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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6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3年3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特別減輕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另外,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才作出的賠償結合卷宗內的資料未能顯示上訴人符合對有關事實不法性、上訴人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7/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3年3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2月13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05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
– 須向被害人B賠償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77至38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86至38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澳門居民。2017年,上訴人在澳門永利皇宮擔任維修工程的監工期間,認識了在澳門永利皇宮任職客戶服務主任的被害人B。
2. 被害人為內地居民,其時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
3. 2018年8月初,被害人在與上訴人傾談期間,表示意欲在澳門定居,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4. 上訴人隨即決定利用被害人意欲來澳定居,騙取被害人之金錢。
5. 於是,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其認識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領導,有能力協助被害人及其丈夫C,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技術移民”的方式來澳定居。
6. 被害人表示自己沒有甚麼技術,如何以“技術移民”的方式申請來澳定居,上訴人便聲稱被害人擔任客戶服務主任,已是一門技術,只要被害人成功申請來澳定居,其丈夫以配偶身份自然亦可獲批。
7. 上訴人又向被害人訛稱,其已協助多人以上述方式來澳門定居。
8. 上訴人又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辦證費用合計為港幣37萬元,可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港幣5萬元為文件及背景審查費用,第二期港幣16萬元為申辦費用,其餘港幣16萬元費用,可在申請獲批後支付。
9. 實際上,上訴人清楚知悉其並不認識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領導,亦没有任何門路可協助被害人及其丈夫以“技術移民”方式申請來澳定居,也未曾協助他人以“技術移民”方式申請來澳定居。
10. 被害人信以為真,表示有意請求上訴人協助辦理來澳門定居。
11. 2018年8月5日,被害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在珠海將現金港幣5萬元交予上訴人,作為辦理被害人及其丈夫來澳門定居的“第一期費用”。
12. 上訴人於是以“XXX貿易行”的名義,向被害人簽發了兩張、並蓋上“XXX貿易行專用章”之印章的收據,內容分別為:
1. 2018年8月5日
今收到C先生 B女士
交來查核個人資料費用〈HK50,000圓〉
經手人YYY
2. 現確認收到C先生 B女士交來港幣伍萬圓 用於查核其夫妻兩人的在澳門及國內的行為紀錄。
註;A:所收取的費用不論日後是否堅持代辦移民,
又或不附合資格者皆不予退還。
B:當確認合資格辦理申請時,會簽署雙方合約。
C:查核期為三個月,如未能按期查核。全數退還所有款項。
特此確認
YYY
(參閱卷宗第11、12頁)
13. 實際上,上述“XXX貿易行”並不存在,而是為上訴人所編造,上述“YYY”之簽名,亦由上訴人作出,目的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14. 2018年10月11日,被害人又應上訴人之要求,在珠海將現金港幣16萬元交予上訴人,作為辦理被害人及其丈夫來澳門定居的“第二期費用”。
15. 同日,上訴人亦與被害人簽署了一份“合作協議”,內容如下:
甲方:擔保人A   澳門身份證NO:XXX
乙方:B       國內身份證NO:XXX
甲 乙雙方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共同簽署此協議。
甲方責任:
1:甲方 代表乙方(B C)向澳門貿易促進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證。
2:甲方 在雙方協議下,有權收取乙方的代辦手續費HK320000.00圓。
(經雙方協議在簽署合約時先支付HK160000.00,餘款在完成批核後清付HK160000.00)
3:甲方 必須於簽署合約日起計,於12個月內代為申請完成批核。
(於20 年 月完成代辦)
4:甲方 如因各方面原因未能按期代辦,必須全數退回所收的款項。
(乙方不作任何的補償)(包括因資料不足)
5:甲方 必須盡職 盡責去協助乙方完成申請。
乙方責任:
1:乙方 必須向甲方提交所需要的資料、文件,以便甲方代辦申請。
2:乙方 必須按雙方的協議精神,按期付款。
雙方本著共同承擔 共同合作的精神 去達致雙羸。
本合作協議一經簽署,俱同等法律效用 希望共同尊首。
本合作協議一弐份,共同簽署。
特此確認
甲方簽署:A 乙方簽署:B
日期:2018年10月11日 日期:2018年10月11日
(參見卷宗第14頁)
16. 上訴人又在該“合作協議”中,以手寫方式寫上如下內容:
此次協議A代理B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證 共收取代辦手續費叁拾柒萬港幣 已於2018年8月5日交港幣伍萬元整 此次簽訂此協議時交港幣壹拾陸萬元 剩壹拾陸萬元港幣待申批居留許可後再付。A
17. 同日,上訴人向被害人簽發了一張收據,內容如下:
本人A,澳門身份證NO.XXX於今日2018年10月11日收到B交來現金HK160,000圓正。〈港幣拾陸萬圓正〉
特此確認。
收款人:A
2018年10月11日
澳門身份證NO.XXX
(參見卷宗第13頁)
18. 2018年12月17日,被害人應上訴人的要求,在澳門永利皇宫向其交出被害人及其丈夫的內地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相片、工作證、收入證明及無犯罪記錄證明書等文件。
19. 同日,上訴人又與被害人簽署了另一份“合作協議”,內容如下:
甲方:擔保人A 澳門身份證NO:XXX
乙方:B 國內身份證NO:XXX
甲 乙雙方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共同簽署此協議。
甲方責任:
1:甲方 代表乙方(B C)向澳門貿易促進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證。
