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3/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12/2023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59-20-2-A案審理服刑人A(即: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月27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7至第60頁)。
服刑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7至第78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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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且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3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在獄中沒出現違規行為,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 被判刑人曾申請參與學習活動,但並未獲錄取,亦申請參加車輛維修及麵包西餅職訓,現正輪候中。除此之外,被判刑人亦參與獄中舉行的非政府組織之佛教活動及一些興趣班等,監獄評價其變得較開朗及說話也較初期有趣。在獄中尚算循規蹈矩,行為呈初步正向演變。
觀乎本案中的情節,被判刑人將被害人授權其轉移的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涉案的款項達港幣 18,250,000 元,數額相當龐大,且被判刑人在得手後隨立即逃離澳門並隱匿6年多的時間。案情顯示其犯罪行為不但故意程度高,且對被害人的財產權構成直接侵害,罪過程度嚴重;再者,被判刑人至今仍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絲毫彌補,對於其稱如獲釋後將用工資來賠償被害人的承諾,相較於此案涉及的巨額款項,本法庭對被害人的損失最終能否彌補存有合理的疑問。
綜上,法庭認為雖然被判刑人入獄以來尚算循規蹈矩,但考慮到案情嚴重性高,且其賠償被害人的積極性不足,現時亦無任何突出的行為表現可以證明其已對自己的罪行作出深刻的自省,僅憑其目前獄中的表現難以讓法庭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得到適當的矯正。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懲處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因實施了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其將被授權其代轉移的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有關的犯罪行為在博彩場所中實施,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的不法分子進行財產性質犯罪活動,且相類同的罪行正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考慮到被害人的損失未有絲毫的彌補,且未見被判刑人對其行為已具備徹底的悔悟,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顯然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 b)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意見及建議,以及監獄獄長的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68 條及《刑法典》第 56 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 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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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1.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並認為針對犯罪之一般預防而言,被判刑人因實施了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其將被授權其代轉移的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有關的犯罪行為在博彩場所中實施,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且考慮到被害人的損失未有絲毫的彌補,亦未見被判刑人對其行為已具備徹底的悔悟,故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
2.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按上訴人在監獄的記錄,上訴人為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獄規而被處分的記錄。
3.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之技術員LEI CHIT KAO於2022年11月17日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
4.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5.上訴人在獄期間積極參加監獄組織的各項活動、講座及工作坊,亦有參與獄中所舉辦的非政府組織之佛教活動,學習正確之人生價值觀。
6.上訴人在本案中已服3年4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已在監獄裡深刻反省及感到悔不當初,上訴人在發表意見的信函中亦承諾獲釋後會重新做人,重投社會並照顧家人。
7.可見,通過對上訴人執行徒刑主要刑罰,已對公眾彰顯了法律對該等犯罪的威懾力,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以及不敢輕易實施相關之罪行。
8.從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
9.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犯案的原因是因為沉迷賭博,因一時貪念才會取了自己親人交托給自己的款項,用於償還賭債,但上訴人在開庭時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而且通過上述服刑(約3年4個月的實際徒刑)時間,被判刑人在獄中努力改過自新,其抑鬱症的病情經治療後亦漸漸好轉,同時徹底戒除了賭博的壞習慣。另外,上訴人家人亦為其安排好出獄後的工作。
10.由此可見,鐵窗下的生活使上訴人清楚看到違反法紀後所需承擔的後果,其亦為自己的過錯行為作反省,具有重返社會的有利條件,而且被判刑人在獄中對自己所犯之過錯深感遺憾及後悔,並已決定從今以後洗心革面地好好過生活,亦承諾出獄後會努力工作賺錢以補償案中被害人的損失,上訴人的姊姊也經常到監獄探望被判刑人並給予其支持,希望上訴人早日出獄。
11.在社會重返方面,便是對囚犯是否被批准假釋之最關鍵要件,從中級法院多個合議庭裁決中,可以得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社會重返是有一定要求的,除了行為人之生活條件適合重返社會外,最重要的是能確保其重返社會後不再影響社會之安寧,亦即不再犯罪,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入獄服刑後其家人一直有與其聯繫,上訴人的家人亦為他安排了獲釋後的工作。可見,上訴人已做好重新投入社會的準備。上訴人也會努力工作存錢以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12.最後,上訴人,亦希望獲釋後能在國內找個好的醫生來根治患有的抑鬱症的情緒疾病。
13.事實上,卷宗內所載的有關上訴人的服刑資料已足以令人相信, 倘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且並不會再犯罪, 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之維護及社會安寧。
14.明顯地,透過上述各點看出,被上訴之批示否定了上訴人過往在獄中遵守紀律,積極改過自身,樂意接受刑罰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的事實。
15.這是我們《刑法典》第56 條的立法原意嗎?
