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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錯誤 扣押物

摘 要
   
本案中,根據相關已證事實,有關被扣押一個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與是上訴人在帳房兌換,並交被害人賭博,然而,由於未能證實存有高利貸犯罪的事實,相關的賭資亦不符合第8/96/M 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情況。

根據相關資料顯示,由於未能證實扣押的現金籌碼用作犯罪的工具,其性質亦不會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規定被宣告喪失歸本地區所有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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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2021年12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313-PCS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另外,關於扣押物方面,初級法院判決如下:
- 根據《刑法典》第102條第3款的規定,將被扣押的光碟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銷毀。
- 將卷宗第27頁扣押的手提電話連配件退還給嫌犯。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宣告卷宗第13頁扣押的現金籌碼歸本特區所有。
   
   嫌犯A對上述關於扣押物的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之判決於本案中作出將卷宗第13頁扣押的現金籌碼宣告撥歸本地區之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
2.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上述扣押物並非用作犯罪或為犯罪所衍生之利益,應退還予上訴人。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沾有三項瑕疵,包括:
(1)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而沾有該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無效之瑕疵;
(2)因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及
(3)因錯誤理解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瑕疵。
4. 對於宣告將上述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之決定,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在判法書的敘述部分之後並沒有說明理由,使“被上訴之判決”因此沾有無效之瑕疵。
5. 此外,被上訴之判決宣告卷宗第13頁扣押的現金籌碼歸本特區所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6. 在被上訴之判決獲既證的事實中,我們無法看到有指出相關籌碼是用作犯罪,或屬犯罪所得的事實。
7. 根據已證事實第3點,只顯示上訴人到帳房兌換二十萬元,現金籌碼。
8. 根據已證事實第5點,只顯示上訴人將所兌換的其中一個十萬元現金籌碼交給被害人。
9. 已證事實第6、7、8點,只顯示被害人輸掉上述十萬元現金籌碼後,要求上訴人交出另一個十萬元現金籌碼(即本上訴標的所涉及的扣押物),繼而雙方發生爭執。
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支持原審法院宣告卷宗第13頁扣押的現金籌碼歸本特區所有。
11. 被上訴之判決在缺乏任何證實該等扣押物為犯罪所得或用作犯罪的事實情況下,錯誤以結論性的方式認定上訴人被扣押於卷宗第13頁之現金籌碼為犯罪所得之利益。
12. 最後,按照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扣押物歸本地區所有之前提在於行為人作出該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而相關物品或金錢利益是用作該等犯罪或自犯罪所衍生。
13. 上訴人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14.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已被認定不屬犯罪行為,上訴人認為載於卷宗第13 頁扣押物與犯罪無關,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
15. 被上訴之判決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宣告將相關籌碼歸本地區所有出現了法律適用錯誤。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之判決相關部分無效,或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決定如下:
1)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直接改判將卷宗第13頁扣押的現金籌碼退還予上訴人。或
2)指令原審法庭重新就相關部分作出決定,命令將卷宗第13頁扣押的現金籌碼退還予上訴人。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根據上級法院多項司法判法的司法見解,法院在作出決定,包括事實上及法律的決定必須有最少限度的說明理由,如涉及判決書,必須列舉所證事實、未證事實,證實及未證事實所依據以及對適用法律的簡單說明理由。
2. 在事實的決定方面,一般是僅要求以列舉所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及指出法院認定事實的必證的證據作為說明理由的主要內容,法律並不要求判決書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但要求其通過列舉產生心證的證據可以讓人理解其說理過程。而在法律上的決定方面,要求判決書有小限度但要全面的適用法律的分析,讓人知道決定的理據。
3. 任何一種缺乏,這裡指完全的缺乏,才構成第355條所指的瑕疵。
4. 被上訴的原審法院判決書有以下的說明理由過程:
除了列舉的已證事實、未證事實,指出形成法院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亦作出了扼要精簡的分析。
5. 在已證事實包括第5點,第6點,第7點和第8點,以上四點已證事實清楚指出嫌犯將一個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交予被害人,隨後被害人在百家樂檯8號座位賭博,嫌犯則在旁陪同及監視被害人,期間被害人輸掉了上述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接著被害人要求嫌犯將其手上剩餘的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交給其繼續賭博,嫌犯拒絕,雙方為此發生爭執,調查期間被害人自願向司警人員提供一個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
6. 以上已證事實,十分清楚顯示被扣押一個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與賭博有關,屬嫌犯提供的賭資,基此原審法院宣告將卷宗第13頁扣押現金籌碼歸本地區所有之決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原審法院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和第355條第2款規定。
7. 就上訴人提的上訴。
首先,針對上訴人請求將被扣押的一個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退還上訴人,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權或越權代理。
8. 根據卷宗第13頁和第14頁的扣押筆錄,被扣押一個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是由被害人交付警方扣押而非上訴人,尤其扣押筆錄未能顯示籌碼屬於上訴人,上訴出現標的錯誤和身份錯誤,欠缺正當性。
9.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金錢或有價物品的扣押)第1款規定:「當作出本法律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歸本地區」。
10. 上訴人不認同法院就案中被扣押現金籌碼屬賭博有關。
11.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第5點,第6點,第7點和第8點,本案被揭發,源於被害人輸掉先前嫌犯提供的100,000元籌碼後,要求嫌犯將其手上剩餘的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交給被害人繼續賭博,嫌犯拒絕,雙方為此發生爭執,驚動了在場保安人員於是報警求助。
12.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被害人在賭場內用於賭博的兩個面額10萬元港幣籌碼,來源於嫌犯的提供。事實上被害人確實已將其中一個10萬元籌碼用於賭博並輸掉,被害人賭博期間嫌犯在場並作出監視。
13. 這完全可以確認嫌犯向被害人提供資金進行賭博。雖然嫌犯關於「為賭博高利貸罪」被開釋,那是針對嫌犯行為而已;但賭博借貸這項事實還是被認定
14. 故此,不能改變本案及賭博借貸的性質,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卷宗第13頁扣押現金籌碼歸本特區所有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理由說明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2021年3月24日,被害人B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賭博期間認識了上訴人A,之後兩人交換了微信號以便日後聯絡。
2. 同年4月4日約上午11時,上訴人透過微信主動聯絡被害人,並相約被害人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見面。
3. 於同日中午11時57分,上訴人將現金港幣200,000元交到帳房內,並由帳房職員協助將現金兌換成港幣200,000元的籌碼(現金碼)交予上訴人,隨後被害人在上訴人的陪同下進入上述娛樂場高額投注區的洗手間。
4. 被害人透過手機從其內地興業銀行帳戶(帳號:XXX,戶名:B)先後轉帳兩筆人民幣23,600元到上訴人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5. 隨後,上訴人將一個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交予被害人,期間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仍有一筆人民幣23,600元未到帳,被害人向上訴人承諾倘若贏錢就立即歸還欠款,倘若輸錢便簽署借據予上訴人保管。
6. 被害人在上述娛樂場PIT385區38號百家樂檯8號座位賭博,上訴人則在旁陪同及監視被害人,賭博期間被害人自行投注一個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在“閒”的位置,最終該局為“莊”,被害人輸掉了上述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
7. 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將其手上剩餘的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交給其繼續賭博,上訴人拒絕,雙方為此發生爭執,驚動了在場的保安人員,於是報警求助。
8. 調查期間被害人自願向司警人員提供一個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0. 被害人與上訴人協議以人民幣173,600元兌換港幣200,000元。
1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無刑事紀錄。
12. 上訴人具中學畢業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3,500元,需供養妻子及1名子女。

