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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2/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900/2022號
  上訴人:嫌犯A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刑事案第CR4-22-0185-PCS號
  原審法庭: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22-0185-PCS號刑事案,裁定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其判處 150 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 200 元,即合共罰款澳門幣 30000 元(嫌犯如不支付罰金或罰金如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00日徒刑),並對其處以四個月零十五日的禁止駕駛附加刑(詳見本案卷宗第203至第213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就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就先決問題而作出的決定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原審有罪判決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瑕疵,因而請求上訴庭最終直接改判其罪名不成立或命令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222頁至第252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卷宗第254至第257頁的上訴答覆書內,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卷宗第270至第274頁發表意見書,實質認為應維持原審刑事判罪判決。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認為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經審查卷宗內資料,得知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203至第213頁內,其中涉及案中先決問題和事實審結果的決定和決定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1.3先決問題:
  在本案作出結案陳述後,法庭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通知控辯雙方,表示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控訴書中沒描述的事實,因此需對控訴書內容作出非實質事實變更。
  辯護人持反對意見,其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的事實變更需在聽證過程中作出,若已經作出了結案陳述,則聽證階段已完結,而立法者所規定的第352條的聽證重開的情況並不包括事實變更的情況,故在陳述後作出事實變更,則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的不當情事。因此,法庭不可作出相關變更。
  對於辯護人的上述見解,法庭認為並非沒有依據,因為從上述條文的表述確實會給人事實變更僅能在聽證時作出的印象。對於辯護人的觀點,法庭給予充分尊重,但持不同觀點。
  雖然,上述條文的表述給予人事實變更僅能在聽證時作出的印象,然而,當我們細讀有關條文,會發現不論是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均沒有提到事實變更的時限;相反,兩條文所訂定的是出現事實變更時,要如何保障嫌犯的權利。也就是說,立法者希望透過該兩條,以保護嫌犯在面對事實變更時的辯護權,而非為事實變更制定時限。這一觀點是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5年9月2日所作的第05P1576號合議庭裁判所持的觀點,其認為可在作出宣判前作出事實變更1。
  事實上,這種理解是符合審判的邏輯及立法目的的。面對複雜的案件,審判者不可能每次都在嫌犯作最後陳述前便發現所有事實變更的可能性,審判者很多時候需要將所有證據連同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述作連結分析才會得出是否有可能出現事實變更的判斷;而面對需以合議庭方式作庭審的案件,審判者有時更需要在討論後才會得出判斷。若果事實變更在嫌犯作最後陳述後便不能再進行,則明顯與審判的現實狀況出現矛盾。
