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7/2023號
日期: 2023年3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 要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日期:2022年3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在CR4-22-0081-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22年11月4日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嫌犯A被起訴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盜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判處二名嫌犯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B支付澳門幣95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10頁至第419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按原序號):
三、結論:
41.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此外,判處第一嫌犯及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支付澳門幣95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42.上訴人對判決內容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理由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 a)、b)及 c)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 條之規定。
43.在不影響給予應有的尊重下,根據已查明之事實,無法得出上訴人作出符合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繼而作出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判為合理。
44.被上訴裁判指:「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A明知道嫌犯C拿取XX凍肉食品的凍肉轉售給他人的行為屬違法,仍向嫌犯C提供協助,包括按照嫌犯C的指示,在送貨的路途中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以便嫌犯C將盜取XX凍肉食品所得的凍肉轉售給他人,事後嫌犯A更會收取嫌犯C因轉售凍肉獲利而給予的“茶錢”。
45.首先,庭審時聽取了輔助人B之證言,其表示“於2018 年約3月從兒子D口中獲悉A、送貨員C及E三人合作偷取公司凍肉私下出售,但其不知A、C及E何時開始作案。...”。另外證人D稱 “...於 2018 年約 4 月從司機F口中獲悉A、C及E三人偷取公司凍肉,續稱於 2018年04月04日約08時00分F向其告知C在所需送貨物上多取了一盒至尊梅肉(重25公斤,來貨價約為澳門幣九百五十元),於是便駕車作出跟蹤,結果在路氹城新濠影滙前紅綠燈位跟丟了,事後F告知曾在路氹城新濠影滙對開輕軌天橋底下停車,C將上述一盒至尊梅肉搬到一輛車牌為MQ-21-XX貨車上。...”(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加)
46.從上述證言可見,兩名證人指證上訴人作出協助偷取凍肉的行為,並非其二人親身所見所聞,也無法證實於2018年04月04日上訴人協助C偷取凍肉出售,反之當日由嫌犯C伙拍跟車司機F,並由F將盜竊行為告知證人D,上訴人案發時沒有參與其中。
47.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分析判斷之部份中所言,“...從證據層面上,控方及輔助人須提供證據支持第一、第二嫌犯及伙同E一年多以來多次盜取凍肉店鋪內的貨品並作出變賣。但是,卷宗證據現時來說,只能毫無疑問就是2018年4月4日所發生之盜竊事件,其他的,因欠缺盜竊行為的細節,包括日期、地點、人物、貨物的種類、價值、去向等,繼而無法認定。”(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加)
48.基於上述理由,原審法院將控訴書第7點及第8點視為獲得證實為(以下下劃線皆為上訴人所加):
“7.於 2018年4月4日早上約8時,嫌犯C故意在XX凍肉食品中多取了一盒至尊梅肉(重25公斤,來貨價約950澳門元)到貨車上,並要求跟車司機F前往路氹城新濠影滙對開輕軌橋底停車,其後將該盒凍肉轉售給他人。
8.嫌犯C於2018年4月4日早上多取了一盒至尊梅肉的行為被D(輔助人B的兒子)發現,於是D便駕車作出跟蹤,但最後在路氹城新濠影滙前紅綠燈位置跟丟。自此,嫌犯C及E便停止私下拿取XX凍肉食品的凍肉轉售給他人。”
49.正如已證事實第7點及第8點,於2018年4月4日C早上多取了一盒至尊梅肉,並要求司機F前往路氹城新濠影滙對開輕軌橋底停車,以便將該盒凍肉轉售給他人,而並非由上訴人提供協助!加上結合卷宗內扣押錄像及翻拍照片,也沒有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參與盜竊行為。
50.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日沒有參與有關犯罪行為。然而,被上訴裁判根據已證事實而認定上訴人向嫌犯C提供協助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以便嫌犯C將盜取凍肉轉售給他人的結論與已查明之事宜無法相互連結。
51.基於此,原審法院在查明本案中上訴人作出構成盜竊罪之客觀事實方面存有漏洞,因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本裁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52.另外,針對指控上訴人參與盜竊行為方面,控訴書中第4、5、6點均未獲證實與已證事實第11點之間出現互不相容的情況,歸納如下:
未證事實
已證事實
第4點
自2017年3月開始,嫌犯C及E合謀於送貨期間盜取XX凍肉食品的凍肉後,以低於市價一半的價值轉售給他人,每次轉售凍肉可獲利約500至600澳門元,嫌犯C及E會將轉售凍肉所得之款項平均分為三份,其中兩份由嫌犯C及E各自收取,而嫌犯C會以‟茶錢”的名義將一份款項交由跟車的司機(包括嫌犯A及F)收取。
第11點