未獲證明的事實:
1. 見面後,上訴人不停遊說被害人可以利用配碼形式借錢賭博,有關條件為被害人出資港幣100,000元,而上訴人會為被害人多配港幣100,000元,即被害人出資港幣100,000元便可以取得合共港幣200,000元的籌碼進行賭博,且被害人必須在上述娛樂場高額投注區的百家樂賭檯賭博,每逢賭局為“8”或”9”點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
2. 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後,於同日中午11時57分,上訴人將現金港幣200,000元交到帳房內,並由帳房職員協助將現金兌換成港幣200,000元的籌碼交予上訴人,隨後被害人在上訴人的陪同下進入上述娛樂場高額投注區的洗手間內進行交易。
3. 在上述洗手間內,由於被害人身上只有現金港幣伍萬元(HK$50,000),故被害人在交予上訴人上述現金港幣伍萬元(HK$50,000)。
4. 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投注金額過大而要求被害人終止賭博及催促被害人還款。
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意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欲從中抽取利息。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扣押物

上訴人提出其既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上訴人認為載於卷宗第13 頁扣押物與犯罪無關。原審法院在缺乏任何證實有關扣押物為犯罪所得或用作犯罪的事實情況下,錯誤以結論性的方式認定上訴人被扣押於卷宗第13頁之現金籌碼為犯罪所得之利益。因此,第13頁之現金籌碼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及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而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故應該將載於卷子告312頁扣押物返還給上訴人。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二、倘作出第四章所規定的犯罪,所借得金錢或有價值物品,以及自願議定的利息,概歸本地區所有。”

第8/96/M 號法律該法律第18 條第1 款“適用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宣告沒收”。這就是說,只要做出該法律規定的犯罪,所有與賭博有關的金錢和物品,均宣告沒收,該第18 條第1 款的適用,並沒有將第2 款所指的第四章的犯罪排除在外,第1 款和第2 款的適用也並不相排斥,反而,第2 款的規定是第1 款的補充。有關第四章的犯罪,存有特別情況,即借來的賭資和自願支付的協議利息尚未被用作賭博或非來自賭博,在此中情況下,借來的資金和履行支付的利息,即使沒有確實用於賭博或來自賭博,亦均宣告沒收。

換句話說,採用上述第18條的規定是在有犯罪情況的前提下。

本案中,根據相關已證事實,有關被扣押一個港幣100,000元現金籌碼與是上訴人在帳房兌換,並交被害人賭博,然而,由於未能證實存有高利貸犯罪的事實,相關的賭資亦不符合上述第18條規定的情況。

另一方面,我們看看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01條規定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的情況。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如果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的物件,基於其性質或案件的情節,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有可能用於再次實施犯罪,法院須將該等物品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在本案中,根據相關資料顯示,由於未能證實扣押的現金籌碼用作犯罪的工具,其性質亦不會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規定被宣告喪失歸本地區所有的情況。

因此,須撤銷原審關於現金籌碼的判決,由於是上訴人在帳房兌換的,現將其退回上訴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關於現金籌碼的判決,並退回上訴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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