  刑事訴訟的進行,需遵從發現事實真相原則,如果事實變更受到前述時間所限制,則審判結果可能會出現極不公平的情況。例如在一個普通傷人的案件中,在控訴書上僅載有嫌犯傷害被害人的事實,但在嫌犯作最後陳述後,法庭認為有出現正當防衛的可能性,然而控訴書及答辯狀均沒有描述正當防衛的相關事實,若在此時否定在嫌犯作最後陳述後作出事實變更的可能性,則最終法院會無法認定嫌犯在正當防衛下傷人,僅能判處嫌犯傷人罪成立。同樣道理,本案中控訴書並沒有描述嫌犯所主張的被害人有過錯的事實情節,若否定現時作出事實變更的可能,則即使認定被害人在意外中有過錯,法庭在判決中亦不能考慮相關事實。這一情況明顯是與發現事實真相原則完全相違背的,同時亦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時希望得出的結果。
  綜上分析,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立法目的,以及發現真相原則的意義,法庭認為在宣判前仍然可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進行事實變更,只要完全滿足嫌犯的辯護權。
1.4 審判聽證:
  本案中不存在其他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2.理由說明:
2.1事實部份理由說明:
2.1.1本法院依法由法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 2021年5月20日上午約8時28分,A(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O-**-**從友誼大馬路左轉駛入孫逸仙大馬路行駛,當時輕型汽車MO-**-**正處於行車道的中間位置,未完全靠近路車行道左側的路緣,輕型汽車MO-**-**與車行道左側的路緣的空間足夠被害人的重型電單車通過。
(2)同一時間,B(被害人)駕駛重型電單車MP-**-**沿孫逸仙大馬路尾隨MO-**-**的左後方行駛。
(3)當輕型汽車MO-**-**駛至孫逸仙大馬路近門牌1522號路段時,嫌犯亮起左邊指揮燈。此時,因輕型汽車MO-**-**的行車速度開始比重型電單車MP-**-**的行車速度慢,重型電單車MP-**-**遂漸駛進汽車MO-**-**左側。同一時間,嫌犯在沒有留意清楚其左邊路緣的狀況,以致沒有發現重型電單車MP-**-**的情況下,便駕車左轉駛入法人碼頭入口。在左方路緣行駛中的重型電單車MP-**-**收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4)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手及右足挫傷,左外踝擦傷,共需35日康復,傷勢詳見卷宗第4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案發時天晴,日間,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暢通。
(6)事故中導致重型電單車MP-**-**左前指揮燈及左側車身及輕型汽車MO-**-**左邊車門損毀。
(7)嫌犯在公共道路作左轉操作時,即使有打左指揮燈,仍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並應當注意路面情況,尤其應注意其所擬轉向方的道路情況,從而控制車速,以免發生意外。在案發時,輕型汽車MO-**-**正處於行車道的中間位置,未盡量靠近路車行道左側的路緣,而嫌犯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不謹慎注意左清楚邊路緣的狀況,沒有留意到在其左側的被害人的車輛,並在此情況下作出了轉左的操作,因而導致事故發生。
(8)嫌犯在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同時亦證實:
(9)案中意外對被害人造成身體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
(10)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未獲證明事實: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控訴內容視為未證。
2.1.2事實之判斷: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包括以下證據:
  1)嫌犯聲明的部份內容。
  2)被害人B的證言。
  3)證人警員C(編號14****)的證言。
  4)證人警員D(編號37*****)的證言。
  5)證人E的證言。
  6)卷宗第4頁及第11頁背頁的交通示意圖。
  7)卷宗第12頁、第20頁、第26頁之照片。
  8)卷宗第40頁至第44頁及第46頁的錄像截圖。
  9)卷宗第4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10)卷宗第17頁的檢查報告。
  11)卷宗第170頁至第193頁的醫療單據。
