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7/3/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7-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1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6至14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5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5月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31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符合同一法律第23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六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6頁)。
上訴人及檢察院均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改判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刑期為八年,經與其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進行競合後,刑期合共為九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7頁至第223頁背頁)。
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17年12月6日駁回其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4頁至第395頁)。
裁決於2017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6年1月14日被拘留,並自同年1月16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8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5年1月14日屆滿,並已於2022年1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1月14日被否決(見卷宗第 58頁)。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司法費、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3至416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完成了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現正參與初中階段的課程,其在自然科學、視覺藝術、中文及數學科都獲得了澳門基金會的獎學金,亦得到了高美士中學成績優異的獎項。
8. 上訴人現時亦正輪候圖書館、課室及貨倉職訓。在空閒時間,上訴人參與了獄中的宗教活動、餐廳侍應生課程、微軟辦公室初級課程等活動,更取得相關證書。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 屬信任類,於2022年2月有一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10. 上訴人入獄後母親的離世讓其倍感難過及慚愧,其妹妹為主要探訪者,其在國外的哥哥也曾來訪,家人都有給予其一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妻子及妹妹居住於本澳的單位內,親友亦為其找到了一份司機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2年11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1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7年的牢獄生活,其在服刑期間完成了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現正參與初中階段的課程,其於2021-2022年度的課程,在數學科、中文科及藝術教育科都獲得了澳門基金會的獎學金,亦得到了高美士中學成績優異的獎項。現時亦正輪候圖書室、課室及貨倉職訓。
在空閒時間,被判刑人參與了獄中的宗教活動、餐廳侍應生課程、微軟辦公室初級課程等活動,更取得相關證書。可見,被判刑人有善用服刑時間,此外,被判刑人已全數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可見其對犯罪後果表現出積極承擔的態度。
但是,被判刑人在2022年2月有一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情節涉及不當持有未經監獄允許的物件(咖喱粉及茶葉),正如助理檢察長 閣下對此事的評價「私藏一般違禁品涉及到背後可能透過某監獄管理人員協助帶進監獄,又或家人朋友透過欺騙方式將之混進監獄及交到囚犯手中。無疑,違禁品事件對囚犯在獄中的表現帶來負面影響,需重新對囚犯的價值進行評價。事件表明,囚犯仍希望以不公正的方式取得優越於其他囚犯的生活品質」。
基於上述的紀律處分,法庭尚須要對被判刑人更多時間的觀察,以鞏固加強其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現時法庭未能確定其將來重返社會後能安份守紀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考慮到本案中,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具加重情節的「協助罪」及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合共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至今已服約7年的刑期,餘下刑期為2年。
本案中,身為警員的被判刑人與一眾同僚合謀,受賄協助禁止入境人士來澳,更提供庇護、幫助該人士出境的行為確實嚴重損害澳門特區出入境制度。另外,現今社會大眾對於公務人員廉潔自持、公正及依法執行職務的要求是越趨嚴格的,而且,這些亦是作為公務人員的最基本要求。所以,被判刑人與一眾同僚在案中所造成更嚴重的影響是,對本澳警隊守法廉潔的形象帶來非常大的打擊。
因此,在一般預防的考量上,尤其是必需要確保本次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損害及負面影響經已消除,基於被判刑人所觸犯犯罪之嚴重性,特別是當中涉及貪污受賄,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夠,倘現時釋放被判刑人,會損害社會大眾對於整個法律制度的期望及信心。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助理檢察長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於2022年2月有一次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完成了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現正參與初中階段的課程,其在自然科學、視覺藝術、中文及數學科都獲得了澳門基金會的獎學金,亦得到了高美士中學成績優異的獎項。現時亦正輪候圖書館、課室及貨倉職訓。在空閒時間,上訴人參與了獄中的宗教活動、餐廳侍應生課程、微軟辦公室初級課程等活動,更取得相關證書。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司法費、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母親的離世讓其倍感難過及慚愧,其妹妹為主要探訪者,其在國外的哥哥也曾來訪,家人都有給予其一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妻子及妹妹居住於本澳的單位內,親友亦為其找到了一份司機工作。
在本案中,身為警員的上訴人與一眾同僚合謀,受賄協助禁止入境人士來澳,更提供庇護、幫助該人士出境的行為確實嚴重損害澳門特區出入境制度。另外,現今社會大眾對於公務人員廉潔自持、公正及依法執行職務的要求是越趨嚴格的,而且,這些亦是作為公務人員的最基本要求。所以,被判刑人與一眾同僚在案中所造成更嚴重的影響是,對本澳警隊守法廉潔的形象帶來非常大的打擊,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有關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121/2013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