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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3年3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犯罪未遂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在2023年3月6日第10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布,終審法院在2023年2月15日第69/2022號裁判書,在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裁定: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以及相關之行政長官批示及批給合同),獲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內經營幸運博彩活動的公司並非《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中所指之“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該等公司的工作人員不等同於公務員。”
因此,本案中,由於輔助人的員工,尤其是上訴人B(第四嫌犯)不等同於公務員,故而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罪作出處罰。

兩名上訴人以及其餘嫌犯騙取娛樂場籌碼的行為已經符合了詐騙罪所有的罪狀構成要素。

4. 在本案中,在2021年6月14日,有關嫌犯進行彼等的犯罪計劃行動,然而,雖然上訴人A在賭局開彩後投注並有收取上訴人B的派彩,但在案發當時他們已被發現,且即場被截獲。
因此,相關嫌犯取得派彩籌碼並未達至平穩狀態,而有關行為亦未對輔助人造成實際的損失。

5. 本案中,雖然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控訴書的事實,其認罪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具明顯作用,而認罪的態度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3年3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1月18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303-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A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B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二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C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佔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D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E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F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
– 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被判處二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法律規定,特別是《刑法典》第四十條以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2. 首先,本案之犯罪情節分為兩個部份:
第一部份:針對第一嫌犯/上訴人、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於2021年5月27日至6月2日期間的犯罪行為;
第二部份:針對第一嫌犯/上訴人、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於2021年6月14日的犯罪行為。
3. 針對上述第一部份,上訴人被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和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徒刑。
4. 針對上述第二部份,上訴人被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和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徒刑。
5. 針對上述第二部份,上訴人認為屬於《刑法典》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犯罪未遂。
6. 在侵奪他人動產的犯罪中,對於犯罪何時屬既遂一直存在不同觀點。終審法院第84/2017號上訴案之統一司法見解,“…竊取行為只有在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即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完成。…”
7. 然而,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21年6月14日經關閘出入境口岸進入澳門、出現在G娛樂場、在賭抬上作出投注、接受派彩的全部過程均受到刑事偵查員的監控。
8. 上訴人更隨即被刑事偵查員截停及帶返保安部,並在上訴人身上尋獲涉案的十二個面值港幣壹萬元籌碼。
9. 可見,針對2021年6月14日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並沒有躲過刑事偵查員的監控、沒有成功將籌碼取出賭場範圍。
10. 對2021年6月14日派彩取得之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上訴人並沒有將其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相反,上述籌碼已於同日即時被刑事偵查員扣押。
11. 由於上訴人尚未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上訴人認為應以行為未遂論處,並根據《刑法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犯罪未遂當以可科處於既遂犯經特別減輕刑罰處罰之,重新作出量刑,應判處九個月徒刑為宜;
12. 基此,在尊重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Tribunal “a quo”)作出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同一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故被上訴判決應予以撤銷。
13. 基於謹慎辯護原則,假設(單純法律上之假設)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觀點,則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在量刑時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尤其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違反適度原則使有關的量刑過重。
14. 按照上訴人之微見認為,有關的被訴裁判書沒有充分考慮載於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上訴人作出事實之方式,犯罪之目的或動機,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以及上訴人在庭上所表現出之悔意。
15. 首先,上訴人只是初犯,並在庭上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在偵查階段配合警方的偵查,而且在庭審過程上訴人亦表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
16. 其次,上訴人所分得之贓款較少(相較於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上訴人僅在下手的情況下可分得贓款之一成(10%),然而上訴人並不是每次作案時都被分派擔任下手。
17. 基此,上訴人認為有關之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訴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同一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因而應撤銷被訴裁判之法定;以及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應結合《刑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二款c項和第六十七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改判: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應判處一年徒刑;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三年徒刑。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宣告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撤銷初級法院所作之裁判,並由中級法院改判: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根據《刑法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結合《刑法典》第六十七條之刑罰特別減輕之規定,判處九個月徒刑;
   倘若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亦請求
-宣告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第六十四以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瑕疵,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從而改判上訴人: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自澳門《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應判處一年徒刑;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應判處三年徒刑。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第四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第四,對嫌犯B的判處:1.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二年徒刑;2.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3.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合議庭裁判第77頁至第78頁)
2. 上訴人對上述被指控觸犯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年徒刑的決定表示不反對。
3. 然而,上訴人對上述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 “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決定表示不認同。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5.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對上述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應予被開釋,並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粗體及下劃線由我們加上)
6. 《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抽象刑幅為一年至八年徒刑。
7. 根據《刑法典》第22條規定,“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未遂犯可被處罰。
8. 上訴人認為其所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符合《刑法典》第21條第1款規定,屬犯罪未遂的情況。
9.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第37點至第39點(見合議庭裁判第54頁)
37. 2021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嫌犯透過上述XX群組告知A、D及C同日晚上B於G娛樂場當值的百家樂賭枱編號,並指示三人到娛樂場由B當值的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38. 至2021年6月14日晚上約11時43分,上述賭枱只剩A、D、C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D及C一直在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
39. 同時,警方發現A、D、C及B在G娛樂場的賭博有異,便即場截獲四名嫌犯。(引用結束)
10. 亦根據卷宗第39頁由司法警察局製作的報告書的內容:
於2021年06月15日,本人H,為本局首席刑事偵查員,於22時左右,接獲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通知,本案監控名單涉嫌人A奧涉嫌人D經關閘出入境口岸進入本澳。本局人員隨即向G娛樂場監控部查問有關涉案莊荷B工作時間,得知工作時間為23時,故隨即安排人員前往G娛樂場,另一方面要求監控部對涉嫌人B進行監視,並於23時30分,發現涉嫌人A、涉嫌人D再與另一名不知名人士(後查明為C)出現在娛樂場內,並於23時43分收到監控部通知,涉嫌人A在莊荷開牌後作出投注陸萬港元籌碼,並獲涉嫌人B在沒有阻止涉嫌人A投注情況下,進行派彩,金額連本金為拾貳萬港元,而涉嫌人A成功收取犯罪所得後便向南門出口方向離開,本局人員見狀,隨即聯同本局刑事偵查員I及J前往上址,並於23時50分將涉嫌人A截停及帶返保安部,並成功在涉嫌人A身上尋獲涉案的十二個面值港幣壹萬元籌碼,故有理由相信涉嫌人A、涉嫌人D及涉嫌人C串通涉嫌人B一同詐騙娛樂場金錢,故要求保安部再將涉嫌人D及涉嫌人C及涉嫌人B一同截停及帶到駐場司警辦公室跟進處理,再將4人帶返本局調查。…(引用結束,下劃線為我們加上)
11. 根據上述事實可見,在案發當日,即2021年6月14日,嫌犯A於收受上訴人的連本派彩港幣十二萬元( HKD$120,000.00)籌碼後,隨即被司警人員截獲。
12. 嫌犯A未能成功將上述取得的全數籌碼按犯罪計劃直接分贓,也未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分贓。
13. 其餘5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在內)也沒有在案發當日成功獲得分贓。
