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03/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49/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3年3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5月1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0-010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徒刑按《刑法典》第44條規定以罰金替代,即90日罰金。經考慮嫌犯經濟能力及其個人負擔,訂定為每日澳門幣200元,即罰金合共澳門幣為一萬八千元(MOP18,000元)。另按照《刑法典》第44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金需服三個月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徒刑按《刑法典》第44條規定以罰金替代,即90日罰金。經考慮嫌犯經濟能力及其個人負擔,訂定為每日澳門幣200元,即罰金合共澳門幣為一萬八千元(MOP18,000元)。另按照《刑法典》第44條規定,倘若不繳納罰金需服三個月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12至72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26至73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739至74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45至74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間,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同為香港「XX聽覺中心有限公司」的董事(見第100、103、110頁)。
2. 自「XX(澳門)聽覺言語中心有限公司」於2009年5月11日成立起,香港「XX聽覺中心有限公司」即為其股東,第一嫌犯便為其行政管理成員;2018年10月19日起,第二嫌犯亦獲委任為其行政管理成員(見第65、73頁)。
3. 2018年6月,第一嫌犯為香港「XX聽覺中心有限公司」聘請C擔任聽力學家(見第121-122頁)。自此,C會依照兩名嫌犯的指示,並在二人領導下按指定的時間和方式工作,以賺取報酬。
4. 2018年12月,第一嫌犯要求C於2019年1月到位於澳門......街...-...號地鋪「XX(澳門)聽覺言語中心有限公司」工作,隨後,第二嫌犯向其講解來澳工作的具體安排,當中包括為客人進行聽力檢測和助聽器檢查在內的工作,並着其於2019年1月8日前往上址工作。另外,C獲承諾將給予港幣一千元作為每次來澳工作的報酬。
5. 2019年1月8日上午約10時,C按兩名嫌犯所述來到上址,依照彼等的指示和領導按指定的時間和方式工作,以賺取其本職固有及上述額外的報酬,期間曾單獨為顧客檢測聽力及檢查助聽器。
6. 事實上,兩名嫌犯清楚知道C為香港居民,案發時並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所需之文件。
7. 2019年1月8日下午約3時20分,警員接報到上址調查,從而揭發事件。
8.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9. 除本案外,本案嫌犯未有其他刑事紀錄。
未獲證明事實:
本案不存未證控訴事實。嫌犯答辯狀中提到的內容,除純屬爭執及對本案審理無重要性的內容法庭不視為已證事實外,其餘內容因欠缺證據而不獲證實。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本法庭考慮了卷宗內所有合法證據。本法庭對事實之判斷,當中尤其建基於以下證據:
1) 依法宣讀證人C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卷宗第15頁、第46頁及第47頁、第224頁及第241頁)
2) 證人D的證言。
3) 證人警員E(編號:14****)的證言。
4) 證人警員F(編號:10****)的證言。
5) 證人G的證言。
6) 證人H的證言。
7) 證人I的證言。
8) 證人J的證言。
9) 卷宗第65頁至第81頁之文件。
10) 卷宗第30頁的照片。
11) 卷宗第100頁至第184頁之文件。
心證過程如下:
依法宣讀證人C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概括如下:
C在卷宗第15頁所作聲明內容如下:
C承認當警察到達澳門......街...-...「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進行稽查時,其本人正為一名顧客進行助聽器檢查之工作。
