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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4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 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摘 要
   
1. 《刑法典》第284條所要求的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並不是犯罪。兩者有根本的分別。此條文是專門地處罰那些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的行為人,在此情況下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並不要求行為人同時具備該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不論故意還是過失。
法律在此沒有要求符合《刑法典》第284條的規定時須同時符合某一罪狀的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且從立法整體去看,亦不能同時符合某一罪狀的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倘若上訴人是意圖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而飲用酒精飲料致使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在本案中存有「性騷擾罪」的故意的情況而作出不法事實,即其同時具有基礎罪狀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此時根據《刑法典》第19條第4款的規定,並不會阻卻可歸責性,將以「性騷擾罪」判處。
   
2. 在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獲證實之事實中,只載有案發前嫌犯曾飲用酒精,及嫌犯在受酒精影響,失去清醒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但並未見有與行為人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是出於故意抑或過失的相關事實。
因此,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並未完全符合第284條第1款規定的罪狀(欠缺主觀要件事實)。質言之,原審判決中獲證實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得出上訴人實施了《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的規定「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的裁判結論。這無疑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3月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36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六個月。
   嫌犯被指控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64-A條結合第171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性騷擾罪」,被判處無罪開釋。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主要需要討論的問題是,《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之「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中所規定的“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基礎罪狀),是否同時要求不可歸責之行為人在作出該基礎罪狀時具有該相應於基礎罪狀之主觀構成要件。
2. 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由不可歸責者作出的行為只有在同時符合某一罪狀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tipo de ilícito subjectivo)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tipo de ilícito objectivo)時,才存在“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um facto ilícitotípico)”。
3. 申言之,上訴人認為在分析《刑法典》第284條之「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時需要同時考慮以下雙重的主客觀罪狀構成要件:
-基礎罪狀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本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4. 關於這方面的見解,上訴人謹引述尊敬的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對葡萄牙《刑法典》第295條(與澳門《刑法典》第284條相似)之註釋中所表達之觀點,而MIGUEZ GARCIA和CASTELA RIO亦持有相同之看法,“Sendo o facto típico ilícito punível apenas título de dolo, a conduta de embriaguez e intoxicação fica impune se o facto ilícito típico for cometido apenas com negligência.”(底線為上訴人所加上)
5. 換言之,當面對僅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的罪狀時,在《刑法典》第284條之框架中,也同樣要求基礎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否則本罪亦不予處罰。
6. 回到本案的情況,原審法庭認定了嫌犯本身是沒有犯罪故意,因此不視上訴人的行為滿足「性騷擾罪」的構成要件。
7. 根據上述學者的理解,在未能認定上訴人具有「性騷擾罪」的故意的情況下,則對其之《刑法典》第284條所規定「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亦不應作出歸責,因為該罪狀的客觀構成要件中明確地要求上訴人必須要在不可歸責的狀態下作出一項“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um facto ilícito típico)”,而上訴人的行為已被原審法庭認定為不構成「性騷擾」之罪狀。
8. 另外,需作補充的是,在學理的演變下,現今在刑法學上所指的“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um facto ilícito típico)”已必然地包含著該罪狀事實之主觀與客觀要素。
9. 倘若不考慮不可歸責者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um facto ilícito típico)”之主觀心態為何,則亦難以判斷《刑法典》第28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本罪之刑罰上限為何,而其犯罪的性質亦難以查察,因為一般故意犯罪比過失犯罪的刑幅都會較高,而在某些罪狀中,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亦會對其行為的刑事追訴程序有影響。