14. 上述由嫌犯A持有的全數籌碼亦被司法警察局作扣押處理(見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5. 《刑法典》第340條“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構成要件為“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下劃線為我們加上)
16. 上訴人認為其本人以及其餘5名嫌犯並未成功地將詐騙娛樂場所獲得的籌碼“據為己有”。
17. 上訴人認為,其詐騙娛樂場的行為需要在上訴人或其餘5名嫌犯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完成,達到“據為己有”的狀況。
18. 在本案中,雖然嫌犯A有收取上訴人的派彩,但基於案發當時已有司警人員在場監察,並於嫌犯A收取派彩後隨即被司警人員截獲,亦在其身上搜出相關籌碼。
19. 上訴人認為上述情節已符合《刑法典》第21條第2款所規定的犯罪未遂的所有構成要件,犯罪的實行行為已被實施。
20. 現需考慮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1條第1款所規定犯罪未遂的最後一個構成要件─“犯罪未至既遂”。
21. 根據由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學者所撰寫的《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中文版第105頁提及犯罪未至未遂的構成要件:“…以下,是犯罪未遂的最後一個構成要件─未至既遂。未至既遂指犯罪的實施程序被中斷,而該中斷可導致未完成未遂(仍未實施導致犯罪既遂的所有實行行為),又或已完成未遂(已完成所有行為,但基於行為人以外的因素而使犯罪未遂,而舊有的法律稱之為犯罪落空)。…” (引用結束)
22. 案中事實明顯屬於犯罪行為人(嫌犯A)未能躲過了受害人、當局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之情況,犯罪行為人在離開娛樂場途中已被截獲。
23. 上訴人認為已符合犯罪的實施程序被中斷,而該中斷可導致未完成未遂的情況。
24.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理應屬未遂犯,不應以既遂犯論處。
25.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的客觀事實並未能夠認定上訴人觸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26.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應予被撤銷,開釋嫌犯被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27. 同時,應改判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並重新作出量刑。(粗體及下劃緣由我們加上)
28.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因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29. 作為補充理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
30. 上訴人對其被科處需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4年6個月)表示不認同。
31.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
32. 法院在量刑時需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亦需考慮是否出現符合《刑法典》第66條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的情節。
33.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34. 根據卷宗的書證,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刑事起訴法庭及法院均配合當局調查,坦白承認其犯罪行為。(見卷宗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5. 上訴人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
36. 上訴人是完全且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
37. 上訴人坦言其因嗜賭導致欠下許多債務,一直承受巨大壓力,債權人甚至發信通知其僱主催促上訴人還款。
38. 上訴人受到同事引誘,逼不得已之下才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
39. 上訴人已作出深刻反省,認為這樣的行為愧對家人及社會,後悔當初以犯罪的方式去償還自己的債務。
40. 上訴人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41. 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42. 上訴人承諾,服刑完畢後將會歇盡所能地向被害人G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所有損失。
43. 上訴人希望能對其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44. 上訴人需供養母親(現年64歲)以及一名未成年的兒子(現年16歲)。
45. 若上訴人需實際執行4年6個月的徒刑,出獄後已約42歲。上訴人於刑期服滿後希望重新投入社會,並打算在澳門經營文具店或者從事餐飲行業,以便盡早向被害人償還所有賠償金額。
46. 長時間的服刑將導致上訴人長時間失去一切收入,必定與社會脫節,令其陷入更惡劣的處境,難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亦難以在短期內向被害人賠償損失。
47.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時,未有充分考慮到《刑法典》第65條規定(尤其是第2款c項、d項及e項)及第66條特別減輕的規定(尤其是第2款c項及d項)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而對上訴人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48. 根據《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在本案中上訴人可被科處之刑罰限度方面,應作特別減輕。
49.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判處上訴人執行4年6個月實際徒刑為不適度,刑罰已超逾其罪過之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
50.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4年6個月徒刑屬過重,上述實際徒刑應作出相應下調。
51.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因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1. 開釋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改判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及
2. 請求廢止初級法院之裁判,取代原審法院之裁判,改為下調上訴人需執行實際徒刑期間。
最後,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於2021年6月14日經關閘出入境口岸進入澳門、出現在G娛樂場、在賭枱上作出投注、接受派彩的全部過程均受到刑事偵查員的監控。及後隨即被刑事偵查員截停及帶返保安部,並在上訴人身上尋獲涉案的十二個面值港幣壹萬元籌碼,認為針對上訴人於2021年6月14日所作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並沒有躲過刑事偵查員的監控、沒有成功將籌碼取出賭場範圍,應以行為未遂論處,並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經特別減輕刑罰處罰之,並應重新作出量刑。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是,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1條所規定的犯罪未遂的法律問題。但為著謹慎起見,作出如下回覆:
3. 上訴人及其他嫌犯並沒有在答辯狀中提出任何事實要求法院進行調查。
4. 細閱被上訴的裁判內容,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提出的控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亦作出附理由陳述的決定,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5. 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上訴人及各嫌犯、證人及司警人員的聲明,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6. 庭審時,司警人員表示當得知上訴人及同伙經關閘出入境口岸入境時,已打算準備部署,然而剛安排人手,上訴人等人已完成作案。警方本身不在娛樂場監控室現場,警方是獲娛樂場通知才前往截查上訴人。
7. 本案中,上訴人以及其他嫌犯各自分工,一步步地執行整個計劃,而上訴人於2021年6月14日在各人配合下獲得相關籌碼,並向南門出口方向離開。
8. 事實上,在上訴人被截獲前,並沒有警方監控,即使時間不長,但有關籌碼已完全脫離了輔助人公司的掌控範圍,並不能因最終警方查獲了上訴人取走的籌碼,且輔助人公司對於該次沒有遭受財產損失,而判定上訴人等屬於犯罪未遂。
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已真誠悔悟,認為經特別減輕後,應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0. 上訴人聲稱其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被指控的事實,顯示出上訴人已真誠悔悟。然而,上訴人從沒有對輔助人作出任何補償,未能顯示上訴人就其作出的犯罪行為有真誠悔悟,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11. 上訴人所觸犯的「公務上之侵占罪」,隨著近年澳門博彩業的發展,涉及該類的犯罪亦已經成為多發性的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2. 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案中上訴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聯同其他嫌犯分工合作地利用嫌犯B職務上的便利,在嫌犯B當值的賭枱假裝進行賭博,並在開彩後伺機將籌碼投注到勝出的位置上,嫌犯B再進行派彩,彼等多次藉此侵吞輔助人之財產,並造成輔助人財產損失。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13.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六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在1年至8年6個月的徒刑之間僅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14.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實不能謂之過重。
15.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第四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於2021年6月14日其本人以及其餘嫌犯並未成功地將詐騙娛樂場所獲得的籌碼“據為己有”,應判處該行為以未遂方式作出。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庭審時,司警人員表示當得知嫌犯A及同伙經關閘出入境口岸入境時,已打算準備部署,然而剛安排人手,上訴人等人已完成作案。警方本身不在娛樂場監控室現場,警方是獲娛樂場通知才前往截查嫌犯A。
3. 本案中,上訴人以及其他嫌犯各自分工,一步步地執行整個計劃,而嫌犯A於2021年6月14日在各人配合下獲得相關籌碼,並向南門出口方向離開。
4. 事實上,在嫌犯A被截獲前,並沒有警方監控,即使時間不長,但有關籌碼已完全脫離了輔助人公司的掌控範圍,並不能因最終警方查獲了被嫌犯A取走的籌碼,且輔助人公司對於該次沒有遭受財產損失,而判定上訴人等屬於犯罪未遂。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已真誠悔悟,認為經特別減輕後,應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6. 上訴人從沒有對輔助人作出任何補償,未能顯示上訴人就其作出的犯罪行為有真誠悔悟,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同時,上訴人自2021年6月16日被本案羈押,於獄中的行為不能被理解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要求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況,為此,上訴人的情況並不具備《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7. 上訴人所觸犯的「公務上之侵占罪」,隨著近年澳門博彩業的發展,涉及該類的犯罪亦已經成為多發性的嚴重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8. 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為初犯,在庭上承認犯罪事實。上訴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聯同其他嫌犯分工合作地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在其當值的賭枱假裝進行賭博,並在開彩後由嫌犯伺機將籌碼投注到勝出的位置上,上訴人再進行派彩,彼等多次藉此侵吞輔助人之財產,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9.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五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公務上之侵占罪」,六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在1年6個月至11年6個月的徒刑之間僅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實際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10.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實不能謂之過重。
11.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輔助人G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兩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依檢察院提出之理據,在認為具備變更量刑的條件下,對本案重新量刑,進而並罰判處單一刑罰;或將案件發回,指令原審法院就本案重新量刑,並在新的量刑基礎上作出並罰判定單一刑罰。

