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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06/2022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2016年4月22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5-0164-PCC號刑事案中,刑事法庭合議庭經過對嫌犯進行缺席審理,裁定部份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
1. 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1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2. 嫌犯B及蔡保興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
- 3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3. 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
- 4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4. 嫌犯B及A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了:
- 10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嫌犯B每項犯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嫌犯A每項犯罪,判處三年徒刑。
5. 嫌犯B上述十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6. 嫌犯A上述十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無訴訟費用負擔。
- 判處嫌犯B和嫌犯A各自繳付八個計算單位(8UCs)之司法費,以及共同支付其他各項訴訟負擔。
- 第二嫌犯須支付其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
-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B和嫌犯A各自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扣押物: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所有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2022年5月18日,初級法院以載於第19539頁的批示宣告對嫌犯A的刑事程序因時效完成而宣告消滅。
隨後,嫌犯A向卷宗提出了以下的申請(第19556-19557頁):
“根據卷宗第19539頁的批示,尊敬的法官 閣下已在2022年5月18日按《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第2及3款的規定,宣告A在本案被控實施的犯罪的追訴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該批示現已轉為確定。
廉政公署曾在2004年5月14日作出批示(載於卷宗第164頁),指“根據刑事訴訟規定,將由A交予本署,與詐騙C銀行港幣779,900元現金(由於不能載入本案而製作成扣押品一,並附於本案)及本案第148至161頁的文件扣押”。(粗體和下劃線由我們所加)
而卷宗第8303頁的檢察院批示及第18611頁背頁的移送筆錄顯示上述港幣779,900元現金的扣押品一已存入D銀行。
A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A被推定無罪,法律效力上也如同開釋判決一樣,故相關扣押物不可被視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而被沒收,應將有關扣押物退回給給被扣押人。
雖然判決第200頁提到:“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所有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銷毀”。
然而,有關判決對於A而言從未轉為確定,故該判決對A也不產生任何效力。
基於此,現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解除A因卷宗第164頁的批示而對港幣779,900元現金的扣押,並命令將有關金額退回給A。
另外,由於疫情原因,A不便來澳,但其已作出特別授權,授權予訴訟代理人代表其取回有關扣押款項。
因此,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批准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中代表A取回有關扣押的款項。”

對此申請,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了以下的批示:
“第19556-19557頁:2004年5月14日廉政公署將A交予該署與詐騙C銀行有關的港幣779,900元現金扣押(見第164頁)。A被判觸犯十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詐騙罪(其中包括被害人C銀行,見第19298頁背面),於2016年4月22日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第19300頁背面)。
根據合議庭判決,本案所有扣押物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規定沒收歸本特區所有(見第19300頁背面)。
2022年5月18日(見第19539頁),本院宣告A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現A申請取回第164頁扣押款項。
檢察院表態基於為犯罪所得,反對退回(見第19600頁)。
由於本案判決中已作出決定所有扣押物充公歸特區所有,判決中關於A之刑事訴訟程序僅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關於扣押物之部份須按合議庭判決處理,基此,對於取回扣押物,予以駁回。
通知。
根據卷宗第19145頁及第19146頁庭審紀錄,A已獲通知出席審判(見第18931頁及第18957頁),而無合理解釋缺席審訊,故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1款,宣告A之擔保金歸特區所有。