C聲稱其本人於2018年04月開始入職「XX(香港)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工種為「聽力學家」,月薪為30,000元,工作時間為10時00分至18時30分。
C聲稱於2018年12月上旬,其本人接獲「XX(香港)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及「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負責人(B)通知,因「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人手不足,故安排其於今天(2019年01月08日)來澳前住「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協助為顧客進行聽力檢測及助聽器檢查之工作。
C聲稱今天(2019年01月08日)約10時其按指示,自行到達位於澳門.........-...號之「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後,便開始為到來之顧客進行相關之工作;而直至警員到來稽查時,其本人已在「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內,總共為5名到來之顧客,分別進行聽力檢測及助聽器檢查之工作。
C聲稱其本人在「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相關之工作,「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會為其提供船票,以及向其支付港幣1,000元作額外報酬。
C聲稱「XX(香港)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之另一名負責人(化名:A)是知悉“B”安排其來澳工作之情況。
C聲稱“B”是清楚知悉其本人為香港居民,且沒有任何在本澳合法工作之許可。
C在卷宗第46頁所作聲明內容如下:
稱證人之所以來澳工作,原因是由於澳門公司剛招聘了3 名助理,因此,證人來澳工作的目的是為了指導新聘請的助理,而在證人工作時3名助理均會在證人身旁。
稱嫌犯B已向證人表示來澳的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案中兩所分別位於香港及澳門的公司,據證人所知兩家公司的老闆為A,而嫌犯B為兩家公司的董事。
稱2018年4月份在香港應徵有關工作時,負責面試的人士為A。
稱口供中所提及的額外報酬仍未收取,但證人每月發薪均是透過香港的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而收取。
稱是次為證人一年多以來首次來澳,而是次來澳要求證人來澳工作的為老闆A,而一向也會在兩家公司兩邊走的嫌犯B則是在證人抵達澳門後按排證人之工作。
稱2019年1月8日來澳前已獲嫌犯B通知在2019年1月8日有8名客戶,且在該次來澳時,是由嫌犯B陪同證人一同乘船來澳,且嫌犯B在來澳的途中尚在船上以其本人的手機向證人展示有關客戶日程安排。
稱A在告知證人須來澳提供工作時,已表示有關工作1月份來澳4次,目的就是培訓有關三名新職員,分別為2女(Grace及Vera)1男(Sam),另證人並不知悉三名新職員的全名。
稱倘若完成上述四次來澳的指導工作,證人可額外收取港幣四千元的報酬,而該等報酬亦會在證人回港後方作支付。
嫌犯之辯護人提出問題,證人回答如下:
稱證人知道上述三名新職員為澳門人,且在2018年12月尾,上述三名職員亦曾到香港作培訓,當時亦是由證人參與有關的培訓工作,且上述三人亦曾交報告予證人,讓證人批改,而有關工作屬涉及質檢方面的內容。
稱2019年1月8日,證人來澳在有關公司工作當天,證人曾向三名新職員示範有關助聽器的調較工作,若三名澳門新職員未能成功作出調較,證人亦會再作調較,同時在接待客戶時,例如在測量聽力時亦會親自示範,亦會讓該三名新職員自行嘗試,過程中,如有任何問題,證人亦會提借協助。
稱證人並不知道香港公司與澳門公司有否就雙方涉及人員培圳及質檢等方面簽立任何文件。
C在卷宗第224頁所作聲明內容如下:
聲明人聲稱據其所知,B及A應該是公司的董事,但由於其對公司架構並不瞭解,故不清楚他們在公司是否股東,但二人都可安排其工作。
向聲明人解釋其較早前向警方陳述時表示是由B通知其到澳門工作,但在刑事起訴法庭借述時,卻表示是A安排其到澳門工作,那到底是誰最初安排其到澳門工作?聲明人憶述最初應該是A安排其到澳門工作,而不是B。聲明人解釋刑事起訴法庭宣讀其在警局口供時,因沒有仔細聆聽每一個字,同時心中認為B及A都是其老闆,故沒有更正確認了B是最初安排其在澳門工作的人。
聲明人聲稱在當A在香港告訴其需往澳門工作的同時,着其向B進一步了解,於是其便隨即找B,後者再向其講述安排其在澳門的具體工作,而不是來到澳門後才收到B的具體工作安排。
證人D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案發案當日到店進行助聽器檢查,稱由一名男士進行檢查的,稱該男士穿著醫生袍,證人稱第一次見到此人。稱該男子詢問其有甚麼問題,而證人表示助聽器有問題,故男士幫助其檢測及調教助聽器。