16.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及設立假釋制度是用來配合刑罰的目的, 鼓勵上訴人入獄後積極改過自新,當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時,達到了保護法益的功能,而給予其提早重返社會、更新人生的一個機會。
17.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 56 條第 1 款之規定,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基於此,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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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爲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刑法典》第 56 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應判處上訴人(囚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詳見卷宗第80頁至81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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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之要求,但未能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故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88至第8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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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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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於2020年4月3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4-19-035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支付被害人18,250,000港元的損害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及背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7月9日就其刑幅上訴部份,改判其5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9頁)。有關判決於 2020年7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19年9月27日被拘留,同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4年9月27日屆滿,並已於2023年1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
3.上訴人已繳納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和負擔,但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見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見卷宗第38頁至第43頁)。
5.上訴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4 歲。
6.上訴人現年43歲,非澳門居民,出生於黑龍江;上訴人家庭經濟環境不佳,父親之前從事養豬工作,現已退休,母親為家庭主婦;上訴人還有一姊一兄,彼此關係良好。
7.上訴人讀書至初中便因家庭經濟困難而輟學,出來社會工作後曾從事過汽車維修、傢俱製造的工作,之後便到澳門任疊碼直至入獄。其表示來澳工作雖能賺到錢,但亦因為沈迷賭博,都把錢輸掉。
8.上訴人入獄後已通知家人入獄原因,而家人亦有到監獄探訪他,為其提供物質及情感上的支援,其姊姊亦經常致電監獄了解其生活情況,家人對其是不離不棄的。
9.上訴人於2019年9月27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1.上訴人曾申請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沒被錄取。亦於2021年7月申請參加車輛維修及麵包西餅職訓,目前仍在輪候中。
12.上訴人如出獄後會到其姐姐朋友的公司上班,職位為銷售經理,該公司位於四川省及提供宿舍供其居住。
13.上訴人透過親筆及律師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表示因為沈迷賭博而一時貪念取走被害人(其前姐夫)交託的款項。入獄前已患有抑鬱症,入獄初期病情加重,幸得醫生和家人的輔導及支持,病情有好轉。其亦利用在獄時間投入獄中活動,參加了多個興趣班及講座,閱讀各類型的書籍,從而得到正面及積極的思想。其也因入獄無法照顧年邁及患病的家人感到後悔,並承諾如獲釋將努力工作償還被害人及照顧家人,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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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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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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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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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亦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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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
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曾申請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但沒被錄取;亦於2021年7月申請參加車輛維修及麵包西餅職訓,目前仍在輪候中。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出獄後會到其姐姐朋友的公司上班,職位為銷售經理,該公司位於四川省及提供宿舍供其居住。上訴人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提取到被害人(其前姐夫)交託的1,825萬港元的款項後,並沒有按照被害人的指示將之存入被害人指定的娛樂場帳戶,而是將相關款項放入一個黑色手提袋並立即攜帶離境進入內地,之後在內地匿藏長達6年多時間。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不法性嚴重,涉及的金額十分龐大,不但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是否具備了假釋要件,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這需要綜合考察服刑人是否在意識上和行為上均有較大的正向改變。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也積極報名參與學習、職訓和活動,然而,對於作出有關之犯罪,上訴人缺乏實際的悔改表現。上訴人在作案之後匿藏6年多加之服刑3年多的時間,未見其作出賠償,在減輕或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惡害方面積極性不足,同時,也沒有可彰顯其已深刻悔改的立功表現。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演變情況仍不足夠,難以讓法院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得到了適當矯正,故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並無錯誤。
如上述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除特別預防犯罪方面的因素外,還必須考慮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高,該類犯罪行為時有發生且屢遏不止,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同時亦對澳門的旅遊業帶來隱憂,實應予以強烈譴責。雖然上訴人三年多的服刑表現顯示其在人格方面有正面演變,但是仍不足以大幅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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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正確衡量了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藉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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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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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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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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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112/2023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