另外,為履行辯論原則,本院通知檢察院司法官、輔助人律師以及各嫌犯辯護人,對於兩名上訴人A及B(以及其他嫌犯)的行為可能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作出書面陳述。

輔助人G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1054頁)。

上訴人A(第一嫌犯)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1061至1062頁)。

上訴人B(第四嫌犯)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 1055頁)。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1058至1059頁)。

第二嫌犯C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1057頁)。

第三嫌犯D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1056頁)。

第五嫌犯E對上述法律定性作出書面陳述。(詳見第1064至1065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第一部份,主案)
1. 案發時,嫌犯B於G娛樂場任職莊荷。
2. 案發前,四名嫌犯A、D、E及B與包括叫“F”在內的人士合謀及計劃借助嫌犯B在G娛樂場任職莊荷之便,由三名嫌犯A、D及E到嫌犯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並會趁賭枱剩下嫌犯B及該三名嫌犯時,先由嫌犯B進行開彩,在得知該賭局結果後,三名嫌犯A、D及E的其中一人便會隨即將籌碼投注到該局勝出的投注位置上,另外兩名嫌犯則負責把風及察看賭枱附近有否出現其他娛樂場職員及賭客,倘有人走近,便會向負責投注的嫌犯及嫌犯B打手勢提示有人走近賭枱,或會再等候時機下注,而嫌犯B則會對該等已開彩後的投注當作正常投注進行派彩,且“F”會在上述過程中透過其開設的一個名為“K”的XX群組作通信及下達指令,事成後,“F”及四名嫌犯便會按比例分配所得的金錢。
3. 為實行上述計劃,於2021年5月26日,四名嫌犯A、D、E及B到珠海會合,其間,“F”對各人進行分工,並由“F”及嫌犯B指導三名嫌犯A、E及D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方式及技巧。
4. 2021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三名嫌犯A、E及D一同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7、29及31頁)
5. 2021年5月27日下午,三名嫌犯A、E及D按“F”指示前往G娛樂場兌換籌碼,三名嫌犯等待至晚上11時許,便走到娛樂場內由嫌犯B當值的編號XX號百家樂賭枱按第二點事實的計劃進行賭博。
6.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約0時37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A便隨即將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嫌犯E及D一直在嫌犯A旁邊位置把風及觀察,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A連本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
7.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約1時59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A便隨即將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嫌犯E及D一直在嫌犯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A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二萬三千六百元(MOP$123,600.00)。
8.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三名嫌犯A、E及D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嫌犯B下班,再按協議將上述所得的其中約港幣十多萬元交予嫌犯B作為報酬。
9. “F”、四名嫌犯A、D、B及E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三名嫌犯A、E及D到達G娛樂場,並到由嫌犯B當值的編號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10. 至2021年5月28日晚上約11時46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A便隨即將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嫌犯E及D一直在嫌犯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A連本派彩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二千四百元(MOP$82,400.00)。
11.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0時42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E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嫌犯A及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E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E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12.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2時47分,上述賭枱只剩三名嫌犯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E便隨即將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嫌犯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E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E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六萬元(HKD$2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九百元(MOP$133,900.00)。
13.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3時41分,上述賭枱只剩三名嫌犯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E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嫌犯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E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E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14.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3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三名嫌犯A、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A便隨即將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嫌犯D一直在嫌犯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A連本派彩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MOP$113,300.00)。
15.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4時至5時許,三名嫌犯A、E及D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嫌犯B下班,再按協議將上述所得的其中約港幣二十多萬元交予嫌犯B作為報酬。
16. “F”、四名嫌犯A、D、B及E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三名嫌犯A、E及D到達G娛樂場,並到由嫌犯B當值的編號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17.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2時13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A便隨即將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嫌犯E及D一直在嫌犯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A連本派彩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MOP$113,300.00)。
18.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2時58分,上述賭枱只剩三名嫌犯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E便隨即將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嫌犯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E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E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四萬四千二百元(MOP$144,200.00)。
19.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4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兩名嫌犯A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A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A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0. 至2021年5月30日早上6時許,三名嫌犯A、E及D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嫌犯B下班,再按協議將上述所得的其中約港幣十多萬元交予嫌犯B作為報酬。
21. “F”、四名嫌犯A、E、D、B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6月1日下午2時許,三名嫌犯A、E及D到達G娛樂場,並到由嫌犯B當值的編號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22.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3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兩名嫌犯E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E便隨即將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接著,嫌犯B便當作E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E連本派彩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二千四百元(MOP$82,400.00)。
23.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5時44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A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嫌犯E及D一直在嫌犯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A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4.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6時57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A便隨即將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嫌犯E及D一直在嫌犯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A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四萬四千二百元(MOP$144,200.00)。
25.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7時27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嫌犯E便隨即將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嫌犯A及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E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E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六萬元(HKD$2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九百元(MOP$133,900.00)。
26.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10時35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嫌犯E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兩名嫌犯A及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E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E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7.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10時許,三名嫌犯A、E及D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嫌犯B下班,再按協議將上述所得的其中約港幣二十多萬元交予嫌犯B作為報酬。
28. “F”、四名嫌犯A、D、B及E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三名嫌犯A、E及D到達G娛樂場,並到由嫌犯B當值的編號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29. 至2021年6月2日下午約3時15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嫌犯E便隨即將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嫌犯A及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E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E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二萬三千六百元(MOP$123,600.00)。
30. 至2021年6月2日下午約5時27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E、D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A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嫌犯E及D一直在嫌犯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A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31. 至2021年6月2日晚上6時許,三名嫌犯A、E及D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後,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嫌犯B下班,再按協議將上述所得的其中約港幣八多萬元交予嫌犯B作為報酬。
32. 上述期間,三名嫌犯A、E及D均會輪流作出投注、協助把風及察看賭枱附近有否出現其他娛樂場職員及賭客,倘有人走近時,三名嫌犯便會互相提示。
33. 2021年6月2日晚上7時許,三名嫌犯A、E及D一同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參見卷宗第27、29及31頁),並與”F”會合及分配上述所得的金錢。
34. 此外,G娛樂場因嫌犯B的下班情況有異而展開調查。
35. “F”、四名嫌犯A、D、B及E見之前來澳作案成功得手,便欲於2021年6月14日再實行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而嫌犯E因辦證需時而未能於上述日期前往澳門,便找來嫌犯C協助實行計劃,並將嫌犯C加入“K”的XX群組內,其後,嫌犯C按嫌犯E的指示與兩名嫌犯A及D會合,三名嫌犯A、D及C再按“F”的安排前往珠海與“F”及嫌犯B會合,其間,“F”對各人進行分工,並由“F”及嫌犯B指導三名嫌犯A、C及D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方式及技巧,以及投注的時機。
36. 2021年6月14日,三名嫌犯A、D及C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7、101及130頁)
37. 2021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三名嫌犯A、D及C按“F”指示前往G娛樂場,並到娛樂場內由嫌犯B當值的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38. 至2021年6月14日晚上約11時43分,上述賭枱只剩四名嫌犯A、D、C及B,嫌犯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嫌犯A便隨即將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兩名嫌犯D及C一直在嫌犯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嫌犯B便當作嫌犯A在該局勝出,並向嫌犯A連本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
39. 同時,警方發現四名嫌犯A、D、C及B在G娛樂場的賭博有異,便即場截獲四名嫌犯。
39. -A、事件中,G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合共港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折合約澳門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元。
40. 經警方調查,發現四名嫌犯A、D、B及C於案發時曾使用手機(已扣押於本案)與“F”及嫌犯E互相聯繫的XX記錄,並在三名嫌犯A、D及C的手機內均發現一個名為“K”的XX群組,群組成員包括四名嫌犯A、E、D及C,而四名嫌犯A、D、B及C均將其電話內與“F”及嫌犯E的部份XX紀錄刪除。(參見卷宗第60至66頁、第86至94頁、第114至123頁及第142至149頁)
41. 上述五名嫌犯賭博及乘坐的士及娛樂場穿梭巴士的過程均被G娛樂場的錄影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50至185頁及第300至336頁)
42. 上述期間,三名嫌犯A、E及D在G娛樂場開設會籍。(參見卷宗第8至19頁)
43. 四名嫌犯A、D、B及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三名嫌犯A、D及E與他人聯同任職G娛樂場的嫌犯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後五次由三名嫌犯A、D及E到嫌犯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嫌犯B則允許三名嫌犯A、D及E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嫌犯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相當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另外三名嫌犯A、D及E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44. 五名嫌犯A、D、B、E及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嫌犯E找來嫌犯C與兩名嫌犯A及D夥同他人聯同任職G娛樂場的嫌犯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由三名嫌犯A、D及C到嫌犯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嫌犯B則允許三名嫌犯A、D及C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嫌犯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另外三名嫌犯A、D及C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45.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第二部份,合併案)
