將面臨失業,亦很難找到另一份足夠承擔其沉重基本開支的工作。
  XI因此,應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較為合適。
  XII.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亦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而該期間僅可駕駛其工作車輛。
  XIII.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 條、第40條及續後條,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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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31頁至第234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中,只考慮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作為量刑的不利及加重的情節,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為初犯,以及上訴人已向本案中的被害人作出相關損害賠償的彌補,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所科處的徒刑不超逾六個月時,應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原則上,當判處行為人6個月以下徒刑,須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但在適用時必須同時符合刑罰之目的,換言之,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倘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則不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
  3.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案中的所有具體情節,包括上訴人所指的有利情節才作出相應的刑罰決定,並非僅考慮上訴人的認罪態度,而被上訴判決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4.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在審判過程中,上訴人在充份的客觀證據下仍否認指控,對其犯罪行為全無悔意,顯然守法意識薄弱,若對其適用罰金刑未能起到刑罰應有的警誡作用。本澳近來發生交通事故不顧而去,實施逃避責任之案件頻生,嚴重影響特區的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原審法庭選擇徒刑的決定才能確保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有效性的期望和信任。為著預防犯罪需要,原審法庭不以罰金刑替代徒刑的決定亦沒有不適當之處。
  5.上訴人認為其是澳門居民,現為職業司機且其收入是單純來自駕駛車輛活動者,需要獨力養活妻兒及父母。加上現時本澳經濟不景,上訴人被處為期六個月的禁駕附加刑將面臨失業,亦很難找到另一份足夠承擔其沉重基本開支的工作,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附加刑應予暫緩執行。對此,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6.司法見解一般認為在判處違法人士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為了避免一旦實際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以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維生的違法人士,故在具體個案會作適當考量而決定是否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然而,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並非必然的,還要從具體個案中考量是否能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
  7.本案中,上訴人所引致的交通事故不輕,在車輛碰撞時發出明顯的巨大撞擊響聲,意外發生後,上訴人曾到車尾查看其車輛的碰撞情況,且在離開後上訴人有二次返回現場查看。上訴人清楚知悉其引致交通事故,但仍在庭審中否認作案,可見上訴人沒有反省其自身的錯誤。縱使上訴人為初犯及聲稱自己為職業司機,但考慮到作為職業司機,其理應比一般人更嚴謹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比一般道路使用者更高。
  8.正如原審法庭認為在預防犯罪方面,為了避免使社會大眾產生錯覺,但凡違法人士只要是職業司機,即使被判處禁止駕駛必然會有暫緩執行的特權,且不論在庭上的認罪態度、不法性的高或低,只要其職業為司機,均可獲緩刑的機會。為此,倘給予其禁止駕駛暫緩執行,將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9.最後,上訴人在案發時為地產中介,具有正常的工作能力,以上訴人的年齡即使在短短6個月內禁止駕駛亦不至於使其找不到其他工作而嚴重影響其生計。
  10.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並沒有不妥之處。
  11.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理據不成立,應予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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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43頁至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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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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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1) 2021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第一被害人B及第二被害人C分別將編號為ML-**-**及MP-**-**的輕型汽車停泊在東望洋斜巷第3029-11號及第3029-10號咪錶車位內。
(2) 2021年6月27日凌晨約1時28分,嫌犯A駕駛編號為MG-**-**的輕型汽車來到上述地點,並將汽車停泊在上述編號為ML-**-**的汽車前方的時間限制泊車區(見卷宗第76至78頁)。
(3) 然而,由於嫌犯離開其汽車時忘記拉下手剎,故嫌犯的汽車隨即溜後,導致該汽車車尾撞到上述編號為ML-**-**的汽車車頭。同時由於撞擊力強大,編號為ML-**-**的汽車再往後撞到編號為MP-**-**的汽車車頭(見卷宗第76頁及第79至81頁)。
(4) 上述碰撞導致編號為ML-**-**的汽車前車牌、前泵把及後泵把造成花損,右前泵把及左後泵把移位,以及後車牌損毀(見卷宗第60至64頁);上述碰撞導致編號為MP-**-**的汽車前泵把花損及前車牌損毀(見卷宗第56至58頁)。
(5) 意外發生後,嫌犯曾前往車尾位置查看,且清楚知道其所駕汽車撞及他人的汽車並使他人的汽車車身造成花損,但嫌犯沒有留在碰撞現場處理或報警求助,而是駕駛上述車牌編號為MG-**-**的汽車離開案發位置(見卷宗第76頁及第82頁至第84頁)。
(6) 事件被揭發後,嫌犯已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見卷宗第114頁背頁)。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嫌犯明知自己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發生意外,令他人財產損毀,但嫌犯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認定以下事實:
(10) 嫌犯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1)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未獲證明事實:
  本案不存在未證控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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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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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以罰金代替徒刑