證人稱與以往到店進行檢測的程序一致。及證人覺得該名男子是醫生。
證人稱進店後,有一名接待其的女士。
稱從始至終只有一名男醫生幫助其檢測助聽器。
證人稱其該次服務是維修保養的服務。
證人稱於2015年起在該店購買助聽器。
證人警員E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案發當日收到舉報稱有香港人士在店內非法工作,故到場作稽查。稱到場截獲到一名持香港證件的人士,稱透過玻璃窗看到該名人士懷似與一名女士在診症。
證人稱其到店觀察了一段時間,待診症完畢才進行行動的,稱當時房間只有其二人,經調查後,該名人士是沒有在澳的工作許可的。稱店內有兩名女士在前檯,香港男子則是穿著白色袍的。稱房內有一些儀器。
稱當時曾向前台的二名女士問及房內有甚麼人,但二人均表示不知道。
證人警員F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案發當日收到舉報稱有香港人士在店內非法工作,故到場作稽查。
稱到場時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C在測聽室內穿著白色袍及有一名女子D,經查問後,D表示是預約了到場作助聽器檢測的,而當時由C接待。
稱前檯有一名人員,當時前檯人員沒有穿著白袍。
證人確認了卷宗第664頁的稽查表格、卷宗第665頁的相片,稱房間在前檯的背面。稱當時在場人士有D、C、J及G。
證人G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為「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的員工,證人稱案發當日在場,但當警察到場時,其正在洗手間,及當時有人敲門及要求提供身份證。
證人稱當日C在場,是來澳門進行課程指導的,稱當其及同事在接待客人時遇到問題便會要求C進行指導,稱另外還有兩位同事及其共三人會接受指導的。
稱在此前在香港已接受理論及見習的培訓,及課程包括需在澳門作實習等。
證人稱於2018年9月5日入職「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
證人稱當日沒有接受過C的指導,稱C是按行程表到來澳門作指導的。而安排指導的人是公司的負責人。
證人H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第一及第二嫌犯為其前顧主。
稱於2018年8月或9月入職的,為助聽器驗配師。稱其本來並沒有聽力測試的相關專業資格的,是入職後公司安排培訓課程學習所學得的。
稱曾到香港作培訓,稱課程斷斷續續約有三個月至半年。稱指導人員是C。稱C到澳是指導他們在澳門店的實際操作,稱案發當時其不在場。稱當日曾見過阿C,稱在早上C曾隔著玻璃看著其做驗配的工作,及後也給予其意見。
稱C第一次來澳門的店舖。
稱C過來的目的是查看在檢測的手法或儀器的便用上需否修改。
稱當天除了其,還有G及Grace及前檯的兩名同事上班。
稱在香港有理論課程及互相驗配的演練等。
稱是B先生通知安排C到澳作指導工作。
證人I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證人稱第一嫌犯為其顧主,第二嫌犯為其經理。
英文名為Grace,稱入職到離職不到三個月,證人稱其當天告假了半天,稱警察到場時其不在場,事件是由同事告知的。
證人稱曾參與公司的培訓課程,包括儀器操作及聽力測試等。稱課程是在香港上課的。稱在香港上課時,C是一起聽課的,而不是授課的人。
證人稱其當時剛入職,其職位是聽力師。
稱當日從香港來的同事大概是負責調整機器、查看實際操作及作技術上的支援等。
稱當時其兩位同事可以獨立做驗配工作。
證人J在庭上作證,概括如下:
稱為「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的前員工。稱第一嫌犯為「XX(香港)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的經理。稱第二嫌犯為「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的經理。
稱於2018年至2019年於該公司工作,其為前檯服務員,稱案發警員到場時店內有一名客人,稱當時G及阿C在場,稱當時該名客人應該由G作接待配驗工作的。
稱該名香港來的同事應該是協助G的。
證人知悉當時的幾名配驗師曾到香港接受培訓。
稱C在此前沒有到過澳門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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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過程: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案中非本澳居民C是否受到兩名嫌犯的指示而到本澳進行工作,具體而言,C是否按兩名嫌犯的指示到本澳單獨為「XX(澳門)聽覺言語中心有限公司」的顧客檢測聽力及檢查助聽器,又或是如辯護人所主張那樣,嫌犯只是安排C到本澳進行培訓及指導工作,只是因不明原因C自行為顧客提供服務?