2:甲方 在雙方協議下,有權收取乙方的代辦手續費HK320000.00圓。
(經雙方協議在簽署合約時先支付HK160000.00,餘款在完成批核後清付HK160000.00)。
3:甲方 必須於簽署合約日起計,於12個月內代為申請完成批核。
(於2019年12月完成代辦)
4:甲方 如因各方面原因未能按期代辦,必須全數退回所收的款項。
(乙方不作任何的補償)。(包括因資料不足)
5:甲方 必須盡職 盡責去協助乙方完成申請。
乙方責任:
1:乙方 必須向甲方提交所需要的資料、文件,以便甲方代辦申請。
2:乙方 必須按雙方的協議精神,按期付款。
雙方本著共同承擔 共同合作的精神,去達致雙羸。
本合作協議一經簽署,俱同等法律效用 希望共同尊首。
本合作協議一弐份,共同簽署。
特此確認
補充協議:
經雙方協議,補充如下。
一:如未能按期申辦將全數退回所有費用。(包括2018年08月05所交付的伍萬圓(MOP:50000)查詢費)。
二:如甲方在代辦過程中,乙方要求取消申辦。則所有費用不會退回。
特此補充
甲方簽署:A 乙方簽署:B
日期:2018年12月17日 日期:2018年12月17日
(參見卷宗第15頁)
20. 實際上,上訴人清楚知悉與被害人所簽署之上述兩項“合作協議”之內容並非真實,前述協議之目的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21. 同日下午,上訴人在澳門永利皇宮,將被害人交出的前述身份證明等文件交還被害人,並繼續向被害人訛稱,申請被害人及其丈夫來澳門定居需時一年,若上訴人在2019年12月仍無法為兩人辦妥“技術移民”,將全數退回已收取之費用。
22. 2019年12月,被害人向上訴人追問為被害人及其丈夫辦理“技術移民”的進度,上訴人隨即表示無法協助其及其丈夫辦理“技術移民”。
23. 被害人於是要求上訴人立即退回已收取的“費用”。
24. 2020年6月8日,上訴人向被害人交回港幣5萬元,並表示餘下款項稍後才能歸還。
25. 2020年8月,被害人要求上訴人立即歸還餘下的港幣16萬元。
26. 2020年8月11日,上訴人在珠海將一張工商銀行澳門分行的支票交予被害人,作為向被害人歸還其餘港幣16萬元之款項。
27. 上述支票的祈付人為“B”,戶口為“XX建築裝修工程”,由上訴人簽署並蓋上“XX建築裝修工程”的印章,支票編號為42637059,提示支付日期為2020年10月15日,金額為澳門幣164,800元。(參見卷宗第16頁)
28. 上訴人為上述“XX建築裝修工程”之東主。(參見卷宗第74至79頁)
29. 同時,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該支票的戶口暫未有足夠存款供兌現,要求被害人延遲兩個月才將之兌現。
30. 實際上,上訴人其時已將被害人交出之港幣16萬元全數用於個人開銷,並沒有能力將之交還予被害人。
31. 2020年10月15日,被害人告知上訴人將前往銀行兌現前述支票,上訴人要求被害人延遲一個星期才將之兌現,以等待該支票戶口內存有足夠存款。被害人表示同意。
32. 於是,2020年10月23日,被害人將前述支票帶到工商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其後,該支票遭銀行以帳戶“存款不足/全無”為理由拒絶兌票。(參見卷宗第16、17頁)
33. 2020年11月,被害人報警求助。
34. 上訴人明知其沒有門路協助被害人及其丈夫以申請“技術移民”的方式來澳定居,卻訛稱認識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領導,且曾協助多人以此方式來澳門定居,令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有能力協助被害人及其丈夫以申請“技術移民”的方式來澳定居,誘使被害人向其交出相當巨額之款項,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35. 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已知悉有義務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之八日內,在相關銀行帳戶內應有足夠存款保證支票兌現,但上訴人顯然沒有履行該義務。
3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7.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3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1991年1月7日,於296/90號卷宗內,因觸犯第23/91號法律第1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而被判處8個月徒刑,有關徒刑已被免除。
➢ 於1992年11月27日,於389/92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空頭支票罪,判處60日徒刑,可轉以澳門幣840元罰金或46日徒刑,有關刑罰已被免除。
➢ 於1995年11月21日,於182/95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4個月徒刑及4個月罰金,有關刑罰中的1年徒刑及罰金已被免除。
➢ 於1995年12月21日,於180/95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空頭支票罪,判處18個月徒刑及3個月罰金,合共為澳門幣1,800元罰金或轉為60日徒刑,有關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 於1999年5月18日,於5/99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空頭支票罪,判處12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1個月內支付有關賠償。有關緩刑於2000年5月2日廢止。
➢ 於2003年2月25日,於CR1-02-0074-PCS(原編號PCS-080-02-4)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空頭支票罪,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於半年內償還被害人5,200元賠償金及法定利息。
➢ 於2004年12月9日,於CR1-04-0252-PCS(原編號PCS-114-04-4)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空頭支票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緩刑條件於2個月內償還被害人賠償。
➢ 於2010年3月19日,於CR2-09-003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12個月執行,緩刑條件於90日內向特區捐獻澳門幣3,000元。有關刑罰已消滅。
➢ 於2013年06月27 日,於CR4-13-0115-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此外,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2年。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已服畢有關徒刑。