通知。
其餘按建議執行。
二零二二年六月九日”

上訴人A對上述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由於上訴人對尊敬的合議庭批示不服(卷宗第19600至19601頁),故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中以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為依據。
2. 被上訴批示認為“由於本案判決中已作出決定所有扣押物充公歸檔特區所有,判決中關於A之刑事程序僅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關於扣押物之部份須按合議庭判決處理”。
3.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99條規定,裁判須轉為確定才具有約束力及執行力。
4. 此外,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和第678條第1款亦能得出同一結論。
5. 如上可見,刑事有罪判決在轉為確定後才具約束力及可予以執行,而關於充公扣押物的決定是有罪判決的後果,因此亦只能在有罪判決確定後才能執行充公的決定。
6. 在本案中有三名嫌犯,第三嫌犯則被無罪開釋,B和A雖然被判決裁定有罪,但有關部分從來沒有轉為確定。
7. B和A雖然在一審被判決裁定有罪,但原則上兩人仍可透過上訴質疑有關判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
8. 但由於追訴時效之消滅,有關程序不予繼續進行。
9. 這也導致兩名利害關係人不能向上級法院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
10. 但無論如何,原審法院的合議庭判決仍未轉為確定,被認定之事實和所作之決定仍未轉為確定,絕對不具有執行力。
11. 而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須要按未確定之合議庭判決處理扣押物,執行該判決,在法律適用上明顯存有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和第678條),因此應廢止被上訴批示。
12. 即使上級法院不這樣理解,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和法官 閣下之批示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13. 本案有三名嫌犯,第三嫌犯於一審被無罪開釋,B和A雖然被判決裁定有罪,但相關部分還沒有轉為確定便因追訴時效消滅而刑事程序消滅。原則上,兩人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而且可能會被開釋。
14. 但由於追訴時效之消滅,現時原審法院及上級法院均不會處理有關上訴,尤其是關於第一嫌犯在2015年2月17日提起的中間上訴及在2016年4月5日提起的中間上訴。
15. 其中2016年4月5日提起的中間上訴正是針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而質疑其心證的,但由於追訴時效消滅而不被呈上級法院審理。
16. 在法律理解上,由原審法院之判決仍未轉為確定已被宣告程序消滅,因此,針對B和A之判決應視為不存在。
17. 同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B和A被推定無罪,而按此原則,判決中所指的犯罪之事實也應被視為不存在。
18. 兩名嫌犯並不會因為本案件而留有被判刑的刑事紀錄。
19. 而尊敬的法官 閣下也是有同樣之理解,故其曾明確表示,因追訴時效之消滅,B在本案中不再具有嫌犯之身份。
20. 由於原審法院之判決仍未確定,故B和A也不具有被判刑人身份。
21. 而尊敬的法官 閣下現時認為需要執行原合議庭判決之批示明顯與其之前所作之批示在理解上存有矛盾。
22. 而且,按《刑法典》第101條規定,我們不難得出要適用本條文的前提為扣押物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才能被充公,但從一般邏輯角度和法律角度出發,本案不能得出適用該條文的結論。
23. 由於有關判決之事實被視為不存在,現時我們看不到被扣押的為金錢與犯罪有任何關聯。
24. 按照一般邏輯來看,一個人在被起訴後得到開釋判決,不能證明此人所被起訴的行為並不符合罪狀,從而被開釋,而其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扣押物更不可能被用於犯罪用途上。
25. 從法律角度來看,因追訴時效消滅而刑事程序消滅,由於刑事程序仍未完成,有關的事實仍未能確定,我們亦不能得出扣押物就是犯罪工具的結論。
26. 本案之情況是無法證實扣押物與犯罪有關,也並非為《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故不應適用《刑法典》第101條充公利害關係人A的扣押物。
27. 現時上訴人在本案中只有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而不具有嫌犯或被判刑人身份。法庭只可根據《刑法典》第102條之規定為之,但必須重新啟動程序和對利害關係人作出聽證,否則無效。
28. 因此,被上訴批示決定執行原審法院的判決,明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也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
29. 綜上所述,有關之批示應予廢止。
30.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之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卷宗第19601頁批示駁回其取回第164頁扣押現金的請求,該批示違反《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
2. 上訴人申請取回卷宗第164頁扣押的現金港幣779,900元,但是,該筆款項是上訴人與同夥透過犯罪所取得的不法利益。
3. 原審法庭合議庭判決書中獲證明的事實第93點至第100點、第127點至第128點,以及第130點所載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與嫌犯B共同合力以虛假貨物交易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並獲支付全數貨款。隨後,上訴人按嫌犯B的指示將部份款項以現金方式攜帶到澳門時被廉政公署人員截獲。