1. 案發時,B於G娛樂場任職莊荷。
2. 案發時,嫌犯F(以下簡稱“嫌犯”)與A、D、E及B合謀及計劃借助B在G娛樂場任職莊荷之便,由嫌犯安排及指示A、D及E到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並會趁賭枱剩下B、A、D及E時,先由B進行開彩,在得知該賭局結果後,A、D及E的其中一人便會隨即將籌碼投注到該局勝出的投注位置上,另外兩人則負責把風及察看賭枱附近有否出現其他娛樂場職員及賭客,倘有人走近,便會向負責投注的人及B打手勢提示有人走近賭枱,或會再等候時機下注,而B則會對該等已開彩後的投注當作正常投注進行派彩,且嫌犯會在上述過程中透過使用其帳號為“XX”及暱稱為“XX”的XX帳戶開設的一個名為“K”的XX群組作通信及下達指令,此外,嫌犯負責聯繫B,以瞭解其上班時間及安排作案時間,事成後,嫌犯與A、D、E及B便會按比例分配所得的金錢。
3. 為實行上述計劃,於2021年5月26日,嫌犯與A、D、E及B到珠海會合,其間,嫌犯對各人進行分工,並與B一同指導A、E及D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方式及技巧,以及投注的時機,隨後,嫌犯將現金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交予E,以作為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本金。
4. 2021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嫌犯安排及指示A、E及D按計劃一同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9、31及33頁)
5. 2021年5月27日下午,嫌犯透過上述XX群組告知A、E及D同日晚上B將於G娛樂場編號XX百家樂賭枱當值,並指示三人先前往G娛樂場兌換籌碼,而三人等待至晚上11時許,便走到娛樂場內B當值的編號XX號百家樂賭枱按第二點事實的計劃進行賭博。
6.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約0時37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E及D一直在A旁邊位置把風及觀察,接著,B便當作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
7.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約1時59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E及D一直在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二萬三千六百元(MOP$123,600.00)。
8. 至2021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A、E及D按嫌犯指示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B下班,而各人再按協議將該等現金進行分成,並將嫌犯所得的現金透過他人匯款至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9. 其後,嫌犯與A、D、B及E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A、E及D按嫌犯透過XX群組發出的指示到達G娛樂場,並到由B當值的編號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10. 至2021年5月28日晚上約11時46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E及D一直在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二千四百元(MOP$82,400.00)。
11.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0時42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E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A及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E在該局勝出,並向E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12.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2時47分,上述賭枱只剩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E便隨即將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E在該局勝出,並向E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六萬元(HKD$2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九百元(MOP$133,900.00)。
13.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3時41分,上述賭枱只剩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E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E在該局勝出,並向E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14.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3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A、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D一直在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MOP$113,300.00)。
15. 至2021年5月29日凌晨4時至5時許,A、E及D按嫌犯指示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B下班,而各人再按協議將該等現金進行分成,並將嫌犯所得的現金透過他人匯款至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16. 其後,嫌犯與A、D、B及E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A、E及D按嫌犯透過XX群組發出的指示到達G娛樂場,並到由B當值的編號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17.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2時13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E及D一直在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二十二萬元(HKD$2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一萬元(HKD$11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一萬三千三百元(MOP$113,300.00)。
18.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2時58分,上述賭枱只剩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E便隨即將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E在該局勝出,並向E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四萬四千二百元(MOP$144,200.00)。
19. 至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4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A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接著,B便當作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0. 至2021年5月30日早上6時許,A、E及D按嫌犯指示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B下班,而各人再按協議將該等現金進行分成,並將嫌犯所得的現金透過他人匯款至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21. 其後,嫌犯與A、E、D及B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6月1日下午2時許,A、E及D按嫌犯透過XX群組發出的指示到達G娛樂場,並到由B當值的編號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22.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3時55分,上述賭枱只剩E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E便隨即將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接著,B便當作E在該局勝出,並向E連本派彩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八萬元(HKD$8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八萬二千四百元(MOP$82,400.00)。
23.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5時44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E及D一直在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4. 至2021年6月1日下午約6時57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E及D一直在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八萬元(HKD$28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四萬元(HKD$14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四萬四千二百元(MOP$144,200.00)。
25.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7時27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E便隨即將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A及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E在該局勝出,並向E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六萬元(HKD$26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三萬元(HKD$13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三萬三千九百元(MOP$133,900.00)。
26.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10時35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莊”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E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莊”位置,而A及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E在該局勝出,並向E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27. 至2021年6月1日晚上約10時許,A、E及D按嫌犯指示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B下班,而各人再按協議將該等現金進行分成,並將嫌犯所得的現金透過他人匯款至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28. 其後,嫌犯與A、D、B及E見成功得手,便欲再按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為此,於2021年6月2日下午2時許,A、E及D按嫌犯透過XX群組發出的指示到達G娛樂場,並到由B當值的編號XX號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29. 至2021年6月2日下午約3時15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旁邊位置的E便隨即將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A及D一直在旁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E在該局勝出,並向E連本派彩港幣二十四萬元(HKD$24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二萬三千六百元(MOP$123,600.00)。
30. 至2021年6月2日下午約5時27分,上述賭枱只剩A、E、D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E及D一直在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三十萬元(HKD$30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十五萬四千五百元(MOP$154,500.00)。
31. 至2021年6月2日晚上6時許,A、E及D按嫌犯指示取得上述籌碼及將部份籌碼兌換成現金,便離開該娛樂場及前往該娛樂場附近街道等待B下班,而各人再按協議將該等現金進行分成,並將嫌犯所得的現金透過他人匯款至嫌犯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
32. 上述期間,A、E及D均會輪流作出投注、協助把風及察看賭枱附近有否出現其他娛樂場職員及賭客,倘有人走近時,三人便會互相提示,且均會按嫌犯指示在每賭局結束時離開上述娛樂場,並透過上述XX群組向嫌犯匯報有關投注情況,以便嫌犯記錄及計算已作出投注的金額及相關派彩,並等待嫌犯下達指令及下局投注的金額,此外,嫌犯在上述B當值期間的休息時間會致電予B瞭解相關投注過程及查問過程中有否露出破綻的情況,以避免上述計劃被人發現。
33. 2021年6月2日晚上7時許,A、E及D一同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參見卷宗第29、31及33頁),並與嫌犯會合。
34. 此外,G娛樂場因B的下班情況有異而展開調查。
35. 其後,嫌犯與A、D、B及E見之前來澳作案成功得手,便欲於2021年6月14日再實行計劃騙取娛樂場金錢,而E因辦證需時而未能於上述日期前往澳門,便找來C協助實行計劃,並將C加入“K”的XX群組內,其後,C按E的指示與A及D會合,嫌犯便與A、D及C前往珠海與B會合,其間,嫌犯對各人進行分工,並由嫌犯及B一同指導A、C及D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方式及技巧,以及投注的時機,隨後,嫌犯將現金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交予A,以作為進行上述計劃的投注本金。
36. 2021年6月14日,嫌犯安排及指示A、D及C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49、103及132頁)
37. 2021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嫌犯透過上述XX群組告知A、D及C同日晚上B於G娛樂場當值的百家樂賭枱編號,並指示三人到娛樂場內由B當值的百家樂賭枱按計劃進行賭博。
38. 至2021年6月14日晚上約11時43分,上述賭枱只剩A、D、C及B,B便按計劃先進行開彩,而該賭局開彩為“閒”勝出,此時,坐在賭枱中間位置的A便隨即將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籌碼投注在“閒”位置,而D及C一直在A旁邊位置把風及作遮掩,接著,B便當作A在該局勝出,並向A連本派彩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籌碼,即派彩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折合約為澳門幣六萬一千八百元(MOP$61,800.00)。
39. 同時,警方發現A、D、C及B在G娛樂場的賭博有異,便即場截獲四人。
40. 上述行為期間,嫌犯會透過“XX”及在“XX”群組“K”安排及指揮B、A、C、D及E作出上述行為,以及決定作案的時間。
41. 2022年1月12日,警方透過內地公安部門截獲嫌犯。(參見卷宗第473頁)
42. 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與E、A、D、B及C於案發時曾使用手機互相聯繫的XX記錄,並在A、D及C的手機內均發現一個名為“K”的XX群組,群組成員包括嫌犯、A、E、D及C,而A、D、B及C均按嫌犯指示將其電話內的部份XX紀錄刪除,同時,亦在嫌犯的手機內發現嫌犯使用帳號為“XX”及暱稱為“XX”的XX帳戶。(參見卷宗第62至68頁、第88至96頁、第116至125頁、第144至151頁及第524至526頁)
43. 上述A、E、D、C及B賭博及乘坐的士及娛樂場穿梭巴士的過程均被G娛樂場的錄影監控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52至187頁及第304至340頁)
44. 上述期間,A、E及D按嫌犯指示在G娛樂場開設會籍。(參見卷宗第10至21頁)
45. 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聯同A、E、D及C與任職G娛樂場的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嫌犯先後五次指示及安排A、D及E到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B則按計劃允許A、D及E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相當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嫌犯與A、D及E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46. 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聯同A、D,以及透過E找來C,以夥同任職G娛樂場的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嫌犯安排A、D及C到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B則按計劃允許A、D及C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嫌犯與A、D及C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4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六名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2. 第一嫌犯A聲稱為KTV服務員,月入人民幣2,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姨媽,具初中二學歷。
3. 第二嫌犯C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親及二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4. 第三嫌犯D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5. 第四嫌犯B聲稱為莊荷,月入澳門幣21,6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初中二學歷。
6. 第六嫌犯F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小六學歷。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Dos Factos
7. Dá-se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a factualidade descrita no douto Despacho de Acusação proferido no âmbito dos PROCESSO PRINCIPAL E PROCESSO APENSADO já acima identificados.
8. 民事請求狀(見主案第544-566頁及合併案第636-639頁)中所載的事實,是與主案控訴書及合併案的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相同,為此,凡與主案控訴書及合併案的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之相同事實,在此同樣視為證實,並在此作出完全轉錄。
9. 第四嫌犯提交了民事答辯狀,因屬辯護人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