嫌犯A明知道嫌犯C拿取XX凍肉食品的凍肉轉售給他人的行為屬違法,仍向嫌犯C提供協助,包括按照嫌犯C的指示,在送貨的路途中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以便嫌犯C將盜取XX凍肉食品所得的凍肉轉售給他人,事後嫌犯A更會收取嫌犯C因轉售凍肉獲利而給予的“茶錢”。
第5點
嫌犯C及E會利用送貨到各大酒店之停車場進行交收的機會,將盜取XX凍肉食品所得的凍肉轉售給他人,亦會在運送貨物的路途中,要求跟車司機(包括嫌犯A及F)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以便將盜取XX凍肉食品所得的凍肉轉售給他人。
第6點
嫌犯C及E向跟車司機,包括嫌犯A及F交付茶錢的目的是,希望嫌犯A及F不要將上述的盜竊行為告密。
53.將已證事實第11點劃分成兩部份:第一是上訴人明知道嫌犯C拿取凍肉轉售給他人,仍向嫌犯C提供協助,包括按照嫌犯C的指示,在送貨的路途中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以便嫌犯C將盜取凍肉食品轉售給他人。第二部份為事後上訴人更會收取嫌犯C因轉售凍肉獲利而給予的“茶錢”。
54.然而,根據控訴書中未獲證實第4點至第6點,被上訴裁判一方面否定上訴人與嫌犯C及E合謀盜取XX凍肉食品,由上訴人提供協助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以便轉售圖利,嫌犯C會以“茶錢”的名義將一份款項交由上訴人收取。另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第11點中被上訴之裁判又認定上訴人合謀向嫌犯C提供協助將盜竊凍肉轉售予他人,上訴人事後收取嫌犯C给予的“茶錢”,以上的否定與認定事實之間明顯互不相容。
55.除此之外,已證事實第7點與已證事實第11點之間也出現互相矛盾的情況。詳見如下表格之內容:(以下下劃線皆由上訴人所加)
第7點
於2018年4月4日早上約8時,嫌犯C故意在XX凍肉食品中多取了一盒至尊梅肉(重25公斤,來貨價約950澳門元)到貨車上,並要求跟車司機F前往路氹城新濠影滙對開輕軌橋底停車,其後將該盒凍肉轉售給他人。
第 11 點
嫌犯A明知道嫌犯C拿取XX凍肉食品的凍肉轉售給他人的行為屬違法,仍向嫌犯C提供協助,包括按照嫌犯C的指示,在送貨的路途中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以便嫌犯C將盜取XX凍肉食品所得的凍肉轉售給他人,事後嫌犯A更會收取嫌犯C因轉售凍肉獲利而給予的“茶錢”。
56.根據已證事實第7點,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的2018年4月4日嫌犯C與司機F前往送貨,C要求司機F停泊在特定地方,目的是將該盒凍肉轉售給他人,而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按照嫌犯C的指示,在送貨的路途中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事實上,上訴人案發當日並不在場!
57.綜上所述,在不影響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出現了在被認定的事實(第11點)與沒有被認定的事實(第4、5、6點)之間,以及被認定的事實(第7點與第11點)之間出現了互不相容的矛盾,明顯且不可以補正的,一般人很容易察覺。為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58.除此之外,被上訴裁判指庭審時聽取了F之證言,結論是「...其講述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至此其便發現A、C及E三人偷取公司貨品,而每次事後都會獲得他們給付澳門幣數百元,最多為五百元...證人指出類似情況最少有十次,而且,於一次與他們三人飯局時,C曾表示就上述偷取公司貨品出售,每人每月可多賺澳門幣幾千元甚至更多,當時證人也在旁聽著但沒有回話…」
59.事實上,F講述了如何發現盜竊行為,其沒有見過上訴人協助偷取公司貨品,也沒有表示曾收取由上訴人給付五百元,也沒有收取過由上訴人給付的金錢。〔載於3Y9%S2LW00320121 Part.中 01:33:52-01:36:00、01:37:5001:43:00]
60.隨後,檢察官問證人F如何知道上訴人參與盜竊行為,其表示:“個個都叫佢大哥A,梗係佢做主謀啦,唔係D𡃁仔點夠膽偷啊,我都唔夠膽偷,不過我跟佢車,有得搵食喎,我第一次。”〔載於 3Y9%S2LW00320121 Part.中01:43:00-01:43:31]
61.檢察官接著問證人F,是否由E及C告知證人上訴人有參與盜竊行為?F表示:“佢哋就唔講嘅,肯定知嘅,佢地上我屋企食飯。E講搵外快都搵三千蚊,咁另外佢話臨走之前偷左老細一個貨櫃,大哥A同呢兩個勞工上我屋企食飯…E講一個月搵外快都搵三千蚊..."[載於3Y9%S2LW00320121- Part.01:43:33-01:45:00) 檢察官讓證人F澄清,有沒有聽過上訴人講過賺取多少?如何得知上訴人參與盜竊行為?F表示:“佢無咩點講,佢都上我屋企食飯,都傾得埋,咩唔知,唔係呢兩個𡃁仔點夠膽偷...”〔載於 3Y9%S2LW00320121 - Part. 01:44:50- 01:46:25]
62.事實上,證人F講述了一次飯局中,聽過E說偷取公司貨品可每月多賺取三千元,但從沒有聽過上訴人也從中賺取金錢,沒有見過上訴人偷取公司貨品,也沒有收取過由上訴人給付的金錢。
63.被上訴裁判所認定之證言結論與證人之證言實際上是不符,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在證據審查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4.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a)、b)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應予以開釋上訴人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盜竊罪」。
65.最後,在不承認曾實施有關的犯罪行為下,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有開釋上訴人,僅為訴訟辯護及爭取更有利的處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以此為由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66.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根據該等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67.在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以及本案的情節,上訴人的犯罪故意及參與程度低,前期盜竊方面的犯罪事實也無參與,造成的損害金額尋低。