4. 在審判聽證中證人E聲明:“與“A”(即嫌犯A)的信用證交易,全部是假的,無一份是真的,所有的信用證都不是買貨的。”(見判決書第192頁)
5. 本案合議庭判決針對上訴人的部份雖然沒有轉為確定,但是,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的書證,足以證明上述扣押的現金是犯罪的不法所得。
6. 除此之外,在偵查階段上訴人本人亦聲稱,「F公司」與「G」之間的交易實際並不存在,CARGO RECEIPT上所載的貨物也不存在。被廉政公署人員截獲當時,其本人正是按照嫌犯B的要求處理信用狀04/0667的款項,攜帶當中的779,900港元現金到澳門交給嫌犯B。(見卷宗第173-175頁)
7. 綜上所述,上述扣押的現金,是上訴人與同夥合力犯罪的不法所得,讓行為人取得從犯罪得來的利益,完全違反公共道德。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即使無人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述扣押的現金仍應宣告喪失而歸特區所有。
8. 基此,被上訴批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決定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判決理由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本案的合議庭判決仍未轉為確定,並不具有執行力,而且,有關判決未轉為確定已被宣告程序消滅,導致上訴人A不能向上級法院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主張原審法官認為須按未確定之合議庭判決處理扣押物,是錯誤適用法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和第678條的規定。
- 因追訴時效消滅上訴人A不能就其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根據無罪推定原則針對上訴人A之判決應視為不存在,所以無法證實扣留物與犯罪有關,不能適用《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充公相關扣押物。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物件之喪失)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
從上述條文第二款的規定可得知,即使無任何人因不法事實受處罰,因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仍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換句話說,在決定是否將扣押物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時,立法者考慮的是該物件在客觀上是否曾用作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事違法行為。也就是說,法律沒有要求必須依賴一個對行為人所作出“有罪”裁判作為扣押物喪失的前提。
所以,上訴人所提出的判決尚未確定的理由根本沒有意義。
同時,倘若我們注意法律的表述,在第101條第1款中,法律規定是“須宣告……”。這表明執法機關沒有任何自由裁量權去選擇宣告喪失與否,而是帶有明顯的強制性而必須宣告。
本上訴涉及的法律問題,是關於被扣押於卷宗內的現金是否應在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歸還上訴人A,又或應如被上訴批示般,維持宣告該等扣押品歸本特區所有。
至於上訴人主張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等同沒有犯罪行為,繼而指出因不存在犯罪行為所以被扣押物也不可充公處理。
也是沒有理由的。
首先,我們認為當法律條文使用“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的表述時,所指的正包括有罪判決作出後,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情況。
倘若立法者有意在《刑法典》第101條中只針對經過審判,並成為確定判決的情況中方可宣告被扣押的金錢撥歸特區的話,絕對應把在條文中明確表示,不應以“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的一種表述,起碼應說“在得到確定的有罪判決後,有關物件需撥歸特區所有”等等。因此,從解釋法律的層面我們看不到存在任何障礙在本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規定的情況。
事實上,正如駐原審法院檢察官閣下答覆中所述,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已足以顯示上訴人A與嫌犯B共同合力以虛假貨物交易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並獲支付全數貨款,之後上訴人A按B的指示將部份款項以現金方式帶到澳門時,被廉政公署人員截獲,因此,卷宗有足夠證據證明相關被扣押的現金是犯罪的不法所得,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及第1款,有關的扣押物應維持歸本地區所有。這個決定,包括對嫌犯判處有罪的判決,都已經作出了。而上訴人A最後因時效完成而刑事程序消滅而不受處罰,也僅是給予法律規定的原因不予以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已。
總之,原審法院基於《刑法典》第101條所規定的“危險性”而作出的宣告沒收所有扣押物的決定,乃獨立於基於嫌犯的罪過而判處其有罪與否的決定的,原審法院宣告對上訴人的追訴時效完整而消滅刑事程序的決定並不能令宣告沒收扣押物的決定被廢止。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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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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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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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06/2022 P.17