根據案中現有證據,法庭認為控訴書的內容是應當獲得證實的,即C確實是按兩名嫌犯的指示到本澳獨自為「XX(澳門)聽覺言語中心有限公司」的顧客檢測聽力及檢查助聽器。
事實上,C在其聲明中,有出現前後證言不一致的情況,C先在治安警察局作證時清楚表示“其本人接獲「XX(香港)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及「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因「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人手不足,故安排其於今天(2019年01月08日)來澳前往「XX(澳門)聽覺語言中心有限公司」協助為顧客進行聽力檢測及助聽器檢查之工作"。但在隨後的聲明中表示是次來澳的原因是由於澳門公司剛招聘了3 名助理,因此,證人來澳工作的目的是為了指導新聘請的助理,而在證人工作時3名助理均會在證人身旁。
儘管C的聲明改口稱自己來澳之原因是協助指導新助理,且案中多名辯方證人(兩名嫌犯公司的僱員)均表示C來澳的目僅是進行指導,但是,這並不妨礙法庭決定主要採信C在治安警察局中所陳述的事實版本。這是因為,不論C是次來澳是否有進行過其他培訓及指導工作,但C在案發時的確曾單獨為顧客(D)提供檢查助聽器的服務,這一事實有充份證據予以支持(D證言及案中警察證言)。
如果C單純是到本澳提供指導及培訓,不可能在沒有其他員工在旁的情況下單獨為D提供服務的。事實上,案發時案中地點有其他本地員工在場,完全可以由嫌犯以外的其他本澳員工為D提供服務,但這些員工既沒有為D服務亦沒有在C旁接受其指導或觀看C如何為客人提供服務。
另外,根據案中情況,可以判斷到C單獨為D提供服務一事是由其他員工進行安排或允許的,因為如果不是這樣,C並不會單獨接觸D的。正如辯方證人提到,客人到達案中地點後,是會先由前枱職員作接待,隨後再由前枱職員聯絡相關技術員為客人服務的。若C沒得到允許或安排,D與C怎會接觸到?
儘管多名辯方證人多番表示C來澳的目的僅是提供指導,但各人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C在案發時會單獨為顧客提供服務,且相關證言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這讓法庭有理由認為有關人士在作偽證,進一步讓法庭確信C按嫌犯指示來澳的目的不是單純提供技術指導或培訓,更是直接向顧客提供服務。
綜上所述,法庭視控訴內容獲得證實。
除此以外,透過刑事記錄證明,法庭視嫌犯的犯罪記錄及背景資料等獲得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時間上適用
- 適用法律錯誤 16/2021號法律第105條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法院既然採用了證人C在治安警察局所作之詢問筆錄內容,當中指出C沒有提及上訴人A(第一嫌犯)曾指示或安排其來澳工作,那麼不可能得出上訴人A(第一嫌犯)曾指示或安排C來澳工作的結論。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有指派工作,與其所依據的詢問筆錄內容不符。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經分析相關證據,尤其卷宗第46頁及第224頁的證人C在刑事起訴法庭及檢察院所作出的聲明筆錄,同時結合第15頁的詢問筆錄,可以合理地得出結論:C曾接獲「XX(香港)聽覺言語中心有限公司」以及「XX(澳門)聽覺言語中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及B二人之通知,因澳門公司的人手不足,其獲安排來澳工作。故此,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判斷建基於卷宗中的證據,事實與事實之間以及事實與理由說明和結論之間未見不相容和矛盾之處。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兩名上訴人A和B提出,若要以證人C的證言或聲明作為證據,必須對有關內容作出整體的考慮,不能從中抽出部份內容拼湊起來從而敘述一個嫌犯參與犯罪的事實版本,換言之,不能只挑選證人C在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中指嫌犯A指派他來澳工作的部份,忽視同一聲明中指工作內容是培訓三名新職員的部份,從而斷定嫌犯A作出了僱用罪的犯罪行為。同時,既然C在刑事起訴法庭明確指出自己來澳提供培訓工作,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無法得出嫌犯B曾安排其來澳提供培訓以外的工作這一結論。而且,證人G及H均為案發時澳門公司的僱員,明確表示C是來澳提供指導工作。此外,兩名上訴人認為彼等沒有作出「僱用罪」的犯案動機。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兩名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彼等所提供的證人之證言以及書證文件,而不能只挑選證人C證言當中的一部份而拼湊出彼等參與犯罪的事實版本。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的分析:
“毫無疑問,證人C的證言在認定本案事實上屬關鍵證據。對於其證言的採信與否原審判決也有針對性地作出了分析說明。此外,原審的認定亦非僅以前述證言為依據,其真實性亦有其他證據相應佐證(尤其是證人D指出從始至終只有一名男醫生幫助其檢測助聽器以及到場調查的警員的聲明)。因此,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原審法官主要採信證人C在治安警察局所陳述的事實版本並無不妥。
