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58/202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3年3月16日
(針對駁回上訴的簡要裁判之聲明異議)
  主題:
    上訴審判範圍
    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2. 裁判書製作人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被其視為明顯不成立的上訴,而被駁回上訴的嫌犯仍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但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8/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22-0087-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22-0087-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懲處的性騷擾罪,對其處以四十五日罰金,日罰金額為澳門幣60元,合共處以澳門幣2700元的罰金,倘嫌犯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罰金,則須服三十日徒刑(見卷宗第112頁至第115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以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無罪(詳見卷宗第121至第13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在卷宗第142頁至第147頁背面內發表了答覆書,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經被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在卷宗第157至第159頁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審查,於2023年2月23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透過簡要裁判、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161頁至第164頁背面的簡要裁判書內容)。
  上訴人遂就該簡要裁判透過辯護人提出聲明異議,力指其所提起的上訴的理由並非明顯不成立,因為其是在結合卷宗客觀資料分析原審庭裁判內容後才以該裁判沾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作為其中一個上訴依據,其並非單純以個人觀點質疑原審庭的自由心證,據此請求上訴合議庭廢止簡要裁判,並對上訴作出審理(詳見卷宗第168至第174頁的聲明異議書內容)。
  就是次聲明異議,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聲明異議的理由並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的內容)。
  經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本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以下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查卷宗後,得知被上訴的原審判決文本載於卷宗第112頁至第115頁背面內,其涉及事實審結果和法律審的依據之內容則如下:
  「......
二、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審理,證實下列之事實:
一、
  2022年1月5日凌晨3時14分,被害人B在羅理基博士大馬路皇家金堡酒店門外近的士站位置吸煙,同一時間嫌犯A與其朋友C到達上述酒店門外欲前往該酒店4樓東方皇堡水療會所消遣(見卷宗第19頁)。
二、
  當嫌犯從被害人身後經過時,嫌犯突然從被害人右後方以右手搭上被害人右肩,隨即右手順勢而下抓了被害人的右胸部一下,之後,嫌犯被C拉入上述酒店大堂。
三、
  被害人因嫌犯的上述行為感到害怕及受騷擾,故報警求助。
四、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五、
  嫌犯明知不可仍用手抓被害人的胸部,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六、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元。
  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女兒。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嫌犯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
  (庭審已錄音)
  嫌犯A聲稱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嫌犯聲稱已不記得,當時因飲了酒。
  於庭上宣讀了證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證人B於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稱(第36至3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稱案發時,嫌犯A在抓了證人胸部一下後立刻離開,當時證人十分驚及反應不過來。證人稱肯定嫌犯A並不是不小心路過時觸碰到證人的胸部,因為當時嫌犯在證人的後面,而不是與證人擦肩而過。證人稱要繼續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庭上聽取了警員D之證言,證人聲稱追查酒店錄像監控知道嫌犯去了酒店4樓消遣,嫌犯曾靠近被害人位置,嫌犯手有動作;另一錄像監控亦遮了被害人,嫌犯又有手動作,無具體影到過程,只根據被害人口供及綜合錄像監控作判斷。
  於庭上播放光碟。
  卷宗內之觀看光碟筆錄如下(第45頁)(庭上已播放光碟):
  “根據光碟內酒店大堂門口車道02之錄像片段,錄像時間2022年01月05日03時18分03秒至08秒,觀看到嫌犯(A)及有關人士(C)正一同前往上址酒店,接著,嫌犯(A)故意走近被害人(B)身處之位置,揮動右手疑似有所動作。
  根據光碟內酒店大堂門口03之錄像片段,錄像時間2022年01月05日03時18分03秒,觀看到有關人士(C)拉走嫌犯(A)時,嫌犯(A)右手疑似對被害人(B)身處之位置有所動作。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本卷宗內的書證及光碟內容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本庭認為根據一般生活經驗,結合錄影資料,被害人的聲明可信,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
三、判案理由
《刑法典》第164-A條的規定如下:
  “使他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或迫使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此行為而騷擾他人者,不論是以身體某部分或物件作接觸,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明知不可仍用手抓被害人的胸部,使被害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被控的一項性騷擾罪。
*
量刑:
《刑法典》第六十四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
  在查明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選擇刑罰及作出具體之量刑。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為本澳居民,否認指控,本案犯罪嚴重程度中等,考慮其經濟狀況,本法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性騷擾罪,判處四十五日罰金,考慮嫌犯的經濟狀況及《刑法典》第45條規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六十元,合共罰金澳門2700元(澳門幣貳仟柒佰圓)最為適合,倘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三十日徒刑。
*
民事責任:
  由於被害人沒有出席審判聽證,因此本庭認為未具充足資料就民事賠償作出決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不妨礙當事人依法提出民事訴訟」。
三、 法律依據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尤其是規定,上訴理由倘明顯不成立,則須被駁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對裁判書製作人駁回上訴的決定,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如此,本合議庭現須審理聲明異議人原先提起的上訴的標的,因為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
  聲明異議人原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導致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故此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無罪,在其聲明異議書內重申了上述見解。
  本合議庭在審理上訴人上述上訴問題時,亦會遵循中級法院尤其是在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已發表的以下法律立場: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首先,一如裁判書製作人在簡要裁判書內所指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上訴合議庭經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因此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無出錯,也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上訴人對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所提出的質疑是明顯不成立的。
  根據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是罪有應得,不可被改判為無罪。
  基上所述,上訴人就裁判書製作人有關駁回上訴之簡要裁判、而提出的聲明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對2023年2月23日簡易裁判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除了須支付上述簡易裁判的主文對其已科處的各項費用外,還須支付聲明異議程序的訴訟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另外應得的澳門幣叁佰元聲明異議服務費。
  命令待本裁判轉為確定後,把其內容告知受害人。
  澳門,2023年3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58/2023號上訴案 第16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