未證事實
1. 經審判聽證,主案與合併案之主案控訴書及合併案的控訴書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2. 民事請求書(見主案第544-566頁及合併案第636-639頁)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3. 第四嫌犯的辯護人提交的民事答辯狀內容,因屬辯護人對證據之個人判定,無重要事實待證明。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針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第一嫌犯A承認夥同嫌犯C、嫌犯B、嫌犯D、嫌犯E及嫌犯F等人犯罪。第一嫌犯供稱主要由第六嫌犯F負責及安排各人分工,並會在XX群組指揮各人工作。第一嫌犯供稱作案前,嫌犯F、嫌犯B會親自在珠海酒店房間內教授作案方法及作案後要刪除所有XX內容。第一嫌犯亦供稱作案前已達成分贓協議,嫌犯B會獲犯所得的四成(40%)贓款作為報酬,嫌犯F則分得四成(40%),而嫌犯A及嫌犯E等人若下手則可分一成(10%)、嫌犯D負責在旁放風則可分2,500元/次,而嫌犯C因首次參與犯案,則未有知悉份額。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C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第二嫌犯稱她是第五嫌犯E著她前來,她與E為親人關係。她當時已知悉大致犯罪計劃,而她是在6月14日才來澳門及首次犯案,因屬首次參與犯案,則未有知悉分贓份額。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D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稱經第五嫌犯E介紹下認識第六嫌犯F,並被嫌犯F邀請加入詐騙犯罪。於同年5月26日聯同嫌犯F、A及E一同從貴州搭乘航班前往珠海酒店與B會面及商討作案細節,之後再進入澳門。由於嫌犯D只是負責把風,因此嫌犯F提點D在作案時,只需要留意在場職員(保安員及賭檯主任或經理)的衣著,然後作出動作提醒同夥即可。其後,各人按照嫌犯F提供的資訊前往G娛樂場並找到B的賭枱作案,嫌犯F在每局下注前均會在“K”群組內下達投注金額,當成功下注後,會由嫌犯A及嫌犯E即時透過場內從事非法兌換的人將錢轉到嫌犯F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關於分贓比例,第二嫌犯只承認把風的只會每局收到協議定的固定報酬貳仟港元(HKD2,000.00),而她只收取過二次報酬。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B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第四嫌犯稱於2019年年底,嫌犯F邀請其加入詐騙犯罪,而嫌犯F表示其會在內地招攬槍手配合B作案,當組成團夥後,嫌犯F安排B到珠海XX酒店會面,也要求B告知同夥們G娛樂場之環境及安保情況。而在內地酒店會面期間,亦會要求B教導各人的投注百家樂技巧及進行演練。關於分贓比例,嫌犯B續稱嫌犯F只會分給她犯罪所得的30%(她不承認收取40%),並表示自犯罪之初至被捕之時,只收取過68萬元。據她所知,嫌犯F則分得四成(40%),而嫌犯A及嫌犯E等人若下手則可分一成(10%)、嫌犯D負責在旁放風則可分2,000元/次,而嫌犯C因首次參與犯案,則未有知悉份額。
庭審聽證時,第六嫌犯F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第六嫌犯承認她夥同第四嫌犯B(莊荷)合議作案,並由她找來了嫌犯A、嫌犯E及嫌犯D一同詐騙G娛樂場。每次犯案前第六嫌犯均會吩咐各嫌犯娛樂場找到嫌犯B,並在嫌犯B工作的賭枱上以“開局後再投注”的方式作案。於2021年5月下旬,嫌犯F、嫌犯A、嫌犯D及嫌犯E從貴州前來珠海。到步後便由嫌犯B在珠海一間酒店房間內教授嫌犯A、D及E投注技巧及如何避開職員注意。其後,眾名嫌犯便帶著由她本人提供的本金前來澳門犯案。為此,嫌犯F開設了一個XX群組“K”方便各人溝通,期間會在群組內向嫌犯A或嫌犯E指示每次投注的金額,亦是為了方便統計犯罪所得。第六嫌犯表示,大部份情況下是第一嫌犯或第五嫌犯做窩注,第四嫌犯為莊荷,第三嫌犯多為把風,她本人在珠海指揮,而後來因第五嫌犯回內地後無法辦成簽證,才叫第二嫌犯來頂替。最後,第六嫌犯表示,作案前已達成分贓協議,協議是每天作案成功後便進行分贓,她本人則分得四成(40%),她至今已收約80萬元,嫌犯B會獲犯案所得的四成(40%)贓款作為報酬,而嫌犯A及嫌犯E等人若下手則可分一成(10%)、嫌犯D負責在旁放風則可分2,500元/次,而嫌犯C因首次參與犯案,則未有談好份額。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L(G娛樂場監控部)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經翻閱涉案時段之娛樂場監控錄影顯示,發現嫌犯A、嫌犯D、嫌犯B、嫌犯C及嫌犯E等人,於2021年05月28日至今成功作案了18次,尚包括2021年06月15日最後一次,上述時段以“開局後再投注”的方式詐騙娛樂場。被害賭場損失了為貳佰壹拾捌萬港元 (HKD2,180,000.00)。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H、M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 首名警員稱負責參與調查本案,稱於首階段第一、第三、第五嫌犯有共同出入境紀錄。於第二階段,則第一、第二、第三嫌犯有共同入境紀錄。另外,警方有對被捕之眾名嫌犯的手機進行翻閱,她們的XX社交軟件內發現存有一“K”的XX群,群內成員包括有嫌犯C、嫌犯D、嫌犯A、嫌犯E、嫌犯F等人,且對話內容已大部份被刪除。另稱於6月15日即她們最後一次犯罪之時,司警人員不是現場監視,當警方到達時,她們已完成犯罪並已離開,警方是在出入境關口將她們拘捕。
- 第二警員稱負責調查六名嫌犯的作案贓款的下落,最終在第一嫌犯的身上發現了十二枚印有“G”字樣之壹萬港元(HKD10,000.00)現金籌碼;在第三嫌犯的身上發現了壹仟港元(HKD1,000.00)及伍佰澳門元(HKD500.00)的現金;以及在第四嫌犯居位單位內搜獲懷疑為犯罪所得之陸萬港元 (HKD60,000.00)現金。
書證: 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辯方的文件及嫌犯們的信函。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至四、第六嫌犯在庭上之聲明、一名證人和二名偵查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檔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透過本案第一至四、第六嫌犯之自認,結合卷宗之錄影片段,揭發了於2021年05月27日至06月09日及2021年06月14日,先後合共18次,嫌犯B於G娛樂場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在賭檯沒有其他賭客及沒有賭檯主任接近之時,由嫌犯A及嫌犯E負責在嫌犯B派牌獲開彩結果後立即作大面額投注,金額由最少陸萬港元(HKD60,000.00)至最多拾伍萬港元(HKD150,000.00)現金籌碼不等,作案期間主要由嫌犯D或嫌犯C作監視及把風(未見兩人有投注之情況),若有賭檯主任或其他賭客接近之時,嫌犯D及嫌犯E會作手勢示意暫停作案。彼等嫌犯是以上述手法作案,導致G賭場損失了貳佰壹拾捌萬港元(HKD2,180,000.00)的款項。
至於她們之間的分贓比例,雖然各人之說法均有少許出入,但法庭綜合所有資料後認定,除了最後一次(6月14日)那天,因為她們仍未正式分贓。而根據控訴書第8、15、20、27、31點中所提及第四嫌犯所收取的協議報酬(10多萬、20多萬、10多萬、20多萬、8多萬)已初步達至可認定的68多萬。雖然第四嫌犯並不認同上述資料,但從其他嫌犯之聲明中均指出第四嫌犯作為莊荷,於案中具有至關重要的角色,且第一、第六嫌犯均表示第四嫌犯收取40%的報酬。為此,法庭認為,從證據上是可認定第四嫌犯收取了協議中的贓款的40%作為報酬。另外,考慮了本案有二次時段,第一段是自2021年05月27日至6月2日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名嫌犯及第六嫌犯(教唆)共同犯罪,導致賭場損失了港幣2,120,000元。而第二段是6月14日,則有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及第五和第六嫌犯(作為教唆)共同犯罪,導致賭場損失了港幣60,000元。