  12)卷宗內扣押光碟。
  心證過程:
* 嫌犯在庭上作出聲明,概括如下:
  嫌犯否認控罪。
  嫌犯聲稱在案發當時其轉左進入漁人碼頭,及在轉左前曾觀望倒後鏡,但看不到有車輛,嫌犯稱不知道被害人的車輛為何會撞到她的左邊車身。
  嫌犯稱她已在那段路行駛了八年,因每天上班是必經的。
  嫌犯稱每當其駛至該位置時,都會看左鏡,看前方及打車燈才轉左的。而被害人的車輛撞到嫌犯車輛的左後門位置。但嫌犯不清楚電單車的哪個位置撞到其車輛。
* 被害人B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被害人稱其電單車沒有與嫌犯車輛相撞。被害人稱其電單車左邊指揮燈有損毀。被害人稱倒地受傷後立即到醫院進行驗傷。左邊手腳有損傷,
  被害人稱不記得碰撞發生的情況,只記得其需要急剎。
  被害人聲稱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證人警員F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觀看了錄像光碟。稱電單車一直在輕型汽車的左後方行駛,但在左轉後即駛至輕型汽車的左方車身。
* 證人警員C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編寫了總結報告。
* 證人E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為嫌犯的上司。
  稱是從事設施管理的工作的。稱與嫌犯一同工作七年。稱賺犯工作小心。稱一個月會乘搭嫌犯車輛一至兩次,稱嫌犯駕駛小心,車速不會太快,及在停車場內亦會打指揮燈的。
  稱其曾陪同嫌犯做測試,在司機位置是看不到左後方位置。
分析過程:
  根據現有證據,尤其案中錄影光碟、醫療報告、涉案電單車照片,可以基本確定到意外的發生、被害人的傷勢及電單車損毀的情況。另外,通過錄影可知在案發時,輕型汽車MO-**-**正處於行車道的中間位置,未盡量靠近車行道左側的路緣,而輕型汽車MO-**-**與車行道左側的路緣的空間足夠被害人的重型電單車通過。
  本案中,法庭是相信嫌犯在案發時是不知道被害人在其車輛左方的,這一點法庭不予質疑。如此,事實部份主要的爭議點便落在1)被害人是不是無視了嫌犯輕型汽車亮起的左指揮燈,在案發時進行超車操作?以及2)嫌犯在作出左轉的操作前,到底有沒有透過左方後視鏡察看其車輛左方的情況?這兩個問題上。
  對於第一個問題,經分析案中證據,尤其案中兩段能拍到案發經過的錄像片段(編號Y048及Y052),法庭認為根據案中兩車所處位置,被害人是有條件察看到嫌犯車輛所亮起的左指示燈的,只是不夠謹慎的原故而沒有察覺。對於被害人是否有進行超車操作這方面,法庭無法得出這一結論,雖然錄影片段拍攝到案發經過,拍攝到兩車出現在鏡頭時輕型汽車MO-**-**在前行駛,而重型電單車MP-**-**在前者的左後方行駛,亦拍攝到發生碰撞前後者的行車速度比前者的行車速度快,從而逐漸駛進前者的車身左側;然而,從錄影片段中未見重型電單車MP-**-**有明顯加速的情況,而且輕型汽車MO-**-**正準備轉向駛入漁人碼頭,其理處會作出減速的操作,故此,兩車的速度差很可能是嫌犯的輕型汽車減速所導致的。由於片段顯示在碰撞前兩車一前一後勻速行駛了一段距離,若是因為輕型汽車MO-**-**因轉向而減速使重型電單車MP-**-**駛進輕型汽車MO-**-**的左邊車身,則不能視之為超車。因此,現階段法庭不能認定被害人在案發時正進行超車操作。
  關於第二個問題,嫌犯表示在作出左轉的操作前有透過左方後視鏡察看其車輛左方,但看不到被害人,嫌犯又表示事後曾與證人E一同進行其汽車左後視鏡視野測試,測試顯示案發時透過左後視鏡是不會見到被害人的,認為當中存在盲點,並認為意外責任不應由其承擔。
  對於嫌犯的辯解,法庭不予接納,法庭認為嫌犯在進行轉向操作前,並沒有謹慎透過左方後視鏡察看其車輛左方情況。事實上,根據前述兩段影像,我們可以清楚看到嫌犯車輛與被害人車輛從出現直至發生碰撞時兩車所處的位置及行車狀況(當中顯示兩車行車速度不快,被害人電單車在嫌犯汽車左後方慢慢駛進嫌犯汽車的車身左側,隨後嫌犯車輛轉左並發生碰撞);同時我們亦可清楚看到,自兩車出現在鏡頭(影片Y052)直至即將發生碰撞至少有10秒以上的時間,而從鏡頭見到嫌犯車輛左轉指揮燈亮起到正式轉向至少有6秒的時間(鏡頭只拍到6秒,但在該6秒前嫌犯車輛是否已亮起指揮燈則因角度問題拍攝不到),當中被害人電單車駛進嫌犯車輛左側是在最後約兩秒才出現。從案中兩車所處位置、電單車的行車速度、結合一般駕駛經驗,法庭認為,即使以見到左轉指揮燈亮起計,嫌犯該6秒的駕駛過程中,若左後視鏡的角度沒有被嚴重錯誤調節或出現問題,嫌犯是能容易及清楚看到其左後方的被害人的。如此,嫌犯沒有看到被害人的原因從邏輯上就只有兩個,要麼是左後視鏡的角度被嚴重錯誤調節或出現問題,以致嫌犯未能透過後視鏡看到被害人;要麼就是準備左轉的過程中,嫌犯沒有謹慎透過左後視鏡觀察其車輛左方情況。
  從案中證據,沒有發現嫌犯的左後視鏡有被嚴重錯誤調節,為此,法庭的判斷是,嫌犯在轉向前並沒有透過左後視鏡觀察清楚其車輛左方情況。
