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03/2023 -------------------------------------------------------------------------------------------
---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880/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22-0168-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附加刑在嫌犯重獲自由起開始執行;
- 上述附加刑與第CR3-20-0087-PCS號卷宗之附加刑作競合,合共判處禁止駕駛三年,在本案被剝奪自由的時間將不計算在該禁止駕駛期間內。
嫌犯A對上訴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得以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2.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及行為人在事發後的態度及行為;
3. 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因犯罪事實而造成任何嚴重後果。雖然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但並未因醉酒駕駛造成任何人身性、財產性的實質損害;
4. 上訴人需供養父母及其一名女兒,並作為家庭的重要經濟支柱;
5. 上訴人於犯罪事實作出後,無論於治安警察局檢察院中均承認全部過錯,積極配合刑事機關的調查工作,同時勇於承擔錯誤,亦於庭上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表現悔疚及承諾從此不再重犯。
6. 上訴人雖非為初犯同類型犯罪。然而,於本案前,上訴人曾僅一次於2016年 8月3日因被控告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有五年之久。
7. 可見,上訴人並非沒有從過去的審判汲取教訓及受到教育,亦並非沒有反省。不能因此而否定上訴人於這五年期間嘗試改過自身、遠離酒精的努力。
8. 執行徒刑無非也是對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及保護法益,而不是起懲罰作用,重新融入社會才是上訴人現階段所需要進行的步驟。
9. 故此,上訴人認為可以合理期待判處較輕之刑罰以達致該處分之目的,亦可實現預防作用。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第2款的a)項、d)項及e)項之規定。
綜上理據及有賴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及決定如下:
- 裁定上述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相關部份的決定,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第2款a)項、d)項及e)項之規定改判較輕之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原審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的主刑量 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 從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及相關資料可知,上訴人並非初犯,其之 前已兩次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而獲得緩刑,可見暫緩執行徒刑起不到阻嚇其再次犯罪之刑罰目的。此外,上訴人比前已四次因犯罪分別被判處2個月、3個月、5個月及6個月的實際徒刑,雖然最近的一次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的個案仍處上訴中,及其每次所犯皆屬輕罪,但該等多次犯罪的事實情況顯示,上訴人根本沒有自我反省及自我悔改的覺悟,也反映出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及危險性極高,對於上訴人這種因多次犯罪而被判處徒刑而屢教不改的犯罪行為人,實有必要啟動刑罰的懲罰功能。也就是說,就上訴人之個案而言,即使判處短期徒刑, 也有必要收監執行,並在收監執行中改造及教育上訴人以後不再犯罪,以彰顯及落實對上訴人之特別預防。
4. 再者,關於量刑是否過重及是否適當的問題,檢察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醉酒駕駛罪可被科處一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五個月徒刑,尚不足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一半。由此可見,以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前後的表現而言,判處五個月徒刑顯然屬適當的量刑,已經體現出原審法庭充分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特別是考慮了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犯罪後果並非嚴重,以及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等情節。
5. 綜上所述,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五個月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適當,絕不過重。同時,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五個月徒刑,雖屬短期徒刑,但結合上訴人多次犯罪及被多次判刑的前科資料,實有必要對其收監執行刑罰,以彰顯刑罰的懲治功能,並在收監執行刑罰過程中教育上訴人將來不再違法犯罪。是故,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8月31日凌晨的2時,嫌犯A在皇朝栢林街某私人所內消閒時喝下含有酒精飲品。
2. 同日凌晨約4時30分,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N-**-**到置地廣場“壹號桑拿”接載女友B下班,打算前往大興街惠愛街交界食宵夜。
3. 當輕型汽車MN-**-**駛至大興街與惠愛街交界,嫌犯與B在車廂內發生爭吵,嫌犯於是將汽車停下路邊。
4. 嫌犯隨後下車,B跟著下車,雙方下車後繼續爭吵,B走出車道。C即B的朋友剛巧路過,上前勸阻。
5. 其時,一輛警車路過,警員下車了解,發現嫌犯滿身酒氣,於是為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所含的酒精量為1.50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通過的決議扣減每公升血液所含的酒精量0.07克誤差值後,嫌犯每公升血液所含的酒精量為1.43克),超出了法定標準。
6. 嫌犯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報告顯示嫌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52克。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在喝酒後故意在公共街道上駕駛機動車輛,對行人及道路其他使用者、道路設施等帶來潛在危險。