為此,本法庭綜合所有資料且結合衡平原則判斷後認為,較宜訂定她們六人之間的內部比例為: a) 於第一段中第四嫌犯、第六嫌犯為各自40%的賠償額,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為各自9.5%的賠償額;第三嫌犯為1%的賠償額;b) 於第二段中,第四嫌犯、第六嫌犯為各自40%的賠償額,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為各自9%的賠償額;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各為1%的賠償額。
在不妨礙上述六名嫌犯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G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總金額的賠償金以外,她們六人之間的內部分贓因存有以衡平方式訂定之比例,她們六人之間的內部賠償比例為: a) 於第一段中第四嫌犯、第六嫌犯為各自40%的賠償額,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為各自9.5%的賠償額;第三嫌犯為1%的賠償額;b) 於第二段中,第四嫌犯、第六嫌犯為各自40%的賠償額,第一嫌犯、第五嫌犯為各自9%的賠償額;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各為1%的賠償額。
綜上,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了六名嫌犯被指控的罪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犯罪未遂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於2021年6月14日經關閘出入境口岸進入澳門、出現在G娛樂場、在賭枱上作出投注、接受派彩的全部過程均受到刑事偵查員的監控,及後隨即被刑事偵查員截停及帶返保安部,並在其身上尋獲涉案的十二個面值港幣壹萬元籌碼。針對該日作出之犯罪行為,其並沒有躲過刑事偵查員的監控、沒有成功將籌碼取出賭場範圍,應以行為未遂論處,並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之規定特別減輕刑罰。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亦提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指責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沒有具體指出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根據相關事實,本院需要依職權審理兩名上訴人A及B(以及其他嫌犯)的行為是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還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在法律定性方面,原審法院作如下裁決:
“三、法律適用
(一) 定罪
關於公務上之侵占罪,根據《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
一. 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 ……
*
主案中: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四名嫌犯A、D、B及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三名嫌犯A、D及E與他人聯同任職G娛樂場的嫌犯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後五次由三名嫌犯A、D及E到嫌犯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嫌犯B則允許三名嫌犯A、D及E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嫌犯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相當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另外三名嫌犯A、D及E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上述五次之日期分別為:
於2021年5月28日凌晨約0時37分、凌晨約1時59分、晚上約11時46分,該天合計作案金額為港幣260,000元。
於2021年5月29日凌晨約0時42分、凌晨約2時47分、凌晨約3時41分、凌晨約3時55分,該天合計作案金額為港幣540,000元。
於2021年5月30日凌晨約2時13分、凌晨約2時58分、凌晨約4時55分,該天合計作案金額為港幣400,000元。
於2021年6月1日下午約3時55分、下午約5時44分、下午約6時57分、晚上約7時27分、晚上約10時35分,該天合計作案金額為港幣650,000元。
於2021年6月2日下午約3時15分、下午約5時27分,該天合計作案金額為港幣270,000元。
為此,四名嫌犯A、D、B及E的行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另外,根據庭審獲證事實,五名嫌犯A、D、B、E及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嫌犯E找來嫌犯C與兩名嫌犯A及D夥同他人聯同任職G娛樂場的嫌犯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由三名嫌犯A、D及C到嫌犯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嫌犯B則允許三名嫌犯A、D及C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嫌犯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另外三名嫌犯A、D及C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於2021年6月14日晚上約11時43分,該天作案金額為HKD$60,000.00。
為此,五名嫌犯A、D、B、E及C的行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合併案中: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F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聯同A、E、D及C與任職G娛樂場的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嫌犯先後五次指示及安排A、D及E到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B則按計劃允許A、D及E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相當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嫌犯與A、D及E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為此,嫌犯F的行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另外,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F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聯同A、D,以及透過E找來C,以夥同任職G娛樂場的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嫌犯安排A、D及C到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B則按計劃允許A、D及C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嫌犯與A、D及C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為此,嫌犯F的行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