  - 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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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中,只考慮其“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作為量刑的不利及加重情節,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為初犯,以及上訴人已向被害人作出相關損害賠償的彌補,没有根據《刑法典》第44 條之規定以罰金或以其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來代替徒刑;判处其禁止駕駛六個月的附加刑,亦屬過重,應給予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或禁止駕駛期間准许其僅可駕駛其工作車輛。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和量刑方面存在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適度原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請求宣告廢止被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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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規定: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刑法典》第44條(徒刑之代替)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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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現代刑法理論反對盲目適用徒刑,並認為對於犯罪嚴重性較低的情況,相較於短期徒刑(例如六個月以下),應當優先適用其他非剝奪自由的處罰,例如:罰金。
  澳門的刑事法律制度採用替代刑作為準則以取代傳統的徒刑,在預防的層面上:主要是防止行為人再次犯罪,並讓其有重返社會的機會(積極的特別預防又或重新納入社會);其次,盡可能確保社會繼續信任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積極的一般預防)。1
  根據《刑法典》第43條第1款(相應為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必需將科處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以罰金代替;如屬其所指的相反情況,當為維護法律秩序而有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者則除外。2
  應該說,根據《刑法典》第44條,判處行為人6個月以下徒刑,應該、但並非自動以罰金或其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仍必須符合刑罰之目的。該法條規定的為著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要同時兼顧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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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按照《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考慮到案中所有情節,尤其案中交通意外的嚴重程度、嫌犯在庭詭辯及沒有悔意,法庭認為僅對嫌犯科處罰金不適合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按照上述法律要求並結合案中具體情節,尤其行為人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嫌犯的前科記錄、是否有賠償、經濟條件等因素,法庭量刑如下: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徒刑。
  上述刑罰為着預防犯罪需要,不按《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以罰金替代。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顯見地,原審法院在選擇刑罰時,已綜合考慮了包括上訴人的犯罪紀錄、是否有賠償、經濟條件在內的具體情節。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始終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展現出內心之悔意,從而體現其的確已經受到足夠的教訓並由此得到啟發、從內心深處明白守法的真義並將於今後付諸實行。上訴人故意駕車逃離事發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責任。故而,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再者,上訴人的行為對本澳的公共交通安全帶來負面影響,在一般預防方面,為預防及打擊此類犯罪行為、維護本澳交通安全秩序,《道路交通法》第89條專門作出了明確規範,故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十五日徒刑,並決定不以罰金代替所判徒刑,該決定是適宜的,符合刑罰之目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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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上訴人請求准予暫緩執行,或於禁止駕駛期間僅准許其駕駛工作車輛。
  對此,裁判書製作人同意並支持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理據:
  司法見解一般認為在判處違法人士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為了避免一旦實際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以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維生的違法人士,故在具體個案會作適當考量而決定是否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然而,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並非必然的,還要從具體個案中考量是否能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
  本案中,上訴人所引致的交通事故不輕,在車輛碰撞時發出明顯的巨大撞擊響聲,意外發生後,上訴人曾到車尾查看其車輛的碰撞情況,且在離開後上訴人有二次返回現場查看。上訴人清楚知悉其引致交通事故,但仍在庭審中否認作案,可見上訴人沒有反省其自身的錯誤。縱使上訴人為初犯及聲稱自己為職業司機,但考慮到作為職業司機,其理應比一般人更嚴謹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比一般道路使用者更高。
  正如原審法庭認為在預防犯罪方面,為了避免使社會大眾產生錯覺,但凡違法人士只要是職業司機,即使被判處禁止駕駛必然會有暫緩執行的特權,且不論在庭上的認罪態度、不法性的高或低,只要其職業為司機,均可獲緩刑的機會。為此,倘給予其禁止駕駛暫緩執行,將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根據中級法院可稱是一致的司法見解,《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照執照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可能會,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參見中級法院上訴案第27/2014號、 2014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上訴案第1054/2018號、2019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
  裁判書製作人還認為,正如所有的緩刑要件一樣,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所判刑罰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暫緩執行所判刑罰。
  本案,原審法院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案中意外並非輕微、上訴人否認控罪而未見絲毫悔意、刑罰是否起到阻嚇作用、駕車需要等因素,認為若給予上訴人禁止駕駛之暫緩執行之機會無法使附加刑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故而裁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明顯的不適當或錯誤,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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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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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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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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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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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0頁。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42頁(1990年3月21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0639,《司法部簡報》,395-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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