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3/2023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上訴案第1/202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容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在第CR4-22-0023-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15日實際徒刑。
-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143條規定,駕駛員因法院裁判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禁止駕駛期間內。)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另外,於禁止期間駕駛,可被控以「加重違令罪」。
嫌犯A對上訴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 上訴人在簡易刑事案卷第CR4-22-0023-PSM號卷宗中被判處:「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3個月15日實際徒刑,禁止駕駛為期2年之附加刑。
-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在原審法院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被上訴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 根據《刑法典》第64條,法院在選擇具體刑罰時,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 根據同一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過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本案中,根據具體的事實,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方面,案發時上訴人駕駛汽車到下環街市市政綜合大樓停車場附近對出,在車內與朋友聊天期間曾飲用兩罐啤酒,之後應朋友建議到媽閣附近店舖食宵夜,於是上訴人便駕車前往時,不慎撞及停泊在路旁之汽車,並非上訴人在已飲用酒精飲品的情況下,自己主動提出該要求。
- 其次,上訴人只喝了兩罐啤酒的情況下,但認為自己具備駕駛車輛的能力,其犯罪情感是源於自信及一時魯莽地作出犯罪行為。
- 事實上,由警方截查到法院審判階段,上訴人均充分合作,且其已對實行本案的犯罪感到非常後悔。
- 而且上訴人在整個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主動、坦白交待一切事實,亦在審判聽證中對於被指控的事實毫無保留地承認,承諾戒酒不會再犯,上訴人願意向受害人作出賠償。表現出充份悔改之意。
- 上訴人現須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雖暫未有經濟條件作出賠償,但願意努力賺取金錢作出賠償。
- 原審法院現判處上訴人3個月15日實際徒刑之刑罰,上訴人不能認同只可透過實際執行徒刑以達至刑罰之目的,上訴人認為應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 誠言,短期的牢獄服刑不利其重返社會,也不利於上訴人可以更快地向受害人作出彌補。
- 本案中上訴人已符合了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而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刑的實質前提,尤其是對被判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 根據卷宗的資料,對於犯罪前科,由於相關刑罰消滅至今已經過一段時間,故量刑上不考慮上訴人之犯罪前科。
- 的確,上訴人過往也曾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在本案中,上訴人再次觸犯醉酒駕駛罪被判刑,原審法院應首先考慮上訴人是否為酒精依賴者,由醫療場所評估上訴人的身體及心理狀況再進行量刑為合適。
- 相比較判處短期實際徒刑而言,訂定緩刑條件及義務並給予上訴人緩刑,從根本上解法上訴人自身問題,目的是使上訴人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 基於此,原審法院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為此適用附加緩刑條件或義務,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同,可要求上訴人接受戒除酗酒治療,或參加社區式戒酒輔導服務,以協助重建上訴人人生價值觀及實現刑法的教育刑立法精神。
- 上訴人願意接受一切戒酒治療計劃,相比起執行實際徒刑而言,訂定緩刑條件及義務更有效使上訴人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才真正能達至刑罰之目的,幫助上訴人重獲新生。
- 在結合上述所有的情節,就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駐罪」,應改判為3個月15日實際徒刑,暫緩執行,並為此適用附加緩刑條件或義務,可考慮要求上訴人接受戒除酗酒治療,或參加社區式戒酒輔導服務。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為:
1. 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為3個月15日實際徒刑,暫緩執行。
2. 為此,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給予緩刑,可要求上訴人接受戒除酗酒治療,或參加社區式戒酒輔導服務作為附加緩刑條件或義務。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48條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2. 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並未見有違反《刑法典》的量刑規定。
3. 上訴人醉酒駕駛以致撞及四輛停泊在路上的車輛,造成四輛汽車不同程度的損毀,其後果相當嚴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沒有留在現場,亦沒有立即報警處理。本案是由途人報案,警方才展開調查,未見上訴人在調查階段起始時有積極配合,反之有逃逸之嫌。上訴人的行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欠缺道路駕駛的安全意識。
4. 上訴人非為初犯,有多項刑事紀錄,雖則量刑時不作考慮,但其曾因觸犯第3/2007說法律第90條第1款及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加重違令罪」而入獄服刑,其理應較一般人明白犯罪所帶來的惡害,且更清楚知道不應在醉酒情況下駕駛。
5. 再者,上訴人案發時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5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通過之決議每公升0.07克的誤差值後,結果為每公升2.48克,遠高出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2克的一倍有多,上訴人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十分高,由此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相當高。