我們來看看有關定罪是否正確。

《刑法典》第340條規定: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典》第336條規定: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
b)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
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係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
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在2023年3月6日第10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布,終審法院在2023年2月15日第69/2022號裁判書,在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裁定: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以及相關之行政長官批示及批給合同),獲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內經營幸運博彩活動的公司並非《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中所指之“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該等公司的工作人員不等同於公務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規定,上述司法見解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

因此,本案中,由於輔助人的員工,尤其是上訴人B(第四嫌犯)不等同於公務員,故而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不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罪作出處罰。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四名嫌犯A、D、B及E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三名嫌犯A、D及E與他人聯同任職G娛樂場的嫌犯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後五次由三名嫌犯A、D及E到嫌犯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嫌犯B則允許三名嫌犯A、D及E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嫌犯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相當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另外三名嫌犯A、D及E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另外,根據庭審獲證事實,五名嫌犯A、D、B、E及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嫌犯E找來嫌犯C與兩名嫌犯A及D夥同他人聯同任職G娛樂場的嫌犯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由三名嫌犯A、D及C到嫌犯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嫌犯B則允許三名嫌犯A、D及C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嫌犯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另外三名嫌犯A、D及C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另一方面,嫌犯F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聯同A、E、D及C與任職G娛樂場的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嫌犯F先後五次指示及安排A、D及E到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B則按計劃允許A、D及E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相當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嫌犯與A、D及E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最後,嫌犯F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聯同A、D,以及透過E找來C,以夥同任職G娛樂場的B共謀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嫌犯F安排A、D及C到B當值的賭枱進行賭博,而B則按計劃允許A、D及C在開彩後才投注籌碼到勝出的位置上再進行派彩,藉此等方法使娛樂場受騙,誤以為該投注正常、合法及需派彩,再由B因其職務而獲娛樂場交付予其作收派彩的巨額籌碼,透過聯同嫌犯與A、D及C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因此,兩名上訴人以及其餘嫌犯騙取娛樂場籌碼的行為已經符合了詐騙罪所有的罪狀構成要素。

   鑑於此,本院依職權對各嫌犯控罪改判如下:
   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三嫌犯D、上訴人B(第四嫌犯)、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
   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上訴人B(第四嫌犯)、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作出使其受損害的裁決,只能維持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

4. 上訴A(第一嫌犯)在先前所提出的問題實際上是法律問題,與上訴人B(第四嫌犯)所提出的是同樣的問題。上訴人B(第四嫌犯),認為於2021年6月14日其本人以及其餘嫌犯並未成功地將詐騙娛樂場所獲得的籌碼“據為己有”,這次犯罪中,雖然嫌犯A有收取上訴人的派彩,但案發當時己有司警人員在場監察,並於嫌犯A收取派彩後隨即被司警人員截獲,同時在其人上搜出相關籌碼。上訴人認為上述情節已符合《刑法典》第21條第2款所規定的犯罪未遂的所有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21條規定:
“一、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
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
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
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刑法典》第22條規定: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兩名上訴人在2021年6月14日所觸犯的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

