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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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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61/202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3年3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8-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3年2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2至1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0至18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2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2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背頁)。
判決於2020年3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在2019年8月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3年5月6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2月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2年2月4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頁)。
6.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2年3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77頁至第80背頁)。
7.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8. 上訴人已透過扣押於判刑卷宗內的現金用以繳清其訴訟費用及共同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
9.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10. 上訴人因已有高中畢業,故未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目前正輪候貨倉、廚房及樓層清潔的職訓。另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各項的興趣班及講座。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12. 上訴人入獄後已透過申請打電話通知家人其入獄的消息,其父親及哥哥亦已前來探訪,為其提供支援及協助。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湖北與家人同住,在家人的幫助下已找到一份建築工人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22年12月1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3年2月6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入獄至今約3年6個月,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記錄,因在服刑期間進行陰莖鑲珠的行為而受到處分,其行為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的其他同伙共同合謀及分工合作,以兌換貨幣為由,在兩名被害人到達酒店房間打算進行貨幣兌換時,被判刑人與同伙將兩名被害人雙手反壓按在門上,當中被判刑人更對被害人作出拳打的行為,繼而與同伙一同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有關犯罪的不法程度及犯罪故意程度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基本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在是次假釋聲請時承諾日後將不再作違法行為。雖然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報告當中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然而,被判刑人於2021年11月有一次違規記錄,該次違規記錄在上一次假釋報告當中未有顯示,故在上一次假釋聲請時並未有考慮,該違規行為顯示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及自制能力仍有待加強。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暫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搶劫行為,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另一方面,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此類藉兌換貨幣為由引導被害人上房實施搶劫的行為時有發生,且部分後果更涉及被害人生命安危,情況令人關注,有關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給予社會大眾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本澳社會實際情況,以及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行為,被判刑人的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因已有高中畢業,故未有申請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目前正輪候貨倉、廚房及樓層清潔的職訓。另外,上訴人亦有參與獄中各項的興趣班及講座。
上訴人已透過扣押於判刑卷宗內的現金用以繳清其訴訟費用及共同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已透過申請打電話通知家人其入獄的消息,其父親及哥哥亦已前來探訪,為其提供支援及協助。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湖北與家人同住,在家人的幫助下已找到一份建築工人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觸犯了搶劫罪,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對本澳社會秩序及本澳金融和旅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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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023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