  就上述問題,嫌犯表示有進行測試及提供照片(卷宗第154頁至第161頁),擬證明其車輛未能從左方後視鏡看到嫌犯的車輛。對於嫌犯的測試結果,法庭無法採納,這是因為其測試並非正式的鑑定措施,其測試科學性法庭無法判估。而且,即使以嫌犯所提交的照片進行判斷,亦不必然得出與嫌犯相同的結論。再者,如前提及,按照兩車案發時的位置,只有左後視鏡的角度被嚴重錯誤調節或出現問題時,才會導致嫌犯視野出盲點從而無法看到被害人,若出現這情況,出現盲點的責任亦應歸責於嫌犯。
  在意外成因方面,法庭作出如下分析:
  嫌犯在本案中極力推諉自己的責任,表示意外的原因是由於被害人超車的行為或沒有留意嫌犯已亮起左指揮燈駛進嫌犯車輛左側而導致,然而,法庭不接納嫌犯的辯解,事實上,嫌犯在本案的過錯是明顯的。首先要指出,就算法庭認定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作出違規的行為,但亦不能因此便認定意外的責任在於被害人,因為交通意外的過錯判斷,並不是單憑看當事人違反了那一條法律規定進行判斷的,我們更必須分析所違反法規的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事實上,被害人的車輛駛進嫌犯車輛左側的行為,不管是否屬超車的情況,均不是導致是次意外的主要原因,這是因為案中的意外並非因為被害人與嫌犯兩車的側面距離不足而發生。影片可看到若兩車沒有更改行車路徑而繼續在原行車道前行的話,兩車空間是足夠的。同樣地,嫌犯沒有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的情況亦不是意外發生的原因,這一情況只為被害人車輛駛進嫌犯車輛左側提供了可能性。需要指出,兩車發生碰撞的根本理由是嫌犯車輛改變行車路徑,由直行變向轉左,嘗試駛離原行車道這一事實。事實上,如果嫌犯車輛沒有更改行車路徑,可預見兩車不會發生碰撞。
  而現時要分析的是,嫌犯轉向或嫌犯車輛改變行車路徑這一過程中是否存有過錯。雖然《道路交通法》沒有明確規定在左車道行駛的車輛在左轉駛離原行車道時有什麼明確規則,但是嫌犯在作出轉向時,絕對負有察看車身左方狀況以確保其能安全轉向的責任。這一責任並非明確規定在《道路交通法》的條文中,但卻是法律的一般原則:車輛駕駛者需謹慎駕駛,避免發費生意外。當車輛進行轉向(尤其駛離原車道時),有兩個會影響其化駕駛者的狀況出現,一是轉向車輛車速的變更(減速),二是原行車路徑的改變,兩個狀況均為其他駕駛者帶來意外風險。正因如此,作出轉向的駕駛者,必須利用後視鏡,觀察車輛後方及擬轉向的一側的情況,在確保不會影響其他駕駛者的情況下轉向。這一義務及責任是無用置疑的,嫌犯自己亦認同的,否則嫌犯不會在庭上表示自己在左轉前曾透過後視鏡望向左方。
  但嫌犯說有盡這一責任,嫌犯在充足的時間內並沒有留意到被害人的電單車。嫌犯及辯護人對此的辯護理由是,嫌犯在轉前已亮起左指揮燈,嫌犯無責任顧及不留意左指揮燈並在嫌犯車輛左側出現的被害人,否則就是對被害人違規行為的合理化。
  針對嫌犯的辯解,法庭的認為:
  第一,亮起左指揮燈不會排除嫌犯留意左側情況的義務,不代表其他車輛必須讓道而行,法律完全沒有這種規定。
  第二,案中兩車一前一後行走一段時間,被害人電單車駛進嫌犯的車輛左側是嫌犯轉向前約兩秒才出現,而嫌犯的注意義務早就存在而非最後轉向時刻才出現。若嫌犯有提前留意,必定會在被害人車輛駛進嫌犯車輛左側前就留意到被害人,嫌犯沒有在轉向前提前留意到被害人是其責任所在。
  第三,根據案中情況,儘管假設被害人沒有駛進嫌犯的左側,而僅在其左後方行駛,但嫌犯突然減速及轉向的行為依然很可能導致在左後方行駛的被害人收制不及發生碰撞的,因此,不論被害人有沒有駛進嫌犯車輛的左側,嫌犯都必須留意其車輛左後方,以避免意外發生,但嫌犯沒有這樣做。
  最後要提及的是,在澳門公共道路上,電單車出現在汽車左方這一情況乃是常見的狀況(不論電單車駕駛者在具體情況有沒有違則),這是一個有一定經驗的駕駛者能夠及應該預見的狀況,而且,嫌犯車輛完全沒有靠近車行道左緣,出現了較大的空間,這情況下嫌犯更應有所注意。故此,嫌犯留意其左側情況的義務是絕對不會因被害人車輛出現在嫌犯車輛左側而被排除的,被害人即使存有過錯,亦不是嫌犯可以違反駕駛義務的理由。
  綜上分析,嫌犯轉向前沒有察看清楚車身左方狀況,是本次意外的主要成因。
  而關於被害人方面,未能認為其作出了超車行為,但被害人未有察覺到嫌犯車輛已亮起左指示燈,沒有採取措施避免駛進嫌犯車輛的左方,增加了意外的風險,故此,被害人在意外中亦存有部份責任。但即使如此,法庭認為被害人的過錯在本案中是相對輕微的,主要責任仍是嫌犯轉向沒有謹慎留意自身車輛左方的被害人。
  綜上所述,法庭對控訴事實作出了相應的認定,認定在案發時,輕型汽車MO-**-**正處於行車道的中間位置,未盡量靠近車行道左側的路緣,而嫌犯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不注意清楚左邊路緣的狀況,沒有留意到在其左側的被害人的車輛,並在此情況下作出了轉左的操作,因而導致事故發生。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的陳述,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三、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在上訴狀內,上訴人首先就原審法庭對案中的先決問題的決定提出質疑,之後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瑕疵,即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兩個瑕疵。