8.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有如下刑事犯罪紀錄:
- 在第CR1-07-0111-PCC號卷宗,因於2006年9月1日觸犯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於2008年1月31日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刑罰緩期一年執行。案件於2010年3月11日宣告刑罰消滅。
- 在第CR1-08-0139-PCS號卷宗,因於2007年2月10日觸犯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以作吸食罪」,於2009年7月2日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案件於2010年9月21日宣告刑罰消滅。
- 在第CR3-08-0553-PCS號卷宗,因於2007年7月10日觸犯一項「責任之逃避罪」,於2011年2月10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三個月執行,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七個月。案件於2012年6月8日宣告刑罰消滅。
- 在第CR3-15-0376-PCS號卷宗,因於2014年6月5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5年11月5日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裁決經中級法院確認,嫌犯於2016年4月27日服畢該案刑罰。
- 在第CR4-16-0144-PSM號卷宗,因於2016年8月3日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同日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的附加刑,裁決經中級法院確認,嫌犯於2018年1月30日服畢該案刑罰。
- 在第CR5-17-0091-PSM號卷宗(卷宗編號第CRl-17-0119-PSM號),因觸犯一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罪」,於2017年10月31日被判處九十日罰金,罰金日罰額為80澳門元,合共罰金7,200澳門元,若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以及吊銷駕駛執照。嫌犯已2017年12月19日繳交該案罰金。
- 在第CR3-20-0087-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20年6月4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澳門青年挑戰中心支付三萬澳門元作為捐獻以彌補其犯罪惡害,以及禁止駕駛兩年。經中級法院改判五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決定。嫌犯於2022年3月27日服畢該案刑罰。
- 在第CRl-22-0019-PSM號卷宗,因於2022年8月27日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加重違令罪」,於同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兩年及吊銷駕駛執照。案件正處於上訴階段。
- 嫌犯學歷為初一程度,商人,月入約10,000至13,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未獲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就其觸犯之「醉酒駕駛罪」被科處5個月實際徒刑屬過重。上訴人A指責原審法院無考慮其自2016年8月起至本案案發時即2021年8月,當中5年期間未有再實施醉駕之同類型犯罪,其已反省及嘗試改過自新、努力遠離酒精,加上其為家中支柱需供養父母及女兒,另外,考慮到上訴人A配合調查、在庭審中已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顯露出其悔疚的態度,承諾不再重犯,且其所作出醉駕之犯罪行為未有造成任何人身性、財產性的實質損害,故應改判較被上訴判決為輕的刑罰。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及第65條第1、2款a)、d)、e)項。
明顯沒有道理。
一如我們所認同的,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人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事實上,無可否認,上訴人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情節,而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的,其自認對發現事實的真相不大,對減刑作用一般。
上訴人非為初犯,先後8次因分別實施「醉酒駕駛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加重違令罪」以及「責任之逃避罪」被判刑,連同今次在內3次醉駕行為(2016年、2021年及2022年)均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上訴人A沒有對自己曾所作出的犯罪事實作出反省,一而再,再而三犯罪被判刑後,仍故意實施本案之罪,我們實在不能看出其真誠悔悟,相反,其故意程度非常高。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此外,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近年日趨頻繁,屢禁不止,有關犯罪不單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亦對在公共道路上的行人及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和不安,故是本澳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原審法院亦綜合考慮了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A的罪過程度,在「醉酒駕駛罪」的1個月至1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決定判處上訴人5個月的徒刑,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之處,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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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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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80/2022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