➢ 於2013年08月30 日,於CR3-13-0154-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此外,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2年。上訴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於2014年8月8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故法院受理上訴人針對本案決定不與第CR4-13-0115-PSM號卷宗的判刑作刑罰競合的批示所提交的上訴狀;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初級法院決定兩案(該案及CR4-13-0115-PSM)兩罪競合,判處上訴人十個月徒刑,上述刑罰不予緩刑。另外,該案及CR4-13-0115-PSM兩案禁止駕駛合共為期四年(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上訴人已服畢有關徒刑。
39.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四萬五千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其於2022年1月21日已彌補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已獲得被害人的原諒,而且從卷宗的多項資料中可以看到,其並非有意拖欠被害人的賠償,只是一直以來因為疫情關係影響收入,其經濟狀況確實非常拮倨。雖然其未能在審判聽證或宣讀判決之前彌補被害人的全部損失,但並不妨礙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有關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因此,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在庭上表現出真誠的悔悟的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
“對於上訴人認為其未能在審判聽證或宣讀判決之前彌補被害人的全部損失,但並不妨礙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有關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本院不予認同。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合議庭裁判書於2022年1月6日作出,而上訴人於2022年1月21日方彌補對被害人之損害。申言之,該彌補行為是在原審判決後作出,儘管該判決尚未轉為確定。本院認為,此情節並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也不構成該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本院同意相關見解,而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非為初犯,有多次犯罪紀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其沒有門路協助被害人及其丈夫以申請“技術移民”的方式來澳定居,卻訛稱認識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領導,且曾協助多人以此方式來澳門定居,令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有能力協助被害人及其丈夫以申請“技術移民”的方式來澳定居,誘使被害人向其交出相當巨額之款項,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上訴人在簽發支票時,已知悉有義務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之八日內,在相關銀行帳戶內應有足夠存款保證支票兌現,但上訴人顯然沒有履行該義務。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簽發空頭支票罪及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涉案金額不低,罪過程度高。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亦主張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已屆八十年邁的母親、一位四歲的未成年女兒及尚未獲得澳門居留權的妻子,若被判處實際徒刑,或會讓其沾染或學習到更多的犯罪方式和惡習,對於日後社會秩序及安寧無疑是弊大於利,請求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基於此,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由為上訴人已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為過重。
1. 根據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該簡要裁判,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被裁定應予以駁回。
2.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由於上訴人並不能認同簡要裁判內所載的觀點及見解,並認為簡要裁判以及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是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3. 於2022年1月21日,上訴人已經向案件被害人支付其於本案當中所應承擔的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為HKD$160,000.00。
4. 上訴人已經就其行為向被害人道歉,而且對其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同時上訴人作出以後絕對不會再犯法的承諾,其真誠悔悟的表現亦已經得到被害人的原諒。
5. 上訴人並非為有意拖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根據案中各項的資料顯示,當時因為新冠疫情肆虐,上訴人的收入受到嚴重影響,其拮据的情況甚至是沒有能力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擔保金款項。
6. 在此情況下,儘管上訴人希望能夠早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但上訴人實在沒有能力於題述卷宗展開審判聽證或宣讀判決前向被害人彌補有關的損失金額。
7. 即便如此,上訴人最後亦堅持透過典當、借款等各種方式籌得款項並歸還予被害人,而無須被害人向上訴人再展開任何的追討程序,其更獲得了被害人的原諒。
8. 上訴人被判處相當巨額詐騙罪及空頭支票罪均屬財產性質的犯罪,作出金錢賠償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滿足到《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情節,因為在本案中,作出金錢賠償對於該兩項犯罪中屬於可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9. 從賠償行為中亦能顯示上訴人已在窮其能力範圍內盡早修補其對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因此,本案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規定,可將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10. 因此,在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情節,上訴人請求法庭對其所科處的刑罰上予以減輕。