10. 因此,只有當同時符合主客觀的罪狀行為時,才存在所謂的“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um facto ilícito típico)”,因為只有考慮主客觀的行為價值才能正確地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刻究竟是所犯何罪,以及應受該當何罪的處罰。
11. 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認定上訴人於作出事實行為時不存有性騷擾故意的情況下,根本未能證明上訴人曾作出了《刑法典》第164-A條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um facto ilícito típico),繼而亦未能滿足《刑法典》第284條所規定之「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對該罪名亦應予以開釋。
然而,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述理由不成立,則為着謹慎訴訟之原則,謹請考慮以下的內容:
12. 尊敬的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認為,《刑法典》第284條所要求之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不可歸責狀態,而非針對飲用或吸食行為,因此,當行為人不可預見自己會陷下不可歸責狀態時並不會受到該罪狀之處罰。
13. 在本案之原審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中,僅載有上訴人在案發前曾飲用酒精這一事實,然而,再沒有其他任何已證事實或卷宗中的證據得以判斷上訴人在飲用酒精時是否對自己將會陷入的不可歸責狀態存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14. 在現今的正常社會生活中,每一個人都能有機會接觸到酒精飲料,亦可能會出現醉酒的情況。然而,並非每一個人都能在飲用酒精用品時便已能預見自己即將陷入不可歸責狀態的危險。
15. 本案中未有任何事實或證據顯示到上訴人認識或有能力認識到自己有可能會受酒精影響達致不可歸責狀態後,仍去自發決定飲用酒精飲品,因此上訴人謹認為根據本案中的已證事實及卷宗中所載之證據未能證實《刑法典》第284條所規定之「醉酒是吸用有毒物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因而應對該罪名予以開釋。
   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裁定開釋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刑法典》第28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
   深信尊敬的法庭定能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由不可歸責者作出的行為只有在同時符合某一罪狀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時,才存在“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在《刑法典》第284條之框架中,也同樣要求基礎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否則本罪亦不予處罰。由於未能認定上訴人具有「性騷擾罪」的故意的情況下,則對其之《刑法典》第284條所規定「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亦不應作出歸責。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針對《刑法典》第284條的規定,立法者指的是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並不是犯罪。此條文是專門地處罰那些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的行為人,在此情況下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並不要求行為人同時具備該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不論故意還是過失。
3. 倘若上訴人是意圖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而飲用酒精飲料致使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在本案中存有「性騷擾罪」的故意的情況而作出不法事實,即其同時具有基礎罪狀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此時根據《刑法典》第19條第4款的規定,並不會阻卻可歸責性,將以「性騷擾罪」判處。為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理據明顯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中,僅載有上訴人在案發前曾飲用酒精這一事實,然而,再沒有其他任何已證事實或卷宗中的證據得以判斷上訴人在飲用酒精時是否對自己將會陷入的不可歸責狀態存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5. 對此,本檢察院認同已證事實中欠缺「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
6. 正如判決書第14版指出,《刑法典》第284條規定「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的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故意或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之狀態;(2)在不可歸責的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因此,必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之狀態。
7. 經審視已證事實的認定部份,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指明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之狀態。因此,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8. 上訴人在庭審時表示曾在朋友家中飲酒,不勝酒力離開朋友家中,並沒有表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飲用含酒精飲料,本檢察院認為至少能認定其知悉飲用含酒精飲料有可能會使自己陷入不可歸責狀態,上訴人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關後果,但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指出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不可歸責狀態。由於被上訴判決欠缺這方面的事實認定,故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及2款的規定將案件發還,以便就上訴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不可歸責狀態的事實重新審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基於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予以廢止,同時將卷宗發回重審,指令在查明相關事實後重新作出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1年3月28日晚上約10時06分,未成年被害人B與其父親C、母親D、胞弟E及胞妹F一起沿火船頭街的人行道,由內港客運碼頭往比厘喇馬忌士街方向步行。當時,D、E及F在最前方行走,隨後是被害人,而C則在最後方。