  就上訴人提出的首個上訴問題,本庭是贊同檢察院在意見書內發表的以下分析:「顯然,在庭審調查取證後,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對控訴書中所描述的事實作出不構成實質變更的調整,是以先後兩次決定作出變更。而兩次的事實之非實質變更,原審法院均依法將相關變更通知訴辯雙方,並給予期間準備辯護。易言之,原審法院對控訴書中的事實進行非實質變更時,已充分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義務,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給予機會行使辯護權。因此,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而構成不當情事的情況」。
  而就上述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得知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在實質上未證的事實,這意味原審庭已對案中的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審瑕疵的(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之定義、範圍和司法見解,可尤其是見於中級法院在第721/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2007年12月13日裁判書)。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之問題,本庭須指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四、判決
  綜上所述,嫌犯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把本裁判(連同原審判決的副本)亦告知被害人。
  澳門,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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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1 該合議庭裁判指出“A observânda do disposto nos artigos 358.º e 359.º não tem tempo específico e preciso para ter lugar. Como resulta da lei e do seu escopo, o que importa salvaguardar é que, no decurso da audiência, seja o arguido colocado perante a possibilidade de o tribunal levar avante uma alteração, substancial ou não, dos factos descritos na acusação ou na pronúncia, com o evidente objectivo de lhe assegurar todos os direitos de defesa também quanto à alteração anunciada. Mas tendo em conta o objectivo da lei - que ao arguido seja proporcionada oportunidade de se defender, em plenitude, dessa alteração de factos - aquele decurso da audiência só termina com a prolação da decisão.”。
當中提到的358條及359條對應本澳《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及第340條。全文可參見:
http://www.dgsi.pt/jstj.nsf/954fOce6ad9dd8b980256b5f003fa814/2eObd234cd022a4c802570290034d288?Open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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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0/2022號上訴案 第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