11. 根據澳門終審法院於第30/2006號刑事上訴案及第90/2020號刑事上訴案所宣示的司法見解內容,均認為即使是審判聽證之後才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但上訴人主動作出部份賠償的行為仍可作為一般情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
12.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於題述卷宗宣讀判決後向被害人完全作出彌補的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對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根據上述的司法見解,有關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行為仍可作為一般情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並對上訴人所被科處的刑罰作出減輕。
13. 另一方面,除了上述所指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外,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及被異議裁判對上訴人所作出及確認的量刑同樣存在過重的情況。
14. 參考其他情節更嚴重、涉案金額更大的同類型犯罪所作出的判刑,其最終所判處的刑罰亦較本案為輕,例如是在第CR2-05-021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當中,其中涉案的金額為HKD$656,000.00,但該案件經過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作出審理後,最將被判刑人僅被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刑罰。
15. 而根據題述卷宗所載有的資料內容所示,亦存在諸多有利於減輕上訴人刑罰的情節。
16. 承上,上訴人於題述卷宗的審判聽證,針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事實作出自認,其坦誠交代作案經過,並曾向被害人提出先支付部分的款項作為彌補被害人的部分損失。
17. 須重申的是,在上訴人完全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後,被害人亦明確指出感受到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其已原諒上訴人的作案行為,並表示希望法庭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8. 根據以上情節,均可反映出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在本案中,不論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方面,較短期間的徒刑刑罰經已可達到刑罰的預防目的。
請求對徒刑作出暫緩執行
19.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基於上述理由改為向上訴人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則請求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判處相關的徒刑暫緩執行,理由如下:
20. 上訴人一直是其家庭的經濟支柱,從事建築裝修工程,需要供養已屆八十年邁的母親、一位四歲的未成年女兒及尚未獲得澳門居留權的妻子。
21. 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或會讓上訴人沾染或學習到更多的犯罪方式和惡習,對於日後社會秩序及安寧無疑是弊大於利。
22. 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生活狀況,犯罪前後顯示出的情節,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並對上訴人作出阻嚇的作用、使上訴人作出自我反省,往後會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因此,上訴人理應符合上述緩刑的實質前提。
23. 上訴人希望能夠獲得一次緩刑的機會,亦願意接受任何的緩刑義務及行為規則,承諾絕不會再作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不應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並應送交至評議會繼續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在此同時重申上訴狀之全部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綜上所述,請求以評議會方式繼續審理上訴人之上訴,並判處本異議理由成立。
   懇請批准!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 緩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重申其並非有意拖欠被害人的賠償屬於特別減輕情節,但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另外,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才作出的賠償結合卷宗內的資料未能顯示上訴人符合對有關事實不法性、上訴人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情況。另一方面,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沒有門路協助被害人及其丈夫以申請“技術移民”的方式來澳定居,卻訛稱認識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領導,且曾協助多人以此方式來澳門定居,令被害人相信聲明異議人有能力協助被害人及其丈夫以申請“技術移民”的方式來澳定居,誘使被害人向其交出相當巨額之款項,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另外,亦尤其證實聲明異議人在簽發支票時,已知悉有義務於支票提示支付日期之八日內,在相關銀行帳戶內應有足夠存款保證支票兌現,但聲明異議人顯然沒有履行該義務。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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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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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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