2. 同一時間,上訴人A也在上述人行道上,與被害人對向而行。
3. 當上訴人步行至火船頭街11號碼頭對出的巴士站時,其來到被害人的身旁。隨即,上訴人伸手至被害人的胸前位置,並用手掌隔着被害人身穿的上衣觸碰被害人的左邊乳房,及將手掌由被害人的左邊乳房橫掃至左手手臂。
4. 被害人見狀便大聲呼救。
5. 於是,C立即上前制止上訴人,並聯同一名途人將上訴人制服,及報警求助。
6. 案發時,被害人未滿16歲。
7. 案發前,上訴人曾飲用酒精。
8. 上訴人在受酒精影響、失去清醒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9.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10. 上訴人的行為使被害人感到驚恐及困擾。
11. 除本案外,本案上訴人並未有其他刑事記錄。

   未證事實:
   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內容視為未證,當中尤其包括:
1.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控訴事實第7條
2. 上訴人明知不可仍用手觸碰及橫掃未滿16歲的被害人的乳房,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控訴事實第8條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
- 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1. 上訴人提出,在《刑法典》第284條之框架中,由不可歸責者作出的行為只有在同時符合某一罪狀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時,才存在“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據此,由於未能認定上訴人具有「性騷擾罪」的故意,則不應以《刑法典》第284條所規定「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對其作出歸責,應予以開釋。

《刑法典》第284條規定:
“一、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且在此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者,即使係因過失而使自己處於該狀態,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科處之刑罰不得超逾對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所規定之刑罰。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關於這一問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詳細的分析:
“構成《刑法典》第284條規定之「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行為人為不可歸責者。而故意或過失的存在是建立在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基礎上的,即只有可歸責之人才談的上有故意或過失。
試問,對於一個不可歸責者(沒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如何要求其對所實施的不法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呢?
基於此,本院認為,那種將第284條第1款中提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解釋為同時包括相關罪狀的主觀要件是有違常理和不符合邏輯的,這種解釋無異於緣木求魚。
因此,本院認為,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中規定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um facto ilícito típico)”應從客觀不法性的角度加以認定(這並非否定特定犯罪的主觀要素)。
事實上,“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在「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的罪狀中本身是客觀不法要件,而非主觀不法要件。在認定該罪的客觀不法要件時,只需判斷行為人的行為客觀上符合了具體罪狀的描述即已足夠,無需且也不可能判定行為人在實施該罪狀行為時是出於故意抑或過失,否則便會得出不可歸責者實施了只有可歸責者才可能實施的故意或過失犯罪的自相矛盾的結論。
根據刑法規定,對於實施不法行為的不可歸責者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予以處罰(法律上視為不阻卻可歸責性)。就《刑法典》而言,此類特殊情況規定在第19條第4款和第284條中。
在上述法條規定的特殊情形中,法律處罰行為人的根本原因不是行為人在可歸責的狀態下實施了不法行為,也不是行為人在不可歸責狀態下實施了不法行為,而是行為人在可歸責狀態下使自己處於了不可歸責狀態,繼而實施不法行為。刑法理論將之稱為原因自由行為。1
《刑法典》第19條第4款和第284條第1款規定之「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均為處罰原因自由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雖然二者規定的適用範圍不同。詳言之,前者針對的是具有犯罪意圖的原因自由行為,後者針對的是不具有犯罪意圖的原因自由行為。
根據罪過原則的要求,任何刑事處罰必須基於罪過。因此,既然法律規定處罰上述原因自由行為,那麼也必然是基於行為人具有主觀罪過。
然而,眾所周知,原因自由行為中行為人的罪過與一般的可歸責者作出的不法行為中的罪過表現有著明顯不同,它不能用傳統的 “同時性原則”(所謂“行為時”的罪過)加以判斷。通行的理論認為,原因自由行為中行為人的罪過存在於其處於可歸責狀態時,而非其作出不法行為時。
具體來說,對於具有犯罪意圖的原因自由行為,法律譴責的是行為人先前的犯罪意圖。由於其在可歸責狀態下存有犯罪意圖,其在不可歸責狀態下實施的不法行為,原則上應按相關故意犯罪論處。對於不具有犯罪意圖的原因自由行為(《刑法典》第284條),本澳法律則區分了故意和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兩種罪過形式。因此,可以認為,該罪存在故意和過失兩種主觀罪過形式,進一步說,判定該罪成立,在主觀要件方面,法院應查明行為人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是出於故意抑或過失。此問題涉及上訴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我們稍後再作分析。
我們注意到,在上訴中,上訴人還以《刑法典》第284條第2款的規定作為支持其理由的依據。
乍一看,上訴人的理由似乎在理。然而,我們仍有不同看法。
我們認為,該條第1款是對罪狀的規定,第2款則是對刑罰的規定。