至於,兩名上訴人指出C來澳目的是為了提供培訓工作,符合第17/2004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1)項所指之指導工作的規定,無須事先獲得澳門行政當局的許可。我們注意到,針對此問題原審判決也作出了合理分析。本院認為,根據卷宗資料第659及664頁,治安警察局警員目睹證人C正在獨自為證人D在測聽室內進行檢查助聽器之工作,而且當時在場的2名員工亦分別表明沒有接受過C的指導工作及不負責配驗工作。由此明顯可見,C並非為中心內的員工進行指導培訓而是實際提供工作。”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相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兩名上訴人亦提出,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範的事實與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並不相同,當中指出第6/2004號法律已被第16/2021號法律第105條第3項所廢止,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範的「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犯罪事實已被第16/2021號法律這一新法律從違法行為中剔除,故應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2款所規定,裁定彼等無罪。
《刑法典》第2條規定: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三、如屬在某一期間內生效之法律,則在該期間內作出之事實繼續為可處罰者。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規定: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工地上被發現實際從事建築工作的人士,推定存在勞務關係。”
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規定: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伴有置他人於特別濫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上款規定的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地盤或建築工程中發現有人作出建築業實質行為,推定在履行勞動合同。”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分析上述兩部法律的相關規定,本院並不認為作為後法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對作為前法的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具有除罪功能。
據本院理解,建立勞動關係即可以透過特定的合同來證明,也可以透過實際提供工作來證明(實務中此種情況相當普遍)。上述兩法只是文字表述上的不同,並非立法者有意將建立勞動關係的行為非刑事化。
事實上,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指示C來澳工作在本質上同樣是與C建立了一種非法的勞動關係。因此,無論是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還是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的規定,彼等之行為均為可罰之行為,並不存在所謂“新法已將舊法所規範的事實從違法行為中剔除”的問題。
基於以上理解,我們完全贊同本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中的見解,並認為原審判決在法律適用上並未違反《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4. 兩名上訴人認為,根據已查明之事實第3點,以及卷宗第121頁至122頁的勞動合同及工作描述文件,C於2018年6月已獲香港「XX聽覺中心有限公司」聘請擔任聽力學家。在嫌犯A與C簽訂合同後,C提供的工作地點都是在香港,只是2019年1月8日案發當日才來澳工作,可以顯示嫌犯A與C建立勞動關係時並沒有要求C來澳提供非法工作的意圖。同時,嫌犯B並非簽訂文件的人士,那麼在建立勞動關係時其根本不可能有意圖要求C來澳非法工作。另外,C早於2018年6月已經與香港公司建立起勞動關係及在香港提供工作,這種合法的勞動關係並不因C來澳出差而改變,是次來澳亦明顯只是偶然的出差工作,並非持續及穩定地在澳門提供工作,認為本案並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的罪狀要件。
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規定:
“一、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工地上被發現實際從事建築工作的人士,推定存在勞務關係。”
第16/2021號法律第105條規定:
“廢止: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三十三條;
(二)第4/2003號法律;
(三)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 ”
雖然兩名上訴人與證人C在案發前即已在香港建立了勞動關係。但是,本案涉及的是兩名上訴人指示C來本澳工作的事實,質言之,彼等事實上與C在本澳建立了一種法律所不允許的勞動關係,即使在案發當日僅一天,建立這種非法的勞動關係亦足已構成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
原審法院根據已獲證實之事實,而認定兩名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罪行並予以處罰,在適用法律上完全正確。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A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兩名上訴人各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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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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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2022
p.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