6.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引致四輛汽車不同程度的損毀,幸好當時該等車輛上沒有駕駛者,且事故沒有傷及途人。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在本澳十分普遍,對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帶來極大風險,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7.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所導致的具體損害,若不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徒刑,將難以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8. 為此,本案若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實不能適當且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9. 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宣告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於2022年10月31日,A(本案嫌犯)於約00時30分,駕駛汽車MK-XX-XX到貨倉街下環街市市政綜合大樓停車場對出,與其朋友B(本案證人)前往附近新花城超級市場購買零食及飲料(當中有含酒精成份飲料)後,嫌犯便與B一同返回汽車MK-XX-XX,其坐在駕駛席上,而B則坐在前座副駕駛席上。與B聊天期間,嫌犯曾飲用合酒精成份飲料。
- 約01時23分,B建議到媽閣附近店舖食宵夜,故嫌犯駕駛汽車MK-XX-XX由貨倉借出發,至約01時25分,當駕車至下環街近聖瑪沙利羅學校(門牌103號)對出時,因不慎撞及停泊在路旁之汽車後,引致其汽車失控,車尾向右滑前,最終橫向停在車行道上。
- 在處理事件期間,警員發現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故於2022年10月31日約02時00分為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5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通過之決議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2.48克/升)。
- 嫌犯明知禁止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聲稱任職凍肉理貨員,每月收入約8,000至10,000澳門元,需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於2011年07月01日被第CR2-11-0019-PCC號卷宗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判決於2011年7月11日轉為確定;於2015年2月2日對嫌犯所判處的緩刑期再延長1年,合共緩刑3年執行,批示於2015年3月3日轉為確定;於2014年07月11日有關刑罰被消滅。
2) 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2年3月28日被第CR3-12-0058-PSM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及中止嫌犯的駕駛執照效力,為期1年,判決於2012年04月16日轉為確定。於2013年5月09日嫌犯被廢止暫緩執行徒刑,批示於2013 年5月20日轉為確定。上述刑罰嫌犯已服刑完畢。
3) 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及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3年01月14日被第CRl-13-0008-PSM號卷宗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及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駕駛2年;嫌犯於2013年01月24日提起上訴,於2013年3月21日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中級法院判決於2013年4月15日轉為確定。上述刑罰嫌犯已服刑完畢。
4) 嫌犯曾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3年3月5日被第CR2-12-0372-PCS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判決於2013年3月15日轉為確定。期後,本案判處之刑罰被第CR4-14-0008-PCC號卷宗競合。
5) 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及《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撞令罪」及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於2014年07月18日被第CR4-14-0008-PCC號卷宗合共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2年的附加刑。本案判處之刑罰與第CR2-12-0372-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2年的附加刑,判決於2014年9月8日轉為確定。上述刑罰嫌犯已服刑完畢。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認為原審法院選擇之刑罰不合適,並應給予緩刑。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3個月15日徒刑,在形式上是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
在實質條件方面,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實施多次超速、逆駛、無牌駕駛及停牌期間駕駛等的交通違例行為,和其所觸犯的少量販毒、違令、抗拒及脅迫、以及連同今次在內3次醉駕的犯罪行為,其中一次更因醉駕及違令行為被判人獄服刑1年,而在本案中其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扣除誤差為每公升2.48克)仍無牌駕駛,以致撞毀停泊在路上的4架車輛。對此,實在難以讓人認同“上訴人A的本次犯罪情節是源於自信其具備駕駛車輛的能力及一時魯莽”的結論。
事實上,上訴人面對過往被判處的刑罰,尤其上兩次醉駕行為包含的嚴肅警戒並不足以讓上訴人汲取教訓而不再實施包括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的犯罪,很顯然,原審法院經過遵守口頭以及直接原則而進行的庭審而得出的單以監禁作威脅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的結論,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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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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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023 P.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