如前所述,在本罪中,邏輯上和實務中根本不存在查明不可歸責者作出的“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的問題。那麼,我們認為,只能根據行為人是故意抑或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本罪的罪過形式)來認定其作出之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謂“基礎罪狀”)的罪過形式,即行為人故意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時,第284條第2款對於該罪刑罰上限的規定所指的犯罪應理解為是相關故意犯罪。相反,如果行為人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時,第284條第2款對於該罪刑罰上限的規定所指的犯罪應理解為是相關過失犯罪(倘法律規定處罰過失的情形)。
基於此理解,本院不認為,第284條第2款的規定能夠毫無爭議地支持得出“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須查明主觀罪過的結論。
現在我們再來分析一下上訴人同樣引用的第284條第3款的規定。
這表面上看似乎是個比較棘手的問題。因為,告訴和自訴的問題是在定罪之前需確定的問題。然而,基於本院提出的同一思路,問題就簡單得多了,有力地回應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也並非不可能。
對於第284條第3款的規定,本院傾向認為,在確定“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是否告訴或自訴罪時,同樣應以行為人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是出於故意抑或過失為主觀要件,並結合其具體實施的“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來判斷相關犯罪(客觀上“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是否為告訴罪或自訴罪。
總之,本院認為,由於第284條第1款規定之「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的行為人是不可歸責人,因此,無論從邏輯上還是從實際中均不可能查明其對“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同時也沒有理由由第三人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樣態作出判斷。因此,「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中的“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應從客觀不法的角度作出判斷,而在需要判斷“符合罪狀的不法行為”的主觀要素時應以行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使自己產生不可歸責狀態為準。”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刑法典》第284條所要求的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並不是犯罪。兩者有根本的分別。此條文是專門地處罰那些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的行為人,在此情況下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並不要求行為人同時具備該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不論故意還是過失。
法律在此沒有要求符合《刑法典》第284條的規定時須同時符合某一罪狀的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且從立法整體去看,亦不能同時符合某一罪狀的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倘若上訴人是意圖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而飲用酒精飲料致使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在本案中存有「性騷擾罪」的故意的情況而作出不法事實,即其同時具有基礎罪狀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此時根據《刑法典》第19條第4款的規定,並不會阻卻可歸責性,將以「性騷擾罪」判處。

基於以上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中,僅載有上訴人在案發前曾飲用酒精這一事實,然而,再沒有其他任何已證事實或卷宗中的證據得以判斷上訴人在飲用酒精時是否對自己將會陷入的不可歸責狀態存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刑法典》第284條規定「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的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故意或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之狀態;(2)在不可歸責的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因此,必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之狀態。

由於根據《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的規定,法律將此罪區分了故意和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兩種罪過形式。因此,判定該罪成立,在主觀要件方面,法院應查明行為人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是出於故意抑或過失。
然而,在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獲證實之事實中,只載有案發前嫌犯曾飲用酒精,及嫌犯在受酒精影響,失去清醒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但並未見有與行為人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是出於故意抑或過失的相關事實。
因此,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並未完全符合第284條第1款規定的罪狀(欠缺主觀要件事實)。質言之,原審判決中獲證實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得出上訴人實施了《刑法典》第284條第1款的規定「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的裁判結論。這無疑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相關事實作重新審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相關事實作重新審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徐京輝: 《澳門刑法總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和澳門基金會出版,2017,第228-231頁。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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