68.再者,上訴人初犯,以從犯方式實施,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66條、第67條第一款d)項,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以及犯罪情節,改判以罰金代替徒刑為合適。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424頁至第42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結論: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b)項所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2.經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之分析判斷時表示“…從證據層面上,控方及輔助人須提供證據支持第一、第二嫌犯及伙同E一年多以來多次盜取凍肉店鋪內的貨品並作出變賣。但是,卷宗證據現時來說,只能毫無疑問就是2018年4月4日所發生之盜竊事件,其他的,因欠缺盜竊行為的細節,包括日期、地點、人物、貨物的種類、價值、去向等,繼而無法認定。”,然而,原審法庭卻認定起訴書第11點部份事實獲證實,並在事實之分析判斷時寫到“最後,法庭只能夠認定二名嫌犯所盜取物是一盒梅肉,它的價值是澳門幣950元。綜上,由於未能認定相關金額為巨額,故只能認定二名嫌犯觸犯了一項普通盜竊罪。”
3.經分析第7至8點獲證事實的內容,考慮到上訴人並沒有參與 2018年4月4日所發生之盜竊事件,而證據理據的分析亦應指向起訴書第11點的事實不獲證實,但該事實卻被列為部份獲證事實,因此,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4.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成立。
5.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應予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盜竊罪」。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439至440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獲證事實:
1.自2006年開始,輔助人B在澳門XXX開設XX凍肉食品並經營至今。(見卷宗第5頁及第6頁)
2.輔助人B於2015年及2016年期間,聘請了嫌犯C及E二人作為XX凍肉食品的送貨員工,以及聘請了嫌犯A及F作為XX凍肉食品的司機。
3.按照XX凍肉食品的工作程序,公司每次安排送貨時都由一名司機跟一名送貨員進行,亦即是,嫌犯C及E作為送貨員工會與嫌犯A及F(司機)合作送貨,從XX凍肉食品搬運凍肉並送到澳門各大賭場的廚房。
4.(未能證實)
5.(未能證實)
6.(未能證實)
7.於2018年4月4日早上約8時,嫌犯C故意在XX凍肉食品中多取了一盒至尊梅肉(重25公斤,來貨價約950澳門元)到貨車上,並要求跟車司機F前往路氹城新濠影滙對開輕軌橋底停車,其後將該盒凍肉轉售給他人。
8.嫌犯C於2018年4月4日早上多取了一盒至尊梅肉的行為被D(輔助人B的兒子)發現,於是D便駕車作出跟蹤,但最後在路氹城新濠影滙前紅綠燈位置跟丟。自此,嫌犯C及E便停止私下拿取XX凍肉食品的凍肉轉售給他人。
9.(未能證實)
10.嫌犯C明知有關凍肉不屬其個人擁有,亦知道有關凍肉屬於XX凍肉食品所有,但仍故意將有關凍肉取走並轉售獲利,令輔助人B遭受到金錢損失。
11.(部份)
嫌犯A明知道嫌犯C拿取XX凍肉食品的凍肉轉售給他人的行為屬違法,仍向嫌犯C提供協助,包括按照嫌犯C的指示,在送貨的路途中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以便嫌犯C將盜取XX凍肉食品所得的凍肉轉售給他人,事後嫌犯A更會收取嫌犯C因轉售凍肉獲利而給予的“茶錢”。
12.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此外,在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二嫌犯為司機(散工),月入澳門幣11,000至12,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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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證事實
本案存在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自2017年3月開始,嫌犯C及E合謀於送貨期間盜取XX凍肉食品的凍肉後,以低於市價一半的價值轉售給他人,每次轉售凍肉可獲利約500至600澳門元,嫌犯C及E會將轉售凍肉所得之款項平均分為三份,其中兩份由嫌犯C及E各自收取,而嫌犯C會以“茶錢”的名義將一份款項交由跟車的司機(包括嫌犯A及F)收取。(4)
* 嫌犯C及E會利用送貨到各大酒店之停車場進行交收的機會,將盜取XX凍肉食品所得的凍肉轉售給他人,亦會在運送貨物的路途中,要求跟車司機(包括嫌犯A及F)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以便將盜取XX凍肉食品所得的凍肉轉售給他人。(5)
* 嫌犯C及E向跟車司機,包括嫌犯A及F交付茶錢的目的是,希望嫌犯A及F不要將上述的盜竊行為告密。(6)
* 自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4日期間,嫌犯C及E多次私下拿取了XX凍肉食品的凍肉轉售給他人,有關凍肉之總價值最少超逾3萬澳門元。(9)