詐騙罪首先是一項損失的罪行,當對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財產產生實際損失時,罪行才是既遂,而造成財產損失這亦是該罪行構成要素之一。

在本案中,在2021年6月14日,有關嫌犯進行彼等的犯罪計劃行動,然而,雖然上訴人A在賭局開彩後投注並有收取上訴人B的派彩,但在案發當時他們已被發現,且即場被截獲(參見已證事實第39點)。
因此,相關嫌犯取得派彩籌碼並未達至平穩狀態,而有關行為亦未對輔助人造成實際的損失。

基於此,相關嫌犯當日的詐騙罪行並未達至既遂,而上述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1條所規定的犯罪未遂的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任一共同犯罪人提起的上訴不對其餘的嫌犯造成損害。”

上述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決定惠及其餘同案嫌犯D、E、C及F。

5. 兩名上訴人提出,彼等已作出深刻反省,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原審法院應該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本案中,雖然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控訴書的事實,其認罪對發現事實真相並不具明顯作用,而認罪的態度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然而,由於本院改判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上訴人B(第四嫌犯)、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
   
故此,兩名上訴人在該項犯罪中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法定條件。
   
8.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詐騙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有關行業的所有權,各嫌犯所犯罪行無疑對該行業的正常運作帶來負面的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三嫌犯D、上訴人B(第四嫌犯)、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加刑,只能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第五嫌犯E判處每項一年六個月的徒刑;對上訴人B(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F判處每項二年徒刑;對第三嫌犯D判處每項一年徒刑。
   
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上訴人B(第四嫌犯)、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兩名上訴人及其餘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院認為對各嫌犯的上述罪行判處如下:
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判處十個月徒刑;
對上訴人B(第四嫌犯) 判處一年徒刑;
對第二嫌犯C判處七個月徒刑;
對第三嫌犯D判處七個月徒刑;
對第五嫌犯E判處十個月徒刑;
對第六嫌犯F判處一年徒刑。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需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三嫌犯D、上訴人B(第四嫌犯)、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的量刑重新競合。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第四嫌犯):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裁定第二嫌犯C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裁定第三嫌犯D: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裁定第五嫌犯E: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裁定第六嫌犯F: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A(第一嫌犯):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十個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B(第四嫌犯):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改判第二嫌犯C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因服刑完畢,已釋放。
合議庭改判第三嫌犯D: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改判第五嫌犯E: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十個月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合議庭改判第六嫌犯F: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二年徒刑;
–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維持對兩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訂定嫌犯C、D及E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1,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內容如下:
1. A e B, 1.ª e 4.ª arguidas respectivamente, vêm interpor recurso, por não se conformarem com o douto acórdão que as condenou:
A 1.ª arguida, A, pela prática de 6 crimes de peculato, Art. 340.º n.º 1 do CP na pena de 1 ano e 6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crime, em cúmulo, na pena única de 4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A 4.ª arguida, B, pela prática de 6 crimes de peculato, Art. 340.º n.º 1 do C.P na pena de 2 anos de prisão por cada crime, em cúmulo, na pena única de 4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2. Invocam, como vícios do acórdão sob censura, a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o erro notório d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a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s Arts. 40.º e 65.º do C. Penal.
3.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não têm razão.
4. Quanto à matéria de facto cumpre-nos sublinhar que todas as arguidas confessaram, integralmente e sem reservas, a prática dos factos.
5. Pelo que, invocar a insuficiênci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ou o erro notório d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arece de qualquer fundamento.
6. Tendo todas as arguidas confessado a prática dos factos de que vinha acusadas, não podia o Tribunal a quo fazer outra coisa senão, julgar os factos constantes da acusação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como provados.
7. Não merece qualquer censura o Douto acórdão do Tribunal a quo nessa parte.
8. Aliás, embora o recurso que se responde verse, apenas, sobre a matéria criminal, o Tribunal a quo julgou provados todos os factos constantes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da aqui respondente.
9. Tendo, em consequência, condenado as Recorrentes no pagamento, solidário, da quantia de HKD$2.180.000,00 à Assistente G.
10. Decisão que já transitou em julgado pois, nenhuma das arguidas recorreu da decisão do pedido de indemnização civil que julgou inteiramente procedente o pedido da Assistente.
11. Ora, não se compreende que venham, agora, a A e a B questionar a matéria de facto ou 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elo Tribunal a quo.
12. Não têm razão.
13. Quanto à medida das penas alegam as Recorrentes a violação por parte do tribunal a quo do vertido nos Arts. 40.º e 65.º do C. Penal.
14. Nomeadamente, a violação dos princípios da medida da culpa e da proporcionalidade.
15. Também aqui,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as Recorrentes não têm razão.
Senão vejamos,
16. As recorrentes forma condenada, e bem, a A pela prática de 6 crimes de peculato, Art. 340.º n.º 1 do C.P na pena de 1 ano e 6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crime, em cúmulo, na pena única de 4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a B pela prática de 6 crimes de peculato, Art. 340.º n.º 1 do C. Penal na pena de 2 anos de prisão por cada crime, em cúmulo, na pena única de 4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17. Estabelece o Art. 340.º n.º 1 do C. Penal que: “O funcionário que ilegitimamente se apropriar, em proveito próprio ou de outra pessoa, de dinheiro ou qualquer coisa móvel, pública ou particular, que lhe tenha sido entregue, esteja na sua posse ou lhe seja acessível em razão das suas funções,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de 1 a 8 anos, se pena mais grave lhe não couber por força de outra disposição legal.”
18. Ora, numa moldura penal abstrata de 1 a 8 naos de prisão, julgou o Tribunal a quo punir as arguidas com 1 ano e 6 meses e 2 anos de prisão, respectivamente, por cada um dos seis crimes cometidos.
19. Vemos que o Tribunal a quo, considerou a confissão das arguidas, escolhendo uma pena bem próximo do limite mínimo, que era de 1 ano de prisão.
20. Se atentarmos aos valores de que as recorrentes ilegitimamente se apropriaram, HKD$2.180.000,00, e
21. Ao número de crimes praticados, seis,
22. Só podemos concluir que nada há a censurar ao Tribunal a quo.
23. Mais quando as Recorrentes não pagaram Ulna pataca que fosse à Assistente.
24. Escondendo o produto do crime, mais de 2 milhões de Hong Kong dólares, sem deixar qualquer rasto.
25. Se as penas parcelares são baixas, também o cúmulo efectuado pelo Tribunal a quo se revelou bastante benevolente para as recorrentes.
26. De facto, 4 anos de prisão e 4 anos e seis meses de prisão pela prática de seis crimes de peculato, no valor de mais de 2 milhões de HKD, sem qualquer devolução do produto dos crimes, são penas que penas podemos considerar justas, senão, benevolentes.
27. Pelo que dúvidas não restam que o Tribunal a quo andou bem.
28. Não violando nenhuma disposição legal
NESTES TERMOS E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AS. DEVE O PRESENTE RECURSO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SENDO-LHE NEGADO PROVIMENTO E MANTENDO-SE O ACÓRDÃO RECORRIDO.
Fazendo-se assim a costumada JUSTIÇA!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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