* 嫌犯A明知道E拿取XX凍肉食品的凍肉轉售給他人的行為屬違法,仍向E提供協助,包括按照E的指示,在送貨的路途中將車輛停泊在特定地方,以便E將盜取XX凍肉食品所得的凍肉轉售給他人,事後嫌犯A更會收取E因轉售凍肉獲利而給予的“茶錢”。(11,部份)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1)被上訴判決僅證實了2018年4月4日之事實,而該日上訴人並無參與有關犯罪行為,因此,根據已查明之事實,無法得出上訴人作出符合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繼而作出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的裁判為合理。(2)被上訴判決一方面認定起訴事實第4點至第6點的犯罪事實為未證事實,一方面在已證事實第11點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另外,已證事實第7點顯示向第一嫌犯提供協助的司機並非是上訴人,而在已證事實第11點卻指出上訴人作出有關事實。因此,在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以及在已證事實之間出現了互不相容的矛盾。(3)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證人F的證言,證人講述了如何發現盜竊行為,然而,證人沒有見過上訴人協助偷取公司貨品,也沒有表示曾收取由上訴人給付五百元,也沒有收取過由上訴人給付的金錢。因此,被上訴裁判所認定之證言結論與證人之證言實際上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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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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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我們同意檢察院的意見,被上訴合議庭判決沾上了該瑕疵。
在被上訴裁判未認定的事實中,包括起訴書第4點、第5點和第6點事實,即未獲證明:自2017年3月開始,截止2018年4月4日之涉案事實(不含該涉案事實)之前,第一嫌犯C、涉案人E盜取XX凍肉食品並低價出售給他人,其等利用送貨時,由跟車司機,包括第二嫌犯A(上訴人)及證人F協助在指定地點停車以便他們將盜取的食品交付給“買家”。
在被上訴裁判在認定屬實的事實中,包括起訴書第7點和第8點事實,即證實:2018年4月4日,第一嫌犯C故意多取一盒凍肉到貨車上,並要求跟車司機F(本案證人)在路氹新城新濠影匯對開輕軌橋底停車,其後將該和凍肉轉售給他人。是次,並非上訴人為跟車司機,而是證人F。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分析及判斷中指出:因此,從證據層面上,控方及輔助人須提供證據支持第一、第二嫌犯及伙同E一年多以來多次盜取凍肉店鋪內的貨品並作出變賣。但是,卷宗證據現時來說,只能毫無疑問就是2018年4月4日所發生之盜竊事件,其他的,因欠缺盜竊行為的細節,包括日期、地點、人物、貨物的種類、價值、去向等,繼而無法認定。(被上訴判決第12頁倒數第2段)
可見,本案所起訴的事實有二: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4日期間多次盜竊行為,以及2018年4月4日之盜竊行為。原審法院認定屬實的事實只有2018年4月4日之事實,然而,在該事實中,盜取及出售食品之人為第一嫌犯,送貨司機為證人F而非第二嫌犯。事實上,上訴人僅被起訴在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4日期間曾經作出過幫助第一嫌犯C及涉嫌人E實施盜竊,並未被起訴幫助其等實施了2018年4月4日之事實。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理據均指向上訴人沒有作出本案被起訴之事實;被上訴判決認定起訴事實第4點、第5點和第6點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且已證事實第7點及第8點顯示上訴人並無參與2018年4月4日之盜竊行為,也就是說,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認定上訴人作出了符合盜竊罪的基本事實;這樣,已證事實第11點作出上訴人幫助第一嫌犯作出盜竊行為之判斷,確實是不相容的矛盾的。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了“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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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本院已無需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判決還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瑕疵之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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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而本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故決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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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第二嫌犯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規定,將案件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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